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政麟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478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路○段24之2號1樓之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統公司)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乙○○自民國(下同)88年9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受僱於中 統公司擔任司機職務,被告為因應94年7月1日起即將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新制(以下簡稱新制),竟於94年4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該公司停車場3樓會議室,施用詐術,誘騙告 訴人乙○○及中統公司員工陳朝沅等人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協議結清勞動年資。被告甲○○並向告訴人等人佯稱:告訴人原本在中統公司之年資,即舊制勞退金部分,由中統公司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人壽)投保,日後作為結清年資之給付;新制實施後員工改由港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泰公司)給付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並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6%,對 勞資雙方較為有利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同意依照被告之要求而辦理。迨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後,被告將僱傭之司機員工包含告訴人在內共12人,全部轉任至被告指定之港泰公司,再依承攬關係指派司機承載貨運業務。告訴人被迫配合轉任港泰公司,勞保之投保薪資由每月4萬2000元降為2萬8800元,減損告訴人勞退權益及職業災害補償。詎被告事後竟未依約以告訴人為保險契約當事人購買保險,亦未將告訴人年資轉為保險金給付,以此詐欺方式,取得脫免其應給付告訴人之勞退、資遣給付之不法利益。迄95年3月20日告訴人發現被告未依協議履行,自行提 出辭呈終止承攬關係,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侵占罪嫌云云。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調偵字第28號偵查結果,認為: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不法利益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又按債務人事後不能如期履行債務者,或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855號、87 年度上易字第270號、87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之侵占罪,則須行為人對所持有他人之物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主體缺乏此主、客觀要素,即非該罪所能規範。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告訴人乙○○所指之詐欺等犯行,辯稱:告訴人誤會伊之意思,當初係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豐顧問公司)建議,打算以公司重要幹部名義為被保險人,由公司提撥資金購買保險,準備用於員工日後若符合退休或資遣時支付使用,並未約定應以告訴人之名義為保單之被保險人;事後因告訴人是從中統公司自請離職,依法不能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故中統公司並無給付告訴人資遣費之義務,並無詐欺等語。經查:(一)本件經檢察官當庭以光碟播放器,勘驗告訴人蒐證錄音光碟內容為:「時間:94年4月6日上午10時40分、地點:中統公司停車場三樓會議室(以上係告訴人指訴,從光碟內容、聲音無法判斷)甲○○說(經甲○○當庭確認):『港泰算給你們的,這是算基本薪水,然後28800元再提撥6%,港泰再提撥6%,將來這部分就是你們的,那,中統的部分你們是 抽成的,中統的部分是抽成的,變成你們在港泰上班,再向中統做承攬,那抽成的部分,中統付給你們,就沒有那種問題,所以變成你們在港泰上班,一樣照提撥,那麼來中統上班,中統付給你們超過的部分,比如你們一個月領8萬,28800是港泰付給你們的,這6%我另外付給你們,還跟你們做 提撥。變成我提存原來公司多出來的部分,給你們做提撥,舊的公司不會欠你們,再統一提撥,新的部分照政府規定6 %給你們,那麼,你們跑多少領多少,同樣不變,同樣領,多出來的福利,變成是說6%提撥以外,再多買一個醫療保 險,我再多買個醫療保險,因為醫療對我們來說很重要,所以我現在另外跟全球給你們買了醫療險,變成人壽險之外,我幫你們買了醫療險。我們本來只有團體保險,現在我給你們買了醫療險,就是通常你們住院啦,什麼有的沒有的,休息啦,都有保障。所以舊的、舊制的年資,我把你們結清到舊的這裡。那麼,把你們做提存,將來你們退休的部分,有三個可以領,多一個勞保的提存,那麼這條,我提存A...海龍(陳朝沅外號)的年資,陳朝沅2年、乙○○6年,乙○○的到職日是88年9月1日,陳朝沅的到職日是92年1月24日, 所以變成說一個6年,一個2年,你們舊年資的部分沒有問題吧?我把你們做提存,將你們退休的部分從這一邊領,你這一部份付你2年,你這一部份付你6年,你瞭解我的意思嗎?那麼新制的部分,那麼新制的部分我全提撥到政府那邊,將來你們退休就跟政府拿這一筆,那麼,你們將來退休有三筆錢,一個新制,一個舊制,還有一個舊的勞保的,我將這一些規劃起來,這東西符合政府的法令,也符合你們的權益。本來我們公司也是這樣子啦,本來我們公司是這樣子啦。本來我們公司也是做抽成的啦,本來我,坦白說,本來顧問公司跟我建議,把你們所有人都直接做承攬,那麼做承攬。啊,這6%的部分,就都沒有了,所以我才這麼想,用港泰來 保障你們的權益,因為我也這麼想,大家都做那麼久了,別人攏有提撥6%,啊,你們都沒有提撥6%,但我們這是一部份託存,你們聽懂我意思嗎?其實我們託存變成一種預付,所以我才會想以折衷的方式,用港泰變成你們是港泰的雇員,所以你們是港泰的雇員,來中統做承攬,要不然領起來8 萬多元,怎麼去提撥6%,8、9萬提撥6%對我來講是很大的影響,對你們來講也很吃力,因為將來勞健保也是很吃力,因為以後勞健保費用的部分,是相對的,對等的,那麼健保你們要自付,所以我用折衷的28800不是最高,也不是最低 ,那麼這28800的6%公司出,將來是公司要出的成本,還有保險,這樣子,你們瞭解嗎?這樣子你們清楚嗎?』。