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39號自 訴 人 李素華 胡繼云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告 包振力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振力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東安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 司)之代表人,自訴人李素華、胡繼云為夫妻,李素華為林 之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之林公司)之代表人,胡繼云為林之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東安公司於民國97年3月20日委託 林之林公司生產洗衣球產品,該產品並應標示東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之商標「thesol」。而被告明知自訴人等之林之林公司於雅虎奇摩網路購物中心(下稱雅 虎奇摩公司)、富邦媒體科技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MOMO購物台)販售之洗衣球產品,並未使用東安公司註冊之商標 「thesol」,竟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9月3日,代表東安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自訴人等於雅虎奇摩、富邦MOMO購物台販售之洗衣球產品標示有東安公司註冊之商標「thesol」,而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嗣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36號案件偵辦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再向該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度上聲議字第1578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因認被告包振力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58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及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經雯貴、劉雅芬、王偉鈴、林淙祺、胡繼云、余宥靚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卷附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證人呂麗秋、徐倖月、陳梅蜜、被告所庭呈之洗衣球及拍攝照片,乃非供述證據,照片係以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監視錄影畫面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又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錄影畫面翻拍及扣案洗衣球照片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包振力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余宥靚、經雯貴、王偉鈴、林淙祺、劉麗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78號處分書、林之林公司偵查中陳報之進口報單及雅虎奇摩公司偵查中所陳報之圖檔及授權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9月3日有代表東安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自訴人李素華、胡繼云違反商標法,為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有購得自訴人等於雅虎奇摩、富邦MOMO購物台販售有東安公司「thesol」商標之洗衣球產品,係基於合理懷疑而提出自訴人等有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並非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自訴人等販售之洗衣球產品有使用東安公司之「thesol」商標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東安公司之代表人,自訴人李素華、胡繼云為夫妻,李素華為林之林公司之代表人,胡繼云為林之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東安公司於97年3月20日委託林之林公司負責生產 製造「洗衣球」產品,數量共計20000顆,單價為47.5元, 洗衣球顏色為綠色、紫色、粉紅色。「thesol」為東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之商標。