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被 告 蕭允泰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7855、14786、17080、18519、18789、20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憲、蕭允泰均自民國玖拾玖年玖月拾伍日起羈押參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再者,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作為羈押理由,其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倘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得於命羈押被告之同時,併為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件被告吳宗憲及蕭允泰因涉嫌下列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緣被告吳宗憲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透過民選方式,當選為彰化縣員林鎮(下稱員林鎮)鎮長,負責綜理鎮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核定員林鎮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權;同案被告唐國傑係吳宗憲當選員林鎮長時,經吳宗憲聘任為員林鎮公所主任秘書,乃鎮長幕僚長,並襄助吳宗憲處理員林鎮鎮務;同案被告薛文鈞、梁智傑、沈俊吉、鄭振三等人均係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承辦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計畫發包之採購案,及處理鎮長吳宗憲交辦事項;同案被告陳吉龍係員林鎮公所發包中心承辦人,負責員林鎮公所採購案上網招標、收受投標廠商投遞標單及採購案之發包業務;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蕭允泰於92年間,在被告吳宗憲擔任彰化縣議會議員時,即任被告吳宗憲之助理兼司機,95年間吳宗憲就任員林鎮長時,隨吳宗憲進入員林鎮公所服務,擔任行政課臨時人員,99 年1月間,改調清潔隊成為正式職員,主要負責幫吳宗憲處理婚喪喜慶紅白帖及代表吳宗憲致贈公所禮品等公關業務,與被告吳宗憲關係密切,為鎮長吳宗憲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同案被告郭芳賓係全邑房屋仲介公司(下稱全邑公司)負責人,因被告吳宗憲惟恐被告蕭允泰擔任白手套之身分過於敏感且收受累積過多的工程回扣,遂指示同案被告唐國傑另外再找尋 1位可靠人員充當白手套,以分擔被告蕭允泰收受、保管工程回扣之工作,同案被告唐國傑即引介被告吳宗憲亦熟識之郭芳賓,並於96年底某日(或97年初),要郭芳賓前往員林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介紹予薛文鈞等建設課人員認識,並告知薛文鈞等人往後所收取之工程回扣除交付蕭允泰外,部分將交付予郭芳賓,故郭芳賓自97年初迄98年底,亦負責擔任鎮長吳宗憲收受工程回扣之白手套。同案被告劉邦騰係「長呈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呈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盧建安(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育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格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黃聖勻(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展營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營耀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曾慶佳係「亞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特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陳吉龍國小同學,與陳吉龍熟識;同案被告趙健達為「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96年前為「雲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6年間公司名稱變更為「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鈞達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吳夏萍係趙健達之同居人,與同案被告趙健達共同經營鈞達公司;謝位文為「山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國楨為山豐公司工地主任;詹志清係「佳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陽公司)股東,胞妹詹彩銀為「裕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新公司)負責人,詹志清經常以佳陽公司名義,或與詹彩銀合夥,以裕新公司名義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投標;黃世寶係北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邑公司)實際負責人,江友新係友信造園社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與黃世寶係合夥人;同案被告陳德志係創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邑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翁仕堯係創邑公司協理,同案被告曹寶仁係長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義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前員林鎮代表會副主席;同案被告林循全係泰集全管理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泰集全公司)負責人,張尚卿係泰集全公司經理,王宗鴻係尚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鼎公司)負責人;吳貴鈞係「正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鈞公司,97年10月間吳貴鈞、吳宗信共同設立)之負責人,吳貴鈞平時均與其胞兄吳宗信共同實際經營其母吳馮春設立之「信興土木包工業」及正鈞公司,該 2人均係員林鎮長吳宗憲之同宗親戚;劉德雲係臺中市「日月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月辰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曹榮源係彰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彰晟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蕭宏哲(涉政府採購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涉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副總經理,陳煥模係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健公司)實際負責人,賴樹重係鐳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鐳泰營造公司)專案經理。被告吳宗憲身為員林鎮鎮長,受員林鎮鎮民所託,委以市務,本應盡忠職守,為市民服務,不浪費公帑,不營私舞弊,詎料,竟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自96年起,擔任員林鎮鎮長職務以來,即與被告蕭允泰、同案被告唐國傑、薛文鈞、梁智傑、沈俊吉、鄭振三、陳吉龍等員林鎮公所人員及同案被告郭芳賓共同基於利用經辦員林鎮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收取工程回扣、藉勢藉端勒索財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宗憲或員林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及同案被告薛文鈞、梁智傑、沈俊吉、鄭振三等人,向欲(或已)得標廠商索取一定比例之回扣(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為總決標金額20-35%;施作工程個案部分為總決標金額3%-5%;開口契約為總實作金額8%;另有部分採購案係採協議回扣),廠商得標後,再依原先約定支付工程回扣予員林鎮公所建設課之承辦人;如由非內定廠商得標,則利用得標廠商完工後報請驗收或請款之際,被告吳宗憲再指示同案被告唐國傑假藉驗收及核發工程款之權勢之機會,以延遲驗收、請款等脅迫為手段,向得標廠商勒索工程回扣。對於得標廠商若已支付回扣之情形,同案被告唐國傑並負責將工程名稱、得標廠商等資料列表,並註記廠商是否已支付工程回扣,俾與鎮長吳宗憲對帳。同案被告陳吉龍任發包中心承辦人,奉被告吳宗憲指示,負責設法排除內定廠商以外之廠商投標〈俗稱:顧標〉。而得標廠商將工程回扣或賄款交付予同案被告薛文鈞、梁智傑、沈俊吉、鄭振三等承辦人後,薛文鈞等承辦人復向唐國傑或吳宗憲報告,而唐國傑得悉廠商已交付工程回扣之訊息後,即向被告吳宗憲報告並請示應將工程回扣交付予被告蕭允泰或同案被告郭芳賓收受;經被告吳宗憲指示後,再由同案被告唐國傑指示薛文鈞等建設課承辦人,將工程回扣交付予白手套被告蕭允泰或同案被告郭芳賓,而被告蕭允泰、同案被告郭芳賓收受承辦人工程回扣後,該等承辦人或被告蕭允泰、同案被告郭芳賓,會再向同案被告唐國傑回報確認,被告蕭允泰並直接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交付給被告吳宗憲或其指定之人,至同案被告郭芳賓所收受之工程回扣,則交付予同案被告唐國傑,再由唐國傑向被告吳宗憲回報後,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交付予被告蕭允泰,而由蕭允泰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交付給被告吳宗憲或其指定之人。