陳朝沅說(經陳朝沅當庭確認):『好啦!』。甲○○說(經甲○○當庭確認):『變成就是舊制的年資到6月30日中統跟 你們結清,7月1日你們的年資全部過到港泰,7月1日以後你們過到港泰,就是港泰的職員,跟中統做承攬,所以你們將來領兩個薪水,28800是港泰的基本薪水,那麼超過的部分 ,超過的抽成這28800,你們領7萬,超過的部分要先COVER 這28800,超過的部分由中統來付,所以你們有兩項要簽, 一個是承攬契約,你們要跟中統簽承攬契約,港泰上班,港泰有工作規則,有勞動契約,這樣子瞭解嗎?』。陳朝沅說(經陳朝沅當庭確認):『喔,瞭解。』。乙○○說(經乙○○當庭確認):『大概是瞭解啦,阿這個可以審閱一天嗎?明天再交可以嗎?』。甲○○說(經甲○○當庭確認):『兩天也不要緊,可以啦!』。陳淑玲說(經陳淑玲當庭確認):『這樣子喔,那你下班再拿來好了。』。乙○○說(經乙○○當庭確認):『好啦!好啦!』。甲○○說(經甲○○當庭確認):『因為這很坦白跟你講,所以要拿去看可以啦!』。陳淑玲說(經陳淑玲當庭確認):『給你看可以啦,但不可以拿給別人看,因為這些只有一份而已。』。甲○○說(經甲○○當庭確認):『這東西只有一份,你在這裡看好了,因為這工作規則只有一份而已,給你看一下,就在這裡稍微看一下。嗯,給你看,不如我們現在一樣一樣來看,我先跟你說明,來,先從承攬契約,中統承攬契約這一本,這承攬契約變成7月1日開始,你們向中統承攬運輸業務,這從7月1日開始,細節部分你再看,那麼到6月30日你們 就和中統結清了年資,所以變成就是這份年資結清協議書,那麼你們舊的年資我用保險,7月1日以後我們保險這保單用你們舊的年資投保,這個大約解釋一下,因為你們用舊的年資,那這個先不要填嗎?啊因為保單還沒有下來,我已經全買了,包括他們的也都已經買了,重點是,阿,細節你等會再看一下好了。』。乙○○說(經乙○○當庭確認):『嗯,嗯。』。甲○○說(經甲○○當庭確認):『再過來是港泰的勞動契約,港泰的勞動契約,因為7月1日你們變成港泰的職員了,我才能提撥6%,那既然是港泰的職員,那就要 遵守人家港泰的工作契約。』、乙○○說(經乙○○當庭確認):『喔!這份是港泰的。』。甲○○說(經甲○○當庭確認):『因為你們是港泰的職員,港泰的職員來中統上班,來中統承攬,所以你們才有辦法領8萬元的薪水,28800元由港泰來付,港泰再付6%,超過的部分中統再來支付,變 成你們兩樣的保障都有了,那我就是照政府的規定,阿我問你,你們8、9萬、有領6萬的,有領8萬的,我怎麼報薪水?也不可能照這樣去提撥6%,也不可能這樣去報勞健保,要 這麼報,那麼以後健保你們自己的費用嗎?那個就是全球人壽,這個還蠻大的,那麼這一個部分就是從7月1日以後照這個嗎?如果同意的話,就這樣子啦!如果同意查詢表你們就登記填一下,如果同意,以後我們就照新制這樣子走。』。乙○○說(經乙○○當庭確認):『嗯,嗯,OK!』(錄音結束)」,此有本署98年9月28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通觀對話全部內容,被告並未明確表示將使用告訴人之名義充當保險受益人而購買保險,足見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顯有瑕疵可指。(二)本件經傳訊證人即中統公司員工陳淑玲、陳朝沅、劉健福、陳宜興、楊宗雄到庭作證,其中證人陳淑玲證稱:「(當初中統公司將)10幾個司機,包括乙○○、陳朝沅,如友聯保險的投保名冊等12人轉到港泰公司去」、「(告訴人以外的)其他員工都沒有告公司」、「轉到港泰公司的員工也還沒有收到結算年資」、「公司沒有替我保意外險,但有用我名義保全球人壽的保險」、「當初公司沒有明確講到結算年資的金額,公司及顧問公司的規劃是我們達退休年紀就由保險提存,公司信任我們這些幹部或司機,我們比較資深,會繼續做下去」、「公司要求我們從中統轉到港泰,我們認為沒有差別」、「我在75年就入公司服務」、「因為我比較資深,年資比較久,公司才以我的名義替我投保全球人壽保險。日後年資結算後,才知道我可以領多少,並非以我的名義投保的保險都是要給我的退休金」等語;證人陳朝沅證稱:「當初我有轉過去港泰,其他還有10幾個人也轉過去」、「其他轉過去港泰的員工都沒有告公司」、「我和乙○○有到場開會,但沒有用我的名義投保全球人壽保險」、「我不知道從中統公司轉到港泰公司,中統公司應該付多少結算年資費用,我也沒去爭取,我覺得不要緊。當初開會時,我也沒覺得公司說要給我多少錢,或要給我投保多少保險」、「我從中港轉到港泰,我認為沒有差別」、「我是92年才進公司」、「94年4月6日那天陳淑玲、乙○○、甲○○及我,共4人在場」等語;證人劉健福、陳宜興、 楊宗雄則證稱:「我們都有轉過去港泰」、「其他轉到港泰公司的員工沒有告公司」、「轉到港泰公司的員工沒有收到結算年資給付」、「公司都有替我們投保全球人壽的保險」、「公司沒說要給我們多少結算年資的錢,也沒說要保多少保險,我們都交給公司處理」、「我們認為從中統轉到港泰對我們的利益沒有差別」、「我們的服務年資應該有10幾年了」、「可能公司對我們比較信任,才用我們的名義投保保險,詳細情形我們也不瞭解」等語。經核與被告辯解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並非子虛。(三)且中統公司確有以資深員工即被告、陳淑玲、李進彰、劉健福、陳宜興、楊宗雄等人之名義,於94年3月30日申請向全球 人壽投保主契約險種「全球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主契 約保險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9萬元,有上開人員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含壽險要保書、壽險契約條款、二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附加條款、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老年照護住院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提前給付保險金批註條款、海外急難救助服務簡介)各1份存卷可憑;又港泰公司對於從中統公司轉任之 司機包含告訴人等員工共12人,確於94年7月14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聯產險公司)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險種內容為: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1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保險金額100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200萬元,亦有友聯產險公司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1份在卷可考。另金豐顧問公司亦 以書面說明:「本公司為協助企業客戶,進而為其經營事宜規劃相關方案,如資遣費、退休金規劃等等。對於本案中統貨運之員工退休金規劃,於94年7月1日退休金制度修法適用時,本公司顧問師建議,以其他方式依法提存,待發生退休金請領需求時,得就不足部分填補之,保障員工權益。