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懷企業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代 表 人兼 被 告 葉森雄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被 告 曹晋銘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45、1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聯懷企業有限公司、葉森雄、曹晋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晋銘為為安昆力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昆力公司)之副總經理,以仲介大陸客戶向臺灣機械廠商購買或訂製機械為業;被告葉森雄為設址在臺中縣大里市○○路109號之被告「聯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懷 公司)」負責人。被告曹晋銘於民國96年7月初,向告訴人 聯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牧公司)負責人江文屘稱欲購買「不銹鋼彎頭銲接設備」之機器(機組:24"外彎頭銲 接機、12-24"內彎頭銲接機、26-40"彎頭銲接機、12-40"彎頭口徑切割機、12-40"彎頭端面切割機),要求告訴人聯牧公司報價並將機械設備設計圖提供予其參考,告訴人聯牧公司依其所要求於96年8月2日交付上開不銹鋼彎頭銲接設備之估價單連同機械設備內容(即材質、配件之數量、單價、總價及設計圖共11張)等資料與被告曹晋銘。被告曹晋銘、葉森雄均明知該5種自動銲接設備設計圖係告訴人屬聯牧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告訴人聯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曹晋銘於取得上開5種自動銲 接設備之設計圖後,旋即與被告聯懷公司之被告葉森雄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聯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先將所取得之告訴人聯牧公司之上開設計圖樣所標示之尺寸(12改成14、或加上14)加以修改,併塗銷「聯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擅自重製告訴人聯牧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5種自動銲接設備之設計圖,侵害 告訴人聯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被告曹晋銘並於96年8月15日,利用經重製完成之5種自動銲接設備設計圖,前往中國大陸江蘇省之華陽金屬管件公司(下稱華陽公司),以被告葉森雄所經營被告聯懷公司之名義與華陽公司簽立買賣該5種自動銲接設備之買賣契約。再由被告聯懷公司按 告訴人聯牧公司之自動銲接設備設計圖製造自動銲接設備,出售與華陽公司。嗣因被告聯懷公司所製造出售之自動銲接設備迭遭華陽公司反應品質不佳、試車不良,華陽公司乃透過一心機械公司之劉豐舟介紹告訴人聯牧公司之江文屘前往察看,江文屘始查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曹晋銘、葉森雄均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 罪嫌,被告聯懷公司則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 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聯牧公司代表人江文屘、代理人許景鐿律師之指訴、證人蔡添寶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劉豐舟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聯牧公司之估價單、設計圖、華陽公司與被告聯懷公司之買賣合約、被告曹晋銘與被告葉森雄間之雙方買賣協議合約書、被告聯懷公司之設計圖與告訴人聯牧公司設計圖之對照結果、被告聯懷公司所扣得之電腦主機內之電腦檔案資料、告訴人聯牧公司代表人江文屘與被告曹晋銘、葉森雄之對話錄音內容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曹晋銘、葉森雄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曹晋銘辯稱:伊是從是仲介工作,當時大陸華陽公司跟伊表示想要買不銹鋼彎頭的機械設備,所以伊透過雜誌蒐集廠商資料給華陽公司選擇。