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亨昌米酒伍佰貳拾伍瓶及銷貨發票影本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一八號亨昌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件照片左方所示「米酒及圖」之商標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取得指定使用於米酒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 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且為業界所共知,未經臺灣菸酒公司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詎甲○○為使亨昌企業社所生產之亨昌米酒,取得較好的銷售成績,以便獲得更高之利潤,竟基於使用近似於附件照片左方所示「米酒及圖」商標圖樣及販賣近似商標商品之集合性犯意,未經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在亨昌企業社生產之亨昌米酒保特瓶(六百毫升裝)包裝上,使用近似於臺灣菸酒公司之前揭註冊商標之如附件右方所示商標圖樣(其中以粉紅色方框中央置放紅色字體較大之中文「米酒」二字,底部並襯以反白設計之稻穗圖所構成,與臺灣菸酒公司之前揭註冊商標近似),而販售與臺灣菸酒公司同類商品之米酒予不特定之臺中縣、南投縣、彰化縣零售商店,迄查獲為止,共賣出約七十二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誤認之虞。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亨昌企業社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亨昌米酒五百二十五瓶(其中五百十九瓶責付甲○○保管),及亨昌企業社即甲○○所有供販賣近似商標商品所用之銷貨發票影本五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證 一張(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與亨昌企業社亨昌米酒照片一張、零售商店金桔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張、亨昌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一張、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切結書一張、「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智商○三九○字第○九八八○三一六一四○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及同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近似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臺灣菸酒公司之註冊商標,再加以販賣上述近似商標商品,本身即含有重複實施之意思,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故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應各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一罪。被告基於販賣上述近似商標商品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臺灣菸酒公司之註冊商標,其犯罪過程中,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與明知為近似商標商品而販賣罪之犯罪行為有部分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臺灣菸酒公司之註冊商標之目的在販賣上述近似商標商品,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及明知為近似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利,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惟其已與臺灣菸酒公司達成和解,並斟酌每件單品之價格、等級,所販賣物品之數量、獲利多寡,暨其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已與臺灣菸酒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參見本院易字卷第四○頁),足見被告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亨昌米酒五百二十五瓶,係供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銷貨發票影本五張,係亨昌企業社即甲○○所有,供販賣近似商標商品所用之物(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