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明知新臺幣(下同)伍拾元硬幣及拾元硬幣,係於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授權臺灣銀行發行之硬幣,不得任意偽造製造,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故意,於民國97年5 、6 月間某日,聽聞甲○○提及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生意不佳乙事後,向甲○○表示其有可供偽造硬幣之技術及器具,提議由其偽造伍拾元硬幣後,以每萬元偽造伍拾元硬幣折算為真幣5,500 元比例之代價出售予甲○○對外行使、流通,甲○○同意後,乙○○即於97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98年5 月20日止之期間內,在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南屯區麗水巷5 之10號工廠(自97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98年5 月10日之前在此處製造偽幣)及同市北屯區景南巷12號之16工廠(自98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此處製造偽幣)等處,利用其自五金行所購買之厚度2 釐米之長方形銅片材料,以沖頭沖出直徑28釐米之半成品後,將半成品倒入振動研磨機內,加入研磨清潔劑振動以去除毛邊,再以放電機刻造之「伍拾圓硬幣」模具組上架上模具頭反面沖壓成型,最後利用4 個側邊壓模壓出側邊刻痕之方式,反覆多次偽造出伍拾元硬幣,甲○○於上開期間內,每次在前往臺中市與乙○○碰面之前,即會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 號聯繫碰面事宜,乙○○並在該次與甲○○碰面後,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將其偽造完成之伍拾元硬幣交給甲○○,甲○○同時交付以該次拿取之偽造伍拾元硬幣總面額依上開換算比例計算之報酬予乙○○,乙○○每次交付予甲○○之偽造伍拾元硬幣總面額係2 、3 萬元至20、30萬元不等,每月交易次數約2 次,迄為警查獲時為止,乙○○業已交付偽造伍拾元硬幣予甲○○共計15、16次,並先後自甲○○處取得共約2 百萬元之報酬。嗣因甲○○每次自乙○○處取得偽造之伍拾元硬幣後,即分批將偽造伍拾元硬幣交付其兄何守席,由何守席找林國輝一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將甲○○交付之偽造伍拾元硬幣混入真幣後,以每次存6 百枚伍拾元硬幣之方式,存入林國輝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林國輝自該帳戶內提款後,將所得金錢交付甲○○朋分花用,嗣因慶豐銀行察覺林國輝存入之面額50元硬幣有濃厚機油味,認為有異,乃將林國輝所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伍拾元硬幣送請中央造幣廠鑑定後,證實摻有偽幣之比例過高而報警處理,另中國信託銀行亦將如附表一編號5 、6 號所示之伍拾元硬幣送請中央造幣廠鑑定後,亦證實摻有偽幣之比例過高而報警處理,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認乙○○及甲○○、何守席、林國輝等人犯罪嫌疑重大,乃於98年5 月21日上午9 時許,分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經營之鐶宇企業社及住處、何守席住處及林國輝住處等處搜索,而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地點,分別扣得如同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偽造伍拾元硬幣(甲○○、何守席、林國輝所犯共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6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及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同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景南巷12號之16工廠內,查扣乙○○所有用以製造偽幣之電子磅秤1 台、振動研磨清潔劑1 桶、放大鏡1 支、尖嘴鉗1 支、模組1 組、模具頭8 個(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漏載)、側邊壓模4 個、游標卡尺1 支等器械原料,及扣得偽造伍拾元硬幣成品9150枚(警方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之數量誤載為9158枚,起訴意旨業已更正無誤)、偽造伍拾元硬幣半成品78090 枚、偽造拾元硬幣半成品共58250 枚(乙○○自98年5 月間開始製造拾元硬幣,但尚未完成任何拾元硬幣成品,亦未及對外流通),及乙○○所持用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其後,甲○○於98年5 月23日發現其所經營之鐶宇企業社尚留存有偽造伍拾元硬幣682 枚,復通知警方於同年月25日前往查扣在案,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證述明確。又警方在被告上址工廠內查扣之偽造伍拾元硬幣成品9150枚,經送請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認:偽幣直徑、重量均在真幣公差範圍內,邊高接近真幣公差,惟其材質成分與真幣不符,均屬偽幣,此有中央造幣廠98年6 月19日台幣品字第0980001691號函1 份(見士林地檢署偵查卷二第364 至365 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之偽造伍拾元硬幣成品9150枚確係偽造幣券無疑。