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布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世旭 代 理 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布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布森公司」)以被告甲○○涉犯妨害秘密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 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99年2 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於99年2 月11日委任邱天一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聲請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以「本件係同案被告練維沛讀取聲請人之客戶資料,而洩漏予被告甲○○,且被告甲○○事後固有取得聲請人之客戶資料,並發送泓電公司之商品簡訊予聲請人之客戶,惟被告甲○○並非洩密之行為人,而係同案被告練維沛洩密之相對人,亦即前揭所指2 人以上「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而「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之餘地,是被告甲○○自無構成妨害秘密罪之可言」,惟被告甲○○曾與羅布森公司訂有不定期勞動契約,契約第25條「保密義務」規定:「乙方(按即被告甲○○等三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守其於任職期閒內所知悉或持有之甲方或甲方客戶之營業秘密,乙方不得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洩漏於任何第三人。前項所稱營業秘密係指與甲方業務有關之技術性及非技術性之資訊(包括:…客戶資料、…產品底價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從而被告甲○○為刑法第317 條「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之人,即使其離職後,仍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其與練維沛有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自練維沛取得客戶資訊後,再將之洩漏予「泓電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泓電公司),使泓電公司運用利用該客戶資料發送簡訊予客戶,被告甲○○本即具有刑法第317 條負保密義務之身分,處分書僅單純將被告甲○○認定係「對向犯」,即練維沛洩密之相對人,而忽略被告甲○○具有刑法第317 條負保密義務之身分、被告甲○○與練維沛二人有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以及被告甲○○將客戶訊息洩漏予泓電公司使用之事實,遽認被告甲○○無構成妨害秘密罪,顯然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又處分書以「同案被告練維沛讀取聲請人客戶資料之當時,同案被告練維沛仍係聲請人之員工,而被告甲○○已係泓電公司之員工,是同案被告練維沛將聲請人之客戶資料讀取後洩漏予被告甲○○,被告甲○○即係同案被告練維沛洩密之相對人,又被告甲○○當時既係泓電公司之員工,則被告甲○○發送泓電公司之商品簡訊予聲請人之客戶,自非屬原先同案被告練維沛洩密之範疇,難認與同案被告練維沛有何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惟被告甲○○發送泓電公司之商品簡訊予羅布森公司之客戶,係練維沛將客戶資料洩漏予被告甲○○,處分書謂「非屬原先同案被告練維沛洩密之範疇」,顯然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 (三)處分書復以「…另被告甲○○於同案被告練維沛洩密當時,被告甲○○既非聲請人之員工,自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又無證據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練維沛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甲○○自無以刑法第31條第1 項背信罪共犯論處之適用。」惟處分書既認定練維沛將羅布森公司之客戶資訊等機密洩漏予被告甲○○,而練維沛明知被告甲○○任職之泓電公司,與羅布森公司均為樓梯升降椅之代理商,二者間有競爭關係,竟仍將客戶資料洩漏予被告甲○○,被告甲○○再洩漏予泓電公司使用,則練維沛與被告甲○○顯有意圖為泓電公司之利益,以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依契約負保密義務竟洩漏之),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經濟利益,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如: 泓電公司取得客戶及報價資訊後,以劑價或惡意攻訐告訴人代理產品方式等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使聲請人受有客戶流失等損害之危險),練維沛應構成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被告甲○○於行為時雖已不具羅布森公司之員工身份,然其既與練維沛共同實行背信行為,自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以背信罪之共犯論處,處分書認為被告甲○○自無由以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背信罪之共犯,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末按羅布森公司經銷之英國Stannah 樓梯升降椅,與泓電公司經銷之Otolift 樓梯升降椅,均屬樓梯升降椅之產品市場,二者相較,羅布森公司銷售之產品設計較為精緻。