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LE TH. 辛○○LE TH. 丁○○BUI V.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己○○(LE VAN BAY)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18 號、第1398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辛○○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己○○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丁○○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庚○○(越南籍,原為設址於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375巷3 號「榮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99年1 月間逃逸)、辛○○(越南籍,原為設址於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照鏡44號1 樓「冠發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於99年1 月22日逃逸)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遇到辛○○之友人阮文友,得悉辛○○之友人丙○○有錢之情事,遂與己○○(越南籍,原為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5號「有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99年5 月12日逃逸)、逃逸外勞戊○○(越南籍,原係設址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51巷20號「新東輝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另行審結)謀議強盜丙○○財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 月24日晚間1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長約30公分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2 把,一同搭乘不知情之陳江熒駕駛之車牌號碼3Q-912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丙○○工作之臺中縣太平市○○路108 巷59之4 號「宗暉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並推由庚○○以丁○○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不知情之裴生忠)撥打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丙○○回到工廠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到達目的地後,由辛○○坐在計程車上把風、接應,庚○○與各攜帶1 把刀子之己○○及戊○○下車,並均戴上口罩進入上址後,先由己○○持刀抵住丙○○脖子,並恫稱:不要大聲叫,否則要砍伊等語,用以控制丙○○,戊○○並持刀毆打丙○○,丙○○因而受有嘴部、右手、左小腿部位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使丙○○不能抗拒,戊○○、庚○○即趁機分別取走丙○○之摩托羅拉廠牌型號V3X 手機1 支、金項鍊1 條等財物,戊○○及庚○○再以電線綑綁丙○○後,再於上址2 樓丙○○宿舍內,取走丙○○置於行李中之皮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得逞後隨即離去。庚○○、己○○、辛○○旋於翌日上午11時許,將金項鍊持往彰化市○○路156 號「全成銀樓」變賣得款28,553元,合併前開現金業經庚○○、辛○○、己○○及戊○○均分花用完畢。 二、庚○○、己○○、戊○○復與同為逃逸外勞之丁○○(越南籍,原係設址於彰化縣秀水鄉○○街224 立3 號1 樓「新明進企業社」員工,於98年9 月4 日逃逸),於99年5 月1日 凌晨,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越南小吃店喝酒時提議強盜庚○○之同事乙○○之財物,復至距離該小吃店300 公尺附近之土地公廟續行謀議強盜計畫,謀議既定後,庚○○、己○○、戊○○及丁○○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一同搭乘不明計程車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375 巷3 號2 樓「榮樹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榮樹公司)宿舍。同日凌晨1 時許,到達目的地後,由己○○留在計程車上把風、接應,庚○○、丁○○、戊○○下車,先推由庚○○按門鈴誘使乙○○開門後,即返回該計程車,與己○○負責在計程車上把風、接應,待乙○○開門後,繼由丁○○、戊○○強行進入乙○○住所,由丁○○以手肘抵住乙○○頸部靠牆,用以控制乙○○,以此強暴之手段,致使乙○○無法抗拒,戊○○即趁勢強取乙○○之金項鍊1 條及華碩廠牌K40IJ 型筆記型電腦1 臺等財物,得逞後隨即與負責把風、接應之庚○○、己○○一同坐該計程車離去。丁○○、己○○旋即於當日上午將上開筆記型電腦1 臺持往彰化市○○路107 巷5 號「泰宇3C」變賣得款90 00 元;庚○○亦於同日中午某時陪同己○○將該金項鍊持往彰化市○○路○ 段513 號「金元良銀樓」變賣得款2萬元,變賣所得業經庚○○、丁○○、己○○及戊○○4 人均分花用完畢。 三、嗣因丙○○報警後,庚○○、辛○○及丁○○分別於99 年5月5 日21時30分、同年月7 日18時許及同年月5 日19時許為警查獲係逃逸外勞而當場逮捕。嗣後經庚○○同意搜索,於庚○○當時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11號住處,扣得庚○○犯上述犯行時,偶然穿著之白色短袖上衣、牛仔褲各1件及 白色球鞋1雙;另扣得辛○○所有之NOKIA手機1支(IMEI: 000000 000000000含00000000000SIM卡1張);丁○○犯上 述犯行時,偶然穿著之黑紅色球鞋1雙;及庚○○、丁○○ 