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峻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毓仙 乙○○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8年度偵字第27978 號、99年度偵字第31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峻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甲○○(已於民國99年5 月6 日死亡,所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犯行另經本院於99年5 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址設臺中縣大肚鄉○○路66東一巷8 弄32號之峻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峰公司,業於98年11月16日解散,迄今未清算完結)之負責人,峻峰公司為從事化學原料批發業及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等事項,並在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132 巷61號設立工廠從事多元氯化鋁(PAC)之生產,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所稱之工廠。詎峻峰公司負責人甲○○明知於製造多元氯化鋁(PAC )過程中必會產生廢(污)水,而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前,除應先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外,所排放之廢(污)水亦應符合中央主機關會商其他目的事業機關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且不得將「有害健康物質」排放到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竟未以峻峰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於執行前揭生產業務時,先後於98年7 月4 日、98年8 月6 日、98年8 月13日,將峻峰公司從事多元氯化鋁製造事業所產生含有如附表所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有害健康物質之超過放流標準之廢水,排放置該公司外之地面水體。經行政院環保署接獲民眾檢舉後,轉由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環保局處理,臺中縣環保局人員遂於98年7 月4 日、同年8 月6 日及同年8 月13日,先後前往大肚溪、上開排水溝及峻峰公司內部,採樣水質檢體並予化驗後,發現峻峰公司所排放之廢水含有如附表所示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之成分及檢測含量,均已超過同表所示之標準值,始悉上情。經臺中縣環保局將甲○○、峻峰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行移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處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外,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但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以外所為之營業活動,僅該個案法律行為有無權利能力而得否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已。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定,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或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外仍為營業活動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峻峰公司之負責人為甲○○,該公司於本案發生後之98年11月16日自行解散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峻峰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此有峻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3 月23日經中三字第09934730100 號函所附峻峰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4 號審理卷第9 、12至41頁),惟該公司於解散後,仍應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於清算未完結前,峻峰公司就本案犯行仍應依法加以處罰,且本案峻峰公司代表人之職權,於同案被告甲○○死亡後,即應由全體董事黃毓仙、乙○○、丁○○共同行使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中縣環保局承辦人員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渠等前往峻峰公司採樣之過程及採樣情形明確,並經證人即臺中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業務委外人員白旭峰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本案於98年8 月6 日、13日至峻峰公司進行採樣之過程在案,且有臺中縣政府98年8 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0980062371號函檢附之稽查紀錄、照片、現場、採樣相關位置說明、98年7 月4 日峻峰公司稽查、採驗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水質檢測報告合計6 張、彙整表及民眾陳情院長信箱- 大肚溪北岸橘色廢水水污染事件辦理情形報告、98年8 月6日 峻峰公司稽查、採驗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合計10張、98年8 月13日峻峰公司稽查、採驗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測報告等證據(以上見警卷第6 至47頁、第49至5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8 月30日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函修正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等證據(以上見98年度偵字第27978 號卷第4 頁);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9年5 月3 日環水字第0990015951號函檢附峻峰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依據、處理規範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5 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80040837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及98年7 月28日環署水字第0980065341號修正之放流水標準、稽查、採樣光碟、本案污染事件辦理情形報告等證據(以上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4 號卷第54至109 頁)可資佐證,顯見峻峰公司確有因為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擅自排放廢水,而於98年7 月4 日、98年8 月6 日、98年8 月13日,經主管機關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水質後,檢驗確認該公司負責人甲○○於執行業務時,排放廢水,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乙節,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峻峰公司98年7 月4 日、8 月6 日、8 月13日之採樣過程有無參與?)