又林之林公司於98年3月16日與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訂立供應商合作合約書, 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販售「Dr.Hu韓國免洗衣劑環保洗衣球2入組」、於98年5月4日與富邦MOMO購物台訂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在富邦MOMO購物台販售「韓國免洗衣粉環保洗衣球」等情,業經自訴人李素華於偵查中陳稱:97年底、98年初伊擔任林之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林之林公司確有與雅虎公司簽約,販售洗衣球之品牌為Dr.Hu,被告提供之洗衣球產品 外盒是林之林公司所有,但盒內產品由胡繼云負責等語(見 98年度他字第4368號卷第26、27頁)、自訴人胡繼云於偵查 中陳稱:李素華僅是林之林公司之名義董事長,實際業務係伊在處理,與奇摩接洽網路銷售事宜是伊決定,販售之產品有包括洗衣球,97年1月起97年11月,由林之林公司開模製 作、代理進口、介紹通路、生產商予東安公司,為東安公司之供應商,97年3月20日東安公司與林之林公司簽立之買賣 合約書是真實的等語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4368號卷第30至 32頁、第104至106頁)。復有林之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買 賣合約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頁( 見98年度他字第4368號卷第5至12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8年9月21日函(見98年度他字第4368號卷第24頁)、雅虎奇摩購物中心提案廠商查詢維護、供應商 合作合約書、合作合約書附件、廠商匯款資料表、廠商基本資料表(見98年度他字第4368號卷第35至45頁背面)、商品說明、產品圖檔(見98年度他字第4368號卷第56至61、66頁)、訂單明細資料(見98年度他字第4368號卷第65頁)、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6日函及檢附之產品圖檔、供應商合作契約書、訂單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4日函、販售洗衣球產品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4、89至96頁)、富邦購物型錄8/9 月號第100頁(見本院卷第112、1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雅虎奇摩公司法務人員經雯貴於偵查中結證稱:林之林公司於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原販售美妝類產品,之後有販售洗衣球產品,該公司有提供洗衣球產品之說明、提供圖檔,林之林公司於98年7月27日、98年8月14日各進貨100件洗衣 球產品入雅虎奇摩倉庫,因本件為快速到貨商品,雅虎奇摩公司會請供應商(即林之林公司)將包裝完整的產品送到配合之物流倉庫,經顧客訂購後由系統通知倉庫出貨。伊看到林之林公司2份洗衣球產品底部均有磨損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368號卷第52、53頁)。證人林淙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 98年間在雅虎奇摩網站上購買洗衣球,洗衣球顏色為一顆紅色、一顆橘色。洗衣球底部沒有商標圖樣,但寄來時感覺洗衣球不是新品,因為洗衣球平底處粗粗的,有被磨除的痕跡,伊本來想退貨,因開啟的時間已經超過產品的鑑賞期而未退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368號卷第83頁)。證人劉麗君於偵查中提出書面陳述稱:伊於雅虎奇摩網站購買之洗衣球產品上沒有任何商標及文字,但有明顯故意磨蝕的部分,有可能是原本的商標或文字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368號卷第122頁)。則依證人經雯貴、林淙祺、劉麗君上開證述內容,渠 等表示自訴人等公司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販售之洗衣球產品,圓柱體之上下表面有遭磨蝕之痕跡,是否該洗衣球產品之圓柱體上下表面原即存有被告東安公司之「thesol」商標,而於販售前遭自訴人等磨蝕,即非無疑。 ㈢又證人呂麗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7、8月間,伊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路91之5號,臺北市○○○路○段46號 12樓是北雄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同址13樓是伊擔任該公司會計辦公的地方,該公司是做水電、機電和空調服務,公司負責人事李麗裕。伊沒聽過自訴人李素華、胡繼云,也不知道東安公司或林之林公司,對渠等也無任何怨隙。98年8月3日,伊因經常在網路上購物,看到雅虎奇摩的廣告,經由雅虎奇摩購買韓國免洗衣劑環保洗衣球2入組,伊沒注意洗衣 球顏色可否選擇,當初購入時有發票但沒有保留,是用現金或刷卡方式購買,寄送的洗衣球是一個裝在一個盒子裡,外面還有一個雅虎奇摩的盒子,購得洗衣球後有天天使用,雅虎奇摩網站廣告說洗衣球可以用一到兩年,所以沒有另外再購買其他洗衣球。今日所庭呈的洗衣球就是當初在雅虎奇摩購買產品。購買拆封時,未發現洗衣球底部有任何的標誌,也沒有仔細去看洗衣球上面有什麼文字,就直接放在洗衣機洗了,依照洗衣球現況來看,洗衣球上面有文字,但是洗了這麼久應該有磨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反面)。