賣給越南籍勞工范友方之白色大同牌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証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丁○○及己○○之警詢筆錄: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及丁○○之警詢對被告己○○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惟查,證人庚○○、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己○○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證人庚○○、丁○○則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己○○與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己○○之詰問權,且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部分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揭規定,前揭證人庚○○、丁○○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並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另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警詢中有關被告庚○○掌摑證人丙○○部分之供述,對被告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庚○○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丁○○及己○○之偵訊筆錄: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 、5675號判決參照)。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庚○○及丁○○之偵訊筆錄對被告己○○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己○○之偵訊筆錄有關被告庚○○掌摑證人丙○○部分之供述,對被告庚○○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 頁)。惟查被告己○○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庚○○、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而為之證述,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且觀諸證人庚○○、丁○○於檢察官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況且,證人庚○○、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結證,並經被告己○○與其等當庭對質、詰問,依前開說明,業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則證人庚○○、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己○○於偵訊中之供述,則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應訊,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上開說明,被告庚○○之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而為之供述,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且觀諸被告己○○於檢察官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己○○、丁○○於警、偵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己○○、辛○○就渠等於前述時間地點,結夥持刀強盜證人丙○○財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見警卷第6 至13 頁 及99年度偵字第11618 號第48至50頁)、證人即車號3Q-912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陳江熒於警詢時證述搭載被告庚○○等人之經過情節(見警卷第108 頁背面)相符。而被告庚○○、辛○○、己○○與共同被告戊○○等人得手後,隨即由被告庚○○、己○○、辛○○於99年4月25日 上午11時許,一同將所強盜之金項鍊持往彰化市○○路156 號「全成銀樓」變賣,所得款項28,553元之事實,亦據被告等4 人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全成銀樓負責人鄭禮瑩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21 頁),足徵被告庚○○、己○○、辛○○等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另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其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要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據被告己○○供認其與共犯戊○○取走手機1 支及皮包1 只,其等既剝奪原所有人對該手機1 支及皮包1 只之占有使用,且擅加處分,恣意將之棄置於路旁而不知去向,足見被告等人於主觀上自始即無將之返還原所有人之意思,則被告等人取走該手機1 支及皮包1 只,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以本案被告等人作案時攜走之手機1 支及皮包1 只,亦應認為係被告等人為上開強盜犯行所得財物,併予說明。 (三)此外,復有卷附證人丙○○之受傷照片4 張(見99年度偵字第11618 號第66及67頁),及被告庚○○持用之門號 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 張、現場照片54張、刑案現場圖、被告己○○典當時出示居留證登記資料照片2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張、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3 張、證人陳江熒指認照片1 張、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1 張、陳報單1 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張(見警卷第62至65、11 1至115 、118 、122 、125 至128 、132 至 140 、143 至146 頁),及扣案之白色短袖上衣、牛仔褲各1 件、白色球鞋1 雙足資佐證。故被告庚○○、己○○、辛○○等人強盜證人丙○○財物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丁○○就渠等於上述時間地點,強盜證人乙○○財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己○○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庚○○、丁○○、共同被告戊○○一同搭乘不明計程車,前往證人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375 巷3 號2 樓「榮樹公司」宿舍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結夥強盜之犯行,辯稱:於喝酒時有向其餘被告表達拒絕參與此次犯行云云。