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現係設址在臺中市○○區○○路4 段955 號15樓之2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植為啟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負責人,因啟阜公司自民國90年間起,屢因出席股東持有之股數不足,而無法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壬○○為順利召開96年2 月2 日舉行之股東臨時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 月上旬某時,指示甲○○(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由長龍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以每千股新臺幣(下同)12元之價格,收受股東委託書,長龍公司取得啟阜公司交付之股東資料及空白委託書後,經登錄股東之戶號、股數,再由不詳人偽以股東之名義,在股東臨時會通知書第5 聯委託書之委託人(股東)「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丙○○」、「子○○」、「乙○○」、「丑○○」、「辰○○」、「辛○○」、「寅○○」之印文,並偽造股東「癸○○○」、「己○○」之簽名,用以表彰委託他人出席股東臨時會之意。嗣長龍公司將前開委託書交付給啟阜公司,由被告壬○○指示甲○○分配該等委託書之股數,並由不詳人在該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欄上,填載壬○○之資料,偽以表彰該等股東均委由壬○○出席股東臨時會之意,被告壬○○再持該等偽造之委託書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子○○、乙○○、丑○○、辰○○、辛○○、寅○○、癸○○○、己○○之權益及啟阜公司關於股東臨時會股東出席統計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同此意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關於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委由長龍公司處理之供述、證人丁○○、丙○○、子○○、乙○○、丑○○、癸○○○、辰○○、辛○○、寅○○、己○○、甲○○、庚○○、戊○○、楊金生、詹瓊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長龍公司委任備忘錄、96年2 月7 日顧問費發票1 張、啟阜公司96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樣張1 份、寄送予股東之正式開會通知單影本、空白格式委託書、被告所提出扣案之啟阜公司96年2 月2 日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原本,暨證人丁○○所提出扣案之查證函1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啟阜公司已處於半歇業狀態,係因經濟部限期啟阜公司改選董監事,始召開本次96年2 月2 日之股東臨時會,當時係董事會決議委請台証公司及長龍公司分別協助處理股務及收受委託書事宜,相關股東委託書收受及代理人分配等事務均由甲○○處理,伊僅負責於啟阜公司與長龍公司間之契約書上簽名,本件伊並無利益可言,不可能偽造股東委託書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啟阜公司於96年2 月2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關委託書之徵求,係全權授與啟阜公司最大債權人公司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豪公司)副總經理甲○○與長龍公司接觸,徵求費用29萬50 00元亦係由瑞豪公司所支付,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委託書收取事宜,且本件長龍公司所收取之委託書高達598 件,而股東臨時會受託為股東代理人者包括壬○○、傅浩然、楊仲起、李建富、林伯堯、甲○○、庚○○,均係經配票之結果,其中被告係取得104 名股東委託,被告不可能就其配票部分單獨偽造公訴人所指9 名股東之委託書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司法院公報第48卷6 期第79頁至第81頁) 。而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30號刑事裁判意旨亦揭示甚詳。