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福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福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何福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搶奪、竊盜之犯意,99年6月6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12巷89弄61號前,見告訴人吳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KTL-257號重機車停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得手,並騎上開竊得之機車外出作案。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被告騎至臺中縣大雅鄉○○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時,見告訴人林雅婷1人騎乘機車,其所有之手提包掛置於機 車掛環上,遂趁告訴人林雅婷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手提包得手,並逃離現場,取出現金約700元、CG969型手機1 只後,將手提包、金融卡等物品隨意拋棄。 (二)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搶奪、竊盜之犯意,於99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2號前,見告訴人楚國賢所有之車牌號碼JPX-309號重機車停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外出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被告騎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與惠 中五街交岔路口時,見告訴人簡杏容所有之手提包掛置於機車掛環上,遂趁告訴人簡杏容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手提包得手,並逃離現場,取出易利信800I型手機1只、金 色項鍊1條等物後,即將手提包及證件等物品隨意拋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福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杏容、林雅婷、吳惠玲、楚國賢於警詢之陳述。(三)99年6月10日上午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四)現場位置圖6張。 (五)告訴人楚國賢報案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告訴人簡杏容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七)告訴人林雅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八)告訴人吳惠玲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經查,雖本院認定被告犯2次竊盜罪、2次搶奪罪,惟被告先前於翔宇工程行擔任搬運工,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此次係因同居女友即謝佩儒懷孕,被告收 入不多,無法維持生活,始起意竊盜、搶奪,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本院認無對被告宣告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