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首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胡雲基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丙○○、甲○○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2月3日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5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首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丙○○、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罪嫌,於98年5月11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9年1月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7578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2月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5號認 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78號及99年度上聲議 字第235號卷宗審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2月8日收 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於上開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5號卷第30頁可稽,迄99年2月12日委任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於99年2月12日收件 ,此有本院收件戳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訊據被告甲○○、乙○○、丙○○等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椅型不一樣,布有些庫存。我請他們蔡總替我銷一些庫存。應該這樣說,我們的布1次都要下300多碼,首席跟我們下單有時是30、40張,最後一次下單時,我跟福基下了300多碼,首席97年4月份,最後一次下單後即未再下單,所以我剩下一些椅布,所以我一直等,後來我們業務在百貨公司看見,首席有請另外的人做一樣的椅子,用不同的布面,所以我才知道他不滿意我們的產品,什麼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被告丙○○辯稱:「最重要這塊布是自二個小布卡撿起來,完全看不出來布有商標。證據即是那張椅子在保二,我們公司之專利有1、200張,如果我知道椅子是首席的,我犯不著把我欣美之布標放上去」等語;被告乙○○辯稱「公司都是我先生負責,我只是有時去文心路凡格的店裡看一下,蓋個章,我大部分是家庭主婦。掛欣美(招牌),有無掛凡格我不知道。都是我先生在負責」等語;選任辯護人楊俊彥律師則以:「被告(甲○○)提供給欣美的椅子有特別標明欣美的布標,被告沒有要侵害首席公司商標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甲○○辯護;選任辯護人林殷世律師則以:「sosi設計在布面上,是否作為商標使用,一般消費者很難查覺sosi作為商標使用,sosi已經融合在圖面內。消費者不會認為它作為商標使用。另外幾何之布面,更看不出來sosi是做為商標使用」等語,為被告乙○○、丙○○2人辯護,並提出首席新的布面目錄1份、布面1塊 等為證。而告訴人首席公司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乃以在凡格公司門市(掛欣美公司招牌)購得相同布面之椅子,而該椅子出自加睦公司所製造、凡格公司、欣美公司販售等情為據。經查:㈠、本件系爭椅子係由福基公司製造椅布,再由加睦公司加工製造成椅子成品,出貨予欣美公司,然後在懸掛欣美公司招牌之凡格公司門市加以販售之客觀事實,除據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外,並有加睦公司之統一發票、欣美公司、凡格公司之付款沖帳單、採購單、進貨單、應付帳款對帳單、銷貨單等單據為證,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然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就該「sosi」字樣之使用,是否具有商標法所要求之識別性即特別顯著性為斷。㈡、按商標之使用必以具備特別顯著性,使消費者得據以辨識其來源,不致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要件。本案系爭2款椅子之椅面固 有使用「sosi」之字樣。然而,系爭椅子「sosi」之字樣與告訴人首席公司所註冊之商標字樣並非完全一致,此有該椅子實品、照片及告訴人首席公司之註冊商標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該字樣已有加以美化、變形,而與原本註冊商標字樣顯已有所不同,是否為「sosi」註冊商標之使用,已生疑義。㈢、本件經3次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以第2、3 次之鑑定意見,認係爭「sosi」之字樣,經加以美化、變形後,在商品識別性上已然欠缺商標法所要求之特別顯著性,而成為該椅布裝飾圖案之一部分,不致使消費者在選購商品之際,就商品之出處或來源產生混淆,核與商標法所加以保護之「商標」已然有間。從而,被告被告乙○○、丙○○、甲○○等人所為即與商標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下列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原檢察官雖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2、3次之鑑定意見為論据,惟該局第1 次之鑑定意見係表示「sosi」外文之設字及位置與系爭商標第0000000號「sosi」商標實際使用態樣極為雷同,是原檢 察官之認定與該意見矛盾。況聲請人所生產之椅子係將聲請人註冊商標「sosi」標示直接印在椅布上,一眼即可看出為「sosi」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非將「sosi」字母拆開分散無法分辨。只要有「sosi」四個字,無論其標示在何處,已可辨認為聲請人之產品,且該布料係將聲請人註冊商標「 sosi」字樣依相當比例完整的直接印在椅布上,以便椅布製作成椅子產品時,可以清楚表現出「sosi」商標字樣,非常明顯。而被告甲○○接受欣美公司丙○○之委託,製造生產與聲請人完全相同的椅布,但內容卻是次級泡棉之椅子,供欣美公司丙○○及被告乙○○在市場上低價銷售,經受害消費者向聲請人質疑,聲請人始知受害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則以: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於98年7月13日之函示鑑定意見,雖認被告等所 生產之椅子與聲請人所申請註冊之商標之外文設色及位置之實際使用態樣極為雷同。但系爭商標並不具商標法所稱商標識別性,其理由已如前述,是不能以該鑑定意見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系爭「sosi」,其排他權之範圍僅限於指定第20 類之桌、椅、餐椅等與其他類似商品,而系爭布則屬第 24類之商品,與系爭商品相較,在功能、材質、用途或其他因素上均有所不同,應非屬類似商品。