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2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自民國91年3月間起至92年2月底止,任職址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75號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希菲克公司),及自92年5月間起至92年7月間止,任職址設台中市○○路425巷10號迪立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現已 遷至台中市○○○街147號,下稱迪立芬公司),均擔任業 務員,負責推銷公司產品及收取貨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於91年11月間至92年2月底任職柏希菲克公司, 及於92年5月間至92年7月間任職迪立芬公司業務員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送貨、調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將其持有附表一所示柏希菲克公司之產品及客戶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95萬888元, 及附表二所示迪立芬公司之產品及客戶貨款合計11萬520元 ,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花用迨盡或擅自處分,事後並逃逸無蹤。 二、案經迪立芬公司告訴,暨柏希菲克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柏希菲克公司代理人甲○○及告訴人迪立芬公司代表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柏希菲克公司提出之貨款明細表、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客戶證明書影本,及告訴人迪立芬公司提出之銷貨明細表、職員具保書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詳後述)。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被告侵占柏希菲克公司產品、貨款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利用擔任告訴人柏希菲克公司、迪立芬公司業務員之機會,將所持有該二公司產品及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花用迨盡或擅自處分,價值觀念偏差,合計侵占金額達106萬1408 元,事後雖坦承上情,但迄未與該二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應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刪除後之規定,被告每一業務侵占犯行,即應論以一罪,並予分論併罰),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處之刑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但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 之94年7月1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99年4月5日為台中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緝獲(見卷附本院通緝書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其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