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堂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7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蕭 榮 峰 通 譯 吳 峻 輔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鄭慶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已支付)。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慶堂係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王淑宜(另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岳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岳暘工業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王淑宜明知岳暘公司總經理黃則鑫係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價格,將岳暘工業公司位在 潭子鄉○○村○○路○段62巷2號工廠內之設備售予榮光公司 。惟受當時岳暘工業公司董事長王阿菊(已歿,不另行簽分偵辦)之指示,竟與王阿菊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1月5日,分別開立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1185元、422萬3386元(發票號碼分別 為KU00000000號、KU00000000號),共計446萬4571元之統 一發票予榮光公司。鄭慶堂則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上揭2紙發票,竟記入帳冊 ,並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且申報不實之銷項稅額扣抵,共浮報進項金額326萬4571元,虛列成本費用,因而逃漏營業稅 稅額16萬322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81萬6143元。鄭慶堂另囑託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嚴立華實際支付面額為60萬元、60萬3229元、21萬2599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共計141萬2599元之支票3紙予 岳暘工業公司,其中21萬2599元係補償岳暘工業公司所受之稅賦損失。嗣因岳暘工業公司解散,並將人員與業務移撥至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岳暘傢俱公司),因而產生黃則鑫與林再欽等人就經營權之紛爭,並相互提出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329號等案件偵辦,遂於偵查過程中發現上情。鄭慶堂則在 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三、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 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0號、第2233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85號、第5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 3、本案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刑規定之角度而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被告較不利,但從新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然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四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緩刑規定。 (二):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鄭慶堂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 條之逃漏稅捐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等罪。又被告鄭慶堂利用不知情之榮光公司會計,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上揭逃漏稅捐與帳冊記載不實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核無該條例第3條規 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鄭慶堂願支付國庫新台幣拾萬元(已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繳納,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蕭 榮 峰 法 官 洪 俊 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8-1條: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