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 乙○○ 即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蘇書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6 月9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 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0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本件偵查未臻完備,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於99年3 月3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32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又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99年6 月9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15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6 月2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陳益軒律師、蘇書峰律師於99年7 月1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15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號223-GZ大貨車,於進左轉時,不僅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款規定禮讓前方反方向之車輛先行通過,竟即冒然直接左轉,此係本案肇事之主因;又案發現場,於聲請人之行進方向中央分隔島上固有工程進行中,然實際現場之視線良好,且路面平整,而案發當時係屬中午12時許,視線良好,況被告係駕駛大貨車,其高度尚較之一般車輛之視線為佳。是此情況下,縱然被告辯稱未有「聞」及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號2Q-6449 號救護車於前方由反方向前來,然仍應可輕易目視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號2Q-6449 號救護車於前方快速而來。尤其,聲請人既已於該案發路口前方50公尺處,即已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號223-GZ大貨車,於進左轉時,不僅未依法禮讓前方反方向之車輛先行通過,竟即貿然直接左轉,因而立即採取煞車迴避之動作,然被告竟仍一意前行,從而可證確實係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方屬肇事主因之二。㈡聲請人固然於案發當時,因救護之關係,因而於案發當時車速達約110 公里左右,然以案發當時係屬中午12時許,路上人、車稀少,且當時視線良好,又案發地點固有工程進行中,然此部分所在位置係於案發路口之前方,即由聲請人所行進方向之中央分隔島而已,無礙於該路口之通過,是案發現場縱因工程,因而有標示限速25公里,然此部分顯不符現場之狀況,於此情況下,聲請人縱然因救護而有超速行駛,然仍非屬於肇事之原因或主因,否則被告之車輛又何來4 、50公里之餘地?且此部分有關其亦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竟均未予論述,並評價是否有無肇事責任。㈢就有關臺中縣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並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款所明定之:「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更何況依鑑定報告所為分析,縱聲請人當時之車速達110 公里,換算每秒之行車距離達30多公尺,且聲請人之剎車線平均長達30點9 公尺,因而認定聲請人係於50公尺外即已看見被告之車輛進行左轉,且被告係於碰撞前2 秒以上,即發現並採取剎車之動作,然該案發當時之路口,其單側之道路寬度約僅為16公尺寬(5 點7 公尺+1 點8 公尺+8 點8 公尺=16點3 公尺),如以被告所言之車速約為「時速40公里」而言,其每秒之行走距離亦為6 點9 公尺,換言之,如非被告確實係冒然左轉,且於行至路口始行發現聲請人之救護車之快速而來,因而減低其車速,至其車輛近似停於路口而遭聲請人因剎車不及而撞上,否則以該路口之長度而言,被告縱以時速25公里或40公里之正常車速行駛,均應可於2 秒之時間內予以通過,且亦不致為聲請人所撞及(按案發地點係距路中心僅7 點1 公尺而已),是本案應係被告於案發地點先行冒然進行左轉,待其行至路中心之前,發現聲請人之救護車,因而,減低其車速,致反而使聲請人無法迴避其車輛所致,然就此部分事實,該等鑑定報告並未予以論述及評價,是何能執此單方面之責任論述,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逕予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尚有違誤云云。 三、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8年3 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3-GZ號營大貨車(車主為海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載送紙板途中,沿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行經沙田路1段 與船頭巷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船頭巷時,適有聲請人乙○○駕駛車牌號碼2Q -6449號救護車(車主為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上載護士林雅鈴,沿沙田路1 段自對向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並以時速約110 公里之速度,欲穿越該路口。聲請人駕駛之上開救護車車頭因而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貨車右後車身,致聲請人因而受有左第四、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林雅鈴則受有左前胸挫傷之傷害(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9年度偵續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223-GZ號貨車左轉時,與聲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2Q-6449 號救護車發生碰撞,聲請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沙田路路中央施工,剛好又有廟會,當時是白沙屯媽祖繞街回去,沿路圍了很多人,還有放鞭炮很吵雜,沙田路的前方內側都是施工的護欄,左轉時沒看到車子,車頭已經過路口快進巷子時,後方突然被撞到,不是伊的問題等語。