其等涉嫌長期利用經辦員林鎮公所發包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收受賄賂等不法行為如下: ㈠向「鈞達公司」之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收取工程回扣部分: 於96年10月間,員林鎮公所計畫發包「員林鎮市區○○道路人行環境整平規劃設計改善計畫勞務採購案」,由建設課課員薛文鈞承辦,薛文鈞受鎮長吳宗憲指示,即透過當時任職於億元交通工程公司擔任業務之友人劉邦騰,對外尋找願意支付回扣之廠商來配合投標,再運作使其得標。劉邦騰為與員林鎮公所建立良好關係,明知此為違法行為,亦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詢問趙健達是否願意支付工程回扣,以取得上揭工程,趙健達表示願意支付回扣來取得前揭摽案,經由劉邦騰安排後,於96年10月底某日,薛文鈞、趙健達、吳夏萍與劉邦騰等 4人相約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之「教父咖啡廳」,薛文鈞表示前揭採購預算約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趙健達得標後,需支付決標金額之35%工程回扣,並議定於得標後3天內支付,薛文鈞並會協助趙健達順利得標(包括得標後,有關期初、期中、期末報告審查委員之配合),而趙健達、吳夏萍為順利取得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前揭設計規劃及監造案,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支付工程回扣予薛文鈞、劉邦騰等人。於96年11月30日開標前幾日,薛文鈞要劉邦騰至員林鎮公所,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將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字交付予劉邦騰,並要求劉邦騰詢問趙健達是否認識該等評選委員,要求趙健達自行處理評選委員,惟趙健達表示已約定由薛文鈞處理評選委員,且已經太晚,而予以婉拒。另於96年11月29日前揭採購案第 1次開資格標,標案預算金額220 萬元,參與投標廠商除鈞達公司外,尚有「亞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薛文鈞認為鈞達公司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太差,不及亞聯公司,開完資格標後當日晚上,薛文鈞復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在劉邦騰之陪同下,親赴鈞達公司,交付亞聯公司所撰寫前揭應秘密之採購案服務建議書予趙健達參考,並親自指導負責該採購案之鈞達公司員工黃佑全、賴津左撰寫該案之服務建議書。次日即本採購案於96年11月30召開評選會議前,外聘評選委員鍾溫清發言表示,經其上網查詢投標須知,發現評選委員之姓名因作業疏失,全公布在招標文件上,因而要求廢標,經在場人同意後宣告流標,並訂於96年12月21日第 2次開標,開標後果如先前所謀議,由鈞達公司取得最優議價權,並於96年12月26日以 200萬元決標。趙健達得標後,依先前約定,於96年12月29日中午,偕同吳夏萍與薛文鈞、劉邦騰等人,相約在臺中市○○○路「新月梧桐餐廳」見面,趙健達依先前約定,將回扣70萬元分為63萬與7萬元2筆,親自交付予薛文鈞親收。薛文鈞收取70萬元現金回扣後,在返回員林鎮途中,奉唐國傑指示交給白手套蕭允泰,經電話聯絡後,與蕭允泰相約於員林鎮三樺公園旁幼稚園附近見面,並將回扣交付予蕭允泰,再轉交吳宗憲。本案履約期間,吳宗憲、唐國傑、薛文鈞為順利使創邑公司通過審查、驗收,明知驗收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辦理,竟違背職務依創邑公司提供與該公司熟識之人員,選任為本案審查委員,並據以辦理審查、驗收。 ㈡向「長呈興公司」同案被告劉邦騰收取工程回扣部分: ⒈於97年11月20日,員林鎮公所將發包「員林鎮道路○巷道指示牌裝設工程」,預算金額 458萬8500元,由薛文鈞主辦,該採購案公告前,薛文鈞奉吳宗憲指示,尋找願意支付工程回扣之廠商來配合,薛文鈞遂向長呈興公司負責人劉邦騰洽談配合得標及交付 15%工程回扣予鎮長吳宗憲之事宜,並約定將協助劉邦騰順利得標,而劉邦騰須於得標後1至2日內,支付約定之工程回扣,薛文鈞並預先將本件之工程預算書資料交付予劉邦騰,經劉邦騰評估後,認為支付 15%之工程回扣後,尚有利潤空間,即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而應允擔任配合得標支付工程回扣之廠商。劉邦騰獲謀議為內定得標廠商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需 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能開標之門檻,遂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牌之犯意,分向展營耀公司負責人黃聖勻及育格公司負責人盧建安等人借用展營耀公司、育格公司之名義陪標,並於97年11月20日開標前夕,先行以郵寄方式投遞展營耀公司及育格公司之標單。於97年11月20日開標當日,劉邦騰親自持長呈興公司之標單前往發包中心投遞,當日另有 1家非劉邦騰安排之廠商亞特公司職員謝育潔持亞特公司標單前來員林鎮公所發包中心投遞,發包中心承辦人陳吉龍,因事先已被薛文鈞告知該標案已內定予長呈興公司得標,且知悉劉邦騰於得標後將依約支付工程回扣予薛文鈞、吳宗憲等人,亦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擔任顧標之角色,故陳吉龍知悉亞特公司欲搶標後,即擱置亞特公司之標單,並以電話向亞特公司之負責人曾慶佳表示,「會有當事人找你洽談」,示意要曾慶佳退出該採購案,曾慶佳通完電話後,隨即指示職員謝育潔取回標單,放棄投標。陳吉龍排除亞特公司投標後,迅速通知薛文鈞轉知劉邦騰,要劉邦騰支付 1萬元予「亞特公司」負責人曾慶佳,作為亞特公司退出該標案之代價,當日下午,劉邦騰即持現金 1萬元及茶葉禮盒前往「亞特公司」餽贈曾慶佳,作為亞特公司退出該採購案之報酬。嗣本工程招標案,確定由長呈興公司順利以 419萬8000元得標後,陳吉龍多次要求薛文鈞、劉邦騰,亦應給予回扣作為答謝,以作為協助排除亞特公司投標有功之報酬,而依原先劉邦騰與薛文鈞約定,長呈興公司需支付總決標金額419萬8000元之15%約63萬之回扣,但薛文鈞告知劉邦騰,「上面的」長官認為不夠,需提高到70萬元,劉邦騰考量薛文鈞之要求及陳吉龍亦索求賄款等情,經與薛文鈞協議後,以支付70萬元涵蓋所有回扣,其中包括上繳予鎮長吳宗憲及陳吉龍額外要求之部分。嗣劉邦騰於決標後隔日,自其胞弟劉邦展位於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領現金 80萬元,並勻支其中7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與薛文鈞相約在臺中市○○路僑園飯店旁綠園道上交付。薛文鈞收取該70萬元回扣後,以電話告知唐國傑,奉唐國傑指示,開車逕赴員林鎮○○路 170號全邑房屋仲介公司,將回扣70萬元現金交予白手套郭芳賓保管,再由唐國傑至郭芳賓上開處所,向郭芳賓收取,唐國傑收受後,並未分配予陳吉龍,全數交給蕭允泰轉交吳宗憲。 ⒉於97年12月間,行政院為了擴大內需提高執行率,指示各縣市政府盡量將補助款悉數用完,同年12月下旬,彰化縣政府轉達行政院指示予員林鎮公所,薛文鈞遂告知劉邦騰對於其前揭所得標之「員林鎮道路○巷道指示牌裝設工程」,將再增加約60萬餘元之工程預算,並詢問劉邦騰有無意願施作,惟需支付較高 18%之回扣等語,劉邦騰亦當場允諾。於97年12月29日,員林鎮公所以函文通知設計監造單位「鼎侑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鼎侑公司),副本知會長呈興公司,將增加72萬元(66萬元工程預算、 6萬元監造費用預算)預算,要鼎侑公司將變更工程預算書送至公所辦理契約書變更。於97年12月31日,劉邦騰即自其胞弟劉邦展前揭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並勻支其中12萬元,以作為支付工程回扣所用。於98年元月初某日,劉邦騰與薛文鈞相約在員林鎮公所附近,在薛文鈞車上將追加66萬工程預算之 18%工程回扣即約12萬元付予薛文鈞,薛文鈞再向唐國傑請示工程回扣應交付予何人,經唐國傑向吳宗憲請示後,唐國傑指示薛文鈞將工程回扣交付予郭芳賓,故薛文鈞於當日下班後,即逕赴郭芳賓位於員林鎮○○路170 號全邑房屋仲介公司之住處,將12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郭芳賓,並向唐國傑回報,唐國傑再至郭芳賓處所,向郭芳賓收取薛文鈞所交付之工程回扣後,轉交予蕭允泰,再由蕭允泰交付予吳宗憲或吳宗憲所指定之人。 ⒊於97、98年間,彰化縣政府核撥經費予員林鎮公所執行「員林鎮○道路○巷道指示牌裝設及維修小型工程」,由薛文鈞承辦,薛文鈞奉吳宗憲、唐國傑指示,乃找長期配合且願意支付工程回扣之廠商長呈興公司負責人劉邦騰謀議施作,並要求每件小型工程均需支付總施作金額 10%之工程回扣,且於98年底時,再一併交付予唐國傑等人。薛文鈞遂事先告知劉邦騰每件小型工程之預算及施作內容,再由劉邦騰將 10%之工程回扣計算隱藏在小型工程成本內,並刻意報價在10萬元以下,該小型工程以長呈興公司名義施作之工程案件,包括:於97年 8月13日發包之「大埔里道路指示標誌牌裝設計畫」,工程費用 9萬7000元;於97年10月22日發包之「三合里指示牌標誌裝置計畫」,工程費用9萬4570元;於98年1月20日發包之「後火車站、停車塔裝設指示牌及林厝派出所前路名牌遷移工程」,工程費用3萬2000元;於98年3月18日發包之「員水路2段1巷與興昌街等路名牌裝設工程」,工程費用4萬3000元;於98年4月10日發包之「彰南路與運動公園前登山步道之路口裝設警告牌裝設工程」,工程費用4萬8000元;於98年5月 1日發包之「大峰里設置巷弄指示標誌牌」,工程費用 8萬元;於98年5月8日發包之「浮圳里巷弄道路指示標誌牌裝置計畫」,工程費用9萬元;於98年5月 8日發包之「三和等里路名牌修復及新設工程」,工程費用 5萬2000元;於98年6月3日發包之「中東里巷弄道路指示標誌牌裝設工程」,工程費用8萬元;於98年6月 6日發包之「黎明里道路指示標誌牌裝置」,工程費用 6萬元;於98年9月8日發包之「員林鎮○里○○路名牌修復工程」,工程費用 8萬7080元;於98年10月 1日發包之「大明里道路指示標誌牌設置」,工程費用 8萬5000元;於98年11月23日發包之「新清潔隊部鄰近重要道路指示標誌牌裝設工程」,工程費用 9萬8900元等13件,總金額94萬7550元,其中98年11月23日發包之「新清潔隊部鄰近重要道路指示標誌牌裝設工程」回扣增為 15%。