按樓梯升降椅產品在國內產品市場具有三項特性:一、適用在獨棟透天別墅;二、客戶家中有行動不便者;三、客戶需具備相當經濟能力( 產品單價通常在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 。因之客戶屬性具有特殊性,而非一般大眾消費產品,屬於「封閉型市場」,此項產品訊息在國內尚不普遍,許多有此項產品需求者並不知這市場上已有此種產品存在,因之,聲請人乃投入大量廣告費用,行銷本項產品,社會大眾透過廣告媒體等發現有本項產品時,有需求者即會與聲請人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詢問產品相關資訊,聲請人即記錄於上開電話記錄,列冊保管,將客戶資料輸入電腦並限制其他部門人員閱覽,此類產品客戶絕非可輕易尋覓或接觸,係聲請人努力投入大量成本費用之成果,因之客戶名單為此產品市場之重要營業秘密,然被告甲○○與練維沛竟以惡質、卑劣之不正方式,洩漏、竊取聲請人之客戶名單與報價單,榨取聲請人努力開發客戶之成果,如僅將練維沛起訴,卻使被告甲○○逍遙法外,除與刑法妨害秘密罪保障工商秘密之意旨有違外,亦顯非事理之平云云。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296 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王竣賢、練維沛及紀穎秀均曾為羅布森公司之員工,而被告甲○○於羅布森公司之任職期間為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並擔任羅布森公司副理之職務;被告王竣賢之任職期間為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並負責羅布森公司之環境工程部門銷售業務;被告練維沛之任職期間為自96年4 月17日起至97年9 月22日止,並擔任羅布森公司之專案經理職務;被告紀穎秀之任職期間為自97年1 月21日起至97年3 月5 日止,並擔任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甲○○、王竣賢及紀穎秀均與羅布森公司訂有保密義務之勞動契約,而係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告訴人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嗣被告甲○○於96年7 月31日自羅布森公司離職後,旋前往泓電公司擔任副理一職,並負責與羅布森公司主要業務相同之國外家用型樓梯升降椅業務。被告甲○○、王竣賢、練維沛及紀穎秀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他人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除被告甲○○大量使用其任職羅布森公司期間所獲得之客戶資訊、產品底價等重要秘密外,被告王竣賢、練維沛及紀穎秀亦於96年11月間至97年9 月間之任職期間,竊取羅布森公司之客戶名單及報價單共12份,並將職務上所獲悉之羅布森公司客戶資訊、產品價格等資訊,洩露予被告甲○○,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因認被告3 人涉有刑法之背信、竊盜及妨害工商秘密等罪嫌云云。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係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而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者而言。而必要共犯尚可分為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2 人以上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之餘地。再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罪亦係屬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漏秘密之對象即係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則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漏秘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犯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而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而已,亦決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背信罪,乃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背信罪之構成,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雖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告訴人羅布森公司所指被告甲○○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質之羅布森公司法定代理人汪世旭,汪世旭陳稱:「我於97年8 月間,發現練維沛洩密是楊沛鴻主動告訴我的。我請電腦工程師張子晏於(97年)9 月10日左右,針對蘇、蔡小姐部份設定閱覽權限,佯為我的已建檔客戶,其實她是林錦雲,因為我先設定為練維沛洩密,只限我與練維沛可以閱覽報價單,結果我們在9 月10日製作虛擬報價單放在電腦中,9 月23日蔡、蘇小姐就收到簡訊,至於其他客戶練維沛就可以閱覽,其他非相關部門同事仍然不能閱覽。當時甲○○、王竣賢、紀穎秀均已經離職」等語,並經證人張子晏證稱:「汪世旭在3 、4 月間,告訴我客戶資料外洩。我於97年4 月間到甲○○公司向甲○○求證羅布森公司客戶資料遭洩漏之事實,甲○○向我表示人家拿客戶資料給我有什麼不對。當時王竣賢是環工部門,他也可以看的到。97年5 月間,王竣賢告訴我說,人家資料要給他,有何不對?我問他知道公司資料洩漏之事,他就接了以上的話。大約是9 月份,汪世旭有問我,我有跟他講。