退休金之給付,以員工達成退休條件為前提,因此,對於本案係屬自請離職而言,與前述說明的資遣費、退休金規劃並無關聯」等情,有金豐顧問公司98年10月16日(98)管顧字第0981016003號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之辯解及上開證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至為灼然。(四)況本件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主張其自88年9月1日受僱於中統公司,擔任司機工作,雙方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修正,於94年4月簽訂 「年資結算協議書」,其於94年7月1日轉任港泰公司員工,港泰公司另與中統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書。其係受中統公司總經理甲○○要求,基於中年工作謀職不易「被迫」配合;甲○○要求告訴人採取勞退新制,新制部分由港泰公司提撥,允諾舊制勞退金部分,由中統公司買保險保障原告權益,但中統公司未依約購買保險「訛詐」告訴人,故起訴向中統公司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乙○○與中統公司間自94年7月1日起由原本之勞動關係,改為承攬關係之情事,顯與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所列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從而,乙○○依據僱傭關係請求中統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要屬無據。且縱認中統公司為因應勞退新制,使乙○○轉受僱於港泰公司,改與中統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藉以「規避」提撥退休準備金,可認有脫法情事,但所涉者亦僅為乙○○與中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之問題,仍與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所列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不符。又就兩造所涉勞退新制問題,係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雇主應自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 (即94年6月30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舊制。同條例第11條則規定,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新制者,適用新制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該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倘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 其約定。由此可見,關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前,並無所謂「工作年資」保留或結清之問題,則兩造於94年4月簽訂之「年資結算協議書」,自非該條例第11條所定 之年資結清約定甚明。依法雇主應計給勞工保留年資之資遣費之規定,亦以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同一事業單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本件情節難謂與上開要件相符,是乙○○請求中統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無從准許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 參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勞工處承辦人員齊燕魯到庭證述:「勞工退休金條例主要是94年7月1日後可由勞工選擇新制或舊制,經勞工同意轉到其他公司任職,是否合法需視勞動契約的變更狀況。若合法轉到新公司年資就從新起算。舊制年資結算部分,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有規定,不過這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在原單位服務為前提。所以本件這種狀況並不適用該規定,也無94年7月1日前終止契約關係結算的相關規定。」、「辭職依勞基法,無資遣費及退休金。若非辭職,需給付資遣費,現行法令規定並無退職金項目,主要是在資遣費及退休金,要領退休金需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本件在94年7 月1日前的情形,並無勞退新制的適用。」、「(告訴人)94年7月1日前離開中統公司若是辭職,公司不需付錢。若是 被資遣需付資遣費,94年7月1日直到95年3月間因為是辭職 ,所以根本不能跟公司請求什麼」等語;質之告訴人亦自承:「我在中統做了5年9個月,但沒有講清楚到底要給我多少錢做結算年資,他只有說將來退休(要給退休金)。」、「依勞基法我繼續留在中統公司,但自請離職,是一毛錢都拿不到。」、「依被告的建議對我會比較有利,因為沒依照被告建議,我留在中統,我一毛錢也領不到」等語,是中統公司依法既不需給付告訴人任何資遣費或結算年資,且所提出之條件又對告訴人較有利,被告即無取得不法利益或侵占告訴人應得資遣費之可言,要屬當然之理。(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故核被告之所為,即與刑法詐欺、侵占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本案純屬民事及勞資糾紛之範疇,兩造糾紛若難解決,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或勞資糾紛調處程序處理,方符法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刑事詐欺、侵占等犯行,應認被告之罪嫌,尚屬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78號審核結果, 除肯認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各點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所提再議理由予以指駁: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被告於上述錄音談話有提到「到了6月30日你們就和中統公司結清了年資,7月1日以後 我們保險這保單用你們舊的年資投保,……因為保單還沒有下來,我已經全買了,包括他們的也都已經買了,……。」