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原名林善生.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陳裕龍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陳裕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明輝(原名林善生,下稱林明輝)坦承以告訴人林育粲名義申請支票,並交予被告陳裕龍簽發使用,而被告陳裕龍亦坦承簽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㈡證人張景森、卓誠、楊漢銘、林瑞庭及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粲之證述、㈢告訴人於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下稱三信進化分行)開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退票紀錄、往來明細、支票領取證及兌領提示之支票影本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林明輝固坦承代告訴人請領系爭帳戶之支票後交予被告陳裕龍,被告陳裕龍亦坦承使用告訴人之支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林明輝辯稱:伊請領告訴人之支票都是透過張景森向告訴人拿印章,民國97年2月20日、97年3月31日請領支票後,依據先前告訴人與陳裕龍之協議,直接將空白支票交給陳裕龍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確實有將支票借予陳裕龍使用,所有票據均係陳裕龍個人之簽發行為,與林明輝無關,林明輝未曾使用,亦無任何獲利,並無任何動機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違法行為協助陳裕龍偽造有價證券。又支票用戶申請開戶後之續領支票行為,無須專業人員協助申請,告訴人根本無須委由林明輝或張景森代領,告訴人卻違反常情前後6次委由林明輝代領,且陳裕龍早在96年8月28日即開始存錢進告訴人之系爭支票帳戶內,直至97年2 月20日前,存入之金額高達新臺幣0000000元,至97年3月3 日累計存入之金額高達0000000 元,該金額均係用為兌現告訴人分別於96年6月29日、96年9月29日、96年11月1日、97年1月15日申請之票號0000000至000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等支票,告訴人先後均委由林明輝請領支票,之後均由陳裕龍存入金錢兌現票據之事實觀之,足見本案顯然確為告訴人同意林明輝轉交支票予陳裕龍使用。再查,所有金融機構均會定期(通常至少1 個月1 次)寄發支票對帳單予申請人核對帳目,告訴人宣稱對於林明輝在97年2月20日請領之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不知情,但其中票號0000000早在97年3月5日即已兌現,告訴人怎可能遲至97年11月間才知情?況三信進化分行在服務支票客戶上,尚與中華電信約定,如遇當日支票存款不足者,即會立即透過發簡訊通知支票用戶補足票款,以免跳票,易見告訴人所稱不知陳裕龍使用票據,顯非事實。又告訴人在警局陳稱不認識陳裕龍,事後協調時,陳裕龍才出現,惟由陳裕龍早在96年8 月28日即存入24萬元至林育粲帳戶內兌現第1本支票票號0000000之事實,顯可證告訴人在說謊。且告訴人早在96年8 月起即長期提供其支票予陳裕龍使用。另查告訴人指訴遭被告2人偽造之票號0000000支票,乃林明輝於97年2 月20日偽造申請所得,惟依三信進化分行提供之請領紀錄,該支票係於97年1 月15日申請所得,且告訴人自承97年1 月15日請領之支票,已由林明輝向銀行請領後全數交予張景森轉交告訴人使用。由上開事實,足證上開支票並非林明輝交予陳裕龍使用,係告訴人自行交付陳裕龍使用,益證告訴之指訴絕非事實等語置辯;被告陳裕龍辯稱:因告訴人透過林明輝要伊幫忙調借40萬元,當時告訴人同意請領支票讓伊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因告訴人有資金需求40萬元,林明輝介紹告訴人向陳裕龍借款,當時張景森、告訴人及林明輝均在陳裕龍之工廠討論借款時,陳裕龍即向告訴人表示願意先幫忙調度40萬元,但告訴人須將支票借予陳裕龍使用,97年2 月20日是陳裕龍透過張景森向告訴人拿印鑑,張景森拿印鑑請林明輝去銀行請領空白支票15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其中有3 張是告訴人及張景森使用,足證告訴人確實知悉該次請領空白支票及同意陳裕龍使用之事。