於96年7月間 ,伊與被告聯懷公司接洽時,被告葉森雄有提供他們公司的外型圖給伊看,一起討論。後來伊蒐集了三家廠商的資料交給華陽公司選擇,伊為了避免華陽公司知道伊是找哪些廠商,所以才會在告訴人聯牧公司的設計概圖上,將告訴人聯牧公司的名字塗改成安昆力公司,與華陽公司所訂立的原版合約書只有2張而已,並未有任何附件等語;被告葉森雄則辯 稱:伊所經營的聯懷公司有自己的設計團隊,本件交件之機械是伊公司按照自己的想法做出來的,偵查中所提出伊公司的設計概圖是伊的員工劉映鑫畫的,設計圖則是外包請較有經驗的張景煬繪製的,並未使用告訴人聯牧公司於本件所提出之設計概圖。當時與華陽公司訂約時,伊並未去大陸,是由被告曹晋銘去與華陽公司接洽,後來被告曹晋銘Email合 約書給伊簽名,當時合約書只有2張,未附有任何圖、規格 。後來在伊公司查扣的電腦內雖然有告訴人聯牧公司於本件所提出之設計概圖,但伊公司於96年8月就已經和華陽公司 訂約了,伊公司電腦內告訴人聯牧公司的設計概圖是被告曹晋銘於96年11月Email給伊參考,伊公司早已於96年7月畫出自己的設計草圖,不可能重製告訴人聯牧公司的設計概圖給被告曹晋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曹晋銘之選任辯護人認:告訴人聯牧公司所提出本案之5張機械設計概圖(下稱系爭設計概圖),告訴人聯牧公司 是否確有著作財產權云云;及被告聯懷公司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蔡添寶擔任聯牧公司「副理」一職係董事會決議通過,告訴人聯牧公司與證人蔡添寶間並未訂定任何著作權歸屬契約,證人蔡添寶與告訴人聯牧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則系爭設計概圖之著作財產權人應為證人蔡添寶,告訴人聯牧公司僅享有著作利用權,並非真正著作財產權人,而不得提出本件告訴云云: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74年7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參照)。⑴、證人蔡添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1年到告訴人聯牧公司任職擔任設計的工作。伊進去3年內擔任副理,到98年正 式擔任廠長,副理的工作內容是機械設計,公司所有的機械設計都是由伊來做,伊對不銹鋼彎頭銲接設備熟悉,設計不銹鋼彎頭銲接設備需要知道不銹鋼彎頭的工件,包含銲接十字架的尺寸、大小、重量,來計算所做出來的轉盤可以承受的重量,因為如果計算不好的話,轉盤的旋轉會不順,甚至會抖動,還要考量安全結構,伊會計算工件的重量及機台的重量,算出安全係數,來決定機台整理的大小及重量。聯牧公司就銲接機有代理奧地利FRONIUS公司,機臺部分是聯牧 公司自己研發設計,銲接機是要把工件加熱熔接在一起的機器,銲接設備是包含銲接機及其他工作設備的整體部分,可以說是銲接機是銲接設備其中的一個部分。在臺灣只有伊公司生產不銹鋼彎頭銲接設備,大陸或其他國家是否有生產不銹鋼彎頭銲接設備,伊不清楚。伊公司的不銹鋼彎頭銲接設備是伊原創的,伊自己想要做什麼機臺,當時伊是想要設計出怎麼樣的圓盤,可以不用人力去作旋轉的動作,就可以讓彎頭自動沿著固定的軌跡旋轉,達到銲接的目的,不銹鋼彎頭銲接設備是聯牧公司所原創的,只有尺寸上不一樣,因為尺寸不一樣,會牽涉到所設計的機臺結構,所以整個外觀也都會不相同,所有的尺寸都是伊原創的,本件系爭的設計概圖都是伊畫的。伊平常畫一張這樣的平面圖,從沒有到有,大約要一個半月,伊畫這5張圖總共畫了差不多兩個月,設 計的百分之三十是在畫圖,百分之七十是在構想及計算。伊在構思這個概圖時,有參考一些日本的銲接及十字架的機械照片,另外伊老闆即證人江文屘有教伊,因江文屘之前就有做彎頭的銲接設備,他的實務經驗很豐富,所以在構思這個設備的時候,伊有跟他請教與討論。