,因此,聲請人才同意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且年資協議書明定中統公司需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二)聲請人已結清中統公司之年資,已非中統公司之員工,故向港泰公司提出辭呈。又聲請人聲稱不知要給付聲請人多少錢,係因聲請人在中統公司之年資為5年9個月,被告聲稱6年,且 聲請人離職時,被告向全球人壽所投保險是以被告本人為被保險人,被告未為聲請人買保險,即有訛詐聲請人之嫌疑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需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又「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買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至被告所立之拋棄繼承書,既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即無偽造可言,亦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雖據聲請人提出被告與聲請人談及聲請人等結清在中統公司年資,以及辦理保險之事,惟被告並無具體明言將以聲請人之名義投保,縱然依整體談話內容觀察,被告之上述談話不無該等含意,但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自始無履行為聲請人投保之誠意,且聲請人與被告因僱傭關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受有勞動法規之規範及保護,果客觀上被告確有為聲請人投保之義務,被告僅消極不為履行,其法定義務不因之而免除,因此難認被告之消極行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本件雙方之僱傭關係,被告是否對聲請人負有給付勞退金、資遣之給付義務?既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84號審理,認定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訟。經審酌前開判決所持理由及引據之法規,並無瑕疵可指,自足供為本案之參酌。(二)按刑法侵占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並無持有聲請人任何財物,被告所為自不構成侵占罪責。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各點聲請再議,均無可採,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規定,予以處分駁回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78號處分 書)。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聲請理由意旨則以:(一)勞動基準法第57條係參考「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8條」及「 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5條所定;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 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又勞工如受雇主調動至另一事業單位者(其間或有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或有不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者),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係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並就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惟事業單位如有優於上開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6月23日台(83)勞動三字第39742號函釋可參。由原偵查檢察官當庭以光碟播放器,勘驗聲請人蒐證錄音光碟內容:「時間:94年4月6日上午10時40分、地點:中統公司停車場三樓會議室(以上係聲請人指訴,從光碟內容、聲音無法判斷)甲○○說(經甲○○當庭確認):『港泰算給你們的,這是算基本薪水,然後28,800元再提撥6%,港泰再提撥6%,將來這部分就是你們的,那,中統的部分你們是抽成的,中統的部分是抽成的,變成你們在港泰上班,再向中統做承攬,那抽成的部分,中統付給你們,就沒有那種問題,所以變成你們在港泰上班,一樣照提撥,那麼來中統上班,中統付給你們超過的部分,…』」、「甲○○說(經甲○○當庭確認):『變成就是舊制的年資6 月30日中統跟你們結清,7月1日你們的年資全部過到港泰,7月1日以後你們過到港泰,就是港泰的職員,跟中統做承攬…』」。由此足證,聲請人於94年6月30日前係受僱於中統 公司(被告則係中統公司之總經理),且因被告於94年4月6日之要求,聲請人始於94年7月1日起轉任至港泰公司擔任司機,再由聲請人依承攬關係向中統公司承攬載運業務,應屬可信。則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聲請人(即勞工)受中統公司(即雇主)調動至港泰公司(即另一事業單位),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係勞動契約之變更,中統公司應就聲請人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二)又依上開錄音光碟內容:「甲○○說(經甲○○當庭確認):『這東西只有一份,你在這裡看就好了,因為這工作規則只有一份而已,給你看一下,就在這裡稍微看一下。嗯,給你看,不如我們現在一樣一樣來看,我先跟你說明,來,先從承攬契約,中統承攬契約這一本,這承攬契約變成7月1日開始,你們向中統承攬運輸業務,這從7月1日開始,細節部分你再看,那麼到6月30日你們就和中統結 清了年資,所以變成就是這份年資結清協議書,那麼你們舊的年資我用保險,7月1日以後我們保險這保單用你們舊的年資投保,這個大約解釋一下,因為你們用舊的年資,那這個先不要填嗎?啊因為保單還沒有下來,我已經全買了,包括他們的也都已經買了,重點是,阿,細節你等會再看一下好了』」,由此足證,被告有向聲請人表示,聲請人於94年6 月30日前在中統公司之年資,中統公司要以投保保險方式結清。再依「年資結清協議書」記載:「雙方合意由甲方(即中統公司)為乙方(即聲請人)投保(空白)保險,以乙方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甲方為要保人;保險金額(空白)元之保險;保險期間自(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起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止。