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9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沙簡字第154 號),簽請改分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大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因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谷關開關場附近大甲溪河道第四期浚挖清淤工程」,受限於谷關明隧道崩塌無法外運,有暫時堆置土石需要,明知乙○○所有、坐落在台中縣和平鄉○○段地號9號、面積約18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堆置土石,竟未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即於民國97年4月29日向乙○○ 以一年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租用上開土地,並自97年4月29日以後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多人,分別駕駛 挖土機及駕駛大貨車將上開工程所開挖之約5萬立方公尺土 石接續堆置於上開租用之山坡地上,影響自然環境景觀,現場破壞植被造成土石裸露,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雖未致生水土流失,然遇大雨河川水位上升,該處堆置之土石有沖刷流入河床之虞。迄98年1月23日,第三河川局核准承攬 廠商得在大甲溪河川地通行車輛,甲○○等人始於98年2月 14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陸續將上開非法堆積之土石清除 完畢。嗣於98年5月25日為警會同臺中縣政府和平鄉公所到 場會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文生、乙○○、李新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林文生、乙○○、李新玉於警詢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李新玉、楊誠崧、廖采泫、陳秋全、龔智誠等人之證述,及會勘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縣和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20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曾於上開時地雇用司機多人,將挖取之土石堆置於上址等情。惟辯稱:伊於96年2月至98年2月間,即以每年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承租上開台中縣和平鄉○○段地號9 號、面積約18000 平方公尺之土地,伊確有經出租人之同意使用上開土地等語。 四、經查: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農、林、漁、牧地,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為必要,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處以罰鍰之範疇,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坐落在台中縣和平鄉○○段地號9號、面積約1800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本件山坡地)原係乙○○所有,信託登記予林文生,於96年2月15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即以每年租金40萬元出租予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甲○○為承租代理人),作為堆置砂石之用等情,業據證人林文生、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而本件山坡地因受信託人林文生積欠花旗等銀行鉅額卡債,致遭拍賣,而為案外人李新玉拍定,並於97年5 月6日移轉登記為李新玉之情,亦據證人林文生、乙○○於警 詢時證述屬實,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授權書、確認書各1份及印鑑證 明書等資料影本在卷足憑。是本件山坡地自97年5月6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李新玉後,所有權人已屬李新玉無訛。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你與谷關段9 地號前所有人林文生是否認識?)認識。土地是我的,80年我父親李源榮買給我的,我們買土地時需要具有山胞身分來信託登記。」、「(為何97年5 月後所有人變更為李新玉?)我不認識李新玉。因為登記名義人林文生有卡債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後來由李新玉拍定。」、「(何時知道所有人已經變更成李新玉?)李新玉得標買到,別人通知我我才知道。」、「(是否認識庭上的被告?)認識。他在95年因為大甲溪土石流非常嚴重,他們標到疏濬工程,他們說非常迫切需要,所以我就租谷關段9 號地給他疏濬。」、「(租約有無簽文件?書面文件何人提供?)有。書面文件是到公證人處公證,內容是我們彼此溝通,請公證人打的。第一次租賃是有找公證人的。」、「(從何時開始租給甲○○?)95年。本來是一年一租,因為他的工程沒有完畢,他想要續租,當時96年2 月找不到林文生,後來延到97年的時候再做第二份合約的補簽動作。」、「(租金?)1 年40萬元,開票給我,每一期都有收到。」、「(前後跟甲○○簽幾份契約?)前後兩份。」、「(第二份契約何時簽訂?)本來是96年,後來延到97年。因為找不到林文生。」、「(訂約日期為何寫97年4月29日?)因為96年間找不到林文生,97年4月29日是該份契約的實際簽約日期。該份契約書出租人沒有記載林文生,只有記載我,該份契約書也沒有公證。」、「(96年2月至98年2月的租金,被告是否有交付給你張金田所簽發發票日期97年3 月7日、97年4月28日,面額均為40萬元給你?)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公證書影本1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及支票影本4紙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山坡地確係證人乙○○所有、信託登記予林文生,並長期出租予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由被告甲○○出面承租,作為堆置砂石之用。即本件山坡地確係經實際所有權人乙○○之同意,交付被告甲○○管領使用,並非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由被告擅自占用至明。 ㈣次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必以該租賃物讓與之時,已存在有效之租賃契約,並經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8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山坡地既經原所有人乙○○出租予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該山坡地交付被告作為堆置砂石之用,雖該山坡地於97年5月6日,由案外人李新玉拍定並移轉登記完畢,然其時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山坡地,且在租賃契約存續中,已詳述如前,參諸上開「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與判決意旨,被告自係有權占有使用,而非屬未經同意擅自占有使用之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山坡地確係被告所屬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合法承租,並由被告甲○○依約管領使用,是被告顯非擅自未經同意而任意堆置砂石,其行為既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構成要件不符,且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堆置土石係出於未經同意之行為,則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其行為縱有違反水土保持之情形,亦僅屬行政裁罰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唐光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