伊畫的這5張系爭設計 概圖的價值是可以依照這5張圖做出類似的成品,但是使用 上會比較不好使用,因為只能仿照外表,但是核心的東西沒有辦法做到,例如因為圖面上沒有馬達的馬力係數,所以如果亂配的話,轉動的穩定度就不好,齒輪的部分的模數部分沒有註記,所以亂配的結果,輸出的馬力可能會不足。這些概圖沒有包括參數,只有外觀尺寸而已,沒有包括規範配備功能。伊設計的自動銲接設備與市面上的銲接設備差異性,因為當時市面上沒有任何的自動彎頭銲接設備類似的機台,所以沒有辦法比較。這5張設計概圖的外型與別家廠商不同 的地方是別家廠商採用可能不是圓盤,大多是用四分之一圓,可以節省成本,別家廠商十字架會擺在中間,不會像伊公司擺在左邊,彎頭口徑切割機要放彎頭的模具在臺灣只有伊公司是第一個做,伊看過的國外廠商的圖片與伊公司的設計也不同。就本件的系爭5張設計概圖算是訂製品,不是規格 品,一般都是廠商下訂之後,依據廠商要的尺寸,伊才去設計整個機臺的結構大小。當廠商要跟伊公司下訂時,他們會先提供工件大小尺寸給伊,伊再做出一個大概的圖給他。本件系爭5張設計概圖,當時是被告曹晉銘提供尺寸給伊,伊 才畫出這5張設計給他。伊畫概圖的時間是依卷內伊註記TP.TSAI的設計圖後面的日期就是伊畫的日期。依照設計概圖上的日期是2007年7月5日,所以被告曹晉銘是在7月5日前三星期提供尺寸給伊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第5至13頁即本院審理卷二第49至53頁正面),又參以告訴人聯牧 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本件系爭設計概圖之繪製日期,其中「24"外彎頭銲接機」、「12-24"內彎頭銲接機」、「26-40"彎頭銲接機」為96(2007)年7月5日;「12-40"彎頭口徑 切割機」、「12-40"彎頭端面切割機」則為96(2007 )年7月6日,其上均載有「TP.TSAI」之字樣,即證人蔡添寶姓名之英文縮寫,有該等設計概圖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44號偵查卷第11、13、15、17、19),則本件系爭設計概圖確係證人蔡添寶為因應被告曹晋銘於96年6月間向告訴人聯牧公司表示欲訂製不銹鋼彎頭銲接 設備,乃於參考機械照片、與其老闆即告訴人聯牧公司代表人江文屘討論後,於96年7月5、6日,在告訴人聯牧公司任 職期間自行獨立繪製。 ⑵、又本件系爭設計概圖經本院送鑑定之結果認:A組圖(即本 件系爭設計概圖)為一般機械產品所繪製之外觀圖,除圖框之內容外,每張圖均標註少數外觀尺寸,其中3張沒有任何 註解,另2張圖各標註2個組件名稱,除此之外,A組圖沒有 加入其它特殊之表達內容。A組圖只要自行繪製,沒有抄襲 或重製他人的著作,且無不得為著作標的之情形,均可認定為著作權法中之圖形著作,具有著作之創作精神,其原創性之處在於將實體設備以工程繪圖之技巧轉換成圖形製作,有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鍾添東副教授所出具之圖形鑑定服務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72至177頁),則本件系爭設計概圖依證人蔡添寶前揭證述,係由其於任職告訴人聯牧公司之期間所獨立創作繪製,而依卷內或被告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設計概圖並非由證人蔡添寶所獨立創作,或證人蔡添寶於創作該等設計概圖時有何抄襲之情形,復參以該等設計概圖確有將實體設備以工程繪圖之技巧轉換成圖形製作之原創性,是本件系爭設計概圖確為證人蔡添寶所創作之圖形著作,允無疑義。 2、本件系爭設計概圖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之部分: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約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定有明文。被告聯懷公司之選任辯護人雖認,證人蔡添寶與告訴人聯牧公司間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云云。然查: ⑴、證人蔡添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進入告訴人聯牧公司之前,曾任職於鉅盟機械公司,擔任研發設計專員,之後轉到另外一家鉅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是作木工機械,當時伊也是擔任設計的專員,伊在這兩家公司任職大約7年,伊於91年到告訴人聯牧公司任職,在這家公司擔任設計的工作。 