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允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允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 年2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路○段25巷5號「大 江公司」辦公室內,趁告訴人江良華進入盥洗室梳洗之際,竊取江良華所有如附表所示尚未填寫發票日期之支票3張。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在前揭支票之發票日期欄上填寫「99年3月18日」,而偽造 完成前揭支票,足以生損害於江良華。林允發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9年2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717號3樓其公司內,將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宋拓男以清償其部分債務而行使之。嗣經江良華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 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江良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經查並無何「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我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限,否則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第4029號、第2896號、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江良 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雖無證據能力,惟依上開說明,仍得做為彈劾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券罪嫌,係以:①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陳:案發當日,被告前往伊位在臺中市○○○路○段25巷5號之辦公室內找伊,並開口向伊 週轉支票,但遭伊回絕;之後伊去洗手間,隔了10 分鐘出 來後,才發現會議桌上原本伊準備支付租、押金且未填寫發票日期之3張支票都不見了,而被告也已經離開等語。且證 人宋拓男亦到庭證稱:被告於99年2月1日或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他公司內,拿了4張支票給伊欲清償債務 ,其中3張即面額均為「10萬元」、發票人為「江良華」之 支票,但該3張支票因發票人申報失竊而無法兌現等語;足 認被告確曾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得前揭支票,並接續在前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且持以行使之。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職員江麗雲、傅欣儀、李佩珊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並未要求渠等將信封袋交予被告,且傅欣儀及李佩珊均未曾見過被告等情。益徵被告所辯伊於案發時間前往告訴人公司,並向公司小姐拿取上揭支票乙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允發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係因向江良華購買土地而結識江良華。99年2月1日前1、2日伊有先打電話向江良華表示要向江良華借票使用,江良華同意後,伊始於99年2月1日上午9時許至江良華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路的大江公司要拿支票,伊將車停在外面走進大江公司後有1個小姐坐在那邊,伊表示要找江總,當時 江良華在浴室,伊就跟江良華說伊到了,且因伊事前有打電話給江良華借票,江良華也將票開好放在信封內,該小姐表示江總有對她說把信封交給伊,伊拿了就走了。且伊拿到支票時除發票章已蓋好,票面金額、發票日之「年」、「月」亦均已由江良華填妥,僅餘發票「日」部分尚未填載,而未填載原因係因該期間有碰到春節,伊需調整嘎票日期而要求江良華先不要寫,由伊視情況填載。江良華是因怕伊未能讓該3張支票兌現,才申報該3張支票遺失。本案支票確是江良華借予伊使用,並非伊所行竊,伊亦非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向江良華購買土地,雙方於98年6月18日簽訂買賣 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被告給付1500萬元後,原約定尾款為1000萬元等節,業據證人江良華於偵查中陳明屬實。又上開尾款1000萬元,雙方嗣於98年7月7日改約定尾款為1280萬元,被告並有簽發面額計1278萬元之支票11張予江良華,嗣該11張支票分別於98年12月14日、24日、99年1 月4日、18日、99年2月5日、10日、12日退票,其中 於99年2月1日退票前之金額計為480萬元等節,亦有證人江 良華提出之土地買賣約書、被告簽發之上開11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4頁)。