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380號自 訴 人 崧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慶賢 被 告 尤銀鍊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起受僱於自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自訴人公司原會計因921大地震而離職,自 訴人公司因原會計之推薦而任用被告接續擔任會計職務),自訴人公司負責人將應付各協力廠商貨款之支票開立完成後,係交由被告轉交各協力廠商,被告於將支票交付時,並需依自訴人公司規定,使收受支票對象於自訴人公司所設置之簽收簿上簽名。依照自訴人公司之請款程序,協力廠商各月份之貨款,係於翌月請款,並由自訴人公司開立票期1個月 之支票給付(例如協力廠商3月份之貨款,係於4月請款,而由自訴人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5月份之支票給付),自訴人 公司迄今仍依照該等請款程序給付各協力廠商貨款,並未有遲延之情形,且自訴人公司交付協力廠商之支票皆為自訴人公司本身之支票,自訴人公司未曾以所收取客票轉讓予協力廠商以支付貨款,於92年6月間,自訴人公司之協力廠商向 自訴人公司反應為何自訴人公司最近幾個月支付貨款有所遲延,且自訴人公司未交付自訴人公司本身之支票,而係以所收取之客票轉讓予協力廠商以支付貨款?自訴人莫名所以, 爰要求協力廠商將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傳真予自訴人公司審閱,其中亮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亮新公司)傳真2紙支 票予自訴人公司,該2紙支票與自訴人公司毫無關係(該2紙支票非自訴人公司所收取之客票,亦非自訴人公司所轉讓予亮新公司以支付貨款),而該2紙支票背面所蓋用之自訴人 公司印章,係收取郵局掛號信件之用,非自訴人公司用以開立支票之用,該印章顯為被告所盜用。另正佑股份有限公司及立錦企業社亦分別各傳真2紙支票予自訴人公司,該等支 票亦皆非自訴人公司所收取之客票,亦非自訴人公司所轉讓以支付貨款。自訴人公司察覺有異後,向全體協力廠商清查,發現自訴人公司為支付亮新公司、正佑股份有限公司、立錦企業社、三吉鐵工廠所開立共計10紙支票,被告所管理之簽收簿上有簽收,但被告實際上並未依自訴人公司之指示交付各廠商,該10紙支票係用以給付亮新公司92年3、4月份,正佑股份有限公司92年3、4月份,立錦企業社92年3、4月份、三吉鐵工廠92年1月份至4月份之貨款。經自訴人公司向該10紙之付款銀行查詢提示兌現之帳戶,發現該10紙支票並非自訴人公司指示被告交付各廠商或交付該等支票予協力廠商,但所支付之月份明顯有誤,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該10紙支票合計000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 項侵占罪、22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首按憲法第16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此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後段「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定舊程序從舊法之原則予以解釋,亦得相同之結論。而本件自訴之提起係於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92年7月7日,自應適用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當無庸依修正後縱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崧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件於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公司本人行之,核先敘明。 三、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復依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本件自訴人公司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提起本件自訴,基於訴訟權之保障,雖自訴人公司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未為委任律師為自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於92年7 月7日提本件自訴之際,既屬合法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對於 自訴權行使之限制而受影響。然而,92年9月1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自訴案件,既得由自訴人本人實施自訴,現行法復無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由被告一造辯論判決或由檢察官擔當自訴之規定,更就原得拘提自訴人之規定予以刪除。是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既無法強制其到場,自訴案件勢將因此懸而不決,殊非立法原意,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規定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即須由自訴人為之,並對照修正前得以拘提方式強制自訴人到場及修正後自訴代理人經2次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足認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規定,於自訴人得親自實施自 訴之案件,亦得類推適用。查本件自訴人公司於92年7月7日提起自訴後,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嗣經通緝到案,並為本院先後2次合法通知自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5月30 日及100年6月20日之審判期日到庭,而自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各次審判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本件被告所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另應移送檢察官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