而證人呂麗秋於98年8月3日中午12時14分許,購買上開洗衣球產品,產品寄送地點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46號13樓等情,有雅虎奇摩公司提出之「Dr.Hu韓國免洗衣劑環保洗衣球2入組」訂單明細(見98年度他字第4368號卷第65頁)附卷可憑,另證人呂麗秋任職於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46號12樓之北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李麗裕一節,亦有證人呂麗秋97年12月至98年11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再本院勘驗證人呂麗秋於審理時庭呈其購買之洗衣球產品,該洗衣球2顆為粉紅色,上 下兩端圓柱狀,在圓柱表面皆有「thesol」字樣,上面有「Washing Ball」,下面磨損無法辨識有無字跡,有該洗衣球2顆扣案可證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8頁)。是證人呂麗秋確有於98年8月3日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購買上開洗衣球產品,且其購入之洗衣球上下兩端圓柱狀,在圓柱表面皆有「thesol」字樣,上面有「Washing Ball」,下面磨損無法辨識有無字跡一情,至為明確。 ㈣雖證人徐倖月、陳梅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先後於98年6月19日、24日向富邦MOMO台購買韓國免洗衣粉環保洗衣球 ,當時買一組,忘記洗衣球有幾顆,伊有將購入的洗衣球帶來,洗衣球的兩端圓柱部分,沒有任何的字樣。當初看電視廣告時,洗衣球就是伊買的白色,沒有看過紅色的洗衣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證人陳鈴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7月16日有向富邦MOMO台購買韓國免洗衣粉環保 洗衣球,購入的洗衣球去年就丟掉了,當時伊買一盒,裡面有兩個,一個白色、一個淺綠色。白色的跟剛剛兩位證人所提出的一樣。淺綠色的跟之前被告提出扣案的綠色不一樣,顏色是和筆錄紙的顏色一樣,伊很確定2顆洗衣球的兩端圓 柱部分,都沒有任何的字樣,因為當初伊有拿起來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反面至137頁)。證人徐倖月、陳梅蜜、陳鈴 芳分別於98年6月19日、24日、7月16日在富邦MOMO購物台購買「韓國免洗衣粉環保洗衣球」一節,有該產品之訂單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考,而證人徐倖月、陳梅蜜於本院審理時提呈之洗衣球,經本院勘驗渠等提出之白色洗衣球,兩端圓柱部分均沒有任何字樣,有渠等提出之洗衣球扣案可證及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 可知證人徐倖月、陳梅蜜、陳鈴芳於上開時間所購入之「韓國免洗衣粉環保洗衣球」,該洗衣球上並無被告之東安公司「thesol」商標,應可認定。惟被告委由其東安公司員工余宥靚分別於98年8月10日下午3時46分許,先後2次在富邦MOMO購物台訂購「韓國免洗衣粉環保洗衣球」、於98年8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雅虎奇摩公司購入2組「Dr.Hu韓國免洗 衣劑環保洗衣球2入組」,有富邦MOMO購物台、雅虎奇摩公 司上開產品之訂單明細(見本院卷第53頁、98年度他字第4368號卷第65頁),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發票(發票號碼GW00000000、見本院卷第115頁)、香港商雅虎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發票號 碼GW00000000、見98年度他字第4368號卷第136頁)在卷可稽。且證人余宥靚於偵查中證述:伊為東安公司會計,扣案之洗衣球是董事長包振力叫伊購買,總共買了6次,共計有11 組,有些在雅虎網站,有些在MOMO台購買,所以價格不一樣,貨到後都交給包振力,全部伊均未開封等語(98年度他字 第4368號卷第131頁)。是被告於100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庭呈之2箱富邦MOMO購物台、1箱雅虎奇摩公司之洗衣球產品,為被告於上開時間委由東安公司職員余宥靚向富邦MOMO購物台、雅虎奇摩公司購入,亦堪認定。而該3箱洗衣球產品經 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提出之三箱洗衣球,其中標示1、2之兩箱洗衣球是在富邦MOMO台購買,標示3的該箱洗衣球是在 雅虎奇摩購買。標示1之該箱洗衣球,箱子外觀用透明膠帶 包住,外觀看不出有拆過的情形。箱子上面貼有MOMO台的出貨資料(如照片1所示),出貨資料經審判長撕開之後,箱 上貼有「韓國免洗衣粉環保洗衣球、無、林之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935」字樣。標示2之該箱洗衣球,箱子外觀用透 明膠帶包住,外觀看不出有拆過的情形。箱子上面貼有MOMO台的出貨資料(如照片2所示),出貨資料經審判長撕開之 後,箱上貼有「韓國免洗衣粉環保洗衣球、無、林之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973」字樣。標示3之該箱洗衣球,箱子外 觀用透明膠帶包住,外觀看不出有拆過的情形。箱子上面貼有YAHOO出貨資料(如照片3所示)。審判長當庭拆開標示1 之箱子,內有兩盒韓國免洗衣粉環保洗衣球及一張富邦商品明細表,兩盒洗衣球有一盒是有兩顆白色的洗衣球,洗衣球上下圓柱表面上沒有任何字樣。另一盒內有兩顆淡紫色的洗衣球,洗衣球上下圓柱表面標示有「thesol」字樣(如照片1-1、1-2所示)。審判長當庭拆開標示2之箱子,內有兩盒 韓國免洗衣粉環保洗衣球及一張富邦商品明細表,兩盒洗衣球有一盒是有兩顆白色的洗衣球,洗衣球上下圓柱表面上沒有任何字樣。另一盒內有兩顆淡紫色的洗衣球,洗衣球上下圓柱表面上沒有任何字樣(如照片2-1所示)。審判長當庭 拆開標示3之箱子,內有兩盒韓國免洗衣粉環保洗衣球及一 張出貨裝箱明細。一盒是有兩顆白色的洗衣球,洗衣球上下圓柱表面上沒有任何字樣。另一盒內有兩顆粉紅色的洗衣球,洗衣球上下圓柱表面標示有「thesol」字樣。