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149號)認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前某時,至臺中縣大雅鄉○○路五號「正錡企業社」,徒手破壞辦公室之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其內竊取丙○○置於辦公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元。嗣丙○○於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辦公室桌上採得乙○○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十七幀在卷可幀,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此有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途,恣意行竊,其行非是,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