查告發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未踐行具結程序,參照上開說明,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被告各項行為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丙○○、子○○、乙○○、丑○○、癸○○○、辰○○、辛○○、寅○○、己○○、甲○○、庚○○、戊○○、楊金生、陳素菡、詹瓊興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1.⒉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均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壬○○係設址在臺中市○○區○○路4 段955 號15樓之2 「啟阜公司」之負責人,啟阜公司於96年2 月2 日召開96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被告並以啟阜公司股東丙○○、子○○、乙○○、丑○○、辰○○、辛○○、寅○○、癸○○○、己○○等人之受託代理人身份,出席該次臨時股東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20頁)、啟阜公司96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通知書(見偵一卷第76頁)、啟阜公司96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偵一卷第3 頁)影本各1 份及系爭委託書9 份(見偵二卷第49頁、第52至57頁、第61至6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雖①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你有收到96年2 月2 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有(庭呈臨時股東會出席通知書正本﹝偵訊筆錄誤植為出席簽到卡正本﹞,閱後發還,影印附卷)。」、「(﹝提示卷附委託書﹞你有無委託壬○○出席臨時股東會?)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沒有參加臨時股東會,也沒有蓋委託書。」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提示委託書﹞丙○○的印章是否你所有?有無蓋印?)我應該沒有這個印章,我沒有蓋章。」、「(有無收受啟阜公司96年2 月2 日臨時股東會通知?)很久已經沒有這家公司的印象。」、「(有無代辦公司的人員到你家收受委託書?)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88至89頁)、③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委託書﹞乙○○的印章是否你所有?有無蓋印?)不是我的印章。」、「(有無收受啟阜公司96年2 月2 日臨時股東會通知?)不知道,我有買該公司股票,買了之後股價一直跌,之後我就沒有管它。」、「(你家人有無幫你處理股東臨時會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沒有在管,我只是單純買股票。」、「(有無以開會通知換取贈品?)不知道,我家人有無去換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④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提示委託書﹞癸○○○的簽名是否你所為?)這不是我的字。」、「(有無收受啟阜公司96 年2月2 日臨時股東會通知?)沒有收過,沒有印象。」、「(有無以開會通知書換取贈品?)我沒有拿過。」、「(有無代辦公司的人員到你家收受委託書?)當時住址都寄到公司屏東縣潮州鎮○○路,我的公司於3 、4 年前解散,時間約95、96年間。」等語(見偵一卷第89至90頁)、⑤證人辰○○於偵查中證述:「(﹝提示委託書﹞辰○○的印章是否你所有?有無蓋印?)沒有蓋過這個章,我應該沒有這顆印章。」、「(有無收受啟阜公司96年2 月2 日臨時股東會通知?)好像沒有收到,我沒有出席臨時股東會,我有買股票,但不曾出席股東會。」、「(有無委託他人出席該次股東會?)沒有。」、「(有無以開會通知書換取贈品?)沒有。」、「(有無代辦公司的人員到你家收受委託書?)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90頁)、⑥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委託書﹞辛○○的印章是否你所有?有無蓋印?)印章不是我的,也沒有蓋這張委託書。」、「(有無收受啟阜公司96年2 月2 日臨時股東會通知?)沒有。」、「(有無委託他人出席該次股東會?)沒有。」、「(有無以開會通知書換取贈品?)沒有。」、「(有無代辦公司的人員到你家收受委託書?)沒有,我家人應該也沒收過這樣的信件。」