另為了避免工程施作過於集中在長呈興公司1家,引人側目,在薛文鈞之要求下,劉邦騰另於97年9月 3日,借用佳昌工程有限公司(另案偵辦中)之名義施作員林鎮公所發包之「民生里道路指示標誌牌裝置計畫」(工程費用8萬8000元);復於97年9月 4日,借用立富工程行(另案偵辦中)之名義施作「三義里道路指示標誌計畫」(工程費用 8萬3900元),總計劉邦騰施作小型工程計15件,總工程費用 111萬9450元,每筆小型工程之回扣,均在薛文鈞以員林鎮公所名義發函予劉邦騰所使用之公司並報開工後,劉邦騰隨即與薛文鈞在劉邦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2V-0775自小客車內交付約定之工程回扣,總計前揭15件工程,劉邦騰前後共支付12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每筆回扣累計實不足12萬5000元,但每筆回扣支付,薛文鈞均要求無條件進位取整數,換算結果,回扣約總金額13%〉。薛文鈞累積劉邦騰所交付 12萬5000元之回扣後,於98年底,吳宗憲為感謝郭芳賓代為收受工程回扣,而指示唐國傑將此12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郭芳賓,唐國傑即指示薛文鈞逕赴郭芳賓位於員林鎮○○路 170號全邑房屋仲介公司之住處,將此12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郭芳賓,故唐國傑未向郭芳賓收取此筆12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7月19日約談郭芳賓到案說明時,郭芳賓主動將該筆12萬5000元回扣繳回。 ㈢向「山豐公司」謝位文藉勢勒索財物部分: 於97年 4月間,員林鎮公所辦理「狹小巷道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約 149萬6005元,經費來自彰化縣政府補助款,由山豐公司得標施做,於97年 9月30日完工後,並報請員林鎮公所派員驗收,承辦人薛文鈞於次日檢具相關資料會監工張裕坤製作竣工決算書及相關課室後,上呈主任秘書唐國傑報請派員驗收,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施工廠商申報竣工自員林鎮公所收文日起,應於 7日內正式通知廠商驗收時間;惟吳宗憲、唐國傑等人考量山豐公司尚未依員林鎮公所之規矩洽談及交付工程回扣,而憑藉員林鎮公所有權決定驗收、請款之權限,竟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指示薛文鈞在未收到工程回扣前,不得簽辦驗收會簽單,並藉故拖延,再透過薛文鈞告知山豐公司工地主任楊國禎,轉告負責人謝位文,要謝位文前往主任秘書唐國傑之辦公室洽談,唐國傑以日後刁難請款程序為要脅,藉勢向謝員勒索總預算金額149萬6005元之5%即7萬5000元之回扣,謝位文為求往後領取工程款之順遂,迫於無奈,不得不應其索求,遂於97年11月10日自山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提領7萬5000元現金,以紙袋包裝,指示工地主任楊國禎至員林鎮公所停車場交付予薛文鈞,薛文鈞再向唐國傑請示工程回扣應交付予何人,經唐國傑向吳宗憲請示後,唐國傑指示薛文鈞將工程回扣交付予郭芳賓,薛文鈞於當日下班後,即逕赴郭芳賓位於員林鎮○○路170號全邑房屋仲介公司之住處,將7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郭芳賓,並向唐國傑回報,唐國傑再至郭芳賓處所,向郭芳賓收取薛文鈞所交付之工程回扣後,轉交予蕭允泰,再由蕭允泰交付予吳宗憲或吳宗憲所指定之人。而謝位文於交付 7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後,同日下午,薛文鈞即簽辦會簽單排定驗收日期,辦理驗收,並經主任秘書唐國傑核准。 ㈣向「裕新公司」詹志清收取工程回扣部分: 緣員林鎮公所分別於97年11月11日、12月18日、12月24日公開招標辦理之「大峰、浮圳等里道路整修及排水改善工程」採購案(由建設課課員王宗彬主辦,總決標金額98萬5000元)、「97年度員林鎮源潭農村社區公共工程設施改善工程第2梯次」採購案(由建設課課員蔡英明主辦,總決標金額795萬元)、「鎮興排水及支流應急工程」採購案(由建設課課員王宗彬主辦,總決標金額145萬元)3案,均由詹志清與其胞妹詹彩銀合夥,並以裕新公司之名義投標,惟仍由詹志清實際負責工程施作。約於98年5、6月間,「97年度員林鎮源潭農村社區公共工程設施改善工程第 2梯次」工程報請竣工期間,唐國傑以薛文鈞與詹志清熟識,指示薛文鈞催促詹志清儘速支付工程回扣,詹志清向薛文鈞表示,其另承包「鎮興排水及支流應急工程」及「大峰、浮圳等里道路整修及排水改善工程」 2工程,總工程款近1200萬元,依慣例需支付5%約60萬元之工程回扣,但前述工程該公司利潤極微薄,請託薛文鈞幫忙說項,希望能降為50萬元,經唐國傑同意,詹志清乃從其領得之工程款中籌得50萬元現金後,與薛文鈞相約在員林鎮公所對面公園見面,並將紙袋包裝之50萬元現金,親交予薛文鈞收執,薛文鈞再向唐國傑請示工程回扣應交付予何人,經唐國傑向吳宗憲請示後,唐國傑指示薛文鈞將工程回扣交付予郭芳賓,薛文鈞於當日下班後,即逕赴郭芳賓位於員林鎮○○路 170號全邑房屋仲介公司之住處,將50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郭芳賓,並向唐國傑回報,唐國傑再至郭芳賓處所,向郭芳賓收取薛文鈞所交付之工程回扣後,轉交予蕭允泰,再由蕭允泰交付予吳宗憲或吳宗憲所指定之人。 ㈤向「北邑公司」黃世寶收取工程回扣部分: 於97年10月 3日,員林鎮公所將辦理「員林鎮○○○道綠美化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預算金額為1323萬5000元,由建設課梁智傑經辦。北邑公司之負責人黃世寶有意承攬本件工程,遂邀集友信造園社之負責人江友新各出資 500萬元,共同合夥以北邑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於97年10月 3日開、決標結果,北邑公司以最低價1268萬元得標,並於97年10月15日簽約,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80日。鎮長吳宗憲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復與唐國傑、梁智傑、郭芳賓、蕭允泰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本件工程97年10月 3日決標後約 1週,由梁智傑出面與得標之北邑公司黃世寶洽談收取工程回扣事宜,梁智傑以上開工程決標金額15%(約190 萬元)之回扣比例,向黃世寶提出支付工程回扣之要求,黃世寶畏於若不依照其要求支付工程回扣,日後施工及請款過程恐遭員林鎮公所人員刻意刁難,乃與合夥人江友新共同商討,額訂以 170萬元作為工程回扣之喊價上限,嗣後,黃世寶洽詢梁智傑有關「員林鎮○○○道綠美化工程」之工程回扣事宜,並表示同意配合支付工程回扣,惟希望將工程回扣之比例金額自15%(190萬元)降低至160萬元,經梁智傑返回員林鎮公所向吳宗憲回報請示,吳宗憲允諾接受。數日後,梁智傑即利用召開施工協調會之見面機會,將吳宗憲同意以 160萬元作為回扣數額之決定,轉知黃世寶知悉。約於97年底,黃世寶為籌措支付「員林鎮○○○道綠美化工程」之 160萬元工程回扣,分別自北邑公司週轉金及其他工程收入等項下籌款支應,並先與梁智傑相約在員林鎮○○街大阪城餐廳附近之兒童公園路旁見面,由黃世寶親自交付第一筆80萬元工程回扣予梁智傑;隔幾日,黃世寶再與梁智傑相約在員林鎮公所前之小公園旁見面,由黃世寶親自交付第二筆80萬元工程回扣予梁智傑。而梁智傑於前開 2次分別收取80萬元之工程回扣後,均即於當天將該等裝有現金回扣款項之紙袋攜至白手套郭芳賓位於員林鎮○○路 170號之全邑公司處所,由梁智傑親手交予郭芳賓收訖,並返回員林鎮公所向主任秘書唐國傑回報,俾利唐國傑控管「員林鎮○○○道綠美化工程」之工程回扣支付進度,而唐國傑再循既定分工模式,接續前往前述郭芳賓處所,分別拿取前述 2筆各80萬元之工程回扣款項,經其核對無訛後,唐國傑即依照鎮長吳宗憲指示,將 2筆各80萬元之工程回扣款項,在員林鎮公所內交予蕭允泰,由蕭允泰直接對鎮長吳宗憲負責,將所收取之工程回扣,交付予吳宗憲或吳宗憲所指定之人。 ㈥向「創邑公司」同案被告陳德志、翁仕堯收取工程回扣部分: ⒈緣於96年4、5月間,員林鎮鎮長吳宗憲指示薛文鈞撰寫「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公共遊憩設施改善(三合橋至石茍排水段)規劃設計勞務採購案」(下稱周邊規劃案)之計劃書,以便員林鎮公所向交通部觀光局爭取補助經費,薛文鈞即透過熟識之泰集全公司林循全協請創邑公司無償製作相關計畫書,向交通部觀光局爭取補助經費,創邑公司負責人陳德志為爭取日後承攬本案,遂指示該公司翁仕堯等人配合製作後,即交付予林循全轉交予薛文鈞。於96年10月間,交通部觀光局同意補助員林鎮公所辦理周邊規劃案之經費補助,預算金額為99萬6000元,並允諾翌(97)年續補助周邊規劃案後續發包之「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公共遊憩設施改善(三合橋至石茍排水段)第一期工程」(下稱一期工程),預算金額為1000萬元至1500萬元;吳宗憲為利用該工程發包機會收取回扣,指示唐國傑及薛文鈞對外尋覓願意配合支付工程回扣之廠商前來投標,薛文鈞於本件周邊規劃案96年10月19日開標前,即向林循全表示找可以配合支付得標金額 35%工程回扣之廠商,因本案係景觀設計標,非泰集全公司之專長,林循全即與薛文鈞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創邑公司負責人陳德志謀議配合條件(包括使創邑公司順利得標,及期初、期中、期末報告審查委員之提供配合),陳德志為順利取得本件工程,而與翁仕堯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支付35% 之工程回扣。該案於96年10月19日開標,係採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方式招標,由於員林地區之廠商咸知非內定廠商得標員林鎮公所標案,將在日後估驗、請款時遭遇困難,而不敢貿然投標,因此僅創邑公司 1家投標,創邑公司並以底價97萬元決標。