我在97年9 月10日設定為只有告訴人及練維沛可以讀取客戶資料。97年4 月第1 次洩密後,王竣賢就無法讀取客戶資料了,當時(只)汪世旭、練維沛、林新淵可以讀取樓梯昇降椅客戶資料」等語在卷。綜上可知本件附表或羅布森公司指訴97年4 月份以後之客戶資料,僅被告練維沛得以讀取,被告甲○○、王竣賢、紀穎秀因已離職或無讀取權限,顯無從察知上開客戶資料,非洩密之行為人,應堪以認定。又被告甲○○事後固取得羅布森公司之客戶資料,並發送泓電公司之商品簡訊予羅布森公司之客戶,惟其因係被告練維沛洩密之相對人,揆諸上開法律及判例見解,被告甲○○顯無構成妨害秘密罪可言。至羅布森公司指訴被告王竣賢、練維沛及紀穎秀等人於96年11月間,洩漏其餘資料予被告甲○○云云。惟查,羅布森公司之客戶資料於97年4 月前並未設定閱覽權限乙事,業據汪世旭及證人張子晏證述在卷。申言之,羅布森公司之任何部門、任何員工均可能探知昇降椅部門之客戶資料,尚難據泓電公司持有上開資料,即認被告王竣賢、紀穎秀、甲○○等人涉有洩密及竊盜等罪嫌。是自難據羅布森公司之指訴、證人張子晏之轉述及羅布森公司察知被告紀穎秀與甲○○為校友或事後至泓電公司任職等節,即認被告王竣賢、紀穎秀均涉有妨害秘密等罪行,綜上,被告等人王竣賢、紀穎秀該部分罪嫌亦屬不能證明。 (四)就告訴人羅布森公司所指被告甲○○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經查,被告甲○○於96年7 月31日、王竣賢於97年6 月30日、紀穎秀於97年3 月5 日,自羅布森公司離職一節,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如前,核與汪世旭之陳述情節相符。基此,就被告練維沛於97年8 月至9 月間,洩漏羅布森公司之客戶資料予被告甲○○時,被告甲○○、王竣賢、紀穎秀等人,與該公司間已無任何聘僱或委任關係之存在,是其等就該段時間內,顯與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練維沛、甲○○、紀穎秀僅屬樓梯昇降椅部門之業務人員,渠等僅得從事昇降椅業務之招攬,本無權亦無需做成何種決定,而被告王竣賢為環工部門之人員,就羅布森公司之昇降椅業務,尤無何權限可言,渠等負責之業務均與背信罪所稱之「事務」亦屬有別,自無構成該罪之餘地。況被告練維沛、紀穎秀、王竣賢縱使將羅布森公司客戶資料交付被告甲○○,致被告甲○○作為對外營業招募客戶之用,然並無證據足認該等客戶事後有與泓電公司締約之情形,而本件被告練維沛洩密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均無與被告甲○○訂貨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長錚(即王麒硯)、楊沛鴻、張秀鴻(其餘蔡小姐、蘇小姐僅為虛擬客戶)到庭證述明確。縱然倘有客戶與被告甲○○訂約,此乃該客戶經評估後決定與泓電公司合法締約,亦屬商業活動範疇,該締約利益係屬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雖以違背商業道德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手段不當而已,實難認係「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與被告等人之洩密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認作係被告練維沛處理事務不當而生之損害,亦難以此而認被告練維沛有使羅布森公司受損害之不法意圖。而,被告練維沛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亦無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且未造成羅布森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生損害,或受損害之危險,所負責之業務,復非屬背信之「事務」,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尚難以該罪名相繩。末刑法上之背信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之一種犯罪,被告甲○○、紀穎秀、王竣賢已非告訴人羅布森公司員工,故不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要件,已如前述,且被告練維沛所為並不成立背信罪,即無由以刑法第31條第1 項將被告甲○○、紀穎秀、王竣賢論以背信之共犯。 (五)就告訴人羅布森公司所指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惟查,被告甲○○等人若果有竊取上開羅布森公司客戶資料之行為,則渠等洩漏他人資料之行為,並未破壞羅布森公司對於原有客戶資料之持有支配關係,亦難認符合竊取之概念,核與竊取電磁紀錄罪或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等3 人有何羅布森公司所指之背信、竊盜及妨害秘密犯行,應認被告甲○○等3 人之罪嫌均有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號)之理由略以: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羅布森公司所訂立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有保密義務之規定,從而被告甲○○為刑法第317 條「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之人,即使其離職後,仍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被告與練維沛有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自練維沛取得客戶資訊後,再將之洩漏予泓電公司,使泓電公司利用該客戶資料,發送簡訊予客戶。