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本案係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共同被告丁○○、康健良、謝明星、黃惠真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相牽連案件,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黃棋亮」印章壹枚、房屋租賃合約書上偽造之「黃棋亮」署押壹枚及「黃棋亮」名義之印文柒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黃棋亮」印章壹枚、房屋租賃合約書上偽造之「黃棋亮」署押壹枚及「黃棋亮」名義之印文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以供應丁○○(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有罪確定)住宿及生活費為代價,於民國94年6月14日,指 示丁○○擔任原設址臺中市○區○○路483號6樓之1(該址 亦是康健良戶籍地及康健良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設址地,該事務所嗣搬遷至臺中市○區○○街79號,下稱康健良事務所)空殼公司「迪倫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㈠乙○○明知並未獲得「臺中市○○區○○路2段4號1樓」(登記所有人為黃棋亮)實 際屋主黃金之同意,竟與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丁○○於94年10月24日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迪倫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段4號1樓」,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因而為不 實變更登記之記載,又於94年10月28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請變更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段4號1樓」。㈡嗣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 徵所於94年11月8日發函要求「迪倫有限公司」補送該址之 租賃契約書,乙○○即與掛名「經理」之張自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丁○○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委由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黃棋亮」之印章後,再填載「臺中市○○區○○路2 段4號1樓」房屋租賃合約書之相關資料,並在該房屋租賃合約書之「出租人欄」偽簽「黃棋亮」之署名及蓋上偽刻之印章而偽造「黃棋亮」之印文,再由丁○○簽名及蓋章。嗣將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合約書送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行使之,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形式審查後,依上揭資料而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該所有關營業地址登載之正確性及黃棋亮。 二、又乙○○(為「迪倫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自立(為「迪倫有限公司」之經理)及丁○○(為「迪倫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人(後2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以製作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等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為避免國稅局之查核,復取得如附件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並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報稅期間之某時許,在「迪倫有限公司」內 ,將未在「迪倫有限公司」任職之邱漢助、陳德平(上開2 人均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孫賜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何文正(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立如(由檢察官發佈通緝中)、張福順(由檢察官發佈通緝中)及丙○○(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確定)等人之身分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委託製作不實之「迪倫有限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載上開7人之薪資所得資料(其中邱漢助填製48萬元 、陳德平填製19萬1千元、孫賜德填製19萬2千元、何文正填製19萬1千元、林立如填製19萬1千元、張福順填製19萬1 千元、丙○○填製10萬元),並據而作成94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併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迪倫有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以表示「迪倫有限公司」確實有營運,而欲以此方式規避稅務機關之查核(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核定並無逃漏稅金額)。 三、乙○○明知「迪倫有限公司」僅為名義上存在而並未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竟與張自立、丁○○、康健良(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有罪確定,康健良事務所之負責人)、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即迅中興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址設上開臺中市○區○○街79號)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4年7月間起至95年8月間止,與不詳之人各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實發票共計147張、發票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648萬6940元、稅額共計82 萬4357元,共 可幫助他人逃漏稅82萬4357元(其中「迪倫有限公司」共開立附件編號12號所示之不實發票27張、發票金額共計360萬 7850元、稅額共計18萬395元,予有逃漏稅犯意聯絡之「佑 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惠真及總經理謝明星,黃惠真及謝明星2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負責人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部分,於本訴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案件審理中)。 四、乙○○、張自立、丁○○與黃惠真、謝明星等人為掩飾上開逃漏稅捐犯行,且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發現「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有逃漏稅捐之嫌,已於96年4月13日發 函通知黃惠真前往說明,渠等遂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1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 ○街謝明星之辦公處所,接續偽造不實之「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與「迪倫有限公司」間94年、95年業務承攬契約、「迪倫有限公司」請款單、借據及結帳單,足以生損害於「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及「迪倫有限公司」。