以日後乙方依該保險契約得受領之總額,為本件甲方應給付乙方之總金額。保險期間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離職或保險契約中止者,甲方免除繼續繳保費之義務,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保約中止與期滿保額之差額。此金額已包括甲方依法應給付乙方日後在職期間或乙方離職或退休時,如併計上述年資依法得向甲方請求各項給付,例如:退休金、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其他一切甲方因本件勞動契約關係之存續及終止以年資為計算基礎對乙方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日後乙方依勞動關係得向甲方所為之各項請求,以年資為計算基礎者,均應自本協議成立時起算其年資」可知,中統公司要以聲請人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保險方式結清年資。至於年資結清協議書上空白處,係被告要求而未填寫。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認「被告並無具體明言將以聲請人名義投保」,自有違誤。(三)按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欺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而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人他人之物。⒈是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解釋,因被告於94年4月6日之要求,聲請人於94年7月1日轉任至港泰公司擔任司機時,就已取得對中統公司辦理結清94年6月30日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但因 被告意圖為中統公司不法之所有(被告為中統公司之總經理),向聲請人佯稱,聲請人於94年6月30日前在中統公司之 年資,中統公司要以投保保險方式結清,且為取信聲請人而提出一份保險種類、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均空白之年資結清協議書,再向聲請人佯稱,「這些空白處先不要填,因為保單還沒有下來」,致聲請人不虞有詐,而同意之;依聲請人與被告之協議已確認(被告係代表中統公司),聲請人於94年6月30日時,因結清在94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而取得對中統公司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求權,而該結清之金額,由中統公司以聲請人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保險方式給付之,且因聲請人結清工作年資之請求權已確認,則該請求權不因聲請人在94年7月1日以後以何原因離開工作而受影響,僅係聲請人若於保險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離開工作時,中統公司不負責「期滿保額」間之差額給付而已,此由年資結清協議書記載:「以日後乙方(即聲請人)依該保險契約得受領之總額,為本件甲方(即中統公司)應給付乙方之總金額。保險期間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離職或保險契約中止者,甲方免除繼續繳保費之義務,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保約中止與期滿保額之差額」,即可得知。但嗣後被告卻未為聲請人購買保險且中統公司亦否認該協議之效力,致聲請人嗣後向中統公司請求相關給付暨賠償時,卻遭 鈞院97年度勞訴字第8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使中統公司得到不法利益(即中統公司無須於94年6月30日給付聲請人資遣 費)。據此,本件並非僅係單純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而已,被告詐欺之犯行已堪認定,則原偵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當有違誤。⒉若認於94年6月30日因上開協議而視為 中統公司已交付因結清年資而應給付之金額予被告,則該金額即亦已交由被告(即持有聲請人之物)為聲請人為投保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為聲請人投保,而將該金錢侵占入己,亦認應成立刑法侵占罪。(四)被告於98年9月28日偵查中,雖供述 :「問:照約定,當初從中統公司轉到港泰公司,中統公司(被告甲○○)應該要付多少錢的結算年資費用給乙○○?如何計算出來這個數字?答:我們沒有說要結算年資給乙○○,是說要提存到保險,幫他們預做提存,因為乙○○年資較少,我將他保在另一人身上,是保在我甲○○身上,但需要符合勞基法退休要件,但本件乙○○自己自請離職,所以他一毛錢都拿不到。」云云,惟被告之供述,與伊拿予聲請人簽署之「年資結算協議書」之記載「雙方合意由甲方(即中統公司)為乙方(即聲請人)投保(空白)保險,以乙方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不符。足證,被告當初向聲請人表示要以聲請人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保險之方式結清聲請人於94年6月30日前在中統公司之年資,係為取信聲請人所為 之虛偽表示,更見被告自始已有詐騙聲請人之犯意,非單純嗣後之債務不履行而已。再查,被告將聲請人原於94年6月30日可自中統公司取得之結清年資款項,未經聲請人同意, 以被告個人名義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保險,致原應由聲請人取得之保險給付,改由被告取得(被告雖辯稱:需要符合勞基法退休要件,但本件乙○○自己離職,所以他一毛錢都拿不到云云。但依被告拿予聲請人簽署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之記載:「以日後乙方(即聲請人)依該保險契約得受領之總額,為本件甲方(即中統公司)應給付乙方之總金額。