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智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玉智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誘使民眾提供國民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形,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他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同意該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持黃玉智之國民身分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街一八號一樓瑋泰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瑋泰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該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於取得黃玉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件後,即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辦理變更登記黃玉智為瑋泰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隨後並基於反覆、延續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接續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九十七年三月至六月間,明知瑋泰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卻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朝祺有限公司與恊王股份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收購不實統一發票共四十六紙,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三百五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該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另於上述九十七年三月至六月間之期間內,明知瑋泰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昌璟實業有限公司、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旻樺實業有限公司、葳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賀太企業有限公司、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豐群汽車有限公司、在順營造有限公司、萬德營造有限公司、力園土木包工業、桃基營造有限公司、東日信營造有限公司、永豐企業社與開煌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猶以瑋泰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總計五千三百九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性質尚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五十六紙,作為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昌璟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經該等公司行號均持各該瑋泰公司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上開昌璟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與被告黃玉智皆已當庭表示均無異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玉智固不否認其確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並同意該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其為瑋泰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惟矢口否認有涉嫌為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阿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當初是「阿翔」說要開公司,但聲稱不能以自己之名義,才向伊借用國民身分證掛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聲稱公司如果有賺錢營利,會讓伊分紅,伊不疑有他,才同意交付身分證件;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朋分任何好處,瑋泰公司實際營運的情形,伊並不清楚,也始終未曾參與云云。經查: ㈠瑋泰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均無真實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賀太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胡修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並有瑋泰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進銷交易流程圖、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國稅四字第098000117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34265號函及檢附資料、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統一發票影本、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統一編號)-限查詢本區局資料畫面、臺中市政府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府 經商字第0960616412號函及檢附資料、經濟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授中字第09731762630號函及所附瑋泰室內設計 有限公司登記與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瑋泰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查核案資料卷第4頁至 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5頁、第58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52頁)。另證人即開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鄧詠浚、力園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嘉毅、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存輔、昌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壽鈺、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沈娟及萬德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鴻山等人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確有與瑋泰公司實際為交易等語(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瑋泰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查核案資料卷第32頁至第34頁、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5頁至第186頁反面、第187頁及其反面),但或同時陳稱僅因往來之對造係持 瑋泰公司之發票前來,即認係與瑋泰公司交易,當下並無確認該對象即係瑋泰公司之代表人員或負責人即被告本人等語;或證稱係瑋泰公司之人員主動前來兜售商品,先前雖無往來之情形,但信任瑋泰公司所販售商品並無問題,所以就與之以現金給付交易,核均與社會上一般交易常情同有互殊迥異之情形,自難認渠等確有與瑋泰公司實際為交易往來。 ㈡又被告黃玉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事關個人隱私、財產及相關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交付使用之。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個人身分證件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以被告在交付上開身分證件時,乃已逾而立之年之心智正常成年人,當知將此等物品交予他人,如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用以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個人資料從事不法用途,而隱匿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者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豈能無疑?