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煜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春生 代 理 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之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八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寧波佳隆公司負責人,而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煜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益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因業務需要,由煜益公司副理王文發與被告聯繫,委託被告經營之寧波佳隆公司製造模具(模具型號:H-003S-1、H-003-1、H-003S、H-003B-1底板,下稱:系爭模具),並由聲請人下單訂購依模具製造之成品,雙方約定模具為聲請人所有,僅由被告經營之寧波佳隆公司負責保管,被告嗣後仍應返還系爭模具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止,分別匯不等之金額予被告,總計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零六元;另聲請人曾於九十五年間委請大陸地區之雄峰公司製造型號H-003B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乙),且由聲請人與雄峰公司約定製造完成之模具應交予被告製作手推車產品,聲請人並與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簽訂模具委託保管契約,約定聲請人得隨時取回系爭模具乙。詎聲請人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模具及系爭模具乙時,被告竟置之不理,迄今均未返還。因認被告就系爭模具部分涉有詐欺、侵占罪嫌,就系爭模具乙部分則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向聲請人拿取模具費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詐欺犯行,辯稱:其並無欺騙聲請人,其有與聲請人訂立製造合同,係由其自己生產模具,並未尋找大陸的廠商生產,其沒有交付系爭模具是因為保管期間業已過期,其的工廠亦已倒閉,於此二年間,其有供貨予聲請人,均有出貨,因其在九十八年二月間倒閉,所以才停止供貨,系爭模具乙並非雄峰公司交付,係一德國人交給其,後來其才知道是聲請人的,所以才簽署保管契約,系爭模具乙在大陸地區,其無法取回等語。 (二)經查: ⒈詐欺部分:⑴證人即煜益公司副總經理王文發結證稱:伊於三、四年前,前往大陸地區參觀被告經營之工廠,認為其工廠可以配合聲請人製作手推車產品,所以提供開模費用予被告開模,約定模具歸聲請人所有,被告負責生產手推車,生產之產品只能賣給聲請人,開模費用實支實付,雙方約定長期配合等語;告訴代理人即律師則稱:被告有將模具做出來,渠等去大陸地區亦有看見模具,產品也有生產並提供予聲請人,時間從九十五年間至九十八年一月間,被告用製造首次模具出來的方式詐騙聲請人,讓聲請人繼續下單第二、三及四次模具,被告亦有提供產品,系爭模具均有生產產品等語(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此核與被告前揭所述相符,並有卷附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模具委託保管契約書(以上見告證二)、聲請人與被告往來電子郵件、商業發票、L/C(即信用狀)等(見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寄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郵件內容)可參。足見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曾就系爭模具締結合契約,聲請人業已支付模具費用予被告,供被告製造模具,被告並依約生產模具並依模具生產產品供聲請人對外銷售。⑵告訴代理人執被告業已生產模具,致聲請人屢屢下單予被告製造模具,而認屬其詐騙方式云云。然徵之被告與聲請人間本存有契約關係,被告依契約履行合約內容,本即係履行其契約義務,要難認被告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係屬施用詐術之方式。況本件被告業已交付系爭模具製造之產品,時間長達數年,亦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有騙取模具費用及模具之意圖,否則,被告僅需取得模具費用即可避不見面,何需持續數年供貨予聲請人?是聲請人前揭所指,難以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侵占部分:聲請人執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模具及系爭模具乙,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云云。查:⑴被告辯稱雙方契約期間已過,其無保管系爭模具之義務,並庭呈相關契約供本署參酌(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偵訊筆錄)。而觀之卷附模具授權製造合同,業已載明:「簽訂日期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合約有效期間二年‧‧‧三、雙方就合同產品甲方(即聲請人)交付之模具,約定如下:㈠甲方交付乙方(即寧波佳隆公司)在與甲方合作後,已完成之模具,知識產權(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歸甲方所有。㈡甲方提乙方用於合同產品生產的模具,模具所有權歸甲方所有。㈢甲方所交付之模具的使用、維修、保養及費用承擔:由乙方承擔。‧‧‧八、其他約定事項:本合同經雙方代表簽字並加蓋合同專用章後生效,有效期二年,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等語,有模具授權製造合同得佐。