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認定練維沛將告訴人公司客戶資訊等機密洩漏予被告甲○○,而練維沛明知甲○○任職之泓電公司與羅布森公司均為樓梯升降椅之代理商,兩者間有競爭關係,竟仍將客戶資料洩漏予被告甲○○,被告甲○○再洩漏予泓電公司使用,則練維沛與被告甲○○顯有意圖為泓電公司之利益,以及損害羅布森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羅布森公司之經濟利益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同案被告練維沛自應構成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至於被告甲○○於行為時,雖已不具聲請人公司員工之身分,然其既與練維沛共同實行背信行為,自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以背信罪之共犯論處。因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聲請再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斷罪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係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而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者而言。而必要共犯尚可分為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2 人以上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之餘地。又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卷核,本件係同案被告練維沛讀取聲請人之客戶資料,而洩漏予被告甲○○,且被告甲○○事後固有取得聲請人之客戶資料,並發送泓電公司之商品簡訊予聲請人之客戶,惟被告甲○○並非洩密之行為人,而係同案被告練維沛洩密之相對人,亦即前揭所指2 人以上「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而「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之餘地,是被告甲○○自無構成妨害秘密罪之可言。至於羅布森公司於聲請再議狀雖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練維沛有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被告自練維沛取得客戶資訊後,再將之洩漏予泓電公司,使泓電公司利用該客戶資料,發送簡訊予客戶云云,然查,同案被告練維沛讀取告訴人公司客戶資料之當時,仍係羅布森公司之員工,而被告甲○○已係泓電公司之員工,是同案被告練維沛將羅布森公司之客戶資料讀取後洩漏予被告甲○○,被告甲○○即係同案被告練維沛洩密之相對人,又被告甲○○當時既係泓電公司之員工,則被告甲○○發送泓電公司之商品簡訊予聲請人之客戶,自非屬原先同案被告練維沛洩密之範疇,難認與同案被告練維沛有何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是羅布森公司此部分所指情節尚有誤會。另被告甲○○於同案被告練維沛洩密當時,既非羅布森公司之員工,自非為羅布森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又無證據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練維沛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本件原署檢察官雖起訴同案被告練維沛犯有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惟亦認同案被告練維沛不構成背信罪責,是被告甲○○自無以刑法第31條第1 項背信罪共犯論處之適用。原檢察官以被告甲○○之妨害秘密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執詞聲請再議,尚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另有關聲請人原告訴被告甲○○前開犯行涉有竊盜罪嫌而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查本件聲請人羅布森公司聲請再議,並未對於前開竊盜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併予敘明。 五、經查: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1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上開案件事證均已詳為勾稽,已如前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者: ⒈按刑法第317 條無故洩露業務上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依法令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係指法令明文規定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人,不得使用或無故洩露之,例如營業秘密法第9 條規定:「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基此,被告甲○○於受僱羅布森公司期間,自應受其與羅布森公司間所簽訂之保密條款約束,於受雇期間內及離職後就其於業務上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且僅限其於受雇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為限,惟本件被告甲○○於任職羅布森公司期間及自該公司離職後,並未就其於受雇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予以洩漏,且被告甲○○並無刑法第317 