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3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盜用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93年間起任職於址設臺中市○○路465號「源 柏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源柏洲公司),擔任負責人丙○○之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12月初某日,在上址源柏洲公司會計李棉鳳之辦公桌上,乘李棉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桌上之公司宿舍與出租套房及大門鑰匙共7支,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於98年12月上旬某日,丙○○不慎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遺落在車上;嗣甲○○在車上尋獲該 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98年12月22日起至99年1月21日止,盜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他人進行通 訊,計獲取不法通訊利益共新臺幣5,266元。 ㈢於96年6月、7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3號欣雲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內,乘丙○○不注意之際,取得丙○○之銀行印鑑章後,未經丙○○同意,備供日後取款之用,即於同日接續蓋印於空白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上,共蓋印28張,足生損害於丙○○。嗣經丙○○發現行動電話遭他人盜用,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2月4日經甲○○同意至臺中市○○路465號3樓303室其宿舍內搜索,查獲丙○○所有之 上開行動電話1支、鑰匙7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取款憑條28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李棉鳳於警局之證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大哥大99年1月電 話費帳單、現場搜證照片、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取款憑條28張。 ㈣和解書1份。 三、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