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2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甲○○為址設臺中縣霧峰鄉○○村○○路八○五號一樓「日元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九十三年間起,承租位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1巷138號旁之土地,作為廢棄馬達堆置、處理場所,並自九十五年間起,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乙○○,從事廢馬達拆解之工作。甲○○先向舊貨商收購廢棄之電風扇、抽水機或冰箱馬達等廢棄物,由甲○○、乙○○以氣動工具拆解廢馬達後,再用拉線機將裡面之銅線拉出,將廢馬達之銅線及廢鐵分離,並將處理過之銅線及廢鐵進行分類、清運,分別出售予資源回收場,每月獲取約新臺幣(下同)四至五萬元之利潤。嗣經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路○段一巷一三八號旁之土地查看,當場查獲甲○○、乙○○正在拆解廢馬達,並查扣KATO型夾式手臂挖土機一臺,進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子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有卷附物證及書證,可資佐證: ①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 ②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 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50056317號函文。 ④查獲現場相片多張。 ⑤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扣押筆錄一份、責付保管條一紙及扣案之KATO夾式手臂挖土機一臺。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乙○○二人素行之認定)。 三、又查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乙○○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分別宣告緩刑四年及三年,被告甲○○部分並命向公庫支付六萬元,以勵自新。惟被告甲○○、乙○○二人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未能體認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又扣案之夾式手臂挖土機一臺,係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將所處理之重型廢棄物(馬達)移置之用,為其處理行為上所必需,而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二人供承屬實,應可認定。惟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法院自得依個案狀況為適法決定沒收與否。按本件被告甲○○、乙○○二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罪行為,固屬不該,然究其實質僅係行政管理之違反,並非惡性重大,如除主刑之諭知外再為沒收之從刑處罰,相較其犯罪情節本身行情容屬苛,而有違比例原則。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尚無併為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