等語(見偵一卷第90至91頁)、⑦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委託書﹞丑○○的印章是否你所有?有無蓋印?)不是我的印章,不是我的印章怎麼會蓋。」、「(有無收受啟阜公司96年2 月2 日臨時股東會通知?)沒有。」、「(有無委託他人出席該次股東會?)沒有。」、「(有無以開會通知書換取贈品?)沒有。」、「(有無代辦公司的人員到你家收受委託書?)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91至92頁)、⑧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述:「(﹝提示委託書﹞寅○○的印章是否你所有?有無蓋印?)沒有,這不是我的印章。」、「(有無收受啟阜公司96年2 月2 日臨時股東會通知?)我忘記了。」、「(有無委託他人出席該次股東會?)沒有。」、「(有無以開會通知書換取贈品?)沒有。」、「(有無代辦公司的人員到你家收受委託書?)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102 頁)、⑨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有無收受啟阜公司96年2 月2 日臨時股東會通知?)沒有。」、「(有無購買啟阜公司股票/)有,買很多張,都變成壁紙。」、「(﹝提示啟阜公司96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影本﹞有無收到過?)我不知道,但我沒去開會。」、「(有無委託他人出席臨時股東會?)沒有。」、「(﹝提示第5 聯委託書影本﹞其上『己○○』簽名是否你所為?)不是我寫的名字。」、「(有無委託他人執委託書去換贈品?)我不知道,我都在國外跑來跑去做生意,家人應該不會拿通知書去換贈品。」、「(96年間有無代辦公司人員到你住處收取委託書?)我沒有碰到,家人也沒有碰到,我買完股票後股票變壁紙,我弄這些東西都沒有用。」等語(見偵二卷第4 頁),足見前揭證人子○○、丙○○、乙○○、癸○○○、辰○○、辛○○、丑○○、寅○○、己○○名義出具之股東臨時會委託書,應非渠等所出具。 ⒊惟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6年間擔任啟阜公司之董事,啟阜公司係委託長龍公司收受96年2 月2 日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由伊負責聯繫,約定每千股10元,委託時間約5 至7 天,長龍公司於收受期間每天都有回報收受的股數,受託人部分則由伊安排,因為有一定比例之限制,至於長龍公司針對本次徵求委託有無發送紀念品,伊並不清楚,但啟阜公司沒有發送紀念品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於本院具結證述:伊任職於啟阜公司最大債權人之瑞豪公司,伊自95年11月28日擔任啟阜公司之法派董事,啟阜公司96年2 月2日 股東臨時會有關徵求委託書等所有股務事宜,均係由伊負責聯絡或指示庚○○接洽,伊經由壬○○介紹啟阜公司之股務代理台証公司,再透過台証公司之介紹,委請長龍公司代為收受委託書,並由瑞豪公司支付長龍公司29萬5000元之委辦費用,當時因為股東會開會必須達百分之50的股權以上,而伊等有把握之股權為百分之30,因此希望長龍公司能收受百分之20之委託書,收取委託書費用為每份10元,如達到委託數量則每份增加12元,並以被告名義,在位於臺北市○○路○段32號3 樓之瑞豪公司簽訂委任備忘錄,關於委託書要如何分配,則因牽涉每位股東代理人僅能受託百分之3 股權之限制,是以在收受委託書前伊等即提供7 位受託人名字,至於如何分配予該7 位受託人,則由長龍公司代為決定、分配,因此本案長龍公司所收取之委託書共計598 件,其中104 件分配予壬○○係由長龍公司幫忙作分配,該104 件委託書在股東會開會前係由長龍公司交給台証公司,由台証公司負責核對確認戶號,再由台証公司於開會當天攜帶到現場,因台証公司與長龍公司分別為專業收受委託書及股務代理之公司,伊相信渠等之專業,且長龍公司收受委託書期間有陸續傳真報表給伊,報表上均有股東人數、股東及戶號,故伊於股東臨時會前並沒有看過委託書,係直至開會當天才看到委託書,伊看到委託書時就已經是如偵二卷第49頁所示均已蓋好壬○○姓名及地址等資料之委託書,但伊已忘記係委託長龍公司或台証公司代刻7 名徵求人印文及私章,所以不清楚係何時所蓋用,而壬○○與其他徵求人亦均僅知悉渠等所受託者為百分之3 以下之股權,不知代理之股數,俟會議結束,瑞豪公司之庚○○始將所有會議資料含系爭委託書全部裝在大資料袋內交給壬○○,在整個過程中,壬○○僅出面與長龍公司簽訂委任備忘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核與證人即台証公司員工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台証公司股務代理部擔任企劃工作,台証公司有受理啟阜公司96年2 月2 