保險期間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離職或保險契約中止者,甲方免除繼續繳保費之義務,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保約中止與期滿保額之差額」可知,依聲請人與被告之協議已確認(被告係代表中統公司),聲請人於94年6月30日時 ,因結清在94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而取得對中統公司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求權,而該結清之金額,由中統公司以聲請人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保險方式給付之,而該結清之金額不因聲請人在94年7月1日以後以何原因離開工作而受影響,僅係聲請人若於保險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離開工作時,中統公司不負責「期滿保額」間之差額給付而已),則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伊持有「聲請人可自中統公司取得結清年資之款項」,侵占入己(即被告以伊個人利益投保,非以聲請人利益投保,且嗣後並表示聲請人一毛錢都拿不到),伊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五)證人即中統公司員工陳淑玲、陳朝沅、劉健福、陳宜興、楊宗雄於98年9月28日偵查中雖到庭作證,其中證人陳淑玲證稱:「 (當初中統公司將)10幾個司機、包括乙○○、陳朝沅,如友聯保險的投保名冊等12人轉到港泰公司去」、「(告訴人以外的)其他員工都沒有告公司」、「轉到港泰公司的員工也還沒有收到結算年資給付」、「公司沒有替我保意外險,但有用我名義保全球人壽的保險」、「當初公司沒有明確講到結算年資的金額,公司及顧問公司的規劃是我們達退休年紀就由保險提存,公司信任我們這些幹部或司機,我們比較資深,會繼續做下去」、「公司要求我們從中統轉到港泰,我們認為沒有差別」、「我在75年就入公司服務」、「因為我比較資深,年資比較久,公司才以我的名義替我投保全球人壽保險。日後年資結算後,才知道我可以領多少,並非以我的名義投保的保險都是要給我的退休金」等語;證人陳朝沅證稱:「當初我有轉過去港泰,其他還有10幾個人也轉過去」、「其他轉過去港泰的員工都沒有告公司」、「我和乙○○有到場開會,但沒有用我的名義投保全球人壽保險」、「我不知道從中統公司轉到港泰公司,中統公司應該付多少結算年資費用,我也沒去爭取,我覺得不要緊。當初開會時,我也沒覺得公司說要給我多少錢,或要給我投保多少保險」、「我從中港轉到港泰,我認為沒有差別」、「我是92 年才進公司」、「94年4月6日那天陳淑玲、乙○○、甲○○及我,共4人在場」等語;證人劉健福、陳宜興、楊宗雄則 證稱:「我們都有轉到港泰」、「其他轉到港泰公司的員工沒有告公司」、「轉到港泰公司的員工沒有收到結算年資給付」、「公司都有替我們投保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沒說要給我們多少結算年資的錢,也沒說要保多少保險,我們都交給公司處理」、「我們認為從中統轉到港泰對我們的利益沒有差別」、「我們的服務年資應該有10幾年了」、「可能公司對我們比較信任,才用我們的名義投保保險,詳細情形我們也不瞭解」等語。然查:⒈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偵查案檢察官未命證人等隔離訊問,則踐行之程序要難謂適法。而證人等在其他證人證述之引導下及被告係伊等之主管之因素下,實難為真實之證述。⒉證人陳淑玲於上開證述雖稱:「因為我比較資深,年資比較久,公司才用我的名義替我投保全球人壽保險。日後年資結算後,才知道我可以領多少,並非我的名義投保的保險都是要給我的退休金」等語。惟每位員工與陳淑玲離職之日期不一,則離職員工又如何從陳淑玲之保險中獲得足額保險給付即年資結清金額(若陳淑玲先行離職,則保險契約必先終止並結算保險給付,嗣後離職之員工當無再因年資即保險期間之累積而取得足額保險金之給付;若員工先行離職,陳淑玲尚未離職,即會因陳淑玲未離職,保險契約尚未終止,該先行離職之員工即無法取得分文之保險金給付)。再參以被告拿予聲請人簽署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之記載:「雙方合意由甲方(中統公司)為乙方(即聲請人)投保(空白)保險,以乙方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及聲請人蒐證錄音光碟內容,即被告要以聲請人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保險之方法結清聲請人於94年6月30日前在中統公司之年資可知,證人陳 淑玲所證之不實云云。為此狀請鈞院鑒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六、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嫌詐欺、侵占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78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 聲請人於99年3月1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99年3月29日委任陳政麟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及於同年4月12 日提出補充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8號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78號卷宗查明屬實 ,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前開卷內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補充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七、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八、本院查:(一)、聲請意旨雖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6月23日台(83)勞動三字第39742號函釋主張聲請人受中統公司調動至港泰公司,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係勞動契約之變更,中統公司應就聲請人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云云。然本件雙方之僱傭關係,中統公司是否對聲請人負有給付資遣費之給付義務,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中統公司要求聲請人轉任港泰公司,港泰公司與中統公司並非同一公司,且港泰公司並非概括承受中統公司有關聲請人等司機之勞動條件。又被告未履行年資結清協議,顯然勞工之同意違反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損害勞工權益,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之合意。