經查:⒈被告駕駛之貨車與聲請人駕駛之救護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聲請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乙節,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⒉經函詢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沙田路與船頭巷附近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該局函覆本署所附之照片2 張在卷可按。查被告係駕駛自小貨車沿沙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船頭巷左轉,而聲請人乃自沙田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是雙方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所應遵守之號誌應為相同。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01 條之規定,聲請人駕駛救護車,雖得不受道路速限之限制,且汽車駕駛人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均應立即避讓。然衡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僅在使救護車儘速抵達救護現場,然救護車行駛於道路時,除同規則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同規則第93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第3 款、第113 條等),仍有遵守該規則其他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是聲請人與被告分別駕駛救護車、營大貨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均仍應注意車前狀況。⒊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確為施工路段,縱當時工地無工人施工,然被告駕駛之貨車係右後車身(靠近後輪前方防捲入裝置)遭聲請人駕駛之救護車撞及,且車身與沙田路呈現將近90度之垂直狀態,顯見被告係已先左轉該路口即將進入船頭巷時,遭聲請人撞及。聲請人自承當時救護車之時速約110 公里,經函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分析略謂:「按時速110 公里,每秒約行駛30多公尺以上,每秒反應距離即長達20多公尺以上,救護車緊急煞車痕左輪長達24.5公尺、右輪長達36.7公尺,平均長約30.9公尺,推算救護車煞車痕跡起點往後約20餘公尺,即已發現前方岔路口有營大貨車有左轉之動作,乙○○駕駛救護車開始緊急煞車,救護車往前20餘公尺出現煞車痕跡,煞車至交岔路口內時撞上尚在左轉之營大貨車右側,即乙○○約於碰撞地點50公尺之前,發現前方岔路口處有營大貨車有左轉之動作,營大貨車約左轉行駛數公尺左右,尚在左轉車道上時即遭救護車駛入交岔路口內撞上」、「甲○駕駛營大貨車依綠燈左轉時,救護車尚在50公尺以上之距離外」及「甲○駕駛營大貨車左轉時,即或有聽聞救護車之警報聲,須立即左轉至路旁避讓,營大貨車左轉數公尺尚未達路旁、尚在車道路中即遭快速駛至之救護車撞上,屬不易防範」等語。可見被告駕駛營大貨車行駛至路口轉彎時,聲請人之救護車至少在50公尺以上之距離外,而聲請人救護車之時速高達110 公里,自遠處至上開路口僅需幾秒之時間,被告縱有聽聞救護車警笛,顯難有足夠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反應,是被告駕車左轉至路旁避讓時,已經來不及。又鑑定意見略以:「乙○○駕駛救護車行經施工路段、交岔路口附近忽視車道上其他車輛之安全,救護車超速行駛之車速,未能控制在不危害其他人車安全之情形下行駛,致因車速過快發現情況即防範不及」、「乙○○駕駛2Q-6449 號救護車行經施工路段、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嚴重超速,駛入交岔路口即重撞已先駛入交岔路口內左轉之營大貨車,為肇事原因」及「甲○駕駛223- GZ 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9年1月13日中縣鑑字第0995500077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臺 中縣區980514案)附卷可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本件經本署再函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意見,此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99年4 月26日覆議字第0996201474號函文1 紙附卷可按。⒋綜上所述,聲請人駕駛救護車雖得不依速限行駛,然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顧及其他車輛安全,而被告駕駛營大貨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救護車自遠處高速行駛至路口致撞擊營大貨車右側車身後方,難有足夠之時間採取必要措施,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係在於被告駕駛大貨車左轉時,未依法禮讓直行由聲請人駕駛之救護車,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被告自稱其車速約40、50公里,亦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原檢察官竟未論述並判斷被告有無肇事責任,顯有不當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1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行車速度約時速30至40公里,而本案肇事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9年4 月1 日中縣烏警交字第0990015449號函及所附之道路速限照片2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並無超速之情事。⒉依交通部之函示,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雖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惟因該行駛方式較為危險,故在行車技術上應特別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本件聲請人自承肇事時之行車速度約時速110 公里,按時速110 公里,每秒約行駛30餘公尺,每秒反應距離約20餘公尺。依聲請人駕駛之救護車緊急煞車痕平均長約30.9公尺,推算救護車煞車痕跡起點往後約20餘公尺,即聲請人約於碰撞地點50公尺之前,發現前方岔路口處有大貨車左轉之狀況。因聲請人駕駛救護車行經施工路段、交岔路口附近忽視車道上其他車輛之安全,以時速高達約110 公里超速行駛,未能控制在不危害其他人車安全之情形下行駛,因車速過快致發現情況防範不及,撞及已在左轉車道上之大貨車,實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大貨車依綠燈左轉時,救護車尚在50公尺以上之距離外,縱聽聞救護車之鳴笛警號聲,立即左轉至路旁避讓,惟未至路旁、尚在車道中即遭快速駛至之救護車撞及,屬不易防範,應無肇事因素。