創邑公司得標後,因林循全多次催討工程回扣,陳德志遂於96年11初,在林循全位於臺中市○○區○○街29號之泰集全公司內,交付約定之 35%之工程回扣34萬元予林循全收執,林循全本應將上開工程回扣交付予薛文鈞,惟林循全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因薛文鈞一直未收到本件工程回扣,而於96年12月間,向翁世堯表明尚未支付工程回扣,經翁世堯與陳德志談論後,始悉林循全未交付工程回扣予薛文鈞,故陳德志遂再請翁仕堯攜帶本案工程款35%之回扣34萬元現金,至員林鎮公所後巷,親自交給薛文鈞,而薛文鈞收受後,即向吳宗憲報告此情,吳宗憲指示薛文鈞將收到的工程回扣交給蕭允泰,薛文鈞即依吳宗憲指示,將本案工程回扣34萬元現金交給蕭允泰轉交吳宗憲;主任秘書唐國傑受吳宗憲指示,協助控管建設課承辦人向承包廠商收取回扣進度,因此薛文鈞將工程回扣交給蕭允泰後,便向唐國傑報告此情。而本案履約期間,吳宗憲、唐國傑、薛文鈞為順利使創邑公司通過審查、驗收,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驗收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辦理,竟違背職務將創邑公司提供與該公司熟識之人員,選任為本案審查委員,並據以辦理審查及驗收。 ⒉於96年10、11月間,薛文鈞再洽請創邑公司無償製作預算計畫書,籌備發包「員林鎮百果山中心公園前親水園區設置規劃設計勞務採購案」(下稱親水園區規劃案),創邑公司負責人陳德志為爭取日後承攬本案,遂指示該公司翁仕堯等人配合製作,薛文鈞簽辦本案發包前,吳宗憲指示薛文鈞該案內定由創邑公司得標,要薛文鈞與創邑公司洽談工程回扣及謀議配合條件(包括使創邑公司順利得標,及期初、期中、期末報告審查委員之提供配合),陳德志為順利取得本件工程,而與翁仕堯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支付 35%之工程回扣。本件親水園區規劃案於96年12月28日開標,係採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方式招標,由於員林地區之廠商咸知非內定廠商得標員林鎮公所標案,將在日後估驗、請款時遭遇困難,而不敢貿然投標,僅創邑公司1家符合資格,而以底價176萬元決標。創邑公司得標後,因公司資金調度吃緊,延至97年 2月間,翁仕堯才將本案工程款35%之回扣計61萬6000元現金,於員林鎮公所後巷交給承辦人薛文鈞,而薛文鈞即向吳宗憲報告此情,吳宗憲指示薛文鈞將收到的工程回扣交給唐國傑,薛文鈞再依唐國傑指示,將回扣現金交給蕭允泰轉交吳宗憲。本案履約期間,吳宗憲、唐國傑、薛文鈞為順利使創邑公司通過審查、驗收,明知驗收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辦理,竟違背職務依創邑公司提供與該公司熟識之人員,選任為本案審查委員,並據以辦理審查、驗收。 ⒊員林鎮公所於97年 4月16日公告「員林鎮阿寶坑原生藥用植物生態園區規劃設計勞務採購」(下稱生態園區規劃案)招標,採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方式招標,在招標前,吳宗憲指示薛文鈞該案內定由創邑公司得標,要薛文鈞與創邑公司洽談回扣,向創邑公司協理翁仕堯謀議配合條件(包括使創邑公司順利得標,及期初、期中、期末報告審查委員之提供配合),陳德志、翁仕堯為順利取得本件工程,而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支付 35%之工程回扣。本案於97年5月13日開標,亦僅有創邑公司1家廠商投標,而順利以底價 145萬元決標。創邑公司得標後,於97年6月間,翁仕堯亦依前例,將本案工程款35%之回扣計50萬8000元現金,於員林鎮公所後巷交給承辦人薛文鈞,而薛文鈞即向吳宗憲報告此情,吳宗憲指示薛文鈞將收到的工程回扣交給唐國傑,薛文鈞再依唐國傑指示,將回扣現金交給蕭允泰轉交吳宗憲。本案履約期間,吳宗憲、唐國傑、薛文鈞為順利使創邑公司通過審查、驗收,明知驗收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辦理,竟違背職務依創邑公司提供與該公司熟識之人員,選任為本案審查委員,並據以辦理審查、驗收。 ⒋於98年 5月間,薛文鈞洽請創邑公司無償製作計畫書,爭取「98年度彰化縣員林鎮○○○○○道系統及堤岸景觀營造計畫工程規劃設計」(下稱八堡圳規劃案)經費補助,本件員林鎮公所辦理八堡圳規劃案公告招標前,吳宗憲指示薛文鈞該案內定由創邑公司得標,要薛文鈞與創邑公司洽談回扣,向創邑公司協理翁仕堯謀議配合條件(包括使創邑公司順利得標,及期初、期中、期末報告審查委員之提供配合),陳德志、翁仕堯為順利取得本件工程,而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支付 35%之工程回扣。該案於98年 6月16日開標,係採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方式招標,僅創邑公司 1家投標,而以底價92萬元決標。於98年 7月間,翁仕堯將本案工程款35%之回扣32萬2000元現金,於員林鎮公所後巷交給承辦人薛文鈞,而薛文鈞即向吳宗憲報告此情,吳宗憲指示薛文鈞將收到的工程回扣交給唐國傑,薛文鈞再依唐國傑指示,將回扣現金交給郭芳賓,再由唐國傑向郭芳賓領取該工程回扣後,交付蕭允泰轉交吳宗憲。本案履約期間,吳宗憲、唐國傑、薛文鈞為順利使創邑公司通過審查、驗收,明知驗收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辦理,竟違背職務依創邑公司提供與該公司熟識之人員,選任為本案審查委員,並據以辦理審查、驗收。 ⒌於98年初,薛文鈞洽請創邑公司無償製作計畫書,爭取「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遊憩景點暨景觀道路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含監工)」(下稱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經費補助。於98年9月9日,員林鎮○○○○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公告招標前,翁仕堯主動向薛文鈞爭取內定得標本案,經與吳宗憲、薛文鈞洽商,吳宗憲同意創邑公司支付工程回扣成為本案內定得標廠商,並要求創邑公司配合從寬編列工程標預算並尋覓願意支付工程回扣之廠商,安排內定得標後續發包之工程標。該案於98年 9月22日開標,係採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方式招標,僅創邑公司 1家投標,而以底價 100萬4716元決標;創邑公司得標後未配合覓妥願支付工程回扣之後續工程標得標廠商,翁仕堯於99年 1月間,即將本案工程回扣24萬5000元現金,於員林鎮第一銀行門口交給承辦人薛文鈞,薛文鈞未能聯絡上吳宗憲,經請示唐國傑後,依唐國傑指示,將收到的工程回扣交給蕭允泰轉交吳宗憲。 ㈦向「長義公司」同案被告曹寶仁收取工程回扣部分: 長義公司負責人曹寶仁有意承攬前揭員林鎮公所於97年11月13日開標之「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公共遊憩設施改善(三合橋至石茍排水段)第一期工程」(下稱一期工程)。而於96年11月間某日,至員林鎮公所鎮長室找吳宗憲洽談內定承包該工程,並協議由曹寶仁實際主導周邊規劃案之設計,俾利長義公司得標後續發包之本件一期工程,雙方合意後,吳宗憲將本案承辦人薛文鈞找到鎮長辦公室,當場指示薛文鈞配合曹寶仁主導本案之設計,及內定長義公司得標本件一期工程,吳宗憲並表示回扣成數,由其親自與曹寶仁洽談,曹寶仁為順利取得本件一期工程,即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允諾吳宗憲將依約定支付工程回扣;數日後,曹寶仁前往本件得標之設計規劃廠商創邑公司,並告知創邑公司人員陳德志、翁仕堯等人,本件已與吳宗憲談好支付之工程回扣,而為內定配合之得標廠商,請創邑公司變更設計圖說,配合以特殊規格材料綁標,浮編一期工程之材料價格,以增加其利潤空間等語,惟陳德志、翁仕堯考量本件設計圖說已定案,而予以婉拒,翁仕堯並赴員林鎮公所建設課,向薛文鈞求證前述吳宗憲內定曹寶仁承攬本件一期工程及曹寶仁要求變更設計圖說及浮編材料價格乙事,經薛文鈞證實後,陳德志、翁仕堯、薛文鈞均恐綁標造成工程品質低落,而未配合曹寶仁之要求,薛文鈞並將曹寶仁要求變更設計圖說及浮編材料價格乙事,告知吳宗憲,而吳宗憲表示此部分由曹寶仁與創邑公司洽談,不用插手等語。嗣本件員林鎮公所於97年11月13日辦理一期工程開標,因參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同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開標,僅長義公司1家投標,而以871 萬6800元得標。曹寶仁得標後,為順利辦理工程驗收,屢次要求創邑公司於監造時放水,均遭拒絕。又因長義公司於97年10月至12月間,先後得標員林鎮公所發包之本件一期工程及「員林鎮○○里○○路 855巷(土龍坑)塊狀護欄改善工程」(97年10月9日決標,得標價:144萬8000元,下稱土龍坑改善工程)、「員林公園景觀設備改善工程」(97年12月24日決標,得標價92萬8000元,下稱員林公園改善工程)、「員林鎮打石巷再造工程」(97年11月 4日決標,得標價1208萬元,下稱打石巷工程),其中一期工程、土龍坑改善工程及員林公園改善工程等3工程,陸續於98年2月間竣工並通過驗收,曹寶仁為順利請領工程款及上開與吳宗憲合意支付一期工程回扣之意圖,自行核算一期工程應支付50萬元工程回扣、土龍坑改善工程應支付 5萬元工程回扣、員林公園改善工程應支付 5萬元工程回扣,合計為60萬元,但曹寶仁為促請員林鎮公所加速撥款,自行增加至80萬元,並於98年4、5月間,將前述一期工程等 3工程之回扣80萬元現金,交給梁智傑,梁智傑依唐國傑指示,將該80萬元轉交予郭芳賓,再由唐國傑向郭芳賓領取該工程回扣後,交付蕭允泰轉交吳宗憲,員林鎮公所隨即於 1週後撥款。另打石巷工程於98年5、6月間竣工並通過驗收,曹寶仁為促請員林鎮公所加速核撥工程款之意圖,自行核算應支付之工程回扣為80萬元,於98年10月間,交給梁智傑80萬元現金,並告知是前述打石巷工程之回扣,梁智傑依唐國傑指示,將該80萬元轉交予郭芳賓,再由唐國傑向郭芳賓領取該工程回扣後,交付蕭允泰轉交吳宗憲,員林鎮公所隨即於1週後撥款。 ㈧向同案被告林循全、張尚卿收取工程回扣部分: 員林鎮公所於96年9月17日公告「員林鎮○○段316-3地號中東社區用地委託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勞務採購」案(下稱中東社區變更案,承辦人為王宗彬),採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方式招標,本採購案公告招標前,鎮長吳宗憲為取得本件工程回扣,即與建設課人員鄭振三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透過建設課鄭振三引介泰集全公司之林循全內定得標本採購案,條件係得標後需支付得標金額30%之工程回扣(約43萬餘元),林循全因資金因素未立即答應,本案於96年10月11日辦理第 1次開標,因參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於流標後,鄭振三再次詢問林循全有無意願支付回扣及內定得標本案,林循全因資金不足請求可否分期支付工程回扣,經鄭振三答應後,林循全始同意支付回扣、參與投標,嗣後由林循全透過員工張尚卿與尚鼎公司之負責人王宗鴻,共同以尚鼎公司參標,於96年11月9日第 2次開標順利得標;得標後,林循全於97年2月29日請領到本案第 1次估驗款後,於97年3、4月某日晚間,鄭振三至臺中市○○○路 ○段普濟院時,主動與林循全電話聯絡, 林循全知道鄭振三之來意,即主動表示欲交付30萬元工程回扣,隨後駕車前往普濟院,並於梅川西路 4段位於安順一街與瀋陽路一段間之路段旁,由鄭振三在座車內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鄭振三,鄭振三再將該工程回扣交付蕭允泰轉交吳宗憲。本案於98年11月12日驗收通過,旋由林循全遞送尚鼎公司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領第4期估驗款及尾款,惟2週後仍未獲撥款,林循全再委請張尚卿洽詢員林鎮公所人員,促請撥款,經張尚卿向王宗彬、鄭振三、唐國傑等人確認已交付前述本案30萬元工程回扣,張尚卿並透過王宗彬代為向吳宗憲爭取免除後續之工程回扣,唐國傑確認已收到回扣後,即促請員林鎮公所人員儘速辦理本案撥款事宜,並於98年12月15日撥款。 ㈨向「正鈞公司」吳貴鈞、吳宗信等人之索取工程回扣部分:於96年1月起,至99年6月止,鎮長吳宗憲同宗親戚吳宗信、吳貴鈞等人,陸續借用同業友人江春茂所有之「宏縉公司」及其家族設立之「信興土木包工業」、「正鈞公司」等牌照(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得標96年至99年度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全年度天然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採購案及各種道路、排水、擋土牆及景觀工程等一般土木工程類案件,經查,自96年 1月迄今,吳宗信與吳貴鈞於前揭期間共實際承攬64件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案,承攬工程總決標金額為 1億1093萬9900元。由於吳宗信、吳貴鈞與彰化縣各營造同業均知悉,得標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案後數天內須支付一定比例之工程回扣予鎮長吳宗憲,且依照慣例,得標之工程案若屬開口契約,需支付實作金額 8%之工程回扣;得標工程若為一般土木工程類案件,則需支付決標價3%至5%不等之工程回扣,故吳宗信與吳貴鈞投標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前,均會預先將各工程案應支付之工程回扣金額( 即決標價5%)估算於投標金額中,然吳宗信與吳貴鈞因長年承攬員林鎮轄內大小工程,又係員林鎮長吳宗憲之同宗親戚,故鎮長吳宗憲或員林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王宗彬等人,若遇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施作難度較高、流標數次、遲遲未能順利決標之案件,即洽請吳宗信、吳貴鈞等人前來投標、承攬,因該等工程施作難度較高、利潤極微,鎮長吳宗憲亦默許吳宗信等人,承攬該等案件時免予支付工程回扣;此外,鎮長吳宗憲亦默許吳宗信與吳貴鈞得於各年度得標工程均接近完工報請驗收、請款階段,再與唐國傑一併核對當年度應支付之工程回扣帳款。吳宗信、吳貴鈞與唐國傑對帳後均會據其指示,於當年11、12月間或隔年1、2月間(農曆春節前),將工程回扣款項交予白手套郭芳賓或蕭允泰,而郭芳賓保管款項最後亦均由唐國傑轉交白手套蕭允泰,交予吳宗憲本人運用、收執。員林鎮長吳宗憲、唐國傑、郭芳賓及蕭允泰等人,涉嫌利用員林鎮公所96至99年間辦理採購案之機會,向承包商吳貴鈞、吳宗信等人索取工程回扣之不法情事分述如下: ⒈於96年間,吳宗信、吳貴鈞以支付決標價 4%之代價,向江春茂借用「宏縉公司」得標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員林鎮公所96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並實際承作由江春茂自行以「宏縉公司」得標後轉包予吳宗信之「新東山排水浮圳路下游段西岸災修工程案」(彰化地檢署另案偵查中);同年度,吳宗信與吳貴鈞另以「信興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得標員林鎮公所發包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後續計畫-彰化縣消防局八卦山隧道分隊辦公廳舍聯外道路工程」等13案,合計96年度吳宗信、吳貴鈞 2人實際承攬、施作之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案共15件。吳宗信、吳貴鈞 2人共同承攬前揭15件工程案中,部分係流標多次、無廠商願意承攬並經員林鎮公所人員商請參與投標始承攬施作之工程案件,故於97年1、2月間,唐國傑通知吳貴鈞至其辦公室核對96年度應支付予鎮長吳宗憲之工程回扣時,吳貴鈞即自行扣除該等承攬利潤極低之案件,僅針對「員林鎮公所96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東西向快速公路後續計畫-彰化縣消防局八卦山隧道分隊辦公廳舍聯外道路工程」、「員東路一段74巷西側灌溉溝牆倒塌等災修工程」、「石茍排水東岸災修工程」、「員林鎮廚餘清運與回收再利用計畫」及「彰化縣員林鎮○○街等雨水下水道工程」等 6案核算工程回扣金額,其中,「員林鎮公所96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係以實作金額之8%、其餘5案則以決標價 3%之方式計算,合計吳宗信、吳貴鈞於96年度共需支付工程回扣款項約70萬元;吳貴鈞為交付該筆70萬元工程回扣,於97年2月4日,自其個人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1筆66萬2,000元現金款項,另勻支信興土木包工業公司零用金,湊成 1筆70萬元現金,偕同唐國傑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 170號之全邑公司與綽號「阿賓」之郭芳賓見面,抵達該址後,唐國傑即介紹吳貴鈞與白手套郭芳賓兩人認識,吳貴鈞隨即在唐國傑之見證下,將一只裝有約7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予白手套郭芳賓本人收執,數日後,唐國傑主動前去郭芳賓前述住所拿取該筆工程回扣,同時向鎮長吳宗憲回報,已取得吳貴鈞交付之96年度工程回扣款項約70萬元,唐國傑遂依據鎮長吳宗憲之指示,親自將該筆70萬元現金交予蕭允泰收執,再由蕭允泰轉交吳宗憲本人運用。 ⒉於97年間,吳宗信、吳貴鈞同樣以支付決標價 4%之代價,向江春茂借用「宏縉公司」得標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員林鎮公所97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同年度,吳宗信與吳貴鈞另以「信興土木包工業」及「正鈞公司」名義,得標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員林鎮○○路(彰投82線)擋土牆災修工程」等14案,合計97年度吳宗信、吳貴鈞 2人實際承攬、施作之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案共15件。吳宗信、吳貴鈞 2人共同承攬前揭員林鎮公所發包之15案工程中,部分係流標多次、無廠商願意承攬並經員林鎮公所人員商請參與投標始承攬施作之工程案件,故於98年 1月間,唐國傑通知吳貴鈞至其辦公室核對97年度應支付予鎮長吳宗憲之工程回扣,並指示吳貴鈞將97年度工程回扣款項交予郭芳賓,其後,吳貴鈞即自行扣除該等承攬利潤極低之案件,僅針對「員林鎮公所97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員林鎮○○路(彰投82線)擋土牆災修工程」、「土壠坑等野溪改善工程」、「湶州巷聖后宮前擋土牆改善工程」、「員林鎮○○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及「埔姜林坑野溪溝底沖蝕災修工程」等 6案核算97年度應支付予鎮長吳宗憲之工程回扣金額,其中,「埔姜林坑野溪溝底沖蝕災修工程」決標金額雖為 207萬元,惟因該案施作地點難度過高,最後實作金額減帳至 120萬餘元,故97年度應給付之工程回扣金額,係以「員林鎮公所97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實作金額之 8%、「埔姜林坑野溪溝底沖蝕災修工程」實作金額之 3%以及其餘4案決標價之3%方式計算,合計吳宗信、吳貴鈞於97年度共需支付工程回扣約65萬元;吳貴鈞為交付該筆65萬元工程回扣,於98年 1月23日,自其個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1筆120萬元之現金款項,勻支其中65萬元現金做為支付97年度工程回扣之資金,吳貴鈞並持該筆65萬元現金單獨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 170號與郭芳賓見面,將該筆65萬元現金交予郭芳賓時,曾向郭芳賓表示,該筆65萬元工程回扣現金係受唐國傑之指示交付,郭芳賓聞後即親自收執、保管,數日後,唐國傑主動前去郭芳賓住所拿取該筆65萬元工程回扣,同時向鎮長吳宗憲回報,已取得吳貴鈞交付之97年度工程回扣款項約65萬元,遂依鎮長吳宗憲指示,親自將該筆65萬元現金再交予蕭允泰收執,由蕭允泰轉交吳宗憲本人運用。 ⒊98年間,吳宗信與吳貴鈞以「信興土木包工業」及「正鈞公司」之名義,得標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員林鎮公所98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等30案,吳宗信、吳貴鈞 2人共同承攬前揭30件工程案中,「出水里 200崁上方步道改善工程」及「埔姜林坑雜草清除工程」等 2案屬施作難度較高、利潤微薄之工程案件,故吳貴鈞依照慣例,於主任秘書唐國傑通知吳貴鈞交付98年度吳貴鈞及吳宗信承攬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案之工程回扣時,即排除前揭「出水里 200崁上方步道改善工程」及「埔姜林坑雜草清除工程」 2案,而針對「員林鎮公所98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等28案,核算98年度應支付予鎮長吳宗憲之工程回扣金額。