而警方在被告上址工廠內查扣之偽造伍拾元硬幣半成品共78090 枚及偽造拾元硬幣半成品共58250 枚,亦經被告自承係其以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扣案模具等器械製造,尚未完成,尚不具真幣外觀之物等語在卷。此外,復有查獲本案之蒐證照片15幀(見士林地檢署偵查卷一第100 至107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被告用以製造偽幣之器械材料等物扣案可佐,互核相符,由是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而證人甲○○各次自被告處取得之偽造伍拾元硬幣,業經其與何守席、林國輝3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之犯意聯絡,由甲○○分批將其每次自被告處取得偽造伍拾元硬幣交付何守席,推由何守席、林國輝一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慶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將甲○○交付之偽造伍拾元硬幣混入真幣後,存入林國輝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慶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林國輝自各該帳戶內提款後,將所得金錢交付甲○○朋分花用乙節,除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外,並經證人何守席、林國輝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而渠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存入林國輝之慶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偽造伍拾元硬幣,亦經各該銀行分別送請中央造幣廠鑑定確認為偽造幣券無訛,此有中央造幣廠97年12月8 日台幣品字第0970003340號函、慶豐銀行新竹分行送驗之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中央造幣廠98年1 月7 日台幣品字第0970003736號函、慶豐銀行土城分行送驗之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慶豐銀行松山分行送驗之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中央造幣廠97年12月30日台幣品字第0970003668號函、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送驗之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中央造幣廠98年4 月29日台幣品字第0980001220號函、中國信託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送驗之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中央造幣廠98年5 月18日台幣品字第0980001458號函、慶豐銀行士林分行送驗之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各1 份(見士林地檢署偵查卷一第243 至255 、257 頁),及慶豐商業銀行98年6 月17日(98)接管業務字第0617-4號函、中國信託銀行98年6 月2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8029號函所附鑑定資料各1 份(見士林地檢署偵查卷二第350 、355 至362 頁)附卷可參。此外,警方在如附表二所示證人甲○○經營之鐶宇企業社、甲○○住處、何守席住處等處查扣之偽造伍拾元硬幣,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亦確認其中2185枚伍拾元硬幣均為偽幣無訛,此有中央造幣廠98年6 月19日台幣品字第0980001691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偵查卷二第364 至365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警方分別在鐶宇企業社、甲○○住處、何守席住處查扣之偽造伍拾元硬幣等物扣案可佐,是證人甲○○所證其有於上揭97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98年5 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依照以5,500 元之代價可購買面額1 萬元偽造伍拾元硬幣之計算方式,先後自被告處購入偽造伍拾元硬幣,共計購買15、6 次等語,核屬真實,足堪採信。 (三)至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雖當庭論告謂:被告自承每次跟何守正聯絡都約吃飯,依據甲○○的證述次數應該有15次,是被告所為顯然為數罪云云。惟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系爭構成要件所描述、所預設的該當行為,本身就具有不斷反覆實施的特性,所以反覆實施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是數個行為,但法律上被總括地當成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的集合行為。為了避免過猶不及,集合犯的判斷,必須大力藉助法律解釋,來界定哪些刑法分則的構成要件行為,屬於立法者所預定的集合行為。在此,出發點是系爭構成要件文字描述的通常語意,亦即文義解釋,在文義解釋答案不明確時,則需更進一步解釋系爭規定的規範目的,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據此,從文義無法立即得知,但參酌實際生活經驗的違犯型態,系爭構成要件通常是多次反覆實施而非單一行為來違犯者,只要論以單一集合行為即足以充分反應該罪的不法與罪責內涵,就可列入構成要件一行為的集合犯來處理,包括成為一罪(參見學者林鈺雄所著「行為數與競合論一文,收於新修正刑法論文集第231 至247 頁,民國95年12月初版,及同學者所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一文,收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 至149 頁,95年7 月初版)。