且不包括系爭3張支票,江良華確曾另外借支票予被告使用,次數有3次以 上乙節,亦據證人江良華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2 頁)。 (二)被告與江良華於99年3月20日曾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向 江良華借用支票金額計90萬元(25萬元、25萬元、22萬元、 18萬元),被告願將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為江良華做為補償 ,自99年3月20日起90天內被告如有清償90萬元,江良華願 再將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乙情,有江良華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確有於99年2月1日前往江良華上址辦公室拿到內裝有系爭3張支票之信封,嗣並在該3張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8日,於99年2月1日將面額各為10萬元之系爭3張支票同時交予宋拓男以清償積欠宋拓男之 欠款,宋拓男乃要求被告在該3張支票上背書後將該3張支票交由其胞姐宋艷穗持以提示,惟因該3張支票業經江良華申 報遺失而未能兌現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直承屬實,核與證人宋艷穗、宋拓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張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 (三)江良華確係遲至99年3月7日18時15分許,始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申報系爭3張支票於99年「2月8日」在 臺中市○○路○段25巷5號「遺失」,當時並未製作筆錄, 僅網路E化上傳及受理案件紀錄表,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 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核交字第822 號偵查卷第9頁、第16頁)。旋告訴人復於翌日即99年3月8日就系爭3張支票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向雲林縣古坑鄉農會申報該3張支票遺失,當時江良 華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且填載「每張金額10萬元」、「受款人空白」、「發票日期空白」等語及於票據掛失通知書上且填載「金額新臺幣每張10萬」、「票據遺失經過:遺失部分空白支票,於99年2月8日上午9時」、「發票日期空白」等 語。旋江良華並於同日即持聲請公示催告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聲請狀內且記載:「不慎於99年2月8日被竊(遺失)」、「金額10萬元」等語,另就發票日則未載,亦有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函、遺失票據申報書、聲請公示催告狀(其上有法院收狀章)、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見同上卷第7、8、10-12、13及16頁)。 (四)系爭3張支票經宋艷穗於99年3月18日持以提示後,臺中市警察局即於99年3月30日發函通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有該函文及所附系爭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正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各1份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4-49頁) 。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即通知江良華於99年4月3日至該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江良華於該日警詢中則係陳稱:「(你今(03)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詢問製作調查筆錄?)我因3張支票遭竊,後來我向古坑農會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警方通知我到貴隊接受調查製作筆錄。」、「(你本人支票遭竊是於何 時?何地?遭何人竊盜?何家金融機構支票?支票票號為何?)我是於今(99)年2月『5』日9時許在我之前公司處所臺中市○ ○區○○路二段25巷5號,我將本人所有3張古坑農會信用部支票、面額各10萬元、『日期未署押』、票號FA0000000、 FA0000000、FA0000000等支票放在會客桌上,『準備作為繳交房租租金』,後來之前我的客戶林允發找我欲向我借款,因他已經積欠我太多錢為我拒絕,不久他趁我進入屋內廁所不理會他時,他就趁我不注意偷竊我3張支票後即逃逸。」 、「(你是於何時發現林允發偷竊你本人之支票?)我是當日 發現支票不見就懷疑林允發偷竊我的支票,事後我有嘗試與他聯繫,『他的行動電話就關機無法聯絡到他的人』,隔 (6) 日我曾與他聯繫上(他)坦承向我偷取桌上3張支票。」 、「(你本人支票失竊案發當時有無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 我只有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支票遺失。」