我是本案承辦人,有參與98年7 月3 日及4 日前往峻峰公司的過程,但8 月6 日、8 月13日我沒參加。」、「(採樣過程有無標準作業守則?)我們在放流口採樣,採樣後,樣品有加酸鹼藥液保存動作,採樣所使用的塑膠樣品罐是固定的規格,採樣時是以採樣杓直接採取原水及放流水放入,採樣人員的手不會碰觸原水或放流水,而是直接用樣品罐去承接或用採樣杓挖取,採用時都有依照標準作業守則來進行採樣及保存。」等語,及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本案採樣稽查你有參與嗎?)7 月4 日及8 月13日採樣我都有去現場。」、「(該兩次採樣過程如何?)該兩次採樣都有依照環保署規定的標準作業程序來處理,在現場我有跟峻峰公司之廠方人員解釋我們的採樣過程和稽查紀錄的記載內容,我去的那兩次我不確定峻峰公司的在場人員是誰,我不認識甲○○是誰,所以我不知道當時甲○○有無在場,其餘的過程及後來處分過程及檢測結果都如證人戊○○的證述內容,我要補充的是:我們在峻峰公司廠房內採樣的樣本及與在廠房外涵管下游所採之樣本兩者間成份相同,差異只是該樣本內所含有害物質的濃度高低而已,PH值是在剛排放當時尚未經過水流稀釋濃度會是最高,如果排放了一段距離之後,經過稀釋之後PH值會改變,本案水質是偏酸性,標準值是6 到9 ,所以本案是不合格的,因為7 月4 日檢測報告紀錄廠內原廢水槽之PH值是2.9 ,另外廠內左側水溝PH值是5.0 、右側水溝PH值是3.0 ,不能單以PH值的高低數據來判斷廠房外水溝的廢水是不是峻峰公司所排放的,而且本案的情況是峻峰公司排水溝以下才開始有水流排入,而峻峰公司排水溝以上的排水溝都沒有水,所以我們是從檢測結果、現場所看到的排水溝上游沒有水的情況、峻峰公司現場有在作業、攪拌場有在進行作業等點,來認定本案廢水是由峻峰公司所排放」等語綦詳,核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9年5 月3 日環水字第0990015951號函檢附峻峰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依據、處理規範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5 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80040837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及98年7 月28日環署水字第0980065341號修正之放流水標準、稽查、採樣光碟、本案污染事件辦理情形報告等證據之記載內容相符,由此可徵峻峰公司上開排放之水流,經稽查、採樣、鑑定結果,既可確認係屬廢水,且該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而峻峰公司確實未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業如前述,顯見其負責人甲○○確有因執行業務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之情節存在無疑。 (三)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又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就法人及其負責人分別課予刑罰之規定,水污染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總鉻、鎳等物質,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公告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之「有害健康物質」,且其放流水標準最大現值分別為總鉻2.0MG \L 等情,有前開函令在卷可證。本件被告之負責人甲○○,明知被告峻峰公司並未依法申請取得廢水排放許可,及該公司所排放之廢水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並含有總鉻等有害健康之物質,仍任意排放於地面水體,是其所為確已該當於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雖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死亡,惟其於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既臻明確,則峻峰公司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峻峰公司,因負責人甲○○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未經許可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本質上係基於同一營業目的下繼續為之,屬行為之繼續,雖有二次被查獲之情形,仍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峻峰公司未經依法取得水污染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任意排放其內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惟斟酌該公司排放廢水之期間尚短,影響自然生態環境之程度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峻峰公司之部分,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且因被告峻峰公司係法人,無從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是本案即無庸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採樣日期│採樣地點 │有害健康│檢測值 │標準值 │檢驗單位│ │號│ │ │物質種類│(mg/L)│(mg/L)│ │ ├─┼────┼─────┼────┼────┼────┼────┤ │1 │98年7 月│臺中縣大肚│鎘 │1590 │0.03 │臺中縣環│ │ │4 日 │鄉○○路2 ├────┼────┼────┤境保護局│ │ │ │段132 巷61│總鉻 │1190 │2.0 │ │ │ │ │號之峻峰公├────┼────┼────┤ │ │ │ │司工廠廠外│銅 │6780 │3.0 │ │ │ │ │下游排水溝├────┼────┼────┤ │ │ │ │ │鉛 │26.1 │1.0 │ │ │ │ │ ├────┼────┼────┤ │ │ │ │ │鎳 │1590 │1.0 │ │ ├─┼────┼─────┼────┼────┼────┼────┤ │2 │98年8 月│臺中縣大肚│總鉻 │7.33 │2.0 │力山環境│ │ │6 日 │鄉○○路2 ├────┼────┼────┤科技股份│ │ │ │段132 巷61│銅 │96.9 │3.0 │有限公司│ │ │ │號之峻峰公├────┼────┼────┤ │ │ │ │司工廠廠外│鉛 │1.37 │1.0 │ │ │ │ │排水溝 ├────┼────┼────┤ │ │ │ │ │鎳 │37.2 │1.0 │ │ ├─┼────┼─────┼────┼────┼────┼────┤ │3 │98年8 月│臺中縣大肚│鎘 │0.118 │0.03 │臺中縣環│ │ │13日 │鄉○○路2 ├────┼────┼────┤境保護局│ │ │ │段132 巷61│總鉻 │3.71 │2.0 │ │ │ │ │號之峻峰公├────┼────┼────┤ │ │ │ │司工廠廠外│銅 │79.4 │3.0 │ │ │ │ │下游排水溝├────┼────┼────┤ │ │ │ │(涵管) │鉛 │5.28 │1.0 │ │ │ │ │ ├────┼────┼────┤ │ │ │ │ │鎳 │16.5 │1.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