95年3月20日聲請人發現中統公司未依協議履行,以辭呈 終止承攬關係,而非終止勞動關係,中統公司違法改變勞動契約及勞動條件,故職務調動是終止勞動關係,聲請人主張中統公司於94年6月30日終止契約關係,中統公司依法應給 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又中統公司未依協議將應給付聲請人之勞退金轉為儲蓄型保險,致損及聲請人財產權,聲請人於97年6月17日以彰化大竹郵局第59號存 證信函解除年資結清協議書,並依年資結清協議書第4條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依第5條請求訴訟費用(律師費 )7萬元等語。被告中統公司則辯以:中統公司否認聲請人 遭欺瞞、脅迫,自中統公司轉任港泰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聲請人就中統公司欺瞞及強迫轉任一事負舉證 責任。且聲請人形式上於94年7月1日後轉至港泰公司任職,同年月13日即發生車禍,故7月、8月、9月及10月間均未正 常上班,而94年11月、12月及95年1月間,聲請人恢復正常 上班後,仍分別領有薪資61,261元、78,946元及68,735元,與聲請人於94年7月1日前具領薪資未有減少之情形,足證聲請人就薪資領取之權益並未受損,聲請人空言被告減損原告勞退權益,實屬無稽。另由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日起實施,為謀取兩造之最大利益,聲請人同意自94年7月1日起,名義上從中統公司改至同隸屬中統公司負責人經營之港泰公司任職,實際上兩造間仍屬實質之僱傭關係,此為聲請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民事案件 中所自認,且另有聲請人於94年9月15日向中統公司申請急 難互助金及中統公司於95年退還聲請人急難救助金之事實,足證明兩造間自94年7月1日後仍屬僱傭關係,直至聲請人於95年2月20日主動向中統公司提出書面辭呈為止,兩造始於 95年3月20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換言之,聲請人自88年9月1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皆受聘於同一雇主即中統公司,聲請人係於95年3月20日從中統公司自請離職,並非被告主動辭 退原告。又中統公司雖未將聲請人列為「全球人壽人身保險單」之受益人及被保險人,惟僅是中統公司預先將未來可能須給付勞工之勞退金或資遣費予以保留,待日後勞工符合領取要件時便會將該筆費用交付勞工,被告絕無任何訛詐員工勞退金及資遣費之行為,若中統公司有意不給付勞工勞退金或資遣費,則中統公司根本不需有任何投保之行為。本件係聲請人自請離職,聲請人本就無法依年資結清協議書之約定向中統公司請求任何費用,聲請人並無損失,是聲請人請求中統公司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於法無據。經本院民事庭以:聲請人與中統公司間自94年7月1日起由原本之勞動關係,改為承攬關係之情事,顯與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所列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從而,聲請人依據僱傭關係請求中統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要屬無據。且縱認中統公司為因應勞退新制,使聲請人轉受僱於港泰公司,改與中統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藉以「規避」提撥退休準備金,可認有脫法情事,但所涉者亦僅為聲請人與中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之問題,仍與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所列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不符。又就兩造所涉勞退新制問題,係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雇主應自條例公布後 至施行前一日(即94年6月30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舊制。同條例第11條則規定,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新制者,適用新制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該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倘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 結清」者,從其約定。由此可見,關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前,並無所謂「工作年資」保留或結清之問題,則兩造於94年4月簽訂之「年資結算協議書」,自非該條 例第11條所定之年資結清約定甚明。依法雇主應計給勞工保留年資之資遣費之規定,亦以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同一事業單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本件情節難謂與上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請求中統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無從准許。另就聲請人請求中統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第一審律師費部分,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之依據,乃基於兩造於94年4月簽 訂「年資結算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惟該年資結清協議書,並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保留工作年 資結清」之約定,已如前述。換言之,該契約係依據聲請人之工作年資換算為一定價值,由中統公司以金錢一次給付聲請人,或由中統公司以一定額度或範圍之保障取代之無名契約。是以,除聲請人可確定之工作年資以外,尚包括以工作年資換算之「一定價值」,如以金錢一次給付原告,其金額若干;如以其他保障取代,則其保障之金額、方式、起迄之年、月、日,均應為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然查,系爭「年資結算協議書」上,固已記載聲請人受僱於中統公司之起迄時間,其第2條關於雙方合意由中統公司為聲請人投保、聲 請人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中統公司為要保人、日後聲請人依該保險契約得受領之總額,為中統公司應給付予聲請人之總金額等語,雖預以打字方式載明,惟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均屬空白,換言之,中統公司之工作年資可結算之金額、該金額得為聲請人購買之保險、保險種類、內容及給付數額等均未確定。