、「(你是否向林允發提出刑事、民事告訴?)沒有,一切交 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云云(見警卷第9-12頁)。嗣經警於99年4月7日詢問宋艷穗及宋拓男後,因宋拓男表示被告係於99年2月1日即將系爭3張支票交予宋扣男,告訴人始於同年4月21日復向警察表示:「(你於今(99)年4月3日14時21分在本 分局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是否屬實?)屬實,惟有失竊日期記憶錯誤。」、「(你本人支票正確失竊日期是於何時?何地?)今(99)年2月1日早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25 巷5號。」等語,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然查,江良華 係大江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業據其陳明在卷,足見江良華係有社會歷練之人,則江良華如真有拒絕再借支票予被告,系爭支票3張如真係遭被告竊走,江良華復於99年2月1日當天即已知悉支票係遭被告所竊,則江良華何以直至1個多月後之99年3月7日始至派出所申報支票遺失且未製作警詢筆錄。迨至警察循線查悉系爭3張支票已遭人提示而請江 良華至警局說明時,江良華才稱支票是遭被告所竊。又被告曾以0000000...號電話於99年2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撥打江 良華所持用之0000000...號電話,通聯303秒,江良華嗣於 同日10時20分許亦有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聯時間12秒,此外,99年2月2日、6日被告與江良華間亦有多次通話情形 ,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頁)。是僅依此而 言,證人江良華上揭所述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五)況查,江良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主動提出「承認錯誤聲明書」並陳稱:「主動承認錯誤聲明書」之內容是伊請辦公室的小姐幫伊打字,內容均屬實,上面「江良華」印章是伊自己蓋的,聲明書是伊自己在便條紙寫好之後,再交給小姐打字等語。而該「主動承認錯誤聲明書」即載明:江良華遭被告退票1278萬元,造成江良華地財兩失。江良華確有答應開立3張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借予被告。被告於99年2月1日 上午9時許至江良華之公司,江華良當時知悉且同意被告將 支票拿走,然一段時間江良華主動聯絡被告無著,造成江良華為了被告不斷損失財物,故江良華不得不採至派出所報遺失來要求被告出面解決此金錢糾紛,江良華承認錯誤,此件對被告造成名譽受損,造成不便,特此在庭上提出聲明,並請其諒解。江良華因不懂法律,生平又無任何不法行為,故江良華造成本案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在此深感歉意等語,此有該「承認錯誤聲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又證人江良華嗣於審理中亦結證:「起訴書第2頁的第5行到第15五行是我說的沒錯,我當初會這樣說是因為被告欠我很多錢,且被告拿了我沒有押日期的支票,所以我才去報案,會變成偽造有價證券是我始料未及,且後來我找不到被告,我怕後來支票有問題,本件被告拿走支票是有經過我同意,但當時我不在場,我寫錯誤說明書是因為事情發展到現在與我報案的目的不一樣。」、「(你的承認錯誤說明書所述事 實經過是否真實?)是。」、「(你說被告拿走支票時你不在現場,是何意思?)我當時在洗手間。」、「..我是將支票 放在信封,信封上有寫林允發,...。」、「(提示警卷第32頁之3張支票彩色影本,是否就是你剛才說放在信封內,由 被告拿走的3張支票?)是。」、「(被告拿走的3張支票當時你以經完成哪些記載事項?)我已蓋好印章、並填好發票年 、月、金額大小寫,其他沒有寫。」、「..因為前一天晚上林允發打電話來,他說要再向我借票,...,我才會再借他 票,...。」、「..被告拿走的3張支票是我該本支票本最後3張,...。」、「(你中港路的大江公司位在幾樓?)1、2樓,我是在1樓辦公,2樓是住家。」、「..,當天我們2人有 碰面幾秒鐘,然後我就去上廁所,..。」、「被告2月1日到你辦公室之前,他有無與你電話聯絡?) 前1天晚上有,他 打電話目的就是要我再借他支票幫他,... 。」、「..,3 張支票裝在信封放在桌上,信封上有寫被告姓名。」、「( 被告在你辦公室時,你有對被告說你同意幫他或願意借支票幫他嗎?)被告到辦公室後我對他說趕快拿錢來讓他向我借 他的票如期兌現,我最後一次幫他。」、「(本件支票掛失 時間與支票不見有一段距離,後來你為何要去掛失支票?) 因為我找不到他,且不知道日期是哪一天,因為當時之票上面已經寫好年、月,所以要提早報案。」、「(你賣被告土 地,被告尚欠你多少價錢?)1780萬元,被告第一次有拿1050萬元訂金給地主,後來被告欠我1200萬元我拿去抵押,被 告應該是欠我1080萬元,剛才說1780萬元說錯了,被告另外有買第2塊位於斗南的土地,他有先支付500萬元,我剛才說欠1080萬元部分是指有提出買賣契約書的部分。」、「(被 告既然還欠你上千萬元,且支付你的票據也跳票,為何你會認為被告在99年2月1日取走你的支票後,還會有能力調現還給你?)因為被告說他已經快要從銀行要借到錢了。」、「(被告說他快要從銀行借到錢,是何時對你說?)99年1月上旬時。」、「他向我購買大埤土地,他都沒有拿錢來讓我給付代書費、過戶費、稅金,都是事後才拿錢過來,然後就對我說要向我借票要去向他人調現,他都說過1、2個月調到錢,他就出頭天,我個人借他的票就愈來愈多,越陷越深,所謂的模式就是我蓋好支票,填好金額,年會先寫好,月、日有時會配合被告由他寫。」