聯牧公司人員大約有11人,伊進去前3年內擔任副理,到98 年正式擔任廠長,伊擔任副理及廠長都是經過董事會同意。副理的工作內容是機械設計,公司所有的機械設計都是由伊來做,伊擔任副理及廠長之後,沒有與公司簽訂任何契約,也沒有就著作權的部分特別訂立契約。伊擔任副理時,手下只有1個助理小姐,該名小姐不會設計,只純粹畫圖等語( 見本院99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第4至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聯牧公司代表人江文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蔡添寶是到伊公司擔任廠長及副理的時間很久了,大概有5、6年,先擔任副理,後來才升任廠長,他副理及廠長都有經過公司董事會同意。伊公司機械工作大部分是證人蔡添寶負責,電機部分伊公司是另外的人負責,伊公司沒有與證人蔡添寶簽立著作權方面的契約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第15、16頁),又告訴人聯牧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各種電銲機及切割機之買賣安裝等,有告訴人聯牧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44號偵查卷第6頁),證人蔡添寶 於告訴人聯牧公司擔任副理、廠長從事公司機械部分之工作,應係受僱於告訴人聯牧公司以提供勞務之工作,證人蔡添寶於告訴人聯牧公司之工作內容,顯非受告訴人聯牧公司之委託而處理事務。而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證人蔡添寶與告訴人聯牧公司既未對證人蔡添寶所為著作之著作權及著作財產權為特別之約定,則證人蔡添寶所為本件系爭之設計草圖,告訴人聯牧公司自享有著作財產權,告訴人聯牧公司就被告等人於本件系爭設計概圖涉嫌重製該等設計概圖之違反著作權犯行自有告訴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於不詳時間、地點,重製告訴人聯牧公司前揭系爭設計概圖5張,由被告曹晋銘將該等重製之 系爭設計概圖以被告聯懷公司名義,於96年8月15日與案外 人大陸華陽金屬管件公司簽訂該5種自動銲接設備負賣契約 ,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嫌。惟被告曹晋銘、葉森雄二人均否認有何犯行,且以前揭言詞置辯。經查: 1、被告曹晋銘係於96年8月16日與被告聯懷公司簽訂雙方買賣 協議合約書,內容約定由被告曹晋銘向被告聯懷公司購買不銹鋼彎頭自動銲接設備一套共5臺,被告曹晋銘銷售使用客 戶為中國江蘇省句容市華陽金屬管件有限公司。又被告聯懷公司於96年8月15日與中國江蘇省華陽金屬管件有限公司簽 訂買賣合約,內容約定被告聯懷公司出售管件自動銲接設備(即不銹鋼彎頭自動銲接設備一套共5臺)之事實,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且有雙方買賣協議合約書、合約內容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1、16-2、22-2、22-3頁)。 2、依告訴人聯懷公司之告訴狀所載,被告曹晋銘係於96年7月 初,向告訴人聯懷公司稱欲購買「不銹鋼彎頭銲接設備」之機器(機組),要求告訴人聯懷公司報價並將機械設計圖提供其參考,告訴人聯懷公司依其要求,遂於96年8月20日交 付上開不銹鋼彎頭銲接設備之估價單連同機械內容(即材質、配件之數量、單價、總價及設計概圖)共11張交付被告曹晋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44號偵查卷第2、3頁),而依告訴人聯牧公司所提出,當時交付被告曹晋銘之估價單,其上之報價日期為96年8月2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44號偵查卷第10、12、14、18頁);又依告訴人聯牧公司所提出,證人江文屘與被告曹晋銘、葉森雄於98年6月18日對話錄音帶之內容,證 人江文屘於該次對話內容陳稱:伊估給被告曹晋銘是2007年8月2日等語,且該次對話錄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0年6月23日勘驗筆錄、告訴人聯牧公司所提出之對話譯文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99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45號偵查卷第71頁),顯見 證人江文屘係於96年8月2日將本件系爭設計概圖連同估價單一併交予被告曹晋銘(告訴狀上所載96年8月20日應為誤載 )。 