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81號、12809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洺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署押共叁枚(含簽名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署押共叁枚(含簽名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署押共陸枚(含簽名貳枚及印文肆枚)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逸洺為山海屯青少年之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4段698號8樓之2,下稱山海屯公司)之業務人員,其職務為招攬廣播託播業務及向客戶收取廣告託播費用並繳回,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因對外積欠大筆債務,自民國98年10月16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基於職務之便,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5次侵占山海屯公司所有之廣告託播費 用,詳述如下: ㈠於98年10月16日,向富翔髮品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收取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1350元,發票日98年10月23 日,支票號碼:NGA0000000號之支票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該紙支票繳回山海屯公司,反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嗣該支票屆期兌現,陳逸洺將款項用以償還私人債務。嗣又於同年12月26日,向富翔公司收取票面金額3萬3000元,票載發票日99年1月5 日,支票號碼NGA0000000號之支票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該紙支票繳回山海屯公司,反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嗣該支票屆期兌現,陳逸洺將款項用以償還私人債務。陳逸洺為掩飾犯行,向友人借得發票人詮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發公司),票面金額6萬6000元,發票日99年2月15日之支票1張,用以交回山 海屯公司。 ㈡於98年11月11日,向元榮車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700號,下稱元榮公司)收取現金3萬7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現金3萬7000元侵占入己,用以償還私人債務。嗣又於98年12月24日,向元榮公司收取票面金額3萬2000元,支票號碼N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8年12月31日之支票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該紙支票繳回山海屯公司,反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嗣該支票屆期兌現,陳逸洺將款項用以償還私人債務。 ㈢於99年1月15日,向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2段270巷102號,下稱樹德公司)收取票面金額8萬5000元,票載發票日為99年1月30日之支票1張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該紙支票繳回山海屯公司,反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充作私人借款之擔保品,惟該支票屆期並未獲兌現。 二、陳逸洺又為達到業績要求,明知修伯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街36號1樓,下稱修伯公司)未同意以 現金支付廣告託播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8年12月30日及99年2月12 日,在「BEST RADIO好事聯播網」之廣告託播單上,填載付款方式為現金1萬9200元之不實內容,且未經修伯公司負責 人張志豪同意,偽簽張志豪之署名,並偽刻張志豪及修伯公司印章後蓋用於該廣告託播單上,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山海屯公司行銷部主任洪婷婷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張志豪、修伯公司及山海屯公司。 三、陳逸洺與陳美秀原係男女朋友,並同居在臺中市○○區○○街32巷14之1號2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2人於99年2月底發生爭執後,因陳逸洺離家出走而終止同居關係。不料陳逸洺為挽回感情,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9年5月9日凌晨2時許,攜帶美 工刀、膠帶及束帶(未扣案),從陳美秀上開住處後方之防火巷爬上後陽台窗戶,徒手毀壞鐵窗遮陽板後,自破損處侵入屋內,足生損害於陳美秀。陳逸洺入內後便在屋內埋伏守候,嗣陳美秀於同日清晨6時返家時,陳逸洺便禁止陳美秀 自由離去,並強行取走陳美秀之手機,將室內電話之電話線拔除,妨害陳美秀自由通話之權利,又將上開美工刀、膠帶及成手銬形狀之束帶置於桌上,復以:婚姻是盟約,到死才能結束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陳美秀,恐嚇陳美秀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該等非法之方法,剝奪陳美秀之行動自由。迄同年5月11日下午3、4時,始因教會弟兄到來阻止而離 去。 四、案經山海屯公司告訴(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及陳美秀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逸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婷婷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秀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修伯公司負責人張志豪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山海屯公司代理人莊雅淳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均相符,並有富翔公司之付款簽收簿及其存摺影本各1紙、證明書2紙、銓發公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1紙、元 榮公司之證明書及付款簽收簿影本各2紙、樹德公司之領款 簽收單及證明書影本各1紙、「BEST RADIO」好事聯播網之 廣告託播單影本2紙、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 ㈡另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侵占樹德公司交付之票面金額8萬5000元支票後,該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此有告訴 人山海屯公司代理人莊雅淳之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5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1份文件未必僅成立1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BEST RADIO好事聯播網」之廣告託播單係就託播廣告名稱、播出型態、播出時間、付款方式等事項為記載,並應送山海屯公司內部層層核可,顯屬業務上之文書,而該託播單右下方之「託播人欄」,係表示託播人就上開託播條件已表示同意,應另論以私文書,並非僅屬上開業務文書之一部分,是系爭廣告託播單實乃兼具兩種不同性質之文書。 2.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之署押及印章、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即廣告託播單)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以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2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剝奪被害人陳美秀行動自由繼續中,強行取走被害人陳美秀之手機,將市內電話之電話線拔除,妨害被害人陳美秀自由通話之權力,又將美工刀、膠帶及成手銬形狀之束帶置於桌上,並對被害人陳美秀以言語恫嚇;則被告等人於剝奪被害人陳美秀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之強制及恐嚇行為,均屬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山海屯公司之業務人員,從事招攬廣播託播及向客戶收取廣告託播費用等業務,明知其向客戶收取之廣告託播費用,應繳回告訴人山海屯公司,竟因為清償自身債務,而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山海屯公司之財產法益;復為達公司業績之要求,而冒用被害人「張志豪」之名義,並偽刻「張志豪」及「修伯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後,製作不實之廣告託播單,持以向告訴人山海屯公司行使,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張志豪、修伯公司及告訴人山海屯公司;又被告為達挽回男女感情之目的,剝奪告訴人陳美秀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陳美秀之自由法益,且其剝奪告訴人陳美秀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被告上開所為,均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美秀曾為經教會公證結婚而未登記之男女朋友,關係緊密,被告為挽回感情,一時衝動而誤蹈法網,且其在經他人勸說後離去現場,尚未對告訴人陳美秀之身體造成實際傷害;又被告犯罪後均坦承上開犯行,具有悔意,另告訴人陳美秀、山海屯公司代理人莊雅淳已先後於本院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併罰之8罪 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起訴書雖就被告5次業務侵占犯行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請求在有期徒刑2年至3年間定應執行刑;惟本院斟酌上情,認起訴書之上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起訴書第7頁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經 本院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係屬誤載,亦併敘明。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司法案件,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於91 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再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㈥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6枚(含簽名2枚及印文4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三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美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8頁),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三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第30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偽造之文件名稱 │印文、署押之│印文及署押│出 處 │ │號│ │名義人 │之數量 │ │ ├─┼────────┼──────┼─────┼─────┤ │ 1│BEST RADIO好事聯│ 張志豪 │簽名及印文│影本見99年│ │ │播網廣告託播單 │ │各1枚 │偵字第8481│ │ │(編號:904130) │ │ │號卷第29頁│ ├─┼────────┼──────┼─────┼─────┤ │ 2│BEST RADIO好事聯│修伯創意國際│印文1枚 │影本見99年│ │ │播網廣告託播單 │ 有限公司 │ │偵字第8481│ │ │(編號:904130) │ │ │號卷第29頁│ ├─┼────────┼──────┼─────┼─────┤ │ 3│BEST RADIO好事聯│ 張志豪 │簽名及印文│影本見99年│ │ │播網廣告託播單 │ │各1枚 │偵字第8481│ │ │(編號:904714) │ │ │號卷第31頁│ ├─┼────────┼──────┼─────┼─────┤ │ 4│BEST RADIO好事聯│修伯創意國際│印文1枚 │影本見99年│ │ │播網廣告託播單 │ 有限公司 │ │偵字第8481│ │ │(編號:904714) │ │ │號卷第3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