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22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9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乙○○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變造水質 報告取信告訴人,置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於不顧,顯見惡性重大,且至今仍不願供出不詳姓名之業務員共犯,足認其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是原審僅處以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 是否妥適尚待斟酌。爰依告訴人之具狀請求併引用之,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而本件原審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難謂有何 違法失當之處;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所指被告迄今未能供出與之共犯之亞德安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業務員為何人,因此部分係屬犯罪之偵查,應由檢察官依職權續查,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街17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8490號),本院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亞德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8年8月4日始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以販售自動販賣加水機為業,並曾委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為加水機水質檢驗之業務。乙○○分別於97年8月9日及12月4日,售予甲○○K-HOUSE加水屋純淨水自動販賣加水機共3台,甲○○並向乙○○索取水質檢驗報 告,然乙○○明知售予甲○○之3台自動販賣加水機,並未 委託上準公司檢驗水質,竟與亞德安公司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業務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街5號之舊工廠,由 乙○○指示該業務員,在上準公司曾經提供給亞德安公司之專案編號ER97H318 4號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樣品名稱:奇珍麵包站加水機水樣、採樣地點:臺中縣潭子鄉○○路○段72號、採樣時間:2008/09/24、收樣時間:2008/09/24、報告日期:2008/09/ 27)上,以電腦掃瞄並重新輸入方式, 更改其上之資料為:「樣品名稱:純淨水加水機水樣、採樣時間:2008/11/04、收樣時間:2008/11/04、報告日期: 2008/1 1/07」,並刪除採樣地點,而以此方式變造飲用水 樣品檢驗報告1式3份後,旋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將該變造後之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寄給甲○○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準公司及甲○○本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江光華、劉健忠偵訊之證述。(三)K-HOUSE加水屋加值純淨水自動販賣機買賣合約書3份、上準公司原專案編號ER97H3184號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及變 造後之檢驗報告各1份。 (四)和解書1份:證明被告業與上準公司和解。 三、附記事項:被告持以行使之前開變造文件1式3份,均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甲○○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15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姜股 98年度偵字第28490號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籍設臺中市西屯區○○○街17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亞德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8年8月4日始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以販售自動販賣加水機為業,並曾委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為加水機水質檢驗之業務。乙○○分別於97年8月9日及12月4日,售予甲○○自動販賣加水機3台,甲○○並向乙○○索取水質檢驗報告,然乙○○明知售予甲○○之3台自動販賣加水機,並未委託上準公司檢驗水質, 竟與亞德安公司之某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共同基 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乙○○指示該業務員,在上準公司曾經提供給亞德安公司之專案編號ER97H3184號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樣品名稱:奇珍 麵包站加水機水樣、採樣地點:臺中縣潭子鄉○○路○段72號、採樣時間:2008/09/24、收樣時間:2008/09/24、報告日期:2008/09/27)上,以電腦掃瞄並重新輸入方式,更改其上之資料為:「樣品名稱:純淨水加水機水樣、採樣時間:2008/11/04、收樣時間:2008/11/04、報告日期:2008/11/07」,並刪除採樣地點,而以此方式變造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3份後,旋將該變造後之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寄給甲○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準公司及甲○○本人。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江光華、劉健忠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準公司原專案編號ER97H3184號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及變 造後之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業務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顏 偉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