3、被告葉森雄辯稱:伊所經營的聯懷公司有自己的設計團隊,本件交件之機械是伊公司按照自己的想法做出來的,偵查中所提出伊公司的設計概圖是伊的員工劉映鑫畫的,設計圖則是外包請較有經驗的張景煬繪製的,並未使用告訴人聯牧公司於本件所提出之設計概圖。當時與華陽公司訂約時,伊並未去大陸,是由被告曹晋銘去與華陽公司接洽,後來被告曹晋銘Email合約書給伊簽名,當時合約書只有2張,未附有任何圖、規格。後來在伊公司查扣的電腦內雖然有告訴人聯牧公司於本件所提出之設計概圖,但伊公司於96 年8月就已經和華陽公司訂約了,伊公司電腦內告訴人聯牧公司的設計草圖是被告曹晋銘於96年11月Email給伊參考,伊公司早已於 96年7月畫出自己的設計概圖,不可能重製告訴人聯牧公司 的設計概圖給被告曹晋銘等語。查: ⑴、證人劉映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曾經在被告葉森雄所經營的聯懷公司任職,大約是在95年7月份到96年8月當兵前,伊記得離職後不久就去當兵了,應該相差不到1個月, 伊當時的工作內容主要是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5245號卷一第97、102、107、112、114的5張圖是伊畫的,當時畫這5張圖時,伊是參考客戶要求、公司的參 考照片(即公司內機臺的成品照片),及上網去以相關的關鍵字搜尋所得的資料。伊畫這5張圖每張圖就要花大約2個星期。這些圖是伊自己畫的,如果伊離職到其他公司任職,不可以把這5張圖拿來使用,因為伊當時在這家公司畫的圖, 就應該留在該公司,不可以帶到另外一家公司。伊在被告聯懷公司任職期間,有畫過類似的圖,伊有畫過十字架、轉盤這種機器的圖,也有依據伊所畫的十字架、轉盤的機器圖生產出設備。就卷內(即本院審理卷一第62至66頁)的本件系爭設計概圖(即左側圖)與伊所畫的圖(即右側圖)差別是,在同一頁裡面的兩張圖,這兩張圖要做機臺概念是一樣的,但是做出來的成品內容會不一樣,右邊是伊的圖,左邊不是伊的圖,伊的圖上有註記尺寸和規格,伊還有標註週邊配備,在業界這樣機臺的概念是基礎的概念,伊在畫那5張圖 ,並未參考左邊的圖才畫自己的圖。伊是修平技術學院機械系畢業,畢業之後就直接進被告聯懷公司工作。伊所畫出來的5張概圖只是外型圖,其他細節內容要另外繪製。本件的 外型圖完成後,伊就後當兵了,沒有再繪製關於這些機器的細圖,後來這些圖有無作成機器,伊不清楚,伊當兵回來之後,沒有再回被告聯懷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第7至11頁,即本院審理卷二第101至103頁正面) 。證人劉映鑫前揭證述其所繪製之設計概圖(即本院審理卷一第62至66頁右側圖)所繪製之時間,「24"-14"內彎管銲 接設備」、「40"-26"外彎管銲接設備」為96(2007)年7月4日、「彎管內外倒角設備(雙槍切割)」為96(2007)年7月5日、「24"-14"外彎管銲接設備」為96(2007)年7月6日、「內外彎&圓角倒角設備」為96(2007)年7月19日。警方於98年6月1日,在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109號被告聯懷公司搜索時所查扣之電腦主機中, 前揭證人劉映鑫所繪製之設計概圖確實存在該電腦主機F槽 「聯懷-文件報價單安昆力-報價安昆力」之檔案夾內,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99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5頁)。而證人劉映鑫係於96年8月30日入伍服役,於97年7月31日退伍,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兵籍資 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參。