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6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是以公訴人於本案(99年度 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甲○○(98年度偵字第2614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行,因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 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理。 二、 (一)甲○○前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7年8月20日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6月又28日,再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又15日,上揭各罪經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出 監。 (二)甲○○自96年11月8日起,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子佳 」之成年人之邀(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擔任潤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街63號1樓,下稱潤力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明知潤力公司雖有實際營業,但為虛增營業額以便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遂與乙○○共同基於反覆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共同基於反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潤力公司自96年11月8日 起至97年4月間止,並未實際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 ,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9紙,金額合計692 萬838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紙,金額合計738萬2761 元),充當潤力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銷售稅額,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代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勾稽查處。復明知潤力公司自96年11月8日起至97年4月間止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28紙,銷售額合計701萬3080元,再交付予 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35萬65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乙○○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時之供述、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之證述。 3、證人李宗保、詹文琪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時之陳述、證人許凱賀、黃長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6月1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35053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含潤力公司96年11月至 97年4月進銷交易流程圖、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 路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及其檢附之潤力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查詢畫面資料、潤力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及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1月7日北區國稅四字第098000030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2月9日中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1087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3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098000366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取得林東公司等五家公司開立異常發票明細、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之付款簽單、支票、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證人詹文琪提出之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源展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申報書查詢資料、潤力公司96年11月至97年4月涉嫌取得 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人取得潤力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潤力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潤力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潤力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證人張俊民提出之公力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偵緝字第984號)、證人黃長成提出之源展興業有限公 司與潤力公司交易資料(含存摺封面及內頁、統一發票)、證人詹文琪提出之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與潤力公司交易資料(含統一發票、估價單、付款簽單、支票、訂貨契約單、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被告甲○○之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金溪企業社之分類帳及取得之統一發票、唐企有限公司之分類帳及取得之統一發票。 2、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9月2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4823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含鐵雲公司96年9月至97年10月進銷交易流程圖、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申報書查詢資料、鐵雲公司96年9月至97年10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 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人取得鐵雲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及其檢附之鐵雲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稅務代理人等相關資料、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及調查、移送、判決建檔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9月1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4822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鐵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另案被告羅再寶提出之正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鐵雲公司交易資料(含轉帳傳票、日記帳、統一發票、帳款簽收單、訂購合約書、鐵雲公司之出貨單)。 四、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一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 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 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 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係不同時期擔任潤力公司之負責人,僅就渠等各自擔任負責人期間負其責任,又檢察官追加起訴事實中並未認定證人廖鐵雲係屬共同正犯,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證人廖鐵雲間亦屬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甲○○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為之,均為間接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其規範之犯罪主體及行為樣態,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而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事業之目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當屬必然結果,在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以單一犯意反覆為申報營業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亦屬常態。職是,被告甲○○與乙○○所犯上揭各次申報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上開公司在密接時間內有多次逃漏營業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甲○○與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甲○○前曾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7年8月2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5年6月又28日,再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又15日,上揭各罪經 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卻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罔顧稅捐公平,僅貪圖小利,擔任潤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任由同案被告乙○○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寡,期間非暫,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分工、角色輕重,惟念及稅捐機關對於逃漏部分猶得及時發現稽查補罰,危害未至擴大,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潤力公司取得不實進貨發票明細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墩文企業有限公司│96年11月、│ 2 │ 19萬1680元│ 9584元│ │ │ │12月 │ │ │ │ ├──┼────────┼─────┼──┼──────┼──────┤ │ 2 │元景興業有限公司│96年11月、│ 5 │ 40萬5500元│ 2萬275元│ │ │ │12月 │ │ │ │ ├──┼────────┼─────┼──┼──────┼──────┤ │ 3 │暐智實業有限公司│97年3月 │ 2 │ 43萬6060元│ 2萬1803元│ ├──┼────────┼─────┼──┼──────┼──────┤ │ 4 │寶倉企業有限公司│97年1月 │ 1 │ 40萬6000元│ 2萬300元│ ├──┼────────┼─────┼──┼──────┼──────┤ │ 5 │訊亞資訊工程有限│97年2月、3│ 7 │ 464萬9140元│ 23萬2457元│ │ │公司 │月、4月 │ │ │ │ ├──┼────────┼─────┼──┼──────┼──────┤ │ 6 │吉吉工業有限公司│97年1月、2│ 2 │ 84萬元│ 4萬2000元│ │ │ │月 │ │ │ │ ├──┴────────┴─────┼──┼──────┼──────┤ │編號1至6為甲○○擔任潤力公司登記負│合計│合計 │合計 │ │責人期間取得不實進貨發票明細 │19張│ 692萬8380元│ 34萬6419元│ └─────────────────┴──┴──────┴──────┘ 附表二:潤力公司開立不實銷貨發票並經提出扣抵明細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利年億企業有限公│96年11月、│ 2 │ 18萬7050元│ 9353元│ │ │司 │12月 │ │ │ │ │ │ ├─────┼──┼──────┼──────┤ │ │ │97年1月、2│ 9 │ 141萬9012元│ 7萬953元│ │ │ │月、3月、4│ │ │ │ │ │ │月 │ │ │ │ ├──┼────────┼─────┼──┼──────┼──────┤ │ 2 │鐵雲企業有限公司│96年11月、│ 3 │ 41萬230元│ 2萬512元│ │ │ │12月 │ │ │ │ │ │ ├─────┼──┼──────┼──────┤ │ │ │97年1月、 │ 4 │ 71萬8088元│ 3萬5905元│ │ │ │2月、4月 │ │ │ │ ├──┼────────┼─────┼──┼──────┼──────┤ │ 3 │車馳有限公司 │97年4月 │ 3 │ 30萬9700元│ 1萬5485元│ ├──┼────────┼─────┼──┼──────┼──────┤ │ 4 │源興展業有限公司│97年2月 │ 7 │ 396萬9000元│ 19萬8450元│ ├──┴────────┼─────┼──┼──────┼──────┤ │ 合 計 │ │ 28 │ 701萬3080元│ 35萬65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