98年11月間,吳宗憲命唐國傑向吳貴鈞催討98年度應支付之工程回扣款項,唐國傑透過員林鎮公所同仁通知吳貴鈞至其辦公室核對帳目,席間唐國傑告知吳貴鈞,其奉吳宗憲之命轉告吳貴鈞「帳要算一算」等語,即係要求吳貴鈞儘速交出98年度承攬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應支付之工程回扣款項,此外,唐國傑亦指示吳貴鈞,98年度工程回扣款項應交付給綽號「阿泰」之白手套蕭允泰,吳貴鈞知悉前情後,即自行估算當時其與吳宗信承攬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已屆完工、報請驗收並請款之案件,於98年11月23日,吳貴鈞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農會,自其個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提領1筆30萬元及 1筆20萬元的現金款項,且依照唐國傑之指示,持該50萬元工程回扣現金款項至員林鎮公所後門停車場交給蕭允泰本人收執,並告知蕭允泰該筆50萬元工程回扣現金係唐國傑指示其交付;於99年2 月間(農曆春節前夕),吳宗憲再度指示唐國傑儘速向吳貴鈞催討98年度尚未結清之工程回扣款項,唐國傑復透過員林鎮公所內部人員,通知恰巧前來洽公之吳貴鈞至唐國傑辦公室見面,數日後,吳貴鈞攜帶一張其與吳宗信98年度得標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案之統計列表與唐國傑對帳,吳貴鈞向唐國傑表示,扣除施作難度較高、利潤微薄之「出水里 200崁上方步道改善工程」及「埔姜林坑雜草清除工程」等 2案工程以及98年11月間業已支付蕭允泰之50萬元工程回扣,吳宗信與吳貴鈞尚需支付 100萬元之工程回扣予吳宗憲,於99年 2月10日,吳貴鈞復於其個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1筆148萬元現金款項,勻支其中100萬元現金做為98年度尚應支付予鎮長吳宗憲之工程回扣款項,同樣依照唐國傑之指示,拿取該筆 100萬元工程回扣現金款項至員林鎮公所後門停車場親自交付予蕭允泰本人收執,並告知蕭允泰該筆工程回扣係依唐國傑之指示交付;而唐國傑承吳宗憲指示,於98年11月間及99年2月間2度催促吳貴鈞交付工程回扣款項予蕭允泰後,曾向鎮長吳宗憲回報,其已依指示要求吳貴鈞將98年度應交付之 150萬元工程回扣交予白手套蕭允泰本人收執。 ㈩向「日月辰公司」劉德雲索取工程回扣未遂部分: 於98年3月間,員林鎮公所獲內政部營建署核撥300萬元經費辦理「員林鎮整體綱要規劃案」,本案正式上網公告招標前,鎮長吳宗憲為利用本件工程案辦理發包之機會,牟取工程回扣等不法利益,遂指示薛文鈞與日月辰公司劉德雲洽商,由劉德雲內定得標本件「員林鎮整體綱要規劃案」之意願及支付工程回扣之細節,薛文鈞依其指示洽詢,劉德雲即要求薛文鈞至臺中市○○○路 ○段170號3樓日月辰公司見面、討 論配合得標本案之細節,期間薛文鈞向劉德雲表示,若劉德雲願意配合內定得標本件「員林鎮整體綱要規劃案」並順利得標,即需負責支付得標價35%之工程回扣(該案預算金額為300萬元,估計得標價35%之工程回扣約100萬元),作為買通評選委員、該案各期規劃報告審查委員及儘速請領工程款等相關事宜之打點費用,劉德雲聞後表示,鎮長吳宗憲、薛文鈞所要求之工程回扣成數過高,遂拒絕配合內定得標並支付工程回扣等合作事宜。於98年 4月10日,本件「員林鎮整體綱要規劃案」正式上網公告,招標期間某日,薛文鈞與劉德雲雙方約定於臺中市○○路(臺中市警察局對面)麥當勞見面,再度協商由劉德雲配合得標內定本案並支付工程回扣等事宜,當日劉德雲帶同日月辰公司會計江采龍前往赴約,劉德雲向薛文鈞表示,由於本件「員林鎮整體綱要規劃案」規劃內容涵蓋員林鎮轄內 3處地點,若配合得標需支付決標價 35%(約100萬元)之工程回扣,本案即無任何利潤,盼薛文鈞轉告吳宗憲,將配合內定得標本件「員林鎮整體綱要規劃案」之工程回扣降為50萬元,惟薛文鈞認為劉德雲將100 萬元工程回扣調降至50萬元幅度過大而拒絕轉告,當日談判未達共識。於98年 4月23日,本案辦理開標,僅劉德雲使用之「日月辰公司」1家廠商以標價300萬元參與投標,98年 4月28日經評審委員會評選,日月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減價結果以底價 294萬元承攬;本案簽約後,劉德雲為避免本案規劃過程及請款程序遭員林鎮公所方面人員刻意刁難,遂主動向薛文鈞表示,願意支付得標價15%(約45萬元)之工程回扣予員林鎮長吳宗憲,薛文鈞隨即要求劉德雲自行向鎮長吳宗憲協商,劉德雲遂以本案工程款需經彰化縣政府審查委員會通過後始得撥款,撥款時程勢必拖延為由,與鎮長吳宗憲達成交付40萬元工程回扣之協議,吳宗憲並指示後續工程回扣交付事宜由劉德雲逕與承辦人薛文鈞處理。於98年10月間,本案期初報告通過彰化縣政府聯合審查委員會審查;於98年12月18日,日月辰公司獲撥第1期工程款117萬6000元;於99年 3月19日,本案完成結算、驗收,員林鎮公所於99年5月11日核撥工程尾款(含第2、3期工程款)176萬4000元予日月辰公司,履約期間,劉德雲一再以本案工程款尚未全數領取為由,拖延交付工程回扣時程,俟因薛文鈞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遭司法機關調查,遂未支付本案工程回扣款項予鎮長吳宗憲。 向「全勝公司」同案被告蕭宏哲收取工程回扣部分: ⒈緣於97年11月間,員林鎮公所公告辦理「98年度員林鎮○○○道細部設計案勞務採購」招標作業,採公開評選及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預算金額 429萬元整,由建設課技士沈俊吉經辦,97年12月5日開標,僅全勝公司1家廠商參標,嗣於97年12月18日決標予全勝公司,決標金額 413萬8,588 元,惟鎮長吳宗憲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利用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循例指示具有共同犯意之主秘唐國傑負責控管「98年度員林鎮○○○道細部設計案」工程回扣之收取進度。另吳宗憲、唐國傑亦責成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沈俊吉於97年12月 5日開標後數日,親自約詢全勝公司副總經理蕭宏哲,要求索取「98年度員林鎮○○○道細部設計案」得標金額之35%,作為工程回扣,惟蕭宏哲表示得標金額未必是標案最終實領金額,無法依照得標金額35%支付,並要求改以「得標金額八成」之35%作為計算工程回扣之上限,蕭宏哲進而表示「要的話就是這個數字,不然就不要了」等語。經沈俊吉請示吳宗憲同意後,沈俊吉即同意蕭宏哲支付之回扣金額。嗣後,蕭宏哲即分別於97年12月11日及97年12月19日,指示全勝公司行政人員自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之000000000000「全勝公司」帳戶,各提領現金60萬元、50萬5000元,蕭宏哲取其中105萬元款項,分成2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攜至員林鎮公所交付予沈俊吉,作為支付「98年度員林鎮○○○道細部設計案」之工程回扣款項,惟其中 1次交付過程,時因沈俊吉本人不在員林鎮公所辦公室,蕭宏哲係將該次現金回扣款項交予同課雇員梁智傑收執,梁智傑亦基收受工程回扣之共同犯意聯絡,即直接將之交予郭芳賓保管,然而,其餘沈俊吉歷次收取蕭宏哲支付之工程回扣款項後,亦均交由梁智傑負責轉手上繳,梁智傑接續將該等裝有現金回扣款項之紙袋,攜至白手套郭芳賓位於員林鎮○○路 170號之全邑公司處所,親手交予郭芳賓收執,並由梁智傑返回員林鎮公所向主任秘書唐國傑回報,俾唐國傑控管「98年度員林鎮○○○道細部設計案」之工程回扣支付進度。唐國傑再循既定分工模式,接續前往前述郭芳賓處所,分別拿取前述合計 105萬元之現金回扣款項,經其核對無訛後,唐國傑即依照鎮長吳宗憲例行指示,將該等回扣款項於員林鎮公所內交予蕭允泰,由蕭允泰直接對鎮長吳宗憲負責。 ⒉於98年 4月間,員林鎮公所公告辦理「98年度員林鎮○○○道工程委託監造案」招標作業,採公開評選及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預算金額 267萬4288元,由建設課技士沈俊吉經辦,於98年5月 7日開標,僅全勝公司1家廠商參標,嗣於98年5月21日決標予全勝公司,決標金額257萬7041元。鎮長吳宗憲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利用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循例指示亦具有犯意聯絡之主秘唐國傑負責控管「98年度員林鎮○○○道工程委託監造案」工程回扣之收取進度。於98年5月7日開標後數日,唐國傑先指示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沈俊吉再度約詢全勝公司副總經理蕭宏哲,並要求索取「98年度員林鎮○○○道工程委託監造案」得標金額之25%,作為工程回扣,惟蕭宏哲表示「監造案投入的成本比設計案還高,相對的利潤更低,還是要打個折才可以」等語,沈俊吉經向吳宗憲請示並經同意後,即向蕭宏哲表示依其所提之工程回扣金額支付。嗣後,蕭宏哲即於98年 5月20日,指示全勝公司行政人員分別自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之000000000000「全勝公司」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之000000000000「蕭宏哲」帳戶,各提領現金12萬元、35萬,合計47萬元款項,經蕭宏哲親自以牛皮紙袋包裝後,即攜至員林鎮公所停車場,一次全數交付予沈俊吉,作為支付「98年度員林鎮○○○道工程委託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款項,沈俊吉收取蕭宏哲支付之47萬元工程回扣現款後,嗣循例交由梁智傑負責將該只裝有47萬元現金回扣款項之牛皮紙袋,攜至白手套郭芳賓位於員林鎮○○路 170號之全邑公司處所,由梁智傑親手交予郭芳賓收執保管,並由梁智傑返回員林鎮公所向主任秘書唐國傑回報,俾唐國傑控管「98年度員林鎮○○○道工程委託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支付進度,繼之,唐國傑再循既定分工模式,接續前往前述郭芳賓處所,拿取前述47萬元之現金回扣款項,經其核對無訛後,唐國傑即依照鎮長吳宗憲例行指示,將該等回扣款項於員林鎮公所內交予蕭允泰,由蕭允泰直接對鎮長吳宗憲負責。 ⒊於97年10月間,員林鎮公所公告辦理「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規劃設計案」,由建設課課員薛文鈞經辦,採公開評選及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於97年10月24日開標,僅全勝公司 1家廠商參標,嗣於97年10月31日決標予全勝公司,決標金額 579萬1000元。鎮長吳宗憲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利用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循例指示亦具有犯意聯絡之主秘唐國傑負責控管「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規劃設計案」工程回扣之收取進度。另指示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承辦人薛文鈞於97年10月24日開標後約1、2週,親自於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辦公室向全勝公司副總經理蕭宏哲要求依慣例支付鎮長吳宗憲約 174萬元(約為得標金額30%)之「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規劃設計案」工程回扣,俾利全勝公司後續申辦估驗請領工程款項。嗣後,經薛文鈞數次催討,蕭宏哲為使「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規劃設計案」不受刁難而順利估驗請款,始允諾支付約 174萬元工程回扣,然而,因適逢全勝公司辦公室進行整修裝潢,全勝公司備有大額現金準備款項,蕭宏哲為支應全勝公司需支付之約 174萬元工程回扣款項,即直接自全勝公司既有裝潢資金中,分 3、4次拿取總計約174萬元之現金款項,並分別於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辦公室及停車場當面交予薛文鈞,薛文鈞於數次收取蕭宏哲支付之現金回扣款項後,均即面報鎮長吳宗憲及主任秘書唐國傑,俾唐國傑控管「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規劃設計案」之工程回扣支付進度,其中,蕭宏哲支付之第 1筆「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規劃設計案」現金回扣款項,吳宗憲係指示薛文鈞將之交予蕭允泰保管,至於後續數筆現金回扣款項,均經唐國傑指示薛文鈞攜至白手套郭芳賓位於員林鎮○○路 170號之全邑公司處所,由薛文鈞交予郭芳賓保管,郭芳賓均回應表示:「我知道了」,嗣後,唐國傑再循既定分工模式,接續前往前述郭芳賓處所,分別拿取前述數筆現金回扣款項,經其核對無訛後,唐國傑並均於翌日上班時回應薛文鈞:「收到了」等語,且唐國傑即依照鎮長吳宗憲例行指示,將該等回扣款項於員林鎮公所內交予蕭允泰,由蕭允泰直接對鎮長吳宗憲負責。 ⒋於98年10月間,員林鎮公所公告辦理「彰77線(萬年路南段)道路拓寬工程委託監造(含監工)案」,由建設課課員薛文鈞經辦,採公開評選及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其間,鎮長吳宗憲指示薛文鈞配合辦理公開閱覽公告,及通知全勝公司副總經理蕭宏哲前往員林鎮公所鎮長室與其見面,約2、3日後,蕭宏哲由薛文鈞陪同前往鎮長室與吳宗憲見面,鎮長吳宗憲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薛文鈞共同基於利用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當場表示將內定全勝公司繼續得標「彰77線(萬年路南段)道路拓寬工程委託監造(含監工)案」。本案於98年11月10日開標,僅全勝公司1家廠商參標,並於98年12月1日決標予全勝公司,決標金額 546萬9352元,吳宗憲遂循例指示亦具有犯意聯絡之主任秘書唐國傑負責控管「彰77線(萬年路南段)道路拓寬工程委託監造(含監工)案」工程回扣之收取進度。薛文鈞亦要求蕭宏哲支付約 25%之工程回扣,蕭宏哲表示監造案利潤較少,經協議後降低工程回扣約90萬元。蕭宏哲為支付吳宗憲約90萬元之「彰77線(萬年路南段)道路拓寬工程委託監造(含監工)案」工程回扣款項,於98年12月 7日指示全勝公司行政人員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自000000000000「全勝公司」帳戶提領現金 89萬3,000元,加上蕭宏哲手頭自有若干現金,蕭宏哲遂將合計約90萬元之現金款項以牛皮紙袋包裝,攜至員林鎮公所交付承辦人薛文鈞轉交予鎮長吳宗憲,經薛文鈞面報吳宗憲,吳宗憲指示薛文鈞將該筆約90萬元現金回扣款項交予蕭允泰,薛文鈞即於當日將該筆約90萬元現金回扣款項拿至員林鎮公所秘書室交予蕭允泰收執,並向唐國傑回報。 向「彰晟公司」同案被告曹榮源收取工程工程部分: ⒈緣於97年12月 5日,員林鎮公所公告辦理「員林鎮清潔隊部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作業,預算金額 719萬8119元,由建設課僱員梁智傑經辦,於97年12月18日開標結果,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梁智傑於97年12月22日公告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其間,鎮長吳宗憲與彰晟公司負責人曹榮源因參加員林地區扶輪社之社交活動相遇,吳宗憲遂親邀曹榮源參與投標「員林鎮清潔隊部工程」,曹榮源有意承攬,並即指示業務部協理陳建佐備妥投標文件參標,經員林鎮公所發包中心於97年12月31日辦理第二次開標作業,結果由彰晟公司以最低價格 689萬元整決標,並於同日簽訂契約,工程期限為開工之日起 100日曆天。「員林鎮清潔隊部工程」之主體,係新建地上 1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築,需於開工前取得建造執照,彰化縣政府迄98年 4月22日始准予核發建造執照,彰晟公司於98年6月4日申報正式開工。惟於開工後 1個月餘,鎮長吳宗憲竟基於利用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親自於某公開活動場合向曹榮源索取 5%(約35萬元)工程回扣,吳宗憲係主動告訴曹榮源:「那件也是要瑣費(閩南語)」等語,曹榮源回答:「這是你拜託我做的,我又沒有賺錢」等語,吳宗憲則堅持表示:「這本來就是應該要給的」等語,惟當天曹榮源並未允諾支付工程回扣。於98年8月1日,「員林鎮清潔隊部工程」之施工總體進度達 60%,彰晟公司於98年8月 3日依據契約規定,函請員林鎮公所辦理第一期工程估驗會勘,彰晟公司工地主任胡志君即檢具相關資料申請第一期工程請款,惟數度遭承辦人梁智傑要求補件刁難,經曹榮源請託員林鎮鎮民代表張素芬居間催辦,彰晟公司始領得第一期工程款,然而,吳宗憲仍堅持要求曹榮源支付5% 工程回扣,曹榮源迫於無奈,始自彰晟公司日常週轉金籌措現款35萬元,並以標示其另家經營之「富昱生化科技公司」紙袋包裝後,親自前往彰化縣議員曹明正服務處請託友人曹明正代為交付此筆工程回扣,因曹明正係鎮長吳宗憲昔日擔任第14、15屆彰化縣議員之同事,且經曹榮源當面請託協助轉交該筆35萬元現金予吳宗憲,曹明正遂允諾之,並隨即將該只裝有35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予其配偶曹劉麗香保管,以俟吳宗憲收取,不日,鎮長吳宗憲即遣白手套蕭允泰前往曹明正議員服務處拿取曹榮源支付之35萬元現金回扣款項,經曹劉麗香當場確認該名自稱「小黑」之男子蕭允泰,係代表鎮長吳宗憲前往拿取前述紙袋之身份無訛後,曹劉麗香遂將曹榮源委託轉交之現金紙袋交予蕭允泰收訖,而蕭允泰收受本件工程回扣後,亦向唐國傑回報已收受本件工程回扣。 ⒉緣於98年4、5月間,員林鎮公所著手規劃「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施工標案,預算金額 2億614萬326元,由建設課課員薛文鈞經辦。鎮長吳宗憲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邀集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承辦人薛文鈞謀議本件如何收受工程回扣,另邀請負責規劃設計之全勝公司副總經理蕭宏哲至鎮長室,評估得標廠商之實際施工成本,據以判斷廠商可支付工程回扣之空間,吳宗憲並進而認定其有從中牟取至多約3000萬元工程回扣之空間。嗣後,約於98年5、6月間某日,彰晟公司負責人曹榮源於某公共場合巧遇吳宗憲,吳宗憲主動向曹榮源打招呼並表示:「公所有萬年路的工程,看你要不要來標?」等語,曹榮源回答:「好哇!不然我就試試看!」等語,惟吳宗憲接續表示工程經費大約 2億多元後,當場告訴曹榮源:「要給 10%的『瑣費』(閩南語) 」,曹榮源回答表示:「我試試看。」,數日後,曹榮源即前往員林鎮公所鎮長室找吳宗憲見面,吳宗憲遂於見面過程中提及本件「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且撥打內線指示承辦人薛文鈞前往鎮長室,吳宗憲除親自介紹曹榮源與薛文鈞互相認識,且當場向薛文鈞表明曹榮源參標之意願,吳宗憲告訴薛文鈞:「曹董對萬年路很有意思要作,你叫全勝公司蕭副總過去找他一下,看有需要什麼設計書圖資料,就請蕭副總提供給他」等語。嗣後,蕭宏哲擔心其若有不從,全勝公司恐將於承包員林鎮公所「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之規劃設計案及委託監造案之執行、驗收或請款過程,遭到刻意延誤或刁難,約1 週後某日,蕭宏哲遂配合吳宗憲指示,與薛文鈞一同前往彰晟公司拜訪曹榮源,曹榮源並指定業務部協理陳建佐負責擔任日後與蕭宏哲聯繫「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案之窗口代表,經彼此互換名片及寒暄,曹榮源親筆於蕭宏哲名片上註記「員林萬年路」字樣,蕭宏哲明知設計書圖係採購上應秘密之資料,但考量自身公司之利害,即允諾事先提供「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相關設計書圖資料予彰晟營造公司,經 1週後,蕭宏哲即依照吳宗憲前述指示,洩漏採購秘密,親自將該公司負責「彰77線萬年路拓寬工程規劃設計案」之規劃設計相關設計書圖資料,提供予彰晟營造公司協理陳建佐研參,俾利吳宗憲內定彰晟營造公司得標。而曹榮源為順利標得本件工程,亦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同意支付本件工程回扣。