惟查: 1、被告庚○○、丁○○、己○○與共同被告戊○○於前揭時間,一同搭乘不明之計程車前往證人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375 巷3 號2 樓「榮樹公司」宿舍外,推 由己○○坐在計程車上把風、接應,被告庚○○、丁○○、共同被告戊○○則一起下車,並由被告庚○○按門鈴誘使證人乙○○開門後,被告庚○○怕遭證人乙○○認出,旋即返回計程車上,與被告己○○在計程車上把風、接應,丁○○、戊○○則進入乙○○住所,由丁○○以手肘抵住乙○○頸部靠牆,用以控制乙○○,致乙○○不能抗拒,戊○○即趁勢強取乙○○之金項鍊及華碩廠牌K40IJ 型筆記型電腦1 臺等財物得逞等情節,業據被告庚○○、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9年5 月10日第一次警詢中證述:我於99年5 月10 日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375 巷3 號員工 宿舍遭人強盜,當時有人先敲門說「阿都哥,請開門」,我開門以後就看到其中一人是我以前的同事「阿松」(按指被告庚○○),就有1 人…架住我脖子,另1 人就拉我脖子上的項鍊,並拿走我放於床頭上的筆記型電腦1 臺後就跑出去…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阿松他敲門後馬上往回跑等語(見警卷第16頁背面);及偵查中證述:當天3 個人敲門,一個押我到牆壁,用一個東西壓在我脖子上,另一個進去拿東西,拿走筆記型電腦,那時候不敢抵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618 號卷第50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張、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見警卷第18、19、21至23、34、36、74、78至79頁)及藍黑色球鞋1 雙扣案可資佐證。 2、再被告庚○○、己○○、丁○○與共同被告戊○○得手後,隨即由被告丁○○及己○○於99年5 月1 日上午某時,一同持強盜所得筆記型電腦1臺前往彰化市○○路107 巷5 號「泰宇3C」變賣,得款9000元,再由被告庚○○、己○○於99年5 月1 日中午某時,一同將金項鍊持往彰化市○○路○ 段513 號「金元良銀樓」變賣,所得款項2 萬元 ,並由渠等將所得款項均分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己○○、丁○○坦承在卷,並據「泰宇3C」店長陳泓諭與全元良銀樓承辦人黃秋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3 、119 頁)。此外,復有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 份、照片15張、陳報單1 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6至51、66、120 、122 、141 、142 頁)。 3、被告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 年 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對於伊與被告庚○○、丁○○、共同被告戊○○等人先於越南小吃店喝酒時,謀議強盜乙○○財物後,復至距越南小吃店300 公尺附近之土地公廟商議後,旋即一同搭乘不明之計程車至乙○○之住所強盜,被告己○○對於謀議之過程始終在場一情,並不否認,是被告己○○對於被告庚○○、丁○○與共同被告戊○○欲結夥強盜證人乙○○一情,應已知悉;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被告己○○當天有一起喝酒,但亦證述被告己○○於離開小吃店至附近土地公廟,或上計程車,或下車返回住處時,均係自行為之,並無需他人攙扶之情形(詳見本院卷第136 至143 頁),可見被告己○○尚非至爛醉,無法自行回家之情況;參以其於一週前甫與被告庚○○、辛○○、共同被告戊○○共同結夥強盜丙○○之財物,當時亦係由一人(被告辛○○)坐於計程車上把風、接應,與本作案手法雷同,則其竟未拒絕一同前往,反與其他被告共同搭乘計程車至現場,已難認其與其他共同被告無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己○○、庚○○、丁○○、共同被告戊○○等人均無自備交通工具,端賴公共運輸交通工具之計程車做為犯案之接應工具,而計程車在凌晨時分復非隨時、隨處即可叫得,故渠等前往現場時,必須有人留在車內等候,以確保所搭乘之計程車不會離開現場,俾其他下車犯案之人得以在強盜得手,或其他必要之時刻,得以隨時上車逃離現場,故被告庚○○、丁○○、共同被告丁○○下車前往證人乙○○宿舍時,即必須有人待在車上把風、接應,從而被告己○○單獨留在車上等候其他共同被告上車之行為,亦難認無行為之分擔。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己○○有表示他不要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然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在謀議過程中,沒有聽到被告庚○○有表示不願參加,或勸我們不要去做的話(見本院卷第13 6頁背面),是證人丁○○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庚○○、丁○○於警偵訊時,均未曾提及被告己○○不想參加或未參加,甚至被告庚○○於99年5 月10日第三次警詢時復證述:「阿七」(按指被告己○○)在計程車上把風等語(見警卷第31頁背面),由此,可知證人丁○○此部分所述,尚非無瑕疵可指,故無法遽採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依上所述,被告己○○對被告庚○○、丁○○、共同被告戊○○於謀議強盜乙○○之過程始終在場,而事前知悉被告庚○○、丁○○與共同被告戊○○欲結夥強盜證人乙○○,竟未拒絕一同前往,反與其他被告共同搭乘計程車至現場,復留在車內等待被告庚○○等人一同離去,實難認其與其他共同被告無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況且被告己○○事後負責銷贓之工作,而變賣贓物所得,其亦與其他共同被告朋分花用,且4 個人所分得贓款相同一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以被告己○○擔任把風、接應工作及事後銷贓事宜之行為分工過程,被告己○○顯係遂行本案結夥強盜犯行之不可或缺角色,始得與其他3 位共同被告平分強盜所得財物,堪認被告己○○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意思而為本案結夥強盜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庚○○、丁○○、己○○與共同被告戊○○等人就本案結夥強盜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庚○○、己○○、丁○○等人此部分強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 3023號、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要旨參照)。