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瑞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86年度偵字第2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瑞祥自民國(下同)86年1月間起,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529號進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業務員,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之工作,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陸續將其所收取之公司帳款新台幣(下同)68754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於86年5月離職潛逃無蹤,因認被告劉瑞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瑞祥被訴涉犯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5月10日,而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權期間四分之一為2年6月,及應扣除自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提起公訴之日止(即自86年10月17日起至86年11月28日止)、繫屬本院之日起至本院第1次發布通緝之日止(即86年12月22日起至87年9月22日止)、第1次通緝緝獲日起至第2次通緝發布日止(即90年11月23日起至91年1月25日止),不生時效進行期間合計12月13日,則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自86年5月10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不生時效進行期間合計12月13日,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99年11月23日即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