日股東臨時會之股務事宜,長龍公司係委託書徵求公司,長龍公司會陸續派業務員將報表連同委託書正本送交台証公司給伊,伊公司收到委託書後會核對委託書之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即核對委託人有無簽名會蓋章;委託書是否公司所製發、有無填載徵求人姓名及姓名是否正確等形式要件,本院卷第21頁之徵求人壬○○有104 件委託書之表格,係伊所簽收,經伊點收有104 件委託書,並由伊核對委託書,伊收到委託書時,委託書上之徵求人、股東戶號、股數等均已填載完成,檢查完成後,伊將核對之股東姓名鍵入電腦後,即先將委託書放在台証公司,俟於股東臨時會當天將委託書帶到現場,待會議結束後再將徵求來的委託書交給啟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50頁)、證人庚○○於本院證述:伊於96年1 、2 月間,在瑞豪公司擔任甲○○之祕書,啟阜公司96年2 月2 日股東臨時會有關委託書事宜,係由伊負責與長龍公司聯絡,本次委託書收取係完全由長龍公司處理,長龍公司收取委託書後交給台証公司,伊係直至96年2 月2 日開會當天,經由台証公司卯○○將委託書帶至會議現場,才第1 次看到委託書,但本院卷第21頁徵求人壬○○之表格,長龍公司曾傳真給伊,伊亦有交給壬○○,伊係在會議結束後,將所有開會資料連同委託書交給啟阜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8至25頁),就啟阜公司96年2 月2 日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及分配事宜,係委由長龍公司全權處理,再由長龍公司將徵求取得之委託書交予台証公司核對後,由台証公司卯○○於股東臨時會當天將委託書原本攜帶到場,相關委託書徵求事宜均係由證人甲○○及其秘書庚○○負責經手、聯繫,被告並未參與或介入等節,大致相符,並有長龍公司委任備忘錄(見偵二卷第22頁)、長龍公司請款單(見偵一卷第40頁)、顧問費發票收據(見偵一卷第128 頁)、啟阜公司徵求人壬○○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1頁)各1 份及委託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3 份附卷可佐,足見證人甲○○、卯○○、庚○○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⒋再證人即長龍公司業務副總戊○○於偵查中證述:長龍公司有受託收取啟阜公司96年2 月2 日股東臨時會委託書,長龍公司會登錄收取委託書之股東戶號、股數,是以可以從戶號確認系爭委託書是否為長龍公司所收取,伊確認過系爭委託書戶號資料有登錄在長龍公司資料內等語(見偵二卷第44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長龍公司自88年間起即從事委託書收取,在臺灣已代理400 多家公司委託書之徵求,本件有關徵求事務,均係由長龍公司之陳巧蓉與啟阜公司之紀小姐接洽,長龍公司與啟阜公司簽訂委任備忘錄後,就將案子交辦給全省各地100 多點徵求點之業務員,有些股東一收到股東會委託書就會習慣性拿到長龍公司徵求點,有些股東會通知長龍公司業務員去收取,長龍公司業務員收到委託書只會看委託人欄位有無簽名或蓋章,及所簽立的姓名或印文是否與戶名相符,不會核對該委託書是否股東本人簽名或蓋章,業務會將收取之委託書寄回總公司,伊公司再審核一次,確認委託人姓名與戶名是否相符,如果相符,即送股務代理公司,印象中啟阜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股務代理公司係台証公司,本院卷第21至24頁徵求人壬○○之統計資料,係長龍公司核對後,由資訊人員蔡綉雯將委託書彙整繪製表格所列印出來,該份徵求人壬○○之104 件委託書,均係長龍公司業務員所收取,因業務員收取委託書後寄回總公司,長龍公司會做第2 次核對,確認無誤後,依照業務員代號將該筆資料鍵入電腦內,伊由長龍公司電腦資料中之股東戶號查出,戶名己○○之委託書應該是業務元楊金生所收取,丙○○、子○○、乙○○、丑○○、辰○○、辛○○、寅○○等股東之委託書,係業務員詹瓊興所收取,癸○○○之委託書則係業務員康家偉所收取,且本件因股東臨時會開會時間並非股東會旺季,股東遺失原單即股務公司寄予股東之股東委託書之機會較高,所以長龍公司與台証公司有建議啟阜公司印製空白委託書放在長龍公司,以方便客戶補單,正常情形業務員如回報股東要補單,業務員會提供股東戶號或身分證字號,長龍公司核對股東名冊之戶號及股數後,業務部人員再寄給業務員讓股東補單,而本件收取之丙○○、子○○、乙○○、丑○○、辰○○、辛○○、寅○○、癸○○○之委託書均為空白委託書,雖上開股東於偵查中證稱未在委託書上簽名或用印,但因長龍公司各徵求點只核對委託書有無簽名或用印即收下,無從驗證是否為股東本人所親簽或用印,另長龍公司製作徵求人統計資料及委託明細時,會計算百分之3 股權的委託書作分配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 至16頁、第25至26頁),且核與證人甲○○、庚○○、卯○○上揭證詞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⒌綜此,稽之證人甲○○、卯○○、庚○○、戊○○前揭證詞,堪認啟阜公司確有委託長龍公司向股東收取96年2 月2 日股東臨時會委託書,並由長龍公司以甲○○提供之含被告在內之7 名徵求人(受託代理人),代為進行每位代理人不超過百分之3 股權代理股東出席之分配,且相關委託書徵求事宜均係由證人甲○○及其秘書庚○○負責經手、聯繫,被告並未參與或介入等情至明。