參以證人蔡添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系爭設計概圖其繪製之時間為96年7月5日、6 日,已如前述,及告訴人聯牧公司代表人江文屘所稱,其係於96年8月2日將系爭設計圖、估價單交予被告曹晋銘等節,則證人劉映鑫所述,其入伍前之96年7月4日、5日、6日、19日已繪製前揭設計概圖,其繪製該等設計概圖時,未曾見過告訴人聯牧公司所提出之本件系爭設計概圖等語,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曹晋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陸華陽公司曾經向伊買過機器設備,當初華陽公司跟伊表示說想要買不銹鋼彎頭銲接設備,伊在金屬雜誌上看到威搌公司,伊就跟威搌公司聯絡,威搌公司的林先生打電話給伊,他說如果伊要這樣的設備的話,他會幫伊介紹聯牧公司,當時在那本雜誌內有看到威搌公司及聯懷公司的廣告,所以伊同時找這兩家公司接洽,並不是先找上聯牧公司之後,才找聯懷公司的。威搌公司是經過幾天之後,才提供伊聯牧公司的聯絡方式。伊用安昆力公司的名字與聯懷公司接洽,是為了開立發票的問題,伊不是安昆力公司的人員。聯懷公司與華陽公司簽約之前,伊也有問過其他公司,然後跟這些公司討論客戶華陽公司的需求,聯牧公司確實有提供過草圖給伊,伊曾經在96年7月中旬 的時候,連同其他的資料,跟被告葉森雄討論,當時被告葉森雄也有提供他們公司的外型圖一起做討論,就是被告葉森雄在偵查中所提出的被證八的圖面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0 日審理筆錄第4頁即本院審理卷一第133頁背面)。而依被告葉森雄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被告葉森雄確曾於96年7月5日、同年月27日寄送本件不銹鋼彎頭銲接設備報價單予被告曹晋銘,有電子郵件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0、61 頁),而依被告曹晋銘前揭所陳,其於96年7月中旬,與被 告葉森雄討論時,被告葉森雄即已提出被告聯懷公司由證人劉映鑫所繪製之設計概圖,則依時間點以觀,被告葉森雄提出證人劉映鑫之設計概圖、估價單予被告曹晋銘之時間,應早於證人江文屘提供告訴人聯牧公司之系爭設計圖及估價單予被告曹晋銘。 ⑶、又證人張景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從事電子機器設備設計,伊現在在其他公司工作,也是從事電子方面的工作,但是伊不方便把現在工作的公司說出來,因為伊跟現在的公司簽有保密合約,不能說出公司的名稱。被告葉森雄曾經請伊幫他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5245號 偵查卷二、卷三的設計圖都是被告葉森雄請伊畫的,伊總共幫被告葉森雄畫過10次左右的圖,這件是其中的一次。當初被告葉森雄請伊畫這些圖時,有先拿機器設備的概圖給伊,然後請伊畫細部的細圖,(本院審理卷一第62至66頁)這5 頁10張圖,當時被告葉森雄拿給伊看的概圖是右邊的概圖。這5頁10張圖左邊與右邊的圖的差異處是:左邊的圖伊不知 道,右邊因為有註記,因為左邊完全沒有註記,單純從圖面來看,伊不知道要做什麼東西。伊從事繪圖這個行業是70年開始到現在,將近30年了。以伊從事這行業30年的經驗,左邊的圖沒有註記,表示不清楚,所以看不出來是要做什麼,不符合設計概念三視圖原理,所謂的三視圖就是正視圖、上視圖、側視圖。當初被告葉森雄只有拿這5頁右邊的圖給伊 ,當時伊有跟被告葉森雄討論,這5張外型圖只是草圖,不 能成為設備條件,只有這5張圖是作不出成品的。就伊畫的 這些圖的設備,以伊的經驗,伊於86年時在上海總共3年, 當時伊在做配管工程,有廠商希望伊購買他的零件,參觀過他的工廠,就有看過類似的設備。在畫這些細部圖需要客戶的設備尺寸,被告葉森雄與伊討論的內容有草圖、照片。草圖就是伊剛剛說的那5頁的右圖,照片是相關的十字架、圓 盤的機器照片,伊所畫的這些細圖下有日期,就是伊繪製的日期嗎,伊畫這些圖總共花大概2、3個月,這2、3個月中間,伊與被告葉森雄討論過很多次,在看草圖時就討論過很多次,直到沒有問題,才開始畫細圖,不是先就1張外型圖討 論沒有問題之後,伊就畫該外型圖的細圖,這5張外型圖當 時伊在畫細圖時是同時進行的。伊在畫這些圖的時候,知道就是作不銹鋼彎頭自動銲接機,只是沒有冠型號而已。