另97年3 月31日則是陳裕龍透過張景森之姐夫蔡宏維向告訴人拿到印章後,交予陳裕龍使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支票帳戶係告訴人於96年6 月間向三信進化分行申請開戶,並分別於96年6月29日請領25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96年9月29日請領10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96年11月1 日請領10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97年1月15日請領15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97年2月20日請領15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97年3 月31日請領15張支票(票號0000000- 0000000),告訴人除了第1 次請領支票時有在支票領取證上簽署姓名及蓋用印鑑章外,其餘各次均只有蓋用印鑑章,且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8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4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再者,三信銀行採每月不定期電腦隨機抽樣寄發對帳單,林育粲寄送地址為:台中市○區○○路1段1-5號3樓之1,若遇存款不足支付票款的情形,係先以簡訊通知,再以電話通知本人,支票存款戶請領空白支票,須提示「支票領取證」,並加蓋存戶原留印鑑方可自行或委託他人領取;又系爭支票帳戶於96年6 月29日開戶後,自98年8月28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被告陳裕龍存入款項計達00000000元,其中用以支付第1至4次請領並簽發之支票共15張票款計達0000000元,用以支付第5次請領並簽發之支票共8張票款計達0000000元(陳裕龍存入之款項較應付之票款多3950元),該帳戶除現金存入外,另有以郭仁仲、陳麗雪、廖大進、陳麗霞名義存入款項用以支付票款等情,有三信銀行98年6月11日三信銀管字第9802315號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退票記錄表、客戶帳卡明細單、支票領取證等)、98年6月5日三信銀管字第9802221 號函及檢送之支票兌領提示資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8所示之支票影本)、99年4月27日三信銀管字第09901523 號函及檢送之申請支票記錄、退票記錄表、客戶帳卡明細表、99年9 月10日三信銀管字第09903351號函及檢送之客戶帳卡明細單等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22- 55頁、偵卷第76-80頁、本院卷第39-42頁)。 ㈡證人卓誠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認識林明輝,他說林育粲在大坑有透天屋要便宜賣,結果房屋沒買成,林育粲卻向伊借40萬元,伊要求林育粲除設定抵押之外,還要開立支票給伊,每張10萬元,共分4張等語(見偵卷第8頁)。又告訴人林育粲之妻李春桂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2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確於96年7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萬元予卓誠之事實,有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復經證人李春桂證述無訛。 ㈢告訴人林育粲於97年11月8日警詢陳稱:伊自96年9月29日開始,都是委託朋友張景森透過林明輝申請支票,伊都是拿印章給張景森轉交林明輝,請林明輝幫伊請領支票,一開始林明輝幫伊請領之支票都正常使用,直至97年2月20日、97年3月31日2次,林明輝盜用伊之名義請領了2本支票本共30張,並偽造伊之名義簽發,金額約1千多萬元,約於97年4月中旬銀行通知支票跳票,伊才知遭林明輝盜用,協調時,林明輝當場向伊及在場之人坦承票號0000000、0000000是伊盜用伊之印章簽發的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其於98年6月2日警詢時陳稱:票號0000000 支票是因跳票後林明輝拿還給伊的,是林明輝於97年2月20日盜領伊名下支票即票號0000000至0000000 所開立,支票用完時,伊都是透過張景森將伊之印鑑拿給林明輝,請林明輝幫伊請票,但97年2月20日請領第5次及97年3月31日請領第6 次共30張支票,伊並不知情,第1次是伊本人請領,第2-4 次是伊透過張景森交由林明輝請領的,也有拿到支票本等語(見核退卷第7-8頁);其於99年4月13日偵訊時陳稱:後面請領之3本支票本共45張即97年1月15日以後請領的都是被盜領的等語(見偵卷第65頁);其於99年7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前後向三信銀行請領6本支票本,前4次伊有同意,第5次伊有請林明輝幫忙請領,但林明輝沒有交付支票本,伊沒有同意讓林明輝使用,第6 次是林明輝自己用伊之名義去申請,伊完全不知情,前4 次請領之支票本都是經由張景森交付,每一張支票都是伊自己簽發使用,並未授權林明輝、陳裕龍使用第5、6 本支票本,在97年4、5月間,與林明輝共洽談了3次,最後在台中市○○○○路的風尚人文咖啡館達成由林明輝、陳裕龍給付所有之票款,並共同賠償伊360 萬元的精神損失,當時尚有張景森、林明的太太及朋友在場,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和解書,林明輝及陳裕龍當場有承認未經伊之同意請領及開立支票,之前伊都是將印章交給張景森,再由張景森與林明輝接洽,事後張景森都有將印章還伊,伊是委託張景森去借錢,沒有跟林明輝、陳裕龍接洽過等語(見偵續卷第20- 21頁);其於99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把印章交給張景森,請他向林明輝請領第5 本支票,隔一段時間沒有拿到支票,就打電話給張景森請他問林明輝,張景森說林明輝很忙沒空,過幾天會拿給他,但沒有消息,後來銀行打電話告訴伊支票退票了,張景森才打電話給伊表示林明輝要約伊出去談,第1 次與林明輝協調,是在跳票後1 周內,約在張景森姐夫店裡,林明輝、張景森、張景森的姐夫及伊的1 位朋友均在場,第2 次是約在東山路的風尚人文咖啡館協調,距離第1次約1個多月,出席的人有伊、張景森、陳裕龍、林明輝夫妻及林明輝的2個朋友,該次沒有結論也沒有談到賠償之金額,第3次也是約在東山路的風尚人文咖啡館,當天陳裕龍說要賠伊380萬元,林明輝要賠100萬元,現場有林明輝夫妻、陳裕龍、伊、張景森及林明輝的2 個朋友,當天林明輝、陳裕龍親口說要賠伊,伊有要求必須將開出去的票全部收回,當天林明輝之妻才將伊之支票印鑑章還伊,事後卻沒有依約賠償,在3 次協調過程中,林明輝及陳裕龍都親口承認未經伊同意使用伊之支票時,張景森全程在場,第5 本支票本,伊有請林明輝申請卻沒有拿到,並未委託任何人申請第6 本支票本,前4 本支票本都是透過張景森找林明輝幫伊申請,伊把印章交給張景森,伊是透過張景森找林明輝借款,經林明輝介紹向卓誠借款40萬元,提供伊之妻房子作抵押,並應對方要求請領及開立伊個人之支票,先開立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共4張給卓誠,每個月1張,屆期若未能給付票款就支付百分之3 的月息,另外再開立10萬元之支票換回屆期之支票,事後是張景森及林明輝幫伊償還這40萬元,伊前後只有開立6 張支票給卓誠,只有2 次是付息換票,在本案發生前,伊不認識陳裕龍,也沒有將系爭支票及印章借給陳裕龍,只有借票給林明輝過,是林明輝透過張景森向伊借用,說要幫伊還這40萬元,因手頭很緊,要拿票去調現,伊有請廖偉君及阿中匯款至伊甲存帳戶,讓屆期之支票兌現,而台中市○區○○路1段1-5號3樓之1是伊住處,伊應該沒有收過銀行寄發系爭支票帳戶之對帳單,在風尚人文咖啡館共協調3次,還有1次在張景森姐夫那邊協調,在風尚人文咖啡館協調的最後1 次,陳裕龍答應賠伊380萬、林明輝答應賠伊100萬元,印章也是該次才還伊,曾與張景森、林明輝一起去陳裕龍的工廠,是談他們幫伊無條件還40萬元的事,因張景森、林明輝說要幫伊還40萬元有困難,需要用伊的票向別人調現,伊有同意,由他們告知金額、日期後,伊才在住處簽發交給他們,但簽發的支票張數、金額及日期都忘了,金額、日期都是伊依他們的要求填載,他們借去還40萬元的支票都有兌現,除了張景森向伊借用之空白支票外,因有多次是張景森、林明輝到伊住處樓下的會客區,向伊借用支票,經伊同意後由他們自行當場簽發,有時是1次簽發2張或3 張,張景森及林明輝要借票時,張景森只會先打電話說要借票,票面金額都是到伊住處才說,不會事先說,經伊同意出借之支票,在要支付票款當天,銀行會在當天中午12時前傳簡訊給伊要伊存款,從97年2月中旬將印章交給張景森到97年4月15日銀行通知退票這段期間,因事隔已久,不確定有無收到銀行要伊入帳之簡訊,伊請領的前4本支票本,開給卓誠6張,其餘之支票有使用過,但沒有印象用了幾張,伊只有叫廖偉君及阿中存款至伊甲存帳戶內,自己也有至銀行臨櫃存款至甲存帳戶,支票領回後,都是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7-72頁)。 ㈣證人張景森於99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兩位被告在協調過程中,有因林育粲的支票跳票之事,親口說要賠償林育粲,林育粲向林明輝借40萬元,林明輝轉向卓誠借,卓誠表示借款人要有支票才肯借,林明輝才幫林育粲請票,金主要求林育粲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共4張,票期相隔1個月,因林育粲經濟不好,常常只能付息換票,在換票過程中,都是透過伊委託林明輝請票,伊再轉交給林育粲,林育粲將支票開好交伊後,伊再轉交給林明輝,有時林育粲會1次開2張支票,因他可能2 期無法支付本金,付息換票的情形持續很長一段時間,伊經手付息換票的就有2 、30張左右,在請票過程中,林明輝說印章拿來拿去很麻煩,也怕林育粲把請領之支票用到跳票,要求伊把林育粲之印章放在他那裡,由他代為保管請領下來的支票,但林育粲未同意把領得之支票留在林明輝那裡,伊夾在中間很為難,有天中午林育粲打電話給伊,問伊他的支票是否跳票,伊打電話給林明輝,才知跳票之事,隔了1 周左右,約在伊姐夫的鵝肉店商談,林育粲要求林明輝賠600 萬元,林明輝未答應,那次陳裕龍未在場,林育粲也未要求陳裕龍賠,第2 次在大里的風尚人文咖啡館談,有談到要賠林育粲360萬元,至於被告2人是何人賠或如何賠,伊不知道。第3次在同一風尚人文咖啡館談,談好1周後林明輝要賠林育粲100 萬元,並把退票全部收回,拿到銀行註銷,印象中陳裕龍有說要幫林明輝一起賠這100 萬元,林育粲託伊請領之支票,伊都有轉交給林育粲,但伊經手的最後1 次,伊沒有取回林育粲的印章,直到在風尚人文咖啡館第2 次協調時,林明輝之妻才將印章還給林育粲,包含鵝肉店那次,共協調3次,林明輝領到第5本支票時,撕了3-5張空白支票給伊,伊有轉交給林育粲,該次是伊最後1次透過林明輝幫林育粲申請支票,伊共受林育粲之託請領5 本支票,前4 本都是交付整本之支票本,每次請領之張數伊不確定,第5 本支票本請領後,林明輝未還林育粲之印章,因林育粲每月至少要用4 張支票去付息換票,付息換票時,林育粲都是開立支票交伊,請伊轉交給林明輝,請林明輝去調現,林明輝取得款項後,將現金交伊,伊再轉交給林育粲存入甲存帳戶,林育粲向卓誠借用的40萬元,都是以林育粲之支票付息換票之方式處理,所以才會一直使用支票到第5、6本,伊不知後來該筆款項有無償還,伊沒有還過,伊經手的最後1 本支票,林育粲向林明輝索討支票沒多久,林明輝就撕3- 5張支票要伊轉交給林育粲,伊交支票給林育粲時,林育粲只要求伊返還印章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2- 76頁);其於99年7 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林育粲將印章交伊請林明輝請領支票,前4 次林明輝都有將請領之支票交伊,伊都有交給林育粲,第5 次伊交印章給林明輝,但他請到支票後並未交伊,也未還印章。伊不知第6 次林明輝是如何申請支票的,後來跳票後,在風尚人文咖啡館協調時,林明輝之妻才歸還林育粲之印章,第1 次在漢口路之鵝肉店協調,林明輝承認盜開林育粲之支票,及用林育粲之名義申請1 本支票,林明輝同意賠償林育粲360萬元,那次陳裕龍未出席,第2次在風尚人文咖啡館協調,當時陳裕龍答應和林明輝一起賠償林育粲之信用損失,金額有降低,但不知實際金額,第2 次林明輝之妻把印章還給林育粲,2周之後第3次協調,也是在風尚人文咖啡館,同意賠償林育粲100 萬元,但後來沒有賠(見偵續卷第21頁);其於98年9 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林育粲想借錢,伊介紹林育粲去找林明輝,因林明輝說要開支票及設定抵押,林育粲沒有支票,林明輝才幫林育粲請票,支票請領下來後,林明輝要林育粲開4 張支票,面額均為10萬元,因林育粲只付得起利息,所以支票屆期還要另外開支票換回來,結果支票不夠用又叫林明輝幫忙請領,因林育粲與林明輝不熟,所以林育粲需要支票時,印章都是透過伊交給林明輝,前後約拿過3、4次給林明輝,後來林育粲打電話告訴伊支票跳票,伊連絡林明輝,林明輝表示不知為何跳票,林育粲到銀行申請,才知共申請6 本支票,事後先約在伊姐夫處協調,林明輝沒有承認多申請支票,只說支票不是只有他在用,陳裕龍也有用,後來以360 萬元達成和解,林明輝要求給他一點時間,林育粲也同意,但過了1 個半月,林明輝都沒有消息,伊再約林明輝到大里的風尚人文咖啡館,林明輝要將金額由360萬元降為100萬元,並要將支票全拿回來補,當天說完林明輝當場拿出印章及3 張退票還給林育粲,承諾一周後要和林育粲處理,後來林明輝沒拿出100 萬元,當時陳裕龍也有說要負責,領第2本還是第3本支票時,林明輝告訴林育粲說,你常用票常申請也不方便,不如你票借我,我幫你繳每個月12000 元之利息,並先向林育粲借幾張票,到第4 本時林明輝提議,你印章常拿來拿去很麻煩,不如將印章放在我這裡,但林育粲覺得不好,就這次沒有同意,但後來就只有拿支票,印章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8-10頁);其於98年6月2日警詢時證稱:有3-4 次是林育粲拿印鑑給伊,伊再轉交給林明輝請領支票,領完第4 次支票後,林明輝就沒有將印鑑拿給伊,伊也沒催,林明輝有說怕林育粲信用用破,要扣住林育粲的支票及印鑑,因林育粲的票除了林育粲本人使用外,大部分是林明輝在動用,是跳票後才知林明輝多請了2本支票等語(見核退卷第10頁)。 ㈤證人楊漢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陳裕龍有生意往來,伊是向陳裕龍購買彈簧床,有時陳裕龍會拿林育粲的支票向伊調現,都是透過伊在鹿港信用合作社管嶼分社的帳戶託收提示林育粲之支票,依伊現留存之託收本顯示,自96年10月18日(應為7月16日之誤)起至97年5月10日(應為4月2日之誤)止,陳裕龍計拿林育粲的支票共20張(即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伊調現,除2張跳票(即票號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並有三信銀行99年11月26日三信銀管字第09904313 號函檢送之支票及證人提供之代收票據存摺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36頁、第191-213頁)。 ㈥陳麗霞、陳麗月均是被告陳裕龍之妹,郭仁仲係陳麗霞之配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裕龍於本院結證明確,而郭仁仲分別於96年8 月13日、96年9月10日、96年9月17日、96年10月9日、96年10月18日、96年10月30日存入230000元、550000元、240000元、863000元、198000元、263000 元至系爭支票帳戶,用以支付林育粲第1次請領並簽發之支票票款共0000000元;陳麗霞分別於96年9月3日、96年10月15日存入100000元、255000元至系爭支票帳戶,用以支付林育粲第1 次請領並簽發之支票票款共355000元;陳麗月分別於96年12月28日、97年1月7日、97年1月17日、97年1月31日存入430000元、200000元、425000元至系爭支票帳戶,用以支付林育粲第2-3次請領並簽發之支票票款共0000000元之事實,有上開三信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附卷可佐。 ㈦綜上可知,就告訴人林育粲有無將印章予張景森委託被告林明輝請領第5本支票本、林明輝領到第5本支票本有無交付部分空白支票予張景森、林育粲遭盜領之支票本究有幾本、林育粲與被告協調之次數、協調之地點即風尚人文咖啡館位於大里或大坑、協調時被告承諾賠償之金額、被告於協調時有無承認盜領及偽造支票、林育粲向卓誠借款40萬元而簽發用以付息換票之支票只有2張或持續一段時間多達2、30張、林育粲取回印鑑章之時間等事項,證人林育粲及張景森或先後證述不一,或彼此證述歧異,是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即值商榷。又證人林育粲自承第1-4 次請領之支票本均由其自行保管,佐以銀行每月會不定期電腦隨機抽樣寄發對帳單,而林育粲寄送地址即為其現住處,遇有存款不足支付票款的情形,銀行並會先以簡訊通知,再以電話通知本人,而林育粲亦坦承經其同意出借之支票,在要支付票款當天,銀行會在當天中午12時前傳簡訊要其存款等情,均詳如上述,被告林明輝分別於97年2月20日、97年3月31日請領第5、6本支票,且系爭支票帳戶自97年4 月15日開始退票,有上開支票領取證及支票存款退票記錄表在卷可參,倘如林育粲所言,有於97年2月將印章交予張景森委託被告林明輝請領第5本支票後,遲未取得印章及支票,直至銀行通知退票才知支票遭盜領及盜開之事,然林育粲若因自身有使用支票之需求,才交付印章委託被告林明輝請領支票,竟於交付印章委託請領支票後近2 月仍未取得請領之支票時,未積極索討亦未逕行向銀行查詢,實與常情有違,況且,在被告陳裕龍使用為數甚多林育粲第1-4 次請領之支票,並自行或委由其親人存入款項用以支付票款,存入之金額高達近千萬元,而存入用以支付第5 次請領並簽發之支票共8張票款亦近500萬元,事後林育粲並因支票遭退票而無須償還其向卓誠借用之40萬元本息之情形下,實難想像被告2 人係未經林育粲同意而使用及請領系爭支票。是被告所為之辯解尚非虛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提供之證據既無法致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