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你每次跟被告拿硬幣,有無特別跟被告聯繫過?還是就依你於97年5 、6 月間跟被告談合作時所生的合作默契去向被告拿偽造50元硬幣?)從97年5 、6 月談好合作之後,我就是看被告手邊有做好多少面額的偽造50元硬幣,我就向他拿多少,每次都這樣。」、「(就你方稱被告是做了多少偽幣,你就向他拿多少偽幣,情形究竟是被告做好偽幣之後再聯絡你,還是你需要時再請被告製作,被告製造好多少,你就拿多少?)我們在97年5 、6 月間談好合作以後,我若有到臺中與被告見面時,被告就會跟我說他手邊有做好多少價值的偽造50元硬幣,叫我拿回去,因為我與他之間已經有一個默契了,我沒有事先聯繫被告。」、「(為何被告會說是你需要的時候,才叫他做偽幣,而且是你打電話給他?)我們電話聯絡只是告知被告說我要去台中玩,問他手邊有無做好的50元硬幣,被告說好,我就去向他拿,我並沒有在電話中交代被告要幫我偽造多少硬幣。」、「(證人甲○○於警詢中說是以吃飯作為交易貨幣的代稱,如果說約吃飯,乙○○就知道意思了,數量要見面才知道,這究竟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到台中是要跟乙○○是要吃飯才會約見面,一直要等到見面吃飯時才會知道乙○○手邊有沒有做好的偽造50元硬幣可讓我拿。」、「(你在電話中向乙○○約吃飯,是代表你要問乙○○有沒有偽造50元貨幣可以拿嗎?)不是,我是與乙○○約吃飯,只是代表我會到台中而已,因為在電話中我不敢亂講,但不一定每次吃飯我都有從乙○○那邊拿到偽造50元硬幣。」、「(你方稱不敢在電話中亂講,是否代表你每次來台中的目的就是要跟乙○○交易偽造貨幣?)我有這個想法。」等語綦詳,是依證人甲○○所言關於本案由被告提議偽造伍拾元硬幣供伊購買後行使、伊到臺中與被告碰面時,即會看被告偽造完成多少伍拾元硬幣,就向被告買多少,每次金額不一定、每個月約交易2 次,共約交易15、6 次等情,佐以被告所辯:其與甲○○在閒聊中得知他生活經濟狀況不好,其才答應製作偽造伍拾元硬幣給他,但是因為偽造貨幣的程序很長,所以其是做好多少才給他多少等語可知,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行,不僅係反覆多次實施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犯罪之目的即係為將偽造完成之偽造幣券出售予證人甲○○對外行使、流通,衡情被告各次偽造幣券之犯意應屬同一。況,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偽造貨幣行為由於偽造器械原料的成本頗高,犯罪利得倘要於成本,實有可能據以獲利,衡情自然必須以該偽造器械原料,反覆偽造幣券,俾以該大量偽造之幣券對外行使、流通之方式,因而取得相對之報酬或行使偽造幣券之利得至明。准此,被告之行為,於本質上實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非不得認為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與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態樣相一致,被告既在97年5 、6 月起至98年5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一段期間內,在同一地點,以同批機器設備,陸續偽造大批偽幣,則被告所為,於行為概念內,非不得認為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此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之判決意旨亦明。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證人甲○○謀議偽造國幣後,兩人即依此默契,待被告每生產製造出一批偽幣,證人甲○○即向被告購買該批貨幣,並非每次購買偽幣前,均會再有單獨之謀議,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意,而為重複之偽造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包括一罪等語,非屬無據,尚值採認。至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本院爰不予採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 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而依該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且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 月1 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99號自明,是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係刑法第195 條第1 項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中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斷,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等行為概念者是。