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2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9年度易字第38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兆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支付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之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兆榮原係「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查緝有線電視之私接戶,並向學舍客戶收取有線電視收視費用,為受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委任執行收費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上開因業務所持有之有線電視收視費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99年2月26日、3月1日及3月15日,向如附表所示之陳金華等14位學舍收視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3480元至2萬5200元不等之收視費後,全數侵占 入己,總計金額16萬1,690元,而未將款項交還予「大屯有 線電視公司」(黃兆榮歷次侵占時間、款項等,詳如附表所示,除以其薪資獎金抵扣及已償還2萬5千元外,尚積欠7萬5千元)。嗣因「大屯有線公司」誤以為上揭附表所示之收視客戶未繳納費用,進行催繳時,始行發現,案經「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兆榮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即「大屯有線電視公司」業務經理陳春木、徐崇霖二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訴相符。 (三)復有員工基本資料卡、離職申請單、收費明細表、本票影本、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侵占公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按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並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黃兆榮係大屯有線電視公司業務專員,兼負收取有限電視收視費用之業務,故其所收取之款項,即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乃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數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蜜接之連貫性,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身為業務從業人員,原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不得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竟貪圖一己之私,侵占應繳回公司之財物,使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已嚴重破壞保護信賴他人之誠信利益,實非可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非鉅,暨其自始坦承犯行,且業與大屯有線電視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償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以其薪資獎金及償還現金2萬5千元外,尚積欠7萬5千元,且據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如被告願賠償大屯有線電視公司損失7萬5千元,就不予追究等情,為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2個月期限內支付賠償金7萬5千元予告 訴人,併宣告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