、「(被告何時開始欠你錢?)98年11月之後,那時被告向我借2張票,1張18萬,1張25萬元, 另外我還幫他代繳稅金,金額要回去查,當時土地的錢票還沒有到期,所以那時被告還沒有欠我土地的錢,土地的票是在98年12月時跳票。」、「(被告用來支付土地的價額的支 票跳票後你還有無再借過被告支票?)有,1、2張,借的時 間要回去查。」、「(在被告用來支付土地價額之票開始跳 票後,直到99年2月1日被告拿走3張支票之前,你借給被告 幾張支票?)4張,有兌現,4張是我拿錢去兌現。」、「(被告拿走3張支票前1日晚上被告有打電話給你?)是,電話中 他對我說:再幫我一次,你票再借我,我去借錢回來軋1月 月底的票(臺語)..。」等語,證人江良華上開結證情節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又證人江良華於99年8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證稱:「(有無其他補充?)99年1月31日晚上林允發打電話給我,說要再跟我借票,...,隔天林允發早上有 跑來中港路辦公室找我,我人在2樓洗手間有聽到聲音但是 我沒有看到人,我走出洗手間下樓,『江小姐主動跟我說林董剛才有來,並說林董是來跟我拿東西的』...。」、「、 「(為何之前開庭時說沒有其他人在場,而本次開庭卻又說 有一個江小姐在場?)江小姐當時確實有在場。」等語,足見被告始終辯稱:系爭3張支票係裝在信封內,由一位小姐交 予伊等語,應非虛詞。再參之,被告與江良華間有上開金額高達2500萬元之土地交易,被告並有先給付1500萬元;被告簽發予江良華之支票開始退票後,在本案3張支票之前,江 良華仍曾繼續借支票予被告使用,且被告曾於99年1月上旬 向被告江良華表示其快要借到錢了,則江良華因此而認被告至少應有能力給付該30萬元支票債務,而繼續借本案面額計30萬元之支票供被告應急使用,即尚在常情之內。且被告確有於99年1月30日20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江良華,通話時間 為32秒,亦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頁),益徵 被告、江良華均陳稱:被告有先打電話向被告借票等語非虛。 六、證人江良華於審理中雖另證稱:99年2月1日時伊已準備將辦公室搬至伊在臺中縣烏日鄉所新租之辦公室,系爭3張支票 即係伊預計用來支付該新辦公室之租金、押金而先填妥面額各為10萬元。且被告打電話向伊借支票使用時,伊有表示被告要先拿部分現金來清償伊先前借予被告支票的票款,才會再借支票予被告。99年2月1日當天被告至辦公室後,伊對被告說趕快拿錢來讓被告先前向伊借的票能如期兌現,且伊從被告之身體語言覺得被告沒有帶錢來,伊即表示今日不要談了,之後被告就說等一下回來找伊,伊說好,被告往外走,伊即去洗手間,伊從洗手間出來即沒有看到被告,且發現伊放在桌上內裝系爭3張支票之信封不見了,伊追出去時已未 看見被告。當天10時許,被告打電話來跟伊說這是最後一次向伊借票,下午調到錢就拿來還伊,伊說只能這樣,伊這次是半推半就讓被告帶走支票,伊沒有當面同意,後來當天被告打電話給伊時,伊就同意,伊知道被告拿走支票是要去簽發調現,所以伊在當天10點被告打電話給伊時同意授權被告填發日期並持用向他人調現,但伊沒有指定發票日期,是由被告自己填云云。然查: (一) ①、證人江良華於99年4月3日警詢中係證稱:「我是於今(99)年2月5日9時許在我之前公司處所臺中市○○區○○路二段25 巷5號,我將本人所有3張古坑農會信用部支票..放在會客桌上,準備作為繳交房租租金,後來之前我的客戶林允發找我欲向我借款,因他已經積欠我太多錢為我拒絕,不久他趁我進入屋內廁所不理會他時,他就趁我不注意偷竊我3張支票 後即逃逸。」、「我是當日發現支票不見就懷疑林允發偷竊我的支票,事後我有嘗試與他聯繫,他的行動電話就關機無法聯絡到他的人,隔(6)日我曾與他聯繫上坦承向我偷取桌 上3張支票。」云云。 ②、證人江良華於嗣於99年4月21日警詢中又證稱:「(你於今(21)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我因失竊日期記憶錯誤,所以向警方更正正確日期。」、「(你於今(99)年4月3日14 時21分在本分局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是否屬實?)屬實,惟有失竊日期記憶錯誤。」、「(你本人支票正確失竊日期是 於何時?何地?)今(99)年2月1日早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25巷5號。」云云;繼於99年7月8日偵查中證稱: 「(你是於何時、地、如何發現支票遭竊?)99年2月1日早上 9點,當時林允發來我臺中市○○路○段25巷5號之前公司的辦公室內找我,一開始我們2人坐在會議桌上面對面,當時 並沒有其他人在場,他主要來向我說明剛剛所說的那些支票都會跳票,並開口向我週轉支票,我拒絕他。之後我去洗手間,隔了10分鐘左右我從洗手間走回會議室,才發現會議桌上原本我放了3張準備支付租、押金之支票都不見了,而且 林允發已經離開了,我馬上以0000000...的電話打電話給林允發,他2支電話號碼都打不通。事情過了7天左右,我去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案支票遭竊,警察有替我作筆錄,我記得應該是99年2月8、9日左右製作警詢筆錄的,詳細時間 應該以警局紀錄為準。」、「(你在第1次警詢時說係於99年2月5日發現失竊,又於第2次警詢時改稱係於99年2月1日發 現失竊,你到厎是於何時發現失竊的?)應該是99年2月1日發現失竊才對。」、「(你要如何證明係於99年2月1日發現失 竊的?)『因為我平時都有製作日記,我在第1次警詢後,回 家翻閱我自己的日記簿,才發現我所陳述的日期是錯誤的』,實際上應該是99年2月1日發現失竊才對。」、「(既然你 於99年2月1日即發現支票失竊,為何遲至99年3月7日才前往警局報案?)