由此可見,本件年資結清協議,徒有書面之製作,但對於前述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是中統公司所辯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尚 未成立,堪可採取,則聲請人以尚未成立之契約,請求中統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第一審律師費,即屬無據等情,亦有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經本院 審酌該判決所持理由及引據之法規,均無不合,應為可採,則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主張中統公司應就聲請人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云云,並非可採。(二)、聲請人雖仍執該錄音光碟內容及所提出之年資結清協議書,而認中統公司要以聲請人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保險方式結清年資,並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認定不當。然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原承辦檢察官當庭勘驗聲請人於94年4月6日,在中統公司停車場三樓會議室之蒐證錄音光碟全部通話內容結果,而認定被告並未明確表示將使用聲請人之名義充當保險受益人而購買保險,經核並無不合,再參諸聲請人所提出與中統公司簽立之年資結清協議書所示,該協議書第二條中有關保險公司、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等事項均未填寫完成,此部份顯然雙方尚未有協議,實難認雙方已明確約定以聲請人名義為保單之受益人及被保險人。聲請人雖另主張該年資結清協議書上空白處,係被告要求而未填寫云云,惟聲請人與中統公司簽立上開年資結清協議書之時間為94年4 月間,迄聲請人轉任港泰公司之時間(即94年7月1日)尚有2月有餘,若雙方果就該部分已有協議,然聲請人竟未於轉 任港泰公司前,即要求被告將上開協議之重要事項補充記載完成,所述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並無足採。(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另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故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三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以卷內該錄音光碟內容、證人即中統公司員工陳淑玲、陳朝沅、劉健福、陳宜興、楊宗雄之證述、被告甲○○、陳淑玲、李進彰、劉健福、陳宜興、楊宗雄等人名義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含壽險要保書、壽險契約條款、二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附加條款、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老年照護住院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提前給付保險金批註條款、海外急難救助服務簡介)各1份、友聯產險公司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 影本1份、金豐顧問公司98年10月16日(98)管顧字第0981016003號函、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證人即臺 中市勞工處承辦人員齊燕魯之證述及聲請人之陳述等證據,認定被告否認有詐欺等犯行,並非子虛,且中統公司依法不需給付聲請人任何資遣費或結算年資,其所提出之條件又對聲請人較有利,被告即無取得不法利益或侵占聲請人應得資遣費之可言,且被告復未持有聲請人任何財物,所為自與詐欺及侵占之法定構成要件有間,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況聲請人係於94年7月1日轉任於港泰公司後之94年7月13日 駕駛貨車發生車禍,導致訴外人高國禧死亡,經中統公司與訴外人家屬達成和解,代為賠償300萬元後,聲請人於95年3月20日自己主動請辭,因而喪失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法定權利,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聲請人95年2月20日所書立之辭呈各1份附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3645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8頁),從而縱聲請人與中統公司果有約定以聲請人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保險方式結清年資,而被告未依約以聲請人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投保,聲請人若不主動請辭仍得依僱傭關係,依法主張退休金或資遣費,準此,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中統公司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不當,亦無足取。(四)、至聲請意旨雖以中統公司之每位員工與陳淑玲離職之日期不一,則離職員工又如何從陳淑玲之保險中獲得足額保險給付即年資結清金額為由,而認陳淑玲於偵查中所述:並非伊的名義投保的保險都是要給伊的退休金等語不實,然依被告所述,當初係金豐企業管理顧問建議,打算以公司重要幹部名義為保險人,由公司提撥資金購買保險,準備用於員工日後若符合退休或資遣時支付使用等語,及參之上開金豐顧問公司書函所載:「本公司為協助企業客戶,進而為其經營事宜規劃相關方案,如資遣費、退休金規劃等等。對於本案中統貨運之員工退休金規劃,於94年7月1日退休金制度修法適用時,本公司顧問師建議,以其他方式依法提存,待發生退休金請領需求時,得就不足部分填補之,保障員工權益。...」等語, 可知,中統公司以資深員工名義購買保險,係就公司發生退休金請領需求,而就公司資金不足部分填補,應屬補充之性質,從而縱中統公司每位員工離職或退休日期不同,亦不得以此指摘證人陳淑玲上開所證有何不實之處,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亦非可採。(五)末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詐欺及侵占等犯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