可見前揭合約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且模具部分亦屬契約範圍所及,被告認有效期間係指所有之模具及產品契約,聲請人則認係授權寧波佳隆公司製造產品之年限,顯然各執乙詞,尚無法探求契約之真意,而難以遽認被告所辯並不足取。⑵且民事契約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多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況,是契約內均會依此情況而有違約條款,自聲請人提供之模具授權保管契約書觀之,亦已於契約條款註明,寧波佳隆公司應負有善良管理人義務,如故意過失導致模具毀損、滅失,應賠償模具金額;若第三人對其保管之模具主張為其所有實施假扣押、查封等,寧波佳隆公司應即通知甲方,如有違反應賠償等語,有模具委託保管契約在卷足徵。足見聲請人與寧波佳隆公司本即訂立違約條款,聲請人實得依前開契約約定主張權益。況聲請人亦不諱言現在所有模具均在大陸地區,疑由被告之廠商扣留中,亦證前揭模具並非現由被告持有;且亦乏證據顯示被告係基於所有之意思交付前揭模具予他人,亦與刑事侵占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而難以前揭罪嫌相繩。 ⒊基上,聲請人前揭所指均屬民事糾葛,宜尋民事訴訟尋求救濟。此外,復查無他項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等嫌疑,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所有模具皆為其製造,被告依約生產模具,並依模具生產產品,此與事實不符,且未予詳為調查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則本案聲請人委託製造之模具是否均為被告所製造,或另有委託他人製造,事涉被告是否有詐欺犯行,按一般交易常情,若被告自始無詐騙聲請人模具費之意思,則被告委託他人製造必給付模具費而賺取差價,如被告委託他人製造而未給付模具費,則聲請人自始至終實質上根本無法取得模具,原不起訴處分僅著眼於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形式上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履約行為,並非施用詐術之方式,其實不然,蓋若被告一開始收受聲請人之模具費而未製造模具,則聲請人僅將損失一期匯款而不會於日後再陸續匯出七期匯款,損失將不致達二百一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元,而此正是被告以模具已依約製造、交付並生產成品予聲請人之表象以取得聲請人信賴,致聲請人不疑有他,而陸續匯出款項,故被告該當詐欺之犯行云云。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一)原檢察官認事用法核無違法或不當;(二)模具究竟是否被告製作,事實上與認定被告是否犯詐欺或侵占罪,並不生影響,縱使非被告製作,依雙方之契約,本就許可。況聲請人認為可能係其他廠商製造未給付價金云云,完全係臆測,且與被告能如期於數年內交付模具產品之事實不符。而被告辯稱已逾合約有效期間,雙方合約有關違約之規定可依民事行使等情況,足見本件應係民事糾葛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理由,即無足採。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七、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及侵占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⒈被告已依約生產系爭模具,並依模具生產產品供聲請人對外銷售之事實,除有模具授權製造合同、模具委託保管契約書、聲請人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商業發票、L/C等存卷可稽外,亦核與證人王文發於偵訊具結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係基於上開模具授權製造合同生產產品,以供聲請人對外銷售,此乃履行其契約義務,自與施用詐術之情況有別。且被告確實提供依系爭模具生產之產品予聲請人長達數年之久,倘被告如聲請人所稱具有詐欺之意或未付款予大陸廠商等等情事,何以被告能於數年內均如期交付聲請人所需之產品?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付款予大陸廠商,是以,尚難僅憑聲請人上述臆測之詞,率爾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 ⒉聲請人又以被告逾越保管期限,竟未依約返還保管物,屬侵占行為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足參。稽諸聲請人業於偵查中陳稱:目前模具尚在大陸,應該被大陸廠商扣住等語(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可證系爭模具及系爭模具乙現皆非由被告持有中,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模具交付予他人,自與刑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異,則聲請人單憑被告未返還模具,遽認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嫌速斷。 ⒊至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皆有正常風險,如發生契約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附此說明。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因之,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論述明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然聲請人卻無視於原偵查機關之說明,徒再以相同理由指摘處分書就證據取捨、認事用法未洽,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