我現在仔細回想,我發現支票遺失後,『因為當時正在過農曆春節,而且我又在搬家』,等到事情處裡完之後,我才去古坑鄉農會申報支票遺失,時間應該是99年3月7、8日左右。同日中午我再去雲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寫公示 催告單,同日下午,我從雲林趕回臺中,才去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案支票失竊。」、「(我剛剛的問題是你發現支 票失竊,為何延遲了1個多月才向警局報案?)因為當時我在 搬家,還有處理林允發1000萬元退票的事情,而這3張票票 面金額為30萬元,與l000萬元相比,30萬元面額支票遺失反而沒有那麼重要,所以我才一直沒有去報案。」云云。 ③、證人江良華於99年8月3日偵查中證稱:「(該公司除了你之 外,還有沒有雇用其他員工?)還有其他3個員工,都是女生 ,叫江麗雲、一個叫傅欣儀,還一個叫林佩秦,這3位目前 都已離職。」、「(你之前開庭時陳稱,系爭3張支票原本放在公司會議桌上,你上完廁所後,才發現該3張支票遺失, 而你當初為何將該3張支票放在會議桌上且沒有收拾好就離 開會議室?)因為當天上午有一個林姓房東要來我辦公室談房租的事情,那位房東就是目前我所承租辦公室的房東,那3 張支票是準備要付烏日辦公室押金跟租金的支票。」、「( 烏日辦公室租期是從什麼時候開始?)應該是今年2月1日開始。」、「(租金如何計算?)剛開始2月1日那個月是2萬5千元 ,第2年開始每個月3萬元。」、「(既然99年2月1日你才剛 要與烏日辦公室房東談租屋事宜,你怎麼可能準備3張面額 分別10萬元之支票?)我買這房子是透過烏日的仲介公司,仲介公司的黃小姐跟我說那家辦公室押金要求先支付10萬元,因為還要求付第一年共12個月的租金,所以我預先準備了30萬元的支票。」、「(有無其他補充?)99年1月31日晚上林允發打電話給我,說要再跟我借票,我說我沒有能力再借你了,也沒有支票可以開了,隔天林允發早上有跑來中港路辦公室找我,我人在2樓洗手間有聽到聲音但是我沒有看到人, 我走出洗手間下樓,『江小姐主動跟我說林董剛才有來,並說林董是來跟我拿東西的』,我就跑出門外看,但沒有看到人,『隔了5分鐘,我發現中港路辦公室會客桌上的信封不 見了』,該信封裝了準備要簽約的支票3張,『然後我就用 電話0000000...打給林允發,林允發的手機是關機的,隔了1個多月我才找到林允發』,林允發跟我說是誤會。」、「(當天林允發進去你辦公室多久時間離開?)沒有超過5分鐘。 」、「(既然沒有超過5分鐘,為何林允發知道你會客桌上的信封內裝有支票?)我也不知道。」、「(為何之前在本署開 庭時,你說案發當天林允發去辦公室找你,並與你一起坐在會議桌上面對面,所述狀況與剛剛所說完全不符合?)我所說的第一次是對的,是上一次開庭所說的才是對的,案發當天林允發確實來辦公室找我,有與我在會議桌面對面,之後我才走去廁所。」、「(你的支票究竟是放在會議桌還是會客 桌?)我的會議桌就是會客桌。」、「(為何之前開庭時說沒 有其他人在場,而本次開庭卻又說有一個江小姐在場?)江小姐當時確實有在場。」云云。 ④、證人江良華嗣於99年12月8日審理中先係證稱:「(你開的3 張支票是否原來是要作為租金或押金使用?)是。」、「(你剛才提說3張支票要給付租金、押金,是何押、租金?)就是烏日辦公室租金,租金是4個月10萬元,押金也是10萬元, 另外1張10萬元是想說林允發來拿現金還我之前向我借票的 款項25萬元及18萬元,因為前1天晚上林允發打電話來,他 說要再向我借票,我跟他說要拿部分的現金來,我才會再借他票,當時我沒有跟他說要拿多少現金來。」、「(你後來 究竟有無支付你所提的押、租金?)有,我另外開票,『就 在被告拿走支票後1星期內』,『因為被告拿走的3張支票是我該本支票本最後3張,所以我趕快又去農會申請支票本』 。」、「(被告到你辦公室當天他如何知道支票放在那裡?)他已經去過好幾次,3張支票裝在信封放在桌上,信封上有 寫被告姓名。」、「(此次你既然答應幫助被告,且將3張支票放在信封,信封上也寫被告姓名,你有無作紀錄?)沒有 ,因為我沒有確定要借他。」、「..當天我們2人有碰面幾 秒鐘,然後我就去上廁所,當時我問他有無帶錢來,他沒有點頭,我就知道他沒有帶錢,所以我就去洗手間了。」、「「(為何你不等被告先離開再去洗手間?)我當時看被告已經走出去我的辦公室門外,且我當時有上洗手間的習慣,我看他要往辦公室往外走時,我就往辦公室內走去洗手間。」、「(你所述被告走出辦公室是何意思?)從身體語言我就覺得被告沒有帶錢來,我就說今日不要談了,然後被告就說等一下回來找我,我說好,然後被告往外走,我就往內走。」、「(被告拿走信封及其內支票,你當時是否知情?)應該算知情,因為被告當天來說要向我借支票,被告沒有帶錢來我對他說今日不要談,我發現信封不見之後,大約10點時被告打電話來跟我說他最後一次向我借,下午調到錢就拿來還我,我說只能這樣,『後來就找不到被告了』。」、「(本件支 票掛失時間與支票不見有一段距離,後來你為何要去掛失支票?)因為我找不到他,且不知道日期是哪一天,因為當時 之票上面已經寫好年、月,所以要提早報案。」、「(就你 剛才陳述本案3張支票其中2張是為了要給付租、押金,另外1 張是有意思要借給本案被告,是否如此?)是。」、「(就你剛才所述僅有1張支票要借給本案被告,為何3張支票均放在同一信封內,且信封上寫有被告名字?)支票放的信封上 面林允發的名字不是當日寫的,是之前用過的信封重複使用,我是把當日要使用的支票都放在一起,我是前1天晚上準 備好就放在同一信封內,準備隔日使用。」、「(99年2月1 日上午你有約一位黃姓仲介來收取租金、押金,是否如此?) 不是有約,是我計畫要去烏日房東那裡,不是約仲介。 」、「(所以信封內支票是你要帶去烏日?)是。」、「(既 然要帶去烏日,為何3張支票會放在同一信封內?) 因為烏 日那邊也還沒有確定,所以支票沒有押日期,『因為房東租金開27000元,我打算跟他租25000元』,3張支票會放在一 起就如我剛才所述。」