是以被告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受託為系爭9 名股東之代理人,實乃係因長龍公司配票之結果,公訴人徒以被告經受託為系爭股東之受託代理人,且於該次股東臨時會經選任為公司董事,即遽爾推論系爭9 名股東有無委任被告出席,影響被告能否當選董事之結果,而認本案應係被告指示甲○○為之云云,殊嫌率斷。 ⒍至證人庚○○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8355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瑞豪公司係啟阜公司之債權公司,伊僅係幫啟阜聯絡股東會召開事宜,長龍公司將收到的委託書送給伊,伊再轉送予啟阜公司負責人壬○○云云,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伊在偵查中一直誤以為係當時所詢問者乃為本院卷第21至24頁委託書明細,故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係指該委託書明細而言,當時該明細係以傳真方式交給伊,但委託書原本伊確係於股東臨時會開會現場才看到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0頁、第24頁),參以前揭以壬○○為徵求人之統計資料及委託明細,確係由長龍公司人員蔡綉雯製作後連同委託書原本送交台証公司卯○○,經卯○○核對後暫放於台証公司,直至股東臨時會當天始攜帶至開會現場等情,亦經證人卯○○、戊○○證述如前,並有啟阜公司徵求人壬○○統計表1 份及委託人明細表3 份附卷可稽,足證證人庚○○前開偵查中關於長龍公司將委託書交給庚○○,再由庚○○交給壬○○之證述,應係出於誤解所致,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⒎又證人即長龍公司業務人員楊金生雖於偵查中證述:伊向長龍公司承攬受理上市公司徵求委託書事宜,每年簽立1 次承攬契約書,負責松山與汐止區域,股東大概都知道徵求地點,伊每年交幾億股委託書予長龍公司,伊一年受理有約200 家上市公司徵求委託書,於96年1 、2 月間應該有受理啟阜公司股東臨時會徵求委託書事宜,一般股東拿到股東會通知書會拿來換紀念品,並需於委託人欄位簽名會蓋章,伊會先核對印章是否股東姓名相同,如果係熟客,伊會拿紀念品到股東家中換委託書,但伊沒有印象經手本件己○○之委託書,且目前行情每1 千股5 、6 元,依常理該筆股數不多,7 萬股只有350 元,伊應該不會去股東家裏兌換等語(見偵二卷第14至15頁、第17頁);證人即長龍公司約聘人員詹瓊興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設徵求點,每張委託書目前行情在5 元以下,伊不太記得有無受理96年2 月啟阜公司股東臨時會徵求委託書,一般股東拿到開會通知,會帶委託書及印章至伊徵求點,在委託書上蓋章,伊只會看委託書是否會該次開會之通知,沒有核對股東身份,因時間太久,且每年收受多家公司委託書,伊只對辛○○比較有印象,因其拿很多委託書到伊那裏,其餘丙○○、子○○、乙○○、丑○○、辰○○、辛○○、寅○○等股東之委託書則無印象等語(見偵二卷第16至17頁),雖渠等對於上開8 名股東之委託書是否分別為渠等所收受乙節無法確認,惟長龍公司業務員收取委託書後寄回總公司,長龍公司進行第2 次核對確認無誤後,會依照業務員代號將該筆資料鍵入電腦內,而由長龍公司電腦資料中之股東戶號查出,戶名己○○之委託書應係業務元楊金生所收取,丙○○、子○○、乙○○、丑○○、辰○○、辛○○、寅○○等股東之委託書,係業務員詹瓊興所收取,癸○○○之委託書則係業務員康家偉(已死亡)所收取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且有長龍公司陳報之系爭委託書收取業務員年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參以證人楊金生、詹瓊興亦均供證渠等每年收取之委託書數量甚多乙節,衡諸常情,本即難期渠等對於歷年來所收取之委託書均能明確記憶而無遺忘之可能,是以證人楊金生、詹瓊興雖均證稱無法確認對於上開8 名股東之委託書是否分別渠等所收受,但此容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尚難以渠等上開證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⒏另證人即長龍公司業務人員陳素菡雖於偵查中證述:伊係委託書徵求點,每年收受約200 家上市公司之委託書,已忘記96年2 月2 