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已足,縱被害人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 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4404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另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庚○○、己○○、辛○○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庚○○、己○○、丁○○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 (二)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查被告己○○與共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拿刀控制被害人丙○○,庚○○除掌摑被害人丙○○外,並拿電線綁住被害人丙○○,係以強暴方法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限制被害人丙○○離去該屋內;另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以手肘抵住被害人乙○○頸部靠牆,用以控制被害人乙○○,此二行為分別係在渠等強盜之主觀犯意連貫內,應包含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另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犯罪事實一、二犯罪過程中,被害人丙○○及乙○○雖均受有傷害,然應均係屬強暴行為之過程,而屬強暴之當然結果,參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均不另論傷害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庚○○、辛○○、己○○與共同被告戊○○等4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及被告庚○○、己○○、丁○○與共同被告戊○○等4 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事前謀議、事中行為分擔,且事後分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庚○○、己○○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一)及結夥強盜罪(犯罪事實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庚○○、辛○○、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財物,竟生貪念而與在逃之戊○○事前謀議,以攜帶之兇器傷害被害人丙○○之強暴手段遂行前開強盜取財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自非良善,且對被害人丙○○造成財產上損害外,亦已對被害人丙○○身體造成傷害,顯使被害人丙○○心裡蒙受恐懼陰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手段至非平和、惡性非輕,又被告庚○○、己○○、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結夥3 人以上強盜以前熟識之同事,對於民眾住居安寧及財產危害甚鉅,手段惡劣;再兼衡酌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己○○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辛○○、庚○○、丁○○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己○○及庚○○亦已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害,復參其等之智識程度、被害人丙○○及乙○○所遭強盜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己○○2 人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己○○與共同正犯戊○○做案所用之刀械,固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又據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作案之刀子,自己拿走過一段路就丟棄在不知名馬路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988 號卷第6 頁背面),考量本案發生迄今業已近5 個月,上開物品既為被告己○○隨意丟棄在外,且共犯戊○○尚在逃,衡情當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NOKIA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0SIM卡1 張),雖係被告辛○○所有,及庚○○、丁○○賣給越南籍勞工范友方之白色大同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含SIM 卡),非被告4 人所有,且均與被告4 人分別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強盜案件無關,另查扣之白色短袖上衣、牛仔褲各1 件及白色球鞋1 雙,則係庚○○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偶然穿著之衣物;另黑紅色球鞋1 雙,則係丁○○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時,偶然穿著之鞋子,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惟上開物品均非專供被告庚○○及丁○○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足以遮掩身分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本院認尚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間,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七)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庚○○、己○○、辛○○、丁○○為逃逸外勞,其等僅為一己生活享受竟率爾強盜他人之物品,犯罪危害重大等情,認如讓被告等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續留我國境內,將來非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等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按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並非刑法第51條之範疇,故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