條所指「無故洩漏其依契約所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情形存在,另本件聲請人亦未具體指陳被告甲○○有何「無故洩漏其依法令所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情形,加以被告甲○○縱有自同案被告練維沛處獲悉羅布森公司客戶名單之情形,且該客戶名單係屬同案被告練維沛於業務上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惟因被告甲○○係同案被告練維沛洩漏上開客戶名單之對象,並非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而聲請人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練維沛共同實施犯罪乙節所為之指訴,又經原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由是足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訴,尚有可疑,非可遽採,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此部分所為認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至為灼然。 ⒉又被告甲○○自同案被告練維沛處獲悉上開羅布森公司客戶名單之際,已非羅布森公司之員工,業經被告甲○○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汪世旭於偵查中分別陳述在卷,是以,被告甲○○於同案被告練維沛告知羅布森公司客戶名單斯時,自非屬為羅布森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加以聲請人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練維沛共同實施犯罪乙節所為之指訴,又經原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認定同案被告練維沛並未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此觀諸卷附同案被告練維沛之起訴書理由欄揭載內容自明,則被告甲○○自無可能與同案被告練維沛共犯上開背信罪嫌之餘地。此外,縱被告甲○○自羅布森公司離職後,竟任職於與羅布森公司具有相同營業內容之泓電公司,且從事與羅布森公司之營業內容相競爭之商業行為之事實,而有因此損害羅布森公司利益之虞,然其斯時既非羅布森公司之員工,又無其他為羅布森公司處理事務之情形,縱其所為,恐有違反其與羅布森公司間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內容,然此僅為一般民事糾葛態樣,實非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甲○○涉有上開背信罪嫌云云,亦無可採,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此部分所為認定,亦無違法不當之處甚明。 ⒊ 末查,聲請人原向檢察官告訴被告甲○○涉犯之罪名雖另包括竊盜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未經羅布森公司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且聲請人聲請再議之際,亦未就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就此部分之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在案,此觀諸上開再議聲請理由狀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記載即明。況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書狀內亦無就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部分併予聲請,是以,縱本院依卷證內容可得悉聲請人前開告訴之罪名包括竊盜罪在內,然本院就此部分實無併予審酌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核閱結果,認原處分書業就聲請人所指被告甲○○涉犯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背信罪嫌等犯罪情節及證據予以詳細調查後,認定被告甲○○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述其理由,且本院依據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調查結果,認為原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此外,復無不利被告甲○○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 ┌──┬────┬──────┬────────┬─────────┬────────┐ │編號│客戶名 │訂貨時間 │泓電自動化公司來│客戶住所 │客戶電話 │ │ │ │ │電時間 │ │ │ ├──┼────┼──────┼────────┼─────────┼────────┤ │1 │楊沛鴻 │97年7月15日 │97年8月15日內某 │住桃園縣龜山鄉金峰│0932*****2 │ │ │ │ │日 │街***號 │ │ ├──┼────┼──────┼────────┼─────────┼────────┤ │2 │王長錚(│97年8月6日 │97年8月27日 │住臺北縣中和市安平│0933*****4 │ │ │即王麒硯│ │ │路***巷*號*樓 │ │ │ │) │ │ │ │ │ ├──┼────┼──────┼────────┼─────────┼────────┤ │3 │張秀鴻 │97年8月8日 │97年10月8日內某 │住桃園縣平鎮市高雙│0912*****2 │ │ │ │ │日 │路*巷**號 │ │ ├──┼────┼──────┼────────┼─────────┼────────┤ │4 │蔡小姐 │97年9月8日 │97年9月23日 │臺北市○○○路○段 │0921*****2 │ │ │ │ │ │*號(告訴人虛擬) │ │ │ │ │ │ │ │ │ ├──┼────┼──────┼────────┼─────────┼────────┤ │5 │蘇小姐 │97年9月9日 │97年9月23日 │臺中市○○鎮○○路│0923*****2 │ │ │ │ │ │號**(告訴人虛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