那5 頁左圖可以看得出來是畫機械設備,但是一個機器要能至做出來,它一定要有一些週邊的配備,光從這些沒有註記的圖面,是沒有辦法瞭解它週邊的配備到底是什麼,那它的功能性是什麼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第12至16頁即本院審理卷二第103頁背面至第105頁)。且依被告葉森雄於偵查中所提出由證人張景煬所繪製之設計圖,其繪製該等設計圖係自96年9月12日起至97年1月8日間、97年6月8日至同 年月12日,有該等設計圖附卷可參。則依證人張景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繪製該等設計圖時,被告葉森雄曾提供上揭由證人劉映鑫所繪製之設計概圖,並非告訴人聯牧公司所提出之本件系爭設計概圖。 ⑷、經本院將本件系爭設計概圖(A組圖)及證人劉映鑫所繪製 之設計概圖(B組圖)送鑑定結果認:A組圖及B組圖並非繪 製相同構造之機械設備,但兩者所繪製圖形之設備功能相似,另兩組圖各標註少數外觀尺寸或重要元件尺寸,其設備之詳細尺寸無法由兩組圖形中判斷。A、B組圖不同之處:⑴A 組圖所繪製之設備外觀圖,僅標記少數之外觀尺寸;而B組 圖所繪製之設備外觀圖,沒有註記設備之外觀尺寸。⑵A組 圖所繪製之設備外觀圖,沒有標註部分零件之尺寸及銲接頭上下、左右之行程距離;而B組圖所繪製之設備外觀圖,有 標註部分零件之尺寸及銲接頭上下、左右之行程距離。⑶A 組圖所繪製之設備外觀圖,除圖A-4、圖A-5之外,沒有標註主要元件之名稱;而B組圖所繪製之設備外觀圖,均有標註 部分主要元件之名稱。⑷仔細比對A組圖和B組圖兩組圖形著作,沒有發現有相互抄襲或重製他人之著作,且無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均可視為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均可享有各自之著作權。A、B組圖相同、相似之處:A組圖、B組圖所繪製之設備均為與彎管銲道切割與銲接有關之機械設備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鍾添東副教授所出具之圖形鑑定服務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72 至177頁),是告訴人聯牧公司所提出之本件系爭設計概圖 與證人劉映鑫所繪製之設計概圖,顯未有何相互抄襲或重製之情形。則被告葉森雄既無可能於96年7月間即接觸本件系 爭設計概圖,而被告葉森雄所經營之被告聯懷公司於96年7 月間即已提出該公司自己的設計概圖、估價單予被告曹晋銘,被告葉森雄何需與被告曹晋銘同謀於96年8月15日以告訴 人聯牧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設計概圖作為與大陸華陽公司買賣契約之附件?況被告葉森雄委託證人張景煬於96年9月間繪 製設計細圖時,所提出者仍為被告聯懷公司自己的設計概圖。 ⑸、雖警方於98年6月1日,在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路109號被告聯懷公司搜索時所扣得電腦主機 中有被告曹晋銘所寄發提供告訴人聯牧公司所提出之本件系爭設計概圖之電子郵件(見警卷第17-1至17-8頁、第26-1至26-5頁),然該電子郵件之寄發日期分別為97年5月3日、96年11月2日,而被告聯懷公司係於96年8月15日與華陽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已如前述,則被告聯懷公司顯無可能於簽約後始自電子郵件所取得之本件系爭概圖而以之為買賣契約之附件。況若被告曹晋銘已於96年8月15日簽約前將本件系爭設 計概圖提供予被告葉森雄,並以之為被告聯懷公司與華陽公司簽約之附件,則被告葉森雄顯早已有本件系爭設計概圖,而被告曹晋銘何需大費周章又於96年11月2日、97年5月3日 二度寄發告訴人聯牧公司之系爭設計概圖予被告葉森雄?則綜上所述,被告葉森雄前開所辯,尚非無可採信。 4、就被告曹晋銘辯稱部分: ⑴、告訴人聯牧公司之代表人江文屘雖提出被告聯懷公司與大陸華陽金屬管件公司所簽訂之本件不銹鋼彎頭銲接設備買賣合約,該合約後附有告訴人聯牧公司於96年8月2日提供予被告曹晋銘之本件系爭設計概圖。惟查,被告葉森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當時被告聯懷公司與大陸華陽金屬管件公司簽約時,是以電子郵件往來之方式為之,故該買賣契約僅有本文2頁,並未有附件,已如前述。