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至於聲請人聲請再議狀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及,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㈤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⒉聲請人雖一再陳稱本案係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冒然左轉,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方屬肇事原因云云。惟查,聲請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有開啟車上警報器及蜂鳴器並注意路況行駛,不料到達肇事地點前時,發現對方車(營大貨車223-GZ)在我對向(沙田路1 段南往北行駛行駛內側車道)正在進行左轉彎,我發現時我車已來不及閃避及煞停,所以我車車頭處與對方車右側處發生碰撞」、「(警問:你當時時速多少?)約110 公里」、「(警問: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多遠?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40公尺左右,、緊急煞車及往左偏反應。」等語;而被告甲○則於警詢時供述:「(警問:肇事經過與結果如何?車輛損壞情形?)肇事前我駕駛營業大貨車223-GZ號行駛沙田路1 段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到達沙田路1 段船頭巷口時我發現號誌為綠燈(無左轉燈),當時我也發現路中有在施工(中科施工)導致我視線無法看遠,我就打左轉方向燈,一邊注意對向有無來車(當時對向車道約30公尺無來車),當時路上有進香團所以沒聽到救護車聲音,等我車已轉彎時(車頭要進船頭巷時)對方車自小客車2Q-6449 號(光田醫院救護車)碰撞我車右後側防捲入裝置」、「(警問:你當時車速多少?)大約30至40公里。」等語、於偵查時供述:「(問:本件車禍如何發生?)我左轉時沒看到車子,已經過路口、外進巷子時,右後方突然被撞倒。」等語,再參以聲請人所駕駛之救護車緊急煞車痕左輪長達24.5公尺、右輪長達36.7公尺,平均長約30.9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營大貨車223-GZ號則無緊急煞車痕跡,有交通隊員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依經驗法則而言,一般肇事當事人若有視及即將與他車碰撞,一般有理性而合理正常之人均會採取緊急煞車之動作,而被告肇事當時並未採取緊急煞車之動作,足徵被告上揭於警、偵之供述應屬可採,即被告當時並未看到前方對向車道30公尺前有何來車,而已先進行左轉等情甚明。又被告所駕駛之營大貨車223-GZ號係右後車身(靠近後輪前方防捲入裝置)遭聲請人駕駛之救護車撞及,且車身與沙田路呈現將近90度之垂直狀態,顯見被告係已先行左轉該路口即將進入船頭巷時,在被告無預知之情狀下,遭聲請人自右後方撞及。從而,被告於左轉時,前方對向車道前30公尺處既無來車,且該路口號誌為綠燈之情形下,被告自可逕行左轉,而無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可言。 ⒊聲請人雖指稱上揭處分書就被告有超速駕駛之問題未予論述云云。惟查,本案事故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業據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以99年度4 月1 日中縣烏警交字第0990015449號函覆在卷,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其當時駕車時速約為30至40公里等情(見警卷第3 頁)、於偵查中供述:其當時時速約30公里等情(見偵續卷第14頁),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於事故當時係超速行車,此亦經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予以敘明,聲請人仍藉此空言指摘上開處分之不當,顯非足採。 ⒋聲請人固另以上揭情詞質疑前開鑑定報告之專業性。惟查,前開鑑定報告謂:「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雖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但該行駛方式較為危險,故在行車技術上應特別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此點交通部早有釋示。按時速110 公里,每秒約行駛30多公尺以上,每秒反應距離即長達20多公尺以上,救護車緊急煞車痕左輪長達24.5公尺、右輪長達36.7公尺,平均長約30.9公尺,推算救護車煞車痕跡起點往後約20餘公尺即已發現前方岔路口有營大貨車有左轉之動作,乙○○駕駛救護車開始緊急煞車,救護車往前二十餘公尺後出現煞車痕跡,煞車至進入岔路口內時撞上尚在左轉之營大貨車右側,即乙○○約於碰撞地點50 公 尺之前發現前方岔路口處有營大貨車有左轉之動作,營大貨車約左轉行駛數公尺左右尚左轉在車道上時即遭救護車駛入交岔路口內撞上。本會委員認為乙○○駕駛救護車行經施工地段、岔路口附近忽視車道上其他車輛之安全,救護車超速行駛之車速未能控制在不危害其他人車安全之情況下行駛,致因車速過快發現情況即防範不及。甲○駕駛營大貨車依綠燈左轉時,救護車尚在50公尺以上之距離外,營大貨車左轉時若有聽聞救護車之鳴笛警號聲應立即駛離車道靠邊避讓。本會委員認為甲○駕駛營大貨車左轉時即或有聽聞救護車之警號聲,須立即左轉至路旁避讓,營大貨車左轉約數公尺尚未達路旁、尚在車道路中即遭快速駛至之救護車撞上,屬不易防範。‧‧‧鑑定意見:一、乙○○駕駛2Q-6449 救護車行經施工地段、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嚴重超速,駛入交岔路口即重撞已先駛入交岔路口內左轉之營大貨車,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223-GZ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本院認該鑑定報告合於雙方於警、偵訊時之供述,且依據交通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現場情況、車損狀況等,予以鑑定,並未違背專業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鑑定報告並無不可採之處,且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本於其對於車輛行車事故專業素養所為之鑑定,而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法律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本案有關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是否可採?何者可採?係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且經核亦難認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聲請人徒以其主觀之臆測及推斷,即一再指陳上揭鑑定意見不具專業性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且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經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