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市南屯區○○○○路217 之1 號之驛(起訴書誤善為憶)達利汽車修配廠(下稱驛達利修配廠)之員工,負責向廠商購買汽車材料及修護之工作,明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無給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上開修配廠與「威通商行」及「廣名企業社」平日均有生意往來之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3年7 月5 日,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路○ 段1000 之5 號「威通商行」內,向負責人丁○○佯稱驛達利修配廠要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汽車零件TYPE -R 排氣洩壓閥1 組,致使丁○○誤信為真,將該零件交予丙○○。嗣丁○○於次月向驛達利修配廠請領貨款未果,始知受騙。 ㈡丙○○與戊○○約定,丙○○在大臺灣汽車百貨應支付之修車費約3 萬餘元由戊○○支付,戊○○所有車牌號碼6V-3702 號自用小客車欲裝設渦輪及渦輪控制用電腦套組等零件費用則由丙○○負責,惟丙○○因經濟能力不佳,已無力支付,竟於93年12月8 日某時,前往臺中縣沙鹿鎮○○路215 號「廣名企業社」,利用其曾向該企業社負責人甲○○購買零件而取得信任之機會,要求甲○○將價值3 萬3,500 元之汽車零件SOLIO TORBO 渦輪套件及e-manage渦輪控制用電腦各1 組裝設在車牌6V-3702 號自小客車上,並於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上址企業社內向甲○○佯稱:待其交車給客戶並收取貨款,再支付甲○○零件費用云云,致甲○○誤信為真,將安裝有上開零件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丙○○。嗣丙○○事後避不見面,且拒不給付貨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丁○○、甲○○購買上述汽車零件及未支付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丁○○說上開排氣洩壓閥零件是自己要買的,並未說是驛達利汽車修配廠要買的,否則伊不會在簽帳單上簽自己的名字,伊是因一時週轉不過來,才未付款,而伊向甲○○買上述渦輪及渦輪用控制電腦套件等零件時,有說該零件是客戶要買的,因為客戶戊○○未支付貨款,伊才未付款給甲○○,伊沒有詐騙甲○○、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3年7 月5 日佯以驛達利修配廠名義向證人丁○○購買汽車零件TYPE -R 排氣洩壓閥1 組,致使丁○○誤信為真,將該零件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來買零件當時伊公司與驛達利修配廠往來已有半年以上,剛開始是驛達利修配廠的老闆帶被告來,老闆有說以後就由被告來接洽,之後就都是被告來交易。93年7 月5 日被告是用驛達利修配廠的名義來買排氣洩壓閥組,伊公司所留的被告客戶資料是車牌Q6 -8071號自小客車,隔月伊公司向驛達利修配廠請款時,驛達利修配廠才說這不是他們買的,因為伊公司和驛達利修配廠之生意往來都是由被告來調貨,伊才交零件交給被告,驛達利修配廠說不是他們買的之後,伊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才說是他自己要買的,一開始被告並沒有說是他自己要用的,只說是驛達利修配廠要裝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威通商行之出貨請款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參以被告供稱:伊向丁○○拿取排氣閥零件時,並未說是自己要用的,是事後丁○○向伊催款時,伊才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見證人丁○○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有向丁○○說是自己要用的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威通商行之出貨請款單記載車主名稱為「Q6-8071 、丙○○」,且證人己○○證稱當時其所有車牌Q6-8071 號自小客車係交由其男友即被告使用,維修或保養係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被告確是以驛達利修配廠名義而非以其個人名義購買零件排氣洩壓閥組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以驛達利修配廠名義向丁○○購買零件均是簽寫自己姓名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是以縱使該自小客車係被告所使用且該威通商行之出貨請款單係記載被告姓名,亦不得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即「廣名企業社」負責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駕駛車牌6V-3702 號自小客車到伊店裡購買渦輪及渦輪控制用電腦套件裝在上開汽車上,被告當時並未說零件是誰要買的,當天晚上伊安裝好後,被告要來取車時才說該車是客戶的,並說要將汽車交給客戶才能收取價款來支付伊費用,伊不疑有他,就將裝有該零件之汽車交給被告,約2 、3 天後,被告來伊店裡說車子還沒交給客戶,沒有錢可支付給伊,之後被告的老闆說他已經離職,伊也找不到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7 、8 頁);於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264 號詐欺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說他沒有錢,要等把車子交給客戶後,拿到錢才來付款,當時伊讓被告簽帳單,隔2 、3 天後被告過來說他錢還沒收到,沒有辦法給付,後來就找不到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所述正確,因伊相信被告有客戶要安裝該零件,才讓被告簽帳將車取走,被告是在寫簽帳單的前一天即93年12月8 日把車開來伊店裡安裝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有「廣明企業社」出貨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確以車牌6V-3702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委託被告購買渦輪及渦輪控制用電腦套件,被告需將該車交予車主並收取貨款才能支付費用為由,向證人甲○○購買零件,使甲○○不疑有他,而交付該零件無訛。 ㈢惟被告以前開理由向甲○○購買渦輪套件及渦輪控制用電腦組裝在車牌6V-3702 號自小客車之前,即與該車車主戊○○約定該零件費用應由被告支付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大臺灣汽車百貨服務,被告來修車,伊想要改裝車牌6V-3702 號自小客車的TORBO 渦輪套件及e-manage渦輪控制用電腦各1 組,被告同意並與伊約定,被告在伊公司修車的費用3 萬多元由伊支付,伊改裝的費用就不用付錢給被告,伊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給被告改裝上述零件之前即與被告約定好前述事項,並不是改裝完成後,才與被告約定以被告應付給伊公司之修車費用來抵銷伊汽車之改裝費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間理站檢送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79頁),參以被告自承:當時伊確有一部車在戊○○那邊修理,伊沒有付那部車的修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顯見證人戊○○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再者,被告自承當時伊沒有什麼工作,只有吃飯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無支付能力,倘當時證人戊○○確有積欠被告上開零件費用,衡情,被告理應向戊○○催討方符常情,然被告竟未為之(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實與常情有悖,可見被告辯稱係因證人戊○○未支付安裝費用才未付錢給證人甲○○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依被告與證人戊○○之約定,上開零件費用既應由被告支付,被告卻向證人甲○○佯稱需向客戶收取才能給付零件費用云云,使甲○○誤信為真,而交付零件,顯見被告確向證人甲○○施用詐術,使甲○○誤信被告向客戶收取費用後會給付零件費用,因而交付零件予被告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下列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比較新舊法規定並適用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詐欺取財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如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亦以舊法較為有利。 ㈣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上開2 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詐得財物價值合計為58,500元,對於被害人丁○○、甲○○所造成之損害非屬重大,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被害人丁○○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56頁),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時間雖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3 月7 日以中檢惠愛95偵3019字第015515號函文併案審理(併本院94年度易字第2188號詐欺案件)後,經本院於95年3 月14日以中院慶刑緝字第220 號發布通緝(且於同年5 月5 日併案通緝即本院95年度中院慶刑緝字第379 號通緝書),於96年3 月6 日緝獲後,復經本院於96年5 月25日以96年度中院彥刑緝字第448 號發布通緝,嗣在97年6 月13日始因緝獲經本院撤銷通緝,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行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通緝簡表在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5 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