(如照片3-1、3-2所示)』,復有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至167頁)。準此,雖證人徐倖月、陳梅蜜於本院庭呈渠等於富邦MOMO購物台購入之洗衣球產品無東安公司之「thesol」商標,惟被告委由東安公司員工余宥靚分別於富邦MOMO購物台、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購買之上開編號1、3箱子內之洗衣球產品,共計有2顆淡紫色、2顆粉紅色洗衣球產品之上下圓柱表面明確標示有東安公司之商標「thesol」字樣,經本院勘驗屬實已如前述,足徵自訴人等公司於富邦MOMO購物台販售之洗衣球產品部分有標示東安公司之商標「thesol 」字樣 ,至為顯然。 ㈤查證人經雯貴、林淙祺、劉麗君、余宥靚、呂麗秋、徐倖月、陳梅蜜、陳鈴芳與自訴人等及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過節,且渠等與自訴人等、被告間就上開違反商標法糾紛亦無何利害關連性,足認證人經雯貴、林淙祺、劉麗君、余宥靚、呂麗秋、徐倖月、陳梅蜜、陳鈴芳等人當係客觀、中立之第三人,衡情,自無刻意為維護或誣陷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證言,且渠等於證述前業經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可信性,亦無使自己招致偽證罪處罰之必要,是以,渠等之證詞均堪採信。又依證人呂麗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自富邦MOMO購物台、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購入之洗衣球產品,該等洗衣球產品之上下圓柱表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的確標示有「thesol」字樣,益徵被告自富邦MOMO購物台、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購入自訴人等公司供應之洗衣球產品,因洗衣球產品上有東安公司之商標「thesol」,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訴人等有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核屬一般人之合理懷疑,尚難以此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誣告之犯意,其理至明。是被告辯稱其確有購得自訴人等於雅虎奇摩、富邦MOMO購物台販售有東安公司「thesol」商標之洗衣球產品,係基於合理懷疑而提出自訴人等有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並非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自訴人等販售之洗衣球產品有使用東安公司之「thesol」商標自訴人李素華、胡繼云之林之林公司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富邦MOMO購物台販售之洗衣球產品等語,尚非無據。㈥末查,被告對自訴人等提出之違反商標法之告訴,雖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6月30日以99 年度偵字第1336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在卷可參,被告不服提出再議,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78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附 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案號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所以認定自訴人等違反商標法罪嫌不足,均係認被告之指訴尚有瑕疵可指,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訴人等販售之洗衣球產品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非認定被告之指訴顯與事實有違,是以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視其是否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自不得因被告對自訴人等提出之違反商標法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即謂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尚不得遽以推論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申告自訴人等涉嫌違反商標法之事實,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訴自訴人等違反商標法之事實,確係出於被告主觀上故意虛構,至於被告基於合理之懷疑而提起告訴,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於前案提起告訴,亦難率以其所指訴之事實有瑕疵可指、尚屬不能證明,自訴人等不負刑責,即遽認被告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以及虛構事實設詞申告之犯行。是以,自訴人等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等所訴之誣告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