其後,黃惠真及謝明星即於96年4月19日,攜帶前述偽造之文件前 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並持以行使,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說明時,復於97年8月間,寄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迪倫有限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提供住宿及生活費予證人丁○○,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迪倫有限公司」之運作,且該公司所有的帳務伊都沒有經手過,整個公司的遷移、異動伊都不清楚,伊是認識丁○○、康健良、張自立、甲○○、丙○○,但謝明星、黃惠真伊都不認識,也沒聽過「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當初伊是經營「東宜不動產」,而丁○○的工作是在伊公司張貼不動產銷售的廣告看板,94年中因為市政府規定不能張貼廣告看板,所以就沒有工作給丁○○他們做了,據伊所知那時候楊明洲有找丁○○去做零時工或是清潔或搬運的工作,所以才會去成立「迪倫有限公司」,至於「迪倫有限公司」是否有正常營運伊並不清楚,但是伊有介紹一些房子的清潔或搬運的工作給丁○○。伊跟丁○○之間並沒有任何的金錢糾紛或是恩怨情仇,丁○○可能是因為伊介紹他認識康健良、甲○○及所有與本案有關係的人,所以丁○○才會認為伊是主使者。且據伊所知「迪倫有限公司」的帳冊是甲○○在處理的,甲○○經手的公司有很多家,「迪倫有限公司」就是其中一家,且甲○○目前也有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伊認為「迪倫有限公司」這件事應該也是甲○○做的,與伊並無關係云云。惟查:(一)上揭證人丁○○有於94年10月24日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迪倫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段4號1樓」,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因而為不實變 更登記之記載,又於94年10月28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請變更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段4號1樓」。嗣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 徵所要求補送該址之租賃契約書,即持偽刻之「黃棋亮」印章及填載「臺中市○○區○○路2段4號1樓」房屋租賃 合約書之相關資料,並在該租賃合約書之「出租人欄」偽簽「黃棋亮」之署名及蓋上偽刻之「黃棋亮」印章而偽造「黃棋亮」之印文,再由證人丁○○簽名及蓋章。嗣將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合約書送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行使之,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形式審查後,依上揭資料而為不實之登載。又為避免國稅局之查核,復取得如附件二所示之進項發票,及以未在「迪倫有限公司」任職之邱漢助、陳德平、孫賜德、何文正、林立如、張福順及丙○○等人及證人丁○○之名義,製作不實之94年度薪資所得給付資料,表示「迪倫有限公司」確實有營運,而欲以此方式規避國稅局之查核再以「迪倫有限公司」名義連續自94年7月間起至95年6、7月間止, 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實發票共計147張,幫助他人逃漏 稅82萬4357元。且為掩飾逃漏稅捐犯行,及因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96年4月13日發函通知黃惠真前往說明 ,遂於96年4月19 日前某日,由證人丁○○前往臺中市○○○○街共同被告謝明星之辦公處所,接續偽造不實之「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與「迪倫有限公司」間94年、95年業務承攬契約、「迪倫有限公司」請款單、借據及結帳單。其後,黃惠真及謝明星即於96年4月19日,攜帶前 述偽造之文件前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並持以行使,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說明時,復於97年8月間,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之等 犯罪事實,均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丁○○與共同被告丙○○、康健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黃金、證人孫賜德、何文正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迪倫有限公司」94年8月至95年8月進銷項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彙整表、94年8月至95年8月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涉嫌虛設行號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中市政府94年10月28日府經商字第0940619138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門牌證明書(所有人黃棋亮)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經濟部94 年10月24日經授 中字第09433058360號函檢附「迪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及章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及房屋租賃合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94年7月27日啟用)、營業人委託代理 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領用日期94年11 月29日)、委 任書、經濟部92年3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231 813220號函 (稿)檢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戶名迪倫有限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存摺、經濟部96年6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634983180號命令解散函(稿)、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證人丁○○之94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銷項憑證明細表(94年7-8月,9-10月,11-12月)及統一發票影本、94年度、95年度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資料、「迪倫有限公司」派報及派工紀錄單共145張、請款單共23張、借據共51 張、結帳單、墊款及還款明細對照表、中華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進項、銷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迪倫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096字第0197號函 檢附「迪倫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存款明細分戶帳、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所得人孫賜德、林立如、張福順、陳德平、邱漢助、何文正、丙○○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佑達保險經 紀人有限公司應付費用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共27張、94、95年度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與「迪倫有限公司」派報特約商、「迪倫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變更及改選董事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98001588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098001911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80042212號函等資料在卷足稽。 (二)被告雖否認有參與「迪倫有限公司」之經營運作,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說你是因為加入人頭公司才擔任迪倫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的。(檢察官問:人頭公司是哪些人在負責處理?)老闆是乙○○先生,經理是張自立先生,我記得甲○○是掛主任頭銜。」、「(檢察官問:乙○○安排你做什麼事情?)他安排我作掛名負責人,公司有事情的時候我因為是負責人所以要出面,所以要跟誰接觸也是要叫我,不只是法院開庭,國稅局也調我去製作筆錄好幾次,每次有這樣類似要問話的時候,都要事前與我沙盤推演,因為有很多事情我不了解,他不跟我沙盤推演我不會回答。