此外,曹榮源為支應吳宗憲要求之10%(約2000萬元)工程回扣,曹榮源除告訴協理陳建佐有關吳宗憲向其索取工程回扣之情事,並特別交代陳建佐於估算該標案之工程成本時,務必將10%之工程回扣款核算於工程成本內,且分項攤算於雜費、包商利潤、公關費等項目,其中,陳建佐即於內部標價清單加列「公關雜費(約5.5%)、955萬770元」之成本項目,然而,約1個月後,因吳宗憲在外聽聞曹榮源配偶林素香,於獅子會社交場合抱怨鎮長吳宗憲曾向該公司承包「員林鎮清潔隊部工程」收取 5%工程回扣之行徑,致吳宗憲緊急要求薛文鈞停止與彰晟公司曹榮源之後續勾聯,以免東窗事發。 向「文健公司」陳煥模要求支付工程回扣未遂部分: 於98年12月 1日,「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開標結果,由桃園地區之文健公司以 1億6560萬元最低價格得標,鎮長吳宗憲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多次撥打電話要求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承辦人薛文鈞找全勝公司蕭宏哲前往鎮長室共謀向文健公司收取工程回扣,經吳宗憲、薛文鈞、蕭宏哲等 3人分別於98年12月中旬、今(99)年1月初及2月農曆春節過後某日,三度於吳宗憲鎮長室內當面磋商謀議,吳宗憲並以 5隻手指之手勢,確認文健公司應付之工程標案回扣比例為5%,亦即800萬元整,其間,經薛文鈞數次催促,蕭宏哲前後總計 5次居間聯絡文健公司負責人陳煥模及工地主任陳景隆洽談支付「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工程回扣事宜,第 1次係約於98年 1月間,文健公司工務所成立後某日,蕭宏哲前往文健公司工務所告訴陳景隆:「員林鎮公所裡面要跟你們文健公司談『瑣費(閩南語)』的事情」,蕭宏哲並請文健公司派人洽談「瑣費」事宜,約隔 1週後,文健公司繼而派股東陳大能前往全勝公司位於臺中市○○路4段212號4樓之1的辦公室洽談,蕭宏哲當面告訴陳大能,鎮長吳宗憲要求文健公司支付工程回扣,蕭宏哲並請文健公司做出決定洽談工程回扣細節,約數日後,蕭宏哲前往施工現場查看工程監造情形,蕭宏哲並告訴陳煥模有關鎮長吳宗憲向文健公司索取工程回扣之情事,惟陳煥模表示:「文健公司沒有在和別人談工程回扣的習慣,也沒有在被別人『揩油(閩南語)』」等語,蕭宏哲並即向薛文鈞回報有關陳煥模有意回絕之表示情形。然而,鎮長吳宗憲仍堅持向文健公司收取 5%工程回扣,因此,數日之後,蕭宏哲前往工地現場巡察之際,於工地現場巧遇陳煥模本人,蕭宏哲續向陳煥模轉達有關鎮長吳宗憲堅持收取工程回扣之情事,陳煥模態度始轉為軟化,並回答表示將會回去「算算看」。嗣後,約於99年農曆過年後,蕭宏哲再次因前往工地現場查看監工情形而遇見陳煥模,陳煥模轉而向蕭宏哲表示,有關鎮長吳宗憲要求之工程回扣,就在第1次估驗請款後先給150萬元,後續回扣款項則待完工請款後,再行支付,迄本(99)年 8月間,「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之工程進度未及20%,文健公司並未支付第1期150萬元工程回扣款予鎮長吳宗憲。 向「鐳泰營造公司」賴樹重收取工程回扣部分: 於98年 5月間,員林鎮公所公告辦理「98年度員林鎮○○○道工程(第一工區、第二工區)等二件工程」公開招標作業,採最低價格方式決標,總預算金額9727萬7000元,由建設課技士沈俊吉經辦,於98年 5月15日開標,其中第一工區之標案係由鐳泰營造公司以3875萬9966元決標。鎮長吳宗憲為牟取不法利益,仍基於利用經辦公用工程,與唐國傑、沈俊吉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循例指示主秘唐國傑負責控管「98年度員林鎮○○○道(第一工區)工程」回扣收取進度。於98年 9月23日,「98年度員林鎮○○○道(第一工區)工程」之施工進度達 87.28%,鐳泰營造公司依據契約第5條規定,申請第1次估驗,並於98年12月間請領第一期估驗款,其間,承辦人沈俊吉藉機告訴鐳泰營造公司專案經理賴樹重,員林鎮公所高層要求索取本件之 100萬元工程回扣,經賴樹重返回鐳泰營造公司與高層討論後,考量日後請領工程款項恐遭刻意拖延或刁難,迫於無奈,始勉予同意支付。賴樹重即依照沈俊吉指示,先行將該筆 100萬元現金回扣款項攜至全勝公司辦公室,並告知蕭宏哲,代為轉交這筆工程回扣予沈俊吉,而蕭宏哲原雖不欲代為轉交,但因賴樹重已離開,且考量尚有本件之設計及監造案費用尚未請領,遂代賴樹重將此筆 100萬元回扣款項拿至員林鎮公所停車場交予沈俊吉。同日,沈俊吉即將其收取之 100萬元回扣款項,循例交由梁智傑協助轉交予主秘唐國傑、鎮長吳宗憲等人。梁智傑明知此係工程回扣,亦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將該只裝有 100萬元現金回扣款項之紙袋,攜至白手套郭芳賓位於員林鎮○○路 170號之全邑公司處所,親手交予郭芳賓收執保管,梁智傑返回員林鎮公所後,並向主任秘書唐國傑回報,俾唐國傑控管本件之工程回扣支付進度。唐國傑再循既定分工模式,接續前往前述郭芳賓處所,拿取前述 100萬元之現金回扣款項,經其核對無訛後,唐國傑即依照鎮長吳宗憲例行指示,將該筆 100萬元回扣款項於員林鎮公所內交予蕭允泰,由蕭允泰直接對鎮長吳宗憲負責。 因認被告吳宗憲本件上揭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洩密,與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2項未遂等之罪嫌。而被告蕭允泰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第4條第1項第 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洩密等之罪嫌。 三、訊據被告吳宗憲、蕭允泰,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密,及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 2項未遂(被告吳宗憲部分)等之犯行。被告吳宗憲辯稱:伊並沒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伊對員林鎮的建設非常用心,但行政方面是授權分層負責,伊並沒有收到檢察官起訴書所列那些業者行賄之款項,亦未向廠商收取回扣,更沒有指示同案被告唐國傑、薛文鈞、被告蕭允泰等向廠商收取回扣云云。被告蕭允泰辯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純屬虛構,伊自95年 3月進員林鎮公所以來,從未經手建設課之業務,亦未經手發包中心之業務;至於款項方面,同案被告薛文鈞與唐國傑雖均指稱係拿錢給伊,然皆純屬其等所虛構,因同案被告唐國傑供稱都是在公所拿錢給伊,惟整個公所都有攝影機,包括後門也都有,他們既都說錢拿給伊,那伊錢要拿到哪裡去云云。惟查: ㈠被告吳宗憲如何指使同案被告唐國傑、薛文鈞向承包工程之廠商,按工程款一定之比例收取回扣,所收取之回扣則交予擔任白手套之被告蕭允泰及同案被告郭芳賓等情,業據證人唐國傑、薛文鈞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確係被告吳宗憲指使向各承包工程之廠商收取回扣後,交給擔任白手套之被告蕭允泰及郭芳賓等語;核與證人趙健達、吳夏萍、劉邦騰、翁士堯、陳德志、謝位文、楊國禎、高品智、詹志清、黃世寶、曹寶仁、劉德雲、吳宗信、吳貴鈞、蕭宏哲、曹榮源等承包廠商負責人或承辦人分別證述:同案被告唐國傑、薛文鈞或被告吳宗憲確有索取工程回扣;在與被告吳宗憲談及回扣如何交付時,被告吳宗憲稱此部分直接找薛文鈞處理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物可資佐憑,足見被告吳宗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第4條第1項第 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洩密,與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2項未遂等之罪嫌;及被告蕭允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第4條第1項第 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洩密等之罪嫌,均確屬重大。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第3款、第5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則被告吳宗憲、蕭允泰所犯皆當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㈢本件被告吳宗憲、蕭允泰二人自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警詢時起、歷檢察官偵查中多次偵訊,迄本院訊問時二人均否認犯行,且其等之供述皆有極大之出入;其二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互為證人之所述情節,將極度攸關二人被訴罪名之是否成立。而共犯即配合向廠商索取回扣之唐國傑、薛文鈞、梁智傑、沈俊吉、陳吉龍,及擔任白手套之郭芳賓等共同被告,就被告吳宗憲、蕭允泰二人上揭被訴事實之指證,亦均與被告吳宗憲、蕭允泰二人前開被訴事實之認定,有極大之關聯。與本案上述各家廠商、相關工程之負責與實際承辦之人員嗣於本院審理被告吳宗憲、蕭允泰二人本案涉犯之各項犯行部分時,應咸確有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調查之必要。是如未予羈押被告吳宗憲、蕭允泰二人,恐與本案之上揭共犯、廠商、承辦人員有串證之虞。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宗憲、蕭允泰經本院訊問後,依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事證,堪認被告吳宗憲、蕭允泰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之罪嫌,確屬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吳宗憲、蕭允泰涉嫌所為,違反執行公務應廉潔自守之基本原則,敗壞官箴、戕害政府之形象甚鉅。本院基於被告二人之行為對政府公務廉潔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非對被告吳宗憲、蕭允泰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是被告吳宗憲、蕭允泰二人均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智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