、「(99年2月1日上午就被告所述他 到你公司取得3張支票是透過你們公司一位小姐,並沒有提 到跟你見面,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這是被告所見, 『當時我沒有看到小姐來上班』,因為被告大概8:20至8:30 分來找我,我說的才是實在。」、「(你發現被告將支票取走,你追出去時被告不見蹤影,你有無向辦公室內任何一位小姐詢問被告行蹤?)沒有,因為辦公室的人員不認識被 告。」、「(你有無向辦公室內任一小姐詢問被告離開時手 上有無拿著信封?)沒有。」、「(本案就你所述被告是在99年2月1日上午到你辦公室取走你所述3張支票,為何你到1個月之後才去報案?)因為我期待被告拿錢來還我,就是期待 被告拿票去調錢讓他向我借去用的票可以過關。」、「(就 你剛才所述被告離開後有打電話給你,你是基於無奈讓被告將支票取走,依你所述被告在99年1月上旬向你稱已經快向 銀行借到錢,所以你同意再借票給被告,顯然前後矛盾,你有何意見?)沒有矛盾。」、「(偵訊時說99年2月1日上午是透過你公司的小姐取得本案支票,你偵訊時也有出庭,也知道被告抗辯,你回去後有無向公司內任何小姐詢問究竟實情如何?)沒有。」、「(為何沒有問?)這是我個人的私事及 疏失。」、「(買賣土地與你支票失竊是完全不同的事,為 何你不向檢察官說明報案目的?)我一定有講說我報案目的 是被告向我借票找不到人,要逼他出來解決。」、「(依你 偵訊所述你並非提出詐欺告訴,而是提出竊盜告訴,與你剛才所述報案目的是因為被告向你借票找不到人,顯然不同,請說明?)沒有經過我同意當然是竊盜,我確實是失竊,我 沒有提詐欺告訴。」、「(你說被告未經你同意取走3張支票,你是否同意被告在該3張支票完成發票日期記載?)這次沒有,是他的模式我同意。」、「(一開始問你有關承認錯誤 說明書,其中第1頁倒數第4行:聲明人當時知悉且同意林允發君將支票拿走,與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沒有同意被告拿走支票的內容不符,請再說明?)其實沒有不符,這次是半推 半就帶走支票,我沒有當面同意,後來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我就同意,我知道被告拿走支票是要去簽發調現,所以我在當天10點被告打電話給我時同意授權被告填發日期並持用向他人調現,但我沒有指定他發票日期,是由被告自己填。」、「(你剛才提到被告向你借票的模式為何?)他向我購買大埤土地,他都沒有拿錢來讓我給付代書費、過戶費、稅金,都是事後才拿錢過來,然後就對我說要向我借票要去向他人調現,他都說過1、2個月調到錢,他就出頭天,我個人借他的票就愈來愈多,越陷越深,所謂的模式就是我蓋好支票,填好金額,年會先寫好,月、日有時會配合被告由他寫。」、「(就你所述99年2月1日上午你準備3張支票其中2張 是要去烏日談房租事宜用的,被告將支票全部取走,你當日有無到烏日去談房租事宜?)『沒有,我回去古坑農會領支 票』。」、「(你當天要到烏日與誰談?)房東的先生林生田。」、「(你與林生田約2月1日何時見面?)那時還沒有簽約,都是透過仲介黃小姐,要談改鐵門及租金殺價的事宜。」、「(既然還沒有簽約且有改鐵門、及殺價事宜,你如何預 先知道要開多少金額的支票備用?)因為當初有先說過房租 25000元房東可以答應,且4個月租金10萬元,不是約定1次 要付4個月租金,是因為我票領的不多,所以我習慣一次開 支付4個月租金的票。」、「(當天票被被告取走後,你有無與房東或黃小姐聯繫是否還要見面?)忘了。」、「(烏日房租何時正式起租?)2月1日或2月5日,當時我很急,因為年 關到了要搬走。」、「(所以你之後有另外開票給房東?)有,房東不要4個月1張,要2個月1張,所以2個月付一次租金 ,當時我一次開了一年的租金都拿給房東,租金的支票是在簽約後給付了,押金好像是5萬或10萬,我也是開票支付, 房東收票時在租約上應該有簽收。」、「(租金2萬5千元是 誰告訴你?)房東。」、「(所以你2月1日時你已經確定租金是25000元?)是。」、「(就你剛才所述租金25000元還要再談,為何現在說可已確定租金是25000元?)電話中房東有同意25000元,『我記得是在1月29日或是30日』時說的。」、( 剛才你說被告取走支票離開辦公室後有打電話給你,你在電話中有無向被告提到其中2張支票是要支付押、租金?)沒有。」、「(你有無請被告把上開2張支票儘速返還?)沒有 ,因為我認為那是不可能,我就沒有問。」、「(你看到被 告不在,你有無馬上打電話給被告?)有,我用我093882...的電話打被告0982的電話,但不通,我大約是在8:45打這 通電話,我要更正我是用我0000000...的電話打出去的。」、「(烏日的辦公室何時簽定租賃契約?(提示本院卷))1 月25日到2月5日之間,詳細日期忘了。)、「(你一次開一年的租金給房東是在簽約當天或之後?)後來我叫小孩江彥林 去處理,我也不知道。」、「(江彥林開誰的票給付租金?)開我的票。」、「99年2月1日那天你是準備找林生田交付支票?)是。」、「(你何時決定2月1日要去找林生田?)1月29或30時仲介黃雲蘭就說儘量幫我約,因為林生田也很忙,林生田不住烏日。」、「(2月1日到底有簽約了沒?)簽了。」、「(黃雲蘭說你們是1月24日簽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黃雲蘭說你簽約時有開票給付租金,有何意見?)那是江彥林處理,我不知道。」、「(江彥林用你的票給付 租金,你不知道?)江彥林有對我說房租的票2月要給人家領。」、「(既然2月要給人家領,為何本案的支票日期你要寫3月?)因為當時只是構想要付訂金。」、「(租房子都已經 簽訂房屋契約書,你要付什麼訂金?)我是說押金。」、「(押金多少錢?)我說10萬元,他說可以。」、「(提示本院卷第48-1頁契約書明載保證金5萬元,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那是介紹人幫我殺價的。」、「(何時殺價?)應 該是簽約前。」、「..被告打電話給我之前我有先打電話給他但不通,被告10點打給我之後,我有再打被告其他電話,但也都不通,我都用我0980的電話打,被告的電話也是0982,都是亞太,網內戶打不用錢,..,我只有被告0982的電話號碼,我都是打他這支電話。」