(檢察官問:迪倫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高層,高層就是指有掛名頭銜的人,包括老闆、經理、主任反正就是他們。」、「(檢察官問:你擔任迪倫有限公司的掛名負責人酬勞是向誰領?)我沒有領到酬勞,因為是每天都有領到生活費,我們是按日發給生活費,每天二百元,有時候是乙○○拿給我,有時候是經理張自立拿給我的,不一定是誰拿給我的,因為錢有拿到就好了。(檢察官問:你為什麼知道乙○○是老闆?)因為每個人都說他是老闆,他在公司沒有所謂的派頭,你叫他名字,綽號都沒有關係,他很好相處不計較稱謂,感覺上公司裡面所謂的有進帳出帳發派錢都是由乙○○在處理的。(檢察官問:張自立與甲○○都是聽乙○○的?)可以說是。」、「(受命法官問:就你的認知乙○○、張自立、甲○○這三人誰才是人頭公司的老闆?)乙○○。」等語,且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在98年2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乙 ○○是這個集團的主要首腦,到底是否屬實?)是。(審判長問:你為什麼會說乙○○是這個集團的主要首腦?)因為所有的案子都是他負責的。」、「(審判長問:乙○○、張自立及甲○○他們在這個集團裡面擔任什麼工作?他們的層級分別為何?)張自立是負責他們文書方面,甲○○是幫忙乙○○與張自立送東送西的,乙○○與張自立沒有所謂的大小,以當初他們相處的生活來講,好像沒有什麼大小,剛剛我不是刻意迴避說謊,我是怕乙○○他們找我的麻煩,因為他們要找我們都找得到。甲○○的層級是乙○○叫他送什麼他就去送,通常都是送些公司登記的文件,也會請甲○○去請領發票。(審判長問:你剛有提到整個集團的錢都是由乙○○來管理負責?)是的。」、「(審判長問:你到底是憑藉什麼樣的理由,你認為你多多少少知道乙○○是這個集團的首腦?)因為他們每個禮拜都會開會,都是乙○○在出主意,我是憑這樣認為的,這是我親眼看到聽到的,且我有聽到好幾次了。」等語相符;況被告既自承與證人丁○○間並無任何仇恨或金錢糾紛,則證人丁○○應無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另被告雖又辯稱:「迪倫有限公司」的帳冊是甲○○在處理的,甲○○經手的公司有很多家,「迪倫有限公司」就是其中一家,且甲○○目前也有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伊認為「迪倫有限公司」這件事應該也是甲○○做的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丁○○的生活費怎麼算?)每天二百、三百。(檢察官問:錢是誰交給你讓你交給丁○○?)錢是乙○○交給我叫我拿給他們,因為他們有去工作。」、「(檢察官問:你在人頭公司裡面是做什麼?)我也是做工,有工作就加減做加減賺。」、「(審判長問:你是迪倫有限公司跟迅中興業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不是。」、「(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你對迪倫有限公司所有事情都不了解不清楚?)是的。(受命法官問:為何乙○○會說迪倫有限公司的帳冊都是你在處理?)不可能。(受命法官問:迪倫有限公司的帳冊都是你在處理?)不是。」等語,復酌以證人丁○○、丙○○之上開證詞內容以觀,益徵被告上開辯詞應係欲卸責於證人甲○○而臨訟編纂之詞,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確係該人頭公司之首腦,且負責規劃設立「迪倫有限公司」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法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法 律變更如下所述: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新法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然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已實行犯罪行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而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適用,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 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各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自較為不利。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㈠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追加起訴書漏載此法條),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追加起訴書漏 載此法條);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黃棋亮」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至其為偽造不實之房屋租賃合約書 而偽造「黃棋亮」之署押及印章,並於偽造完成該租賃合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署押、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 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刪除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追加起訴書漏論 此部分犯行所涉犯之法條;另公訴人雖僅就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有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將不實製作之「迪倫有限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等情,有卷附所得人孫賜德、林立如、張福順、陳德平、邱漢助、何文正、丙○○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在卷足稽,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再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迪倫有限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為間接正犯;被告係於申報「迪倫有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行使7張不實之扣繳 憑單,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㈢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㈣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證人丁○○間;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張自立及丁○○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張自立、丁○○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其與張自立、丁○○、康健良、甲○○等人,與黃惠真、謝明星間,就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張自立、丁○○、黃惠真、謝明星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㈦爰審酌被告係人頭公司之負責人,虛偽設立「迪倫有限公司」而為上開不法行為,對國家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又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 減其宣告刑2分之1。㈨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數罪併罰、㈠定應執行 刑」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上開數罪,其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所犯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偽造「黃棋亮」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而偽造之房屋租 賃合約書亦因業已提出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黃棋亮」署押1枚及「 黃棋亮」名義之印文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文書,如「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與「迪倫有限公司」間94年、95年業務承攬契約、「迪倫有限公司」請款單、借據、結帳單,及邱漢助、陳德平、孫賜德、丁○○、何文正、林立如、張福順、丙○○等人之94年度薪資所得給付資料,因已提出交付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