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四人於同一地點,以同批機器設備,陸續偽造大批偽幣,則彼等於行為概念上,是否僅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97年5 、6 月起至98年5 月20日止之一段期間內,在上揭臺中市南屯區麗水巷5 之10號工廠(自97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98年5 月10日之前在此處製造偽幣)及同市北屯區景南巷12號之16工廠(自98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為警查獲時止在此處偽造硬幣)之固定地點,以同批機器設備,陸續偽造大批偽幣,業如前述,則被告偽造幣券之行為,係由其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陸續侵害一個法益,縱令在未完成偽幣外觀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然在其主觀上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是其所為,於行為概念內,非不得認為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 (三)被告所偽造之幣券半成品,為偽造幣券犯行之一部分,與偽造幣券既遂犯行之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不另論以偽造幣券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乙○○不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偽造幣券,其偽造幣券之數量非少,因而獲利高達2 百萬元之多,其所為犯行嚴重危害國家經濟之穩定及金融交易秩序,本應重懲,惟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均尚可、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從刑之宣告: (一)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而偽造幣券之半成品,尚非偽造之幣券,自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4718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伍拾元硬幣共計1116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偽造伍拾元硬幣共計2185枚,均係被告偽造後出售予證人甲○○對外行使、流通之偽造幣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沒收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 記載)。 ⒉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偽造伍拾元硬幣成品共計9150枚,均係被告偽造完成之幣券,此有中央造幣廠98年6 月19日台幣品字第0980001691號函附卷可參,是上開偽幣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至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偽造伍拾元硬幣半成品78090 枚、偽造拾元硬幣半成品共58250 枚,因尚未去除毛邊,而屬尚未偽造完成之半成品,外觀上均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此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105 至106 頁),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半成品自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所規定應義務沒收之範圍,惟因該等半成品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固不分所行使之貨幣係屬行為人自己所參與偽造者或收集自他人所偽造者,且該行使之輕罪,應為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之偽造貨幣重罪所吸收,而該貨幣倘屬國幣者,當依法律競合原則,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國幣罪。縱然該條例未對於行使或收集偽造國幣之行為定有處罰明文,上揭收集自他人所偽造之國幣,無從依該特別法之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但普通刑法既設有處罰規定,亦有義務沒收明文(第2 百條),而行使收集之輕度行為,縱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究非未犯行使、收集罪,仍應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捨此而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為沒收,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偽造幣券罪使用之器械原料,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百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被告雖曾以該門號與證人甲○○聯繫見面拿取偽造伍拾元硬幣之事,然該門號係被告之子丙○○申辦後交付被告持有者,故上開門號SIM 卡並非被告所有,本院不得併予沒收,而插入上開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平日即有使用與他人聯絡,並非用以犯本案偽造幣券罪使用之物,是尚難認該行動電話係直接供犯本案偽造幣券之工具,且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偽造與變造幣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行使被告偽造之伍拾元硬幣之情形) ┌──┬────┬─────┬───────┬────┬─────────┐ │編號│存入之時│存入之銀行│存入偽幣之方法│偽幣數量│鑑定函文 │ │ │間 │帳戶及帳號│ │ │ │ ├──┼────┼─────┼───────┼────┼─────────┤ │1 │97年11月│林國輝之慶│以真、偽幣混合│137枚 │中央造幣廠97年12月│ │ │13日 │豐銀行士林│共計600 枚之伍│ │8 日台幣品字第0970│ │ │ │分行帳戶 │拾元硬幣存入林│ │003340號函(士林地│ │ │ │ │國輝左列帳戶內│ │檢署偵卷一第243 頁│ │ │ │ │ │ │至第244 頁) │ ├──┼────┼─────┼───────┼────┼─────────┤ │2 │97年12月│林國輝之慶│同上 │216枚 │中央造幣廠98年1 月│ │ │4 日 │豐銀行新竹│ │ │7 日台幣品字第0970│ │ │ │分行帳戶 │ │ │003736號函(士林地│ │ │ │ │ │ │檢署偵卷一第246 頁│ │ │ │ │ │ │至第247 頁) │ ├──┼────┼─────┼───────┼────┼─────────┤ │3 │97年12月│林國輝之慶│同上 │211枚 │中央造幣廠97年12月│ │ │9 日 │豐商銀松山│ │ │30日台幣品字第0970│ │ │ │分行帳戶 │ │ │003668號函(士林地│ │ │ │ │ │ │檢署偵卷一第248 頁│ │ │ │ │ │ │至第249 頁) │ ├──┼────┼─────┼───────┼────┼─────────┤ │4 │97年12月│林國輝之慶│同上 │213枚 │中央造幣廠97年12月│ │ │16日 │豐銀行土城│ │ │30日台幣品字第0970│ │ │ │分行帳戶 │ │ │003668號函(士林地│ │ │ │ │ │ │檢署偵卷一第248 頁│ │ │ │ │ │ │至第249 頁) │ ├──┼────┼─────┼───────┼────┼─────────┤ │5 │98年4 月│林國輝之中│同上 │174枚 │中央造幣廠98年4 月│ │ │9 日 │國信託銀行│ │ │29日台幣品字第0980│ │ │ │永吉分行帳│ │ │001220號函(士林地│ │ │ │戶 │ │ │檢署偵卷一第251 頁│ │ │ │ │ │ │至第252 頁) │ ├──┼────┼─────┼───────┼────┼─────────┤ │6 │98年5 月│林國輝之中│同上 │165枚 │中央造幣廠98年5 月│ │ │5 日 │國信託銀行│ │ │18日台幣品字第0980│ │ │ │八德簡易分│ │ │001458號函(士林地│ │ │ │行帳戶 │ │ │檢署偵卷一第254 頁│ │ │ │ │ │ │至第255 頁) │ ├──┴────┴─────┴───────┴────┴─────────┤ │合計甲○○、何守席、林國輝等人已行使之偽造伍拾元硬幣數量為1116枚 │ └────────────────────────────────────┘ 附表二(證人甲○○所涉共同行使偽造幣券案中所查扣之偽造伍拾元硬幣明細) ┌──┬───────────┬──────────┬─────────────┐ │編號│地點 │查扣之偽造伍拾元硬幣│偽幣鑑驗報告 │ │ │ │數量 │ │ ├──┼───────────┼──────────┼─────────────┤ │1 │鐶宇企業社(臺北縣三重│偽造伍拾元硬幣15枚 │中央造幣廠98年6 月19日台幣│ │ │市○○路104 巷10號)及│ │品字第0980001691號函(士林│ │ │停放該址由被告甲○○使│ │地檢署偵卷二第364 頁至第36│ │ │用之車輛(車號:6Q-060│ │6 頁) │ │ │5 號)內 │ │ │ ├──┼───────────┼──────────┼─────────────┤ │2 │甲○○住處(臺北市萬華│偽造伍拾元硬幣2 枚 │同上 │ │ │區○○街214 號5 樓) │ │ │ ├──┼───────────┼──────────┼─────────────┤ │3 │何守席住處(桃園縣大溪│偽造伍拾元硬幣1486枚│同上 │ │ │鎮○○街97 巷28 號6 樓│ │ │ │ │) │ │ │ ├──┼───────────┼──────────┼─────────────┤ │4 │鐶宇企業社(臺北縣三重│被告甲○○通知檢警前│同上 │ │ │市○○路104 巷10號) │往左列企業社,扣得偽│ │ │ │ │造伍拾元硬幣682 枚 │ │ ├──┴───────────┴──────────┴─────────────┤ │合計在證人甲○○所涉共同行使偽造幣券案中查扣之偽造伍拾元硬幣數量為2185 枚 │ └───────────────────────────────────────┘ 附表三(沒收物明細) ┌──┬──────────────────────┬───────┐ │編號│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依據 │ ├──┼──────────────────────┼───────┤ │ 1 │⑴被告出售予證人甲○○後,經證人甲○○、何守│依妨害國幣懲治│ │ │ 席、林國輝共同行使、流通至銀行之偽造伍拾元│條例第6 條沒收│ │ │ 硬幣共1116枚 │ │ │ │⑵被告出售予證人甲○○後,為警在證人甲○○、│ │ │ │ 何守席、林國輝所涉共同行使偽造幣券案中查扣│ │ │ │ 之偽造伍拾元硬幣共2185枚 │ │ ├──┼──────────────────────┼───────┤ │ 2 │在被告之臺中市北屯區景南巷12號之16工廠內查扣│依妨害國幣懲治│ │ │之偽造伍拾元硬幣成品共9150枚 │條例第6 條沒收│ ├──┼──────────────────────┼───────┤ │ 3 │在被告之臺中市北屯區景南巷12號之16工廠內查扣│依刑法第2 百條│ │ │之偽造伍拾元硬幣半成品共78090 枚及偽造拾元硬│規定沒收 │ │ │幣半成品共58250 枚 │ │ ├──┼──────────────────────┼───────┤ │ 4 │⑴電子磅秤1 台 │依刑法第2 百條│ │ │⑵振動研磨清潔劑1 桶 │規定沒收 │ │ │⑶放大鏡1 支 │ │ │ │⑷尖嘴鉗1 支 │ │ │ │⑸模組1 組 │ │ │ │⑹側邊壓模4 個 │ │ │ │⑺模具頭8 個(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載) │ │ │ │⑻游標卡尺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