、「(提示偵卷48頁被告通 聯紀錄,2月1日10:20你有用0000000...的電話打被告0982,通話時間12秒,但2月1日晚上及1月31日晚上,上開2 個 門號沒有通聯紀錄,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提示))2月1日是分局喬出來的,我記得是2月3日,警察說我弄 錯了,警察說是2月1日,我就說那就2月1日。」云云。 ⑤、核證人江良華於偵查中先係證稱:「(你要如何證明係於99 年2月1日發現失竊的?)『因為我平時都有製作日記,我在第1次警詢後,回家翻閱我自己的日記簿,才發現我所陳述的 日期是錯誤的』,實際上應該是99年2 月1日發現失竊才對 。」云云,嗣於審理中又證稱:「(提示偵卷48頁被告通聯 紀錄,2月1日10:20你有用0000000...的電話打被告0982 ,通話時間12秒,但2月1日晚上及1月31日晚上,上開2個門號沒有通聯紀錄,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提示))2月1日是分局喬出來的,我記得是2月3日,警察說我弄錯 了,警察說是2月1日,我就說那就2月1日。」云云,先後顯然矛盾。且證人江良華就該3張支票究係3張均要用來繳租金、押金或只有2張是要用來繳租金、押金;及伊為何事先在 系爭3張支票上之發票金額欄均填妥10萬元、在發票日部分 亦均填妥「99年3月」等節,所辯均先後反覆,且與其提出 之租賃契約記載押金為5萬元不符。況查,系爭3支票確係江良華於99年1月19日領用,此有古坑鄉農會人員在函附之系 爭支票影本上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上開函 文所另檢附之江良華領用0000000-0000000號支票之領取證 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又經核,江良華簽發予 林生田之如租賃契約後所附之支票6張之票號係0000000-0000000,此有林生田、江彥林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末)。而系爭3張支票之票號則為0000000-0000000,亦有該3張支票影本存卷可按,則江良華交予林生田 之6張支票與系爭支票確分別為江良華於99年1月19日該次領票之最前面6張與最後面3張,即堪認定。再者,江良華嗣後之領票時間係在99年4月21日,亦有領取支票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證人江良華證稱:「(你後來究竟有無支付你所提的押、租金?)有,我另外開票,就 在被告拿走支票後1星期內,因為被告拿走的3張支票是我該本支票本最後3張,所以我趕快又去農會申請支票本。」云 云,顯然不實。 (二)次查: ①、證人黃雲蘭於99年12月8日審理中即證稱:「..該件是江良 華的兒子江彥林於99年1月15日找我幫他找房子,他要租賃 ,庭呈資料二張,簽約日是99年1月24日。」、「( 租金何 時決定?)99年1月24日前有達成協議,簽約時確立,99年1 月24日簽約時租金已經確定。」、「(後來租金如何收取?)印象中1張支票是給付2個月租金給屋主,且當時一次開了好幾張票,支票都是簽約當日就給了屋主。」、「(後來租金 有無更改?)印象中沒有,也沒有找我們更改。」、「(99年2月有無再跟江良華談租金的問題?)不會,因為已經簽約都確定了,事後我們也不會代收租金。」等語,核與證人林生田於100年2月18日審理中結證:「(提示本院卷第48頁租賃契約)當初是由何人出面實際接洽訂約?(提示並告以要旨))江良華。」、「(江良華跟何人定約?)跟我。」、「(你是否有一份租賃契約書?)有(庭呈契約書)。」、「(這份租賃契約書是何時簽訂?)99年1月24日簽的。」、「(你們 是何時談這份租約的?)簽約是仲介介紹的,傑登不動產黃 蘭介紹的,那一天去仲介公司簽的。」、「(江良華跟你簽 約那天,他的兒子江彥林是否有跟你接觸過?)我印象中1月24日那一天他兒子好像也有去。」、「(99年1月24日簽約完後,你是否還有跟他們接觸過?)後來我有拿遙控器跟鑰匙 過去交給他們。」、「(給付租金)他是一次給你6張支票?)是。」、「他6張支票是1次全部開給我的。」、「我是一次就跟他拿了6張支票。」、「(你拿到的六張支票金額多少?請你當庭唸出來?)99年2月2日10萬元,99年4月28日5萬元 ,99年6月28日5萬元,99年8月28日5萬元,99年10月28 日5萬元,99年12月28日5萬元。」、「(每1個月房屋租金多少 錢?)2萬5千元。」、「(所以仲介來跟你講的價格是2萬5千元?)對。」、「(你收到票之後是隔天就存進去,還是有隔幾天才存進去,時間隔多久?)應該有一段時間吧,可能幾 天。」、「(你是在99年1月24日簽約?)對。」等語;證人 江彥林於100年2月8日審理中結證:「(簽約之前你們是否有跟林生田見過面?)沒有。」、「(只有簽約那天才見面?) 對。」、「(你們是何時簽立租賃契約?)99年1月24日簽的 ,(提出租賃契約書)。」、「(99年1月24日簽約的時候約定的租金是多少?)2萬5千元。」、「(所以99年1月24日簽 約的時候租金已經是講好2萬5千元了是否正確?)對,沒錯 。」、「(99年1月24日簽約之後,租金是否有再更改過?) 沒有。」、「(99年1月24日簽約之後,你們是否有再要求更改租金過?)沒有。」、「(這個租金你們是如何支付的?) 是我父親開完支票後我拿給房東的。」等語情節相符。 ②、證人江良華嗣於100年2月8日審理中雖又改口證稱:「(本案烏日辦公室是何時簽約的?)1月底的時候。」、「(是不是 99年1月24日?)是,大概那個時候。」、「(99年1月24日簽約當天是否已經談妥租金的金額?)是。」、「(簽約時是否還有要更改租金?)沒有。」、「(本件烏日辦公室的租金你是如何支付?)有開一張10萬元的支票,我記得後來有改成2個月一付。」、「(你支票是1次開幾張,還是1次1張給?) 一次全部開給他。」、「(你當時開幾張?)當初是準備好,有開10 萬元也有開5萬元的。」、「(你開幾張出去?)因為我那本支票是新的,要以票根為主。」