日該次啟阜公司股東臨時會徵求委託書有無發放紀念品,股東只要在委託書上簽章欄上蓋章或簽名即可換紀念品,伊不記得有無收受英恭史、廖秀英之委託書,伊不曾拿紀念品至股東家中換取委託書等語(見偵二卷第15至17頁),惟證人陳素菡上開證述內容,要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且亦無從因此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⒐至告發人林仁德所提出之股東丙○○、子○○、乙○○、丑○○、辰○○、辛○○、寅○○、癸○○○、己○○之查證函,其上雖均勾選未收受啟阜公司96年2 月2 日股東臨時會通知,亦未於系爭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第9 至14頁、第18至19頁),惟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查證函上之簽名很像其簽名,但其未在查證函上打勾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證人乙○○證稱:查證函上非其簽名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證人癸○○○證述:查證函上之簽名像其簽名,但當時其應該在國外,沒有在查證函上打勾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證人辛○○證稱:查證函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亦非其筆跡,其未收過該查證函等語(見偵一卷第90頁),則上開查證函中關於股東丙○○、乙○○、癸○○○、辛○○名義出具之查證函內容之真正,即屬堪疑;況縱依該等查證函及證人丙○○、子○○、乙○○、丑○○、癸○○○、辰○○、辛○○、寅○○、己○○之證述,足證渠等確未曾出具系爭委託書委託被告出席啟阜公司96 年2 月2 日股東臨時會,惟戶名己○○之委託書乃係長龍公司業務元楊金生所收取,丙○○、子○○、乙○○、丑○○、辰○○、辛○○、寅○○等股東之委託書,係長龍公司業務員詹瓊興所收取,癸○○○之委託書則係長龍公司業務員康家偉(已死亡)所收取,已如前述,再衡以上市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以設點收取股東委託書並發放紀念品為業者,對持委託書前來領取紀念品之人,未加核對其身分證件,即由該人在委託書上簽名或核章即予收取,尚未悖於社會現況,且長龍公司各該徵求點收取股東委託書,確僅核對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或印章是否與股東姓名相符,不會核對身分資料等情,亦據證人楊金生、詹瓊興、戊○○等人證述綦詳,自不能以子○○、丙○○、乙○○、癸○○○、辰○○、辛○○、丑○○、寅○○、己○○等人實際上未出具系爭委託書,即認分別向長龍公司業務人員楊金生、詹瓊興、康家偉提出子○○、丙○○、乙○○、癸○○○、辰○○、辛○○、丑○○、寅○○、己○○等人委託書之人,與被告有何直接關聯。 ⒑又啟阜公司96年2 月2 日股東臨時會並未發放紀念品,固有該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樣張、寄予股東之開會通知書、空白格式委託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34至37頁),惟本件長龍公司雖未統一發放紀念品,但因實務上很多股東均存有要拿到紀念品之意識,故業務員可能會拿一些小東西給股東,而據證人甲○○事後瞭解,長龍公司在本件徵求過程中確有發放紀念品等情,亦分據證人戊○○、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4頁、本院卷第46頁),是公訴人謂本次股東臨時會未發放紀念品,而認本件無上開股東或第三人均無至徵求點出具系爭委託書之動機云云,容有誤會。 ⒒綜上所述,啟阜公司既係委託長龍公司向股東收取96年2 月2 日股東臨時會委託書,並由長龍公司以甲○○提供之含被告在內之7 名徵求人(受託代理人),代為進行每位代理人不超過百分之3 股權代理股東出席之分配,且相關委託書徵求事宜均係由證人甲○○及其秘書庚○○負責經手、聯繫,被告並未參與或介入,則被告經受配票之結果,雖取得含子○○、丙○○、乙○○、癸○○○、辰○○、辛○○、丑○○、寅○○、己○○等9 人在內共計104 名股東之委託,但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就其配票部分單獨偽造公訴人所指9 名股東之委託書之動機或必要。公訴人徒以被告於該次股東臨時會當選為董事之結果,即遽爾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長龍公司或證人甲○○以他人偽以股東名義委託被告出席以收取顧問費之情形,有所預見,竟仍指示證人甲○○為之,顯見他人以不詳方式偽造委託書供其行使,尚不違背被告本意,而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未必故意云云,自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