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505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2913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建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昌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甲○○係現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與丙○○係兄弟;丁○○係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發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乙○○係豐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松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執行業務之人。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10及18日,辦理「木藝木作工坊新建工程」、「大製材廠整修及其相關機電工程」等工程公開招標時,丙○○、甲○○事前得知上開採購案訊息並有意使建昌公司順利標得本件工程,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確保投標機關確能開標及決標,並使建昌公司能順利得標,丙○○、甲○○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除甲○○提供現代公司之名義陪標外,並向無意標得本次採購案之丁○○、乙○○借用友發公司、豐松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要上開陪標之公司,以不要附上押標金之方式參與陪標,甲○○、丁○○、乙○○亦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他人借用現代公司、友發公司、豐松公司證件參與本件之犯意,而借用其所屬公司之名義予丙○○等人投標使用,致使上開投標案,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工程案招標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偵辦臺中縣東勢林管處文化園區工程火災乙案,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甲○○、丁○○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被告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二)證人廖述惠、廖文志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之證述。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4年11月10日「東勢林業文化園區木藝木作工坊新建工程」,及94年11月18日「東勢林業文化園區大製村廠整修及其相關機電工程」之決標公告、工程預算表、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文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資料、概要說明書、聘用各相關人員簡歷總表、投標廠商聲明書、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丙○○、甲○○、乙○○、丁○○等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 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⒋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 (二)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5月1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等。 ⒌又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因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 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 刑法第41條第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 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⒍惟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7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被告乙○○、丁○○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三)被告丙○○、甲○○先後2 次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2913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丙○○、甲○○為使建昌公司能順利標得前開二件工程案,竟先後以被告甲○○、乙○○、丁○○所屬之現代公司、豐松公司、友發公司互相配合投標及陪標,企圖影響投開標之正確性,亦有違招標公開、公正、公平之目的,且被告等為一己私利致出此策,惡性非輕;然被告丙○○、甲○○、乙○○、丁○○等人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應有悔改之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 查被告丙○○、甲○○、乙○○、丁○○等人上開犯行終了之日各為94年11月10日及94年11月18日,均在96年4月 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 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上開條例第9條規定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甲○○、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均係初犯。而被告丙○○、乙○○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僅為求能順利得標,致罹本案,固有不是,然如其等順利得標,亦尚須花費相當之人力、物力完成工程,是否因此獲取足夠之盈收,須視被告丙○○、甲○○施工狀況而定,非謂其等一順利得標,勢必享有豐厚之利潤,況被告丙○○、甲○○尚須承擔不可預期災害之風險,是其等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恐懼,謹遵法律之相關規定,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丙○○、甲○○、乙○○、丁○○等人前所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