另被告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友人之請託,並約以事成之後願將瑋泰公司之盈餘紅利分配予被告以為報酬,因之,被告即對「阿翔」之要約應允之,遂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阿翔」;然被告始終未曾參與瑋泰公司之實際經營等情,已據被告始終所供認不諱,是依其所述,足認被告於登記為瑋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後,並無絲毫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對於公司之相關運作情形均不了解,應甚為顯然,此與一般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人,對於公司之整體運作均須實際參與決策並運籌帷幄之情顯不相當;倘若被告真有擔任瑋泰公司負責人之意,絕無對於自身並無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一事毫無所覺之可能,足認被告僅係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且其亦知悉該公司之實際運作均非係由其本身負責指揮調度甚明。苟瑋泰公司內部人員係遵規循法經營事業,非有不得或不宜具名之情事,何以莫敢推由內部人員之其一以該人名義設立公司負責人,進而磊落經營事業,使公司經營之成敗悉歸該內部人員之個人擔受,卻須埋名隱身幕後操控?則瑋泰公司內部人員所圖為何,要已不言可喻,除因擬謀求不法之舉而欲藉此匿飾己身之罪責外,殊已尋無他故。再前情復為普通之常識,被告既係身心智識俱屬健全之成年人,無任何智缺慮損之處,復非初出茅蘆之社會新鮮人,業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準此,被告就渠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將涉及不法情事,當已有所預見,竟又容任如是結果之可能發生而允以出名擔任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因之,雖被告未實際參與瑋泰公司之經營,然有助成瑋泰公司內部人員利用該公司為不法行徑,兼括虛開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稅之不確定故意已屬明甚。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玉智所辯,無非脫飾卸責之語,洵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黃玉智幫助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玉智所為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作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為應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以前揭提供國民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之方式,幫助該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則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玉智應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不過出借其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擔任瑋泰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瑋泰公司之經營及不法行徑,兼括虛開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稅等犯行,難認就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所為犯行,亦與被告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可言,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尚非的論;但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亦得為審理。 ㈢被告黃玉智以一提供國民身分證件登記為瑋泰公司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㈣另被告黃玉智幫助他人實行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院已然認定被告黃玉智所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瑋泰公司,實際上係屬虛設行號之公司,自無實際銷售行為;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不能課徵營業稅,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是被告所為,就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朝祺有限公司與恊王股份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共四十六紙,並申報扣抵進項稅額部分,尚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或幫助瑋泰公司逃漏稅捐罪之可言,應附此敘明之。 四、爰審酌被告黃玉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本件之犯罪舉措紊亂正常交易之會計制度,妨害金融稅務秩序,致國家稅收因而短少,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對於其係人頭負責人一節業已供認不諱,且其係因朋友「阿翔」之請託,一時不察始為本件犯行,被告本身亦無因此從中朋分獲利,暨被告所為透過瑋泰公司內部人員虛開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之稅捐非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瑋泰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01 │朝祺有限公司│97年03月至│ 18│ 6,517,820元│ 325,891元│ │ │ │ │97年04月 │ │ │ │ │ ├──┼──────┼─────┼──┼──────┼──────┼─────┤ │ 02 │恊王股份有限│97年03月至│ 28│65,122,032元│ 3,256,101元│ │ │ │公司 │97年06月 │ │ │ │ │ ├──┴──────┴─────┼──┼──────┼──────┼─────┤ │合計 │ 46│71,639,852元│ 3,581,992元│ │ └───────────────┴──┴──────┴──────┴─────┘ 附表二:瑋泰公司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01 │昌璟實業有限│97年03月 │ 1│ 250,000元│ 12,500元│ │ │ │公司 │ │ │ │ │ │ ├──┼──────┼─────┼──┼──────┼──────┼─────┤ │ 02 │永力升實業股│97年06月 │ 1│ 2,368,571元│ 118,42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03 │旻樺實業有限│97年05月至│ 11│14,071,785元│ 703,592元│ │ │ │公司 │97年06月 │ │ │ │ │ ├──┼──────┼─────┼──┼──────┼──────┼─────┤ │ 04 │葳寧實業股份│97年06月 │ 1│ 948,000元│ 47,4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05 │賀太企業有限│97年05月至│ 11│ 6,437,400元│ 321,871元│ │ │ │公司 │97年06月 │ │ │ │ │ ├──┼──────┼─────┼──┼──────┼──────┼─────┤ │ 06 │捷友營造股份│97年03月至│ 2│ 923,100元│ 46,155元│ │ │ │有限公司 │97年04月 │ │ │ │ │ ├──┼──────┼─────┼──┼──────┼──────┼─────┤ │ 07 │豐群汽車有限│97年06月 │ 1│ 647,619元│ 32,381元│ │ │ │公司 │ │ │ │ │ │ ├──┼──────┼─────┼──┼──────┼──────┼─────┤ │ 08 │在順營造有限│97年03月 │ 1│ 300,000元│ 15,000元│ │ │ │公司 │ │ │ │ │ │ ├──┼──────┼─────┼──┼──────┼──────┼─────┤ │ 09 │萬德營造有限│97年04月 │ 1│ 50,000元│ 2,500元│ │ │ │公司 │ │ │ │ │ │ ├──┼──────┼─────┼──┼──────┼──────┼─────┤ │ 10 │力園土木包工│97年03月至│ 11│ 9,750,000元│ 487,500元│ │ │ │業 │97年06月 │ │ │ │ │ ├──┼──────┼─────┼──┼──────┼──────┼─────┤ │ 11 │桃基營造有限│97年05月至│ 10│16,753,000元│ 837,650元│ │ │ │公司 │97年06月 │ │ │ │ │ ├──┼──────┼─────┼──┼──────┼──────┼─────┤ │ 12 │東日信營造有│97年04月 │ 2│ 613,480元│ 30,674元│ │ │ │限公司 │ │ │ │ │ │ ├──┼──────┼─────┼──┼──────┼──────┼─────┤ │ 13 │永豐企業社 │97年04月 │ 2│ 600,000元│ 30,000元│ │ ├──┼──────┼─────┼──┼──────┼──────┼─────┤ │ 14 │開煌企業有限│97年06月 │ 1│ 249,000元│ 12,450元│ │ │ │公司 │ │ │ │ │ │ ├──┴──────┴─────┼──┼──────┼──────┼─────┤ │合計 │ 56│53,961,955元│ 2,698,10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