、「((提示林生田 所提出的租賃契約後附支票影本6張)這是否是你開給林生 田租金跟押金的支票?(提示))是。」、「(這6張支票你 是否一次簽好後交出去的?)是。」、「(你何時開這6張支 票?)應該是在2月1日或是2月2日那個時候,我開的這6張支票是我去領的那本新支票簿前6張。」、「(你領了這本支票之後多久開這6張支票?)領了就開了,因為那時候房東說要交屋,已經可以給我們進去了。」、「(房東說可以交屋你 就去領支票?)對,因為當時已經沒有支票了,所以我趕著 去領支票。」、「((提示本院卷第133頁支票上編號0000000以下077、078、079、080、081)你是在99年1月19 日去領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對,這是我去領的沒 有錯,我去領沒有用啊。」、「(你說你是當天領當天簽的 ?)可是當天去簽,當場沒有領到票,我那天去古坑農會沒 有當場領到票。」、「(你是何時領到支票?)因為我沒有票,所以我是1日或是2日去拿的,但是我是那1天申請的沒有 錯,支票是還要看有沒有回來一半才可以領第2本。」、「(上面有你去領的日期還有蓋章?)一般都是把完整的資料給 銀行,然後銀行批完才能去領票。」、「(本案你交給被告 林允發的支票你是何時簽發的?)那是在上一本支票不是這 一本,那3張支票的號碼跟這一本的支票完全沒有關聯。」 、「(可是你去領的這本支票編號是00000000直到0000000 是同一本支票?(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聽不懂法官的意思 。」、「(你告被告林允發偷你的3張支票(與你開予林生田 的支票),是同一本的支票開出來的,請你說明一下,且你 付房屋租金是這一本支票的前6張,你告被告林允發偷你的 三張支票編號則是0000000、00000 00、0000000是同一本支票的最後3張,有何意見?)支票編號123跟075是同一本支票嗎,不可能。」、「(你是先開給林生田那6張支票,還是先開給被告林允發那3張支票?)因為都是那2天,所以我現在 記不得了。」、「(你是先開哪一部分?)這樣講起來,應該是林允發的票先開。」、「(你是先開要給被告的票?)對。」、「(後來才開要給房東的這6張票?)對。」、「(既然如此,應該開給林生田的票號應該是在後面,為何開給林生田的票號反而在前面?)因為我準備要簽約房子,所以我有預 留支票起來。」、「(你支票有預留起來?)因為年底到了,我有預留,因為我怕我去農會沒領到。」、「(你何時預期 要開支票?)因為1月20日以後要去租房子了。」、「(你這6張支票原本就留起來要給林生田的嗎?)對,有這樣的計畫 ,因為房子已經決定了。」、「(被告拿走的那3張支票,你原本有何用途?)因為我的票原本要去付訂金。」、「(付什麼訂金?)林生田的訂金。」、「(你不是已經預留了6張?)那些是空白的,還沒有開我先準備起來,要繳訂金10萬元。」、「(你既然已經預留了,為何不用那3張去開,反而要用那6張去開,這樣是否符合常理?)因為已經跟人家約好要去跟人家簽約了,我記得都是在同一本,我要再回去思考,因為我的意思是它是2本,那3張是最後3張,我記得很清楚。 」、「(你上次說被告林允發拿走的信封裡面有3張支票,其中2張是要去付租金跟押金的?)對。」、「(今天又講另外6張是預留下來要付押、租金的,跟那3張無關,到底那一次 說的話才實在?) 這個當初的票,是預定的已經敲定了,不一樣。」、「(什麼意思?)一個是已經跟人家講好要去定屋的租金,跟要第一次付4個月的租金給人家,那是預定的要 去付房屋的錢。」、「(那6張支票不是原本就要付房屋的錢?)對,就是還沒開的空白支票。」、「(那另外3張為何要 放在信封裡面?)因為當時還沒有確定,就是那1、2天要處 理的事情,一方面也在調支票,一方面月底也在調支票,一方面也在準備要搬房子,所以有在百般焦急的時候,那麼久了我真的忘記這過程。」、「你上次開庭的時候說:你要拿那個票要烏日跟房東談這個租金的問題,因為電話中有講到,知道房東租金會從2萬7千元降到2萬5千元,可是剛才房東說沒有,簽約之前仲介就已經跟他說是2萬5千元了,好像已經沒有再談的空間,你對房東林生田說的話,有何意見?) 沒有,那個是有仲介,我就跟他說2萬5千元就來簽約,就這樣子,她說好,就幫我敲定。」、「(你是否有跟房東林生 田接觸過?)之前沒有。」、「(簽約之前是否有接觸過?) 沒有。」、「(本案你告林允發的是哪3張支票?)我是報案 ,我沒有告。」、「(你說開給林生田那張支票,你有先預 留下來?)是。」、「(你怎麼預留法?)因為我自己要印證 ,所以我要也要對證的,因為我要算怎麼領到第2本支票。 」、「(為什麼要預留,你是事先撕下來還是如何?)我沒有。」、「(那為什麼要預留?)一般我放空白的疊在那裡。」、「(你有沒有用信封裝起來?)沒有,我還沒有開。」、「(開給林生田的支票,你是比較慢簽發的?)是。」、「(被 告拿給他的3張支票,你簽好之後多久你又簽發開給林生田 的這張支票?)我記得是在第2天的晚上,當天或第二天,很近。」云云。惟江良華與林生田既於99年1月24日即已簽約 並明確約妥租金每月2萬5千元,押金5萬元,江良華復證稱 :伊開予林生田之6張支票是伊去領的那本新支票簿前6張。且伊領了就開了。該6張支票伊本來就計劃要留著開給林生 田等語。則江良華針對租金、押金部分既已準備6 張支票,又豈有再為了給付租金、押金予林生田而在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3張,並將該3張支票均放在其上寫有被告姓名之信封內之理。而江彥林既向江良華表示99年2 月要讓房東領到,江良華又何以竟在系爭3張支票之發票日欄 均填載「99年3月」並將發票日空下來後,一起放在上開信 封內。是證人即告訴人江良華之證述既先後反覆不一,且顯悖常情,要難採信,應以被告所辯情節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犯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江良華顯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