是本件若係於實際之椅商品上採用上開裝飾圖案之布料,則除有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該圖案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來源之標識外,尚難謂該含有外文「sosi」字樣之裝飾性圖案已取得商標識別性。本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聲請人据前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原處分混淆商標取得要件以及商標使用之要件,商標取得以具有識別性或經長期使用取得第二重意義為必要,查係爭註冊商標的0000000號業經智 慧財產局依照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核准取得商標註冊,該「sosi」商標具有識別性應無疑義。商標法使用首重以行銷為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本案被告生產之椅子與告訴人所申請之註冊之商標之外文設色及位置之實際使用態樣極為雷同,業經智慧財產局98年7月13日之函釋鑑定,原處分反於鑑定結果, 僅簡單稱該商標圖樣加以美化變形後已缺少特別顯著性云云,即據以不起訴處分即嫌速斷,況係爭「sosi」商標之拼字組合並非常見或一般使用之英文單字,放置在布料或產品中已可清楚辨識出該商標字樣,再者,係爭商標亦經告訴人在世貿參展以及型錄內大量曝光使用,原處分認定顯然就此點未加詳察且反於智慧財產局之認定。原處分以「sosi」字樣經美化、變形後已失去商標法之特別顯著性要求,該認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首先,智慧財產局不僅核准該商標且其鑑定結果亦認有使用態樣極為雷同之情形;再者,產品上僅有特定「sosi」英文字樣,並無其他英文字母,一般消費者亦可清楚辨識;最後,告訴人在參展以及型錄皆係相同使用方式,被告之使用特定英文字樣顯然欲攀附告訴人之商譽,原處分僅略以「sosi」字樣經過美化、變形後已失去商標法之特別顯著性要求,該認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又係爭布料係使用於座椅上,顯屬本件商標權保護範圍內,原處分認定未考量實際情況且曲解本案權利範圍解釋,故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以杜倖進之風。 七、經查: 本件系爭椅子係由福基公司製造椅子布料,後由加睦公司加工製造成椅子成品,出貨予欣美公司,然後在懸掛欣美公司招牌之凡格公司門市加以販售等客觀事實,皆為聲請人及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加睦公司之統一發票、欣美公司、凡格公司之付款沖帳單、採購單、進貨單、應付帳款對帳單、銷貨單等單據為證,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該椅布上已為變形後之「sosi」字樣之使用,是否具有商標法所要求之識別性即特別顯著性。而本案業經3次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第1次就系爭椅子照片表示意見略以:前揭於幾何椅椅背上,雖標示有註冊之『SingBee』商標,惟椅座上標示『sosi』外文之設色及位置,與 據爭註冊第0000000號『sosi』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極為雷 同,2者於市場上銷售時,是否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宜由司法權責機關就個案存在之相關事證認定;有該局98年7月13日、7月31日函文在卷可查。第2次就布面實品表示 意見略以:本件若係於實際之桌、椅商品上採用前揭裝飾圖案之布料,則除有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該圖案椅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來源之標識外,尚難謂該含有外文「sosi」字樣之裝飾性圖案已取得商標識別性;有該局98年9月16日函在卷足稽。又第3次針對椅子實品加以鑑定,其意見略以:本件據來函所附之椅子商品所示,該椅子上圖案係將外文「sosi」字樣稍加設計,穿插置放在由不規則色塊及幾何線條所組成之布料圖案中,已使得該外文字樣成為整體底圖之一部分,而大幅降低該文字之可讀性,對於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初見此2張椅子商品之持有圖案,若無 特別之標示或經他人之提醒,恐難察覺外文「sosi」字樣之存在,該外文顯已成為椅布裝飾圖案之一部分,無法使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基此,本件扣案證物2 張椅子商品之外觀圖案既無法使消費者辨識其來源,依行政審查之觀點,除有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該圖案已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圖案已取得商標識別性外,尚難謂該椅子商品上之圖案已取得商標識別性,亦非屬「sosi」商標之使用。至該椅子圖案是否構成註冊第0000000號「sosi」商標權之侵 害,於客觀上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仍宜由司法權責機關參酌當事人雙方主張之事實及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有該局98年12月22日函在卷可稽。而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係用以足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係以具有特別顯著性之標誌,表彰其商品之出處為其存在意義。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8年7月13日之函示鑑定意見,雖認被告等 所生產之椅子與聲請人所申請註冊之商標之外文設色及位置之實際使用態樣極為雷同。惟本院認系爭布料上所謂「sosi」之外文字型已為不規則之變形、扭曲並穿插、融入於由不規則色塊及幾何線條所組成之布料圖案中,已使得該外文字樣成為整體底圖之一部分,而大幅降低該文字之可讀性,對於一般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初見係爭2張椅子商品之圖 案,若無特別之標示或經他人之提醒,並不易察覺有外文「sosi」之字樣存在於椅子之布料上,又按商標之使用必以具備「特別顯著性」,使消費者據以辨識其來源,不致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要件,是該扭曲變形後之「sosi」外文顯僅成為裝飾椅布圖案之一部分並無特別顯著性,難使消費者有誤認其即為表彰商品之標識,此與商標法所加以保護之「商標」已然有間。從而,被告乙○○、丙○○、甲○○等人所為即與商標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該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經核原處分就如何認定被告罪嫌不足,均已詳述其所憑之理由,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認原處分書以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因此,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