被告曹晋銘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被告聯懷公司與華陽公司簽約時,被告葉森雄並沒有到大陸,是由伊把契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葉森雄,被告葉森雄看完之後,認為沒有問題,他蓋完章再Email給伊, 華陽公司認為說用Email方式所列印出來的契約他不承認, 因為會造成騎縫章不連續,所以伊就做了三份契約,這三份契約都只有二張而已,並沒有任何的附件。被告聯懷公司是於96年7月交給伊他們公司所繪製的外型圖及報價單,告訴 人聯牧公司是在96年8月才交給伊,被告聯懷公司與華陽公 司是在96年8月15日訂約,與華陽公司訂約時,只有伊去, 被告葉森雄沒有一起去,伊當時報價給華陽公司時,伊是用Emial的方式報價給華陽公司,當初伊總共提供3家廠商的資料給華陽公司,後來伊也有親自將這3家廠商的資料給華陽 公司,裡面有這3家公司的報價單及外型圖。伊原本是用電 子郵件寄,但是因為檔案太大,伊就親自把這3家的資料帶 過去給華陽公司,交給華陽公司時,這三家廠商的名稱伊都有蓋掉,改成安昆力公司。至於有無可能在伊將資料華陽公司時,把各家廠商的外型圖及報價單弄混的情形,因為時間很久了,伊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0日審理筆錄第 4頁,即本院審理卷一第133頁背面、本院100年6月23日勘驗筆錄第2、3頁,即本院審理卷二第199頁背面、第200頁正面),則告訴人聯牧公司代表人江文屘所取得之上開買賣合約其後何以附有本件系爭設計概圖,究係何人所為,容有疑義。 ⑵、至證人劉豐舟雖於偵查中證述:伊曾看過被告曹晋銘跟華陽公司所訂立的買賣合約書,伊跟華陽公司認識,所以華陽公司曾把合約給伊看,也有影印1份給伊,伊後來交給江文屘 。伊看到的合約有7、8頁,有包含圖面,有幾張圖面伊不記得。那時伊只看了第1頁的標題及後來的簽的名字而已。伊 沒有辦法分辨該合約裡是被告聯懷公司的圖還是告訴人聯牧公司的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5245 號偵查卷第83至85頁),然依證人劉豐舟所言,其雖曾見過合約書,然其後附件究係何公司的設計概圖,其無法分辨。況依證人劉豐舟所述,該份合約有7、8頁,惟告訴人聯牧公司所提出所謂被告聯懷公司與華陽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連同其後之附件,除買賣合約本文2頁,尚有封面、買賣條款、設計 概圖、設備規範,總計共22頁,顯與證人劉豐舟所述契約共有7、8頁等語不符。 ⑶、另本件於偵查中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傳喚證人即華陽公司之負責人沈義祥,然簽收回證上註記沈義祥已離職,無法送達,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8月9日海廉(法)字第0990032602號函暨所附具之送達證書、簽收回證、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鎮中法台協(2010)1號函、送達回證、國際(地區)特 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24 至130頁),是本件證人沈義祥亦未到庭說明告訴人聯牧公 司所提出之華陽公司與被告聯懷公司間之買賣合約中何以會有告訴人聯牧公司之本件系爭設計概圖。則被告曹晋銘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葉森雄、曹晋銘確曾重製告訴人聯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設計概圖,而將之作為被告聯懷公司與華陽公司間買賣合約附件之情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葉森雄、曹晋銘之認定,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森雄、曹晋銘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而被告葉森雄既未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被 告聯懷公司即無須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