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靖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陳永源 51歲民. 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陳漢順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順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妨害自自由部分均無罪。 許志靖共同犯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陳永源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金都於民國96年4、5月前某日,因急需現金週轉使用,故請其友人廖耿輝代為尋找借貸之對象,而廖耿輝之友人林明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向廖耿輝提及有朋友即陳漢順在開當舖,故廖耿輝即向林明來說明張金都急需金錢應急,希望林明來介紹,並請林明來代為說項,請當舖於借款時,不要刁難、利息少算一點,林明來即告知設於臺中市○○○路○段398號旺旺當舖之負責人陳漢順此一消息,並通知廖耿輝已 告訴旺旺當舖此事。陳漢順意圖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不法利息,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96年4月20日前之4月間某日,廖耿輝陪同張金都前往旺旺當舖,由張金都向陳漢順表示因急須金錢週轉,欲借款新臺幣100萬元,陳漢順告知借款利息每月7萬元,除需預扣第1個 月之利息7萬元外,張金都並需同時簽發未填載發票日、面 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日後若未依約支付利息時,可由陳漢順自行填載發票日後向銀行提示之擔保使用,旺旺當舖之負責人陳漢順即基於重利之犯意,借給張金都100萬元, 並於交付時預扣第1期利息7萬元,僅實際交付93萬元,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張金都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之票號NGA685116號、未載發票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陳漢順即利用張金都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 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距離第一次取得款項後約20日即96年4月20日左右,張金都 復再度需錢孔急,在廖耿輝陪同下,經與陳漢順聯繫表明要借款100萬元後,陳漢順乃另行起意,在旺旺當舖仍按每個 月收取利息7萬元之方式計息,並由張金都簽發付款人為臺 中商銀南臺中分行之票號NGA685117號、未載發票日、面額 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日後若未依約支付利息時,可由陳漢順自行填載發票日後向銀行提示之擔保使用,張漢順即利用張金都急迫之際,再次貸予金錢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三)在距離第二次取得款項約20日後即96年5月10日,張金都再 度需錢孔急,仍在廖耿輝陪同下,經與陳漢順聯繫表明要借款150萬元後,陳漢順又另行起意,在旺旺當舖仍按100 萬 元每個月收取利息7萬元之計算模式,除由張金都簽發付款 人為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之票號NGA685 119號、未載發票日、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日後若未依約支付利息時,可由陳漢順自行填載發票日後向銀行提示之擔保使用外,張金都並另簽立當票,及提供登記所有人為其姐張春霞之車牌號碼6657-LP自小客車行車執照為擔保,張漢順即利用張金 都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張金都取得前開款項後,雖透過廖耿輝支付每月應繳付之利息,然在合計交付約53、54萬元之利息後,即已無力清償前揭借款及利息,隨即避不見面,且所開立之前揭2紙各 100萬元之支票復不獲兌現而遭退票,經陳漢順追償借款未 果後,乃將張金都所簽發前揭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他人,並委託他人出面代為追討張金都積欠之借款。 二、許志靖因受託催討債務而得知張金都積欠旺旺當舖借款未清償,並取得張金都簽發之付款人為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之票號NGA685119號、未載發票日、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1紙後 ,與綽號「黑松」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 利用張金都騎機車外出行經臺中市○○路與和福路口時之機會,許志靖夥同與其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黑松」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數名成年男子,分乘3、4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以前後夾擊張金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VOP- 275號輕機車之方式,先由其中1輛黑色自小客車故意撞擊張金 都所騎之前揭機車,強行攔阻張金都,致張金都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挫傷、右足挫傷及擦傷、右前臂挫傷及右大腳指骨折等傷害後,許志靖再指示其中2名男子,接續以強拉之方 式,將因傷倒地之張金都強押進入其中另1部自小客車車內 ,車內男子並喝令:「不許動」等語,一夥人隨即將張金都強押至位於臺中市○○區○○路685之1號之夏威夷旅館,並由旅館後門進入,將張金都押至旅館5樓某房間後,許志靖 即對張金都稱:「阿來仔(指林明來介紹前往旺旺當舖)這條帳,你知道嗎?」、「你要如何還?」,復接續以言語恐嚇張金都:「今天如果不解決,就不能回去」、「若無法解決,就要埋掉」等語,張金都因突遭數名男子強押至旅館房間內而心生畏懼,復無法脫身離開該址,許志靖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張金都之行動自由。因張金都仍稱目前無力還款,又表示無法覓得保證人;僵持至同日下午3時許,許志靖方 同意張金都得通知與彼此間均有認識之不知情之陳永源前來協商還款事宜。陳永源接獲張金都及許志靖之來電後,同意前往協商債務糾紛,並自彰化趕抵台中,且在不知情友人李峻嘉陪同下,於同日下午約5時許,到達夏威夷旅館旁加油 站後,陳永源獨自一人前往張金都、許志靖等人所在之上開房間後,經向張金都確認確實有積欠阿來仔(指林明來介紹 前往旺旺當鋪)債務,及張金都之財產狀況後,乃提議由張 金都提供所陳述之不動產作為清償前開債務之用,雖經雙方同意,然因許志靖要求需立即依上開提議辦理不動產相關事宜,張金都為求脫身迫於無奈,只得同意。許志靖方准許不知情之陳永源於同日下午7、8時許,將已遭剝奪行動自由長達8、9小時之張金都帶離夏威夷旅館。張金都在不知情之陳永源及陳永源友人李峻嘉陪同下,搭乘陳永源之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返抵台中市北屯區○○○○路236號住處。許志靖則聯絡不知情之地政士王鳳英攜帶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另