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5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甲○○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5年11月6 日起,任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駐菲律賓地區之業務代表,負有收取客戶與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款項及領用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上零用金款項之業務權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6年9 月1 日起,連續將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應收帳款收取後,未繳回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入帳而挪為己用併擅自領取業務上零用金供己花用殆盡(詳細明細另由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查呈報),業務上共侵占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款項達新台幣(下同)519,327 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㈡)。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知,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86年9 月1 日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案經檢察官於86年12月11日開始實施偵查,於87年3 月19日製作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同年4 月15日繫屬本院,有刑事告訴狀第一頁所蓋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戳印1 枚、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4 月15日中檢聰嚴86偵025585字第3414號函所蓋印之本院收件戳印1 枚附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7年7 月21日發佈通緝,有通緝書1 份可佐,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至其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 月。另自檢察官86年12月11日實施偵查日起,迄本院87年7 月21日發布通緝之7 月又12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本件自87年3 月19日提起公訴起至同年4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則有27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6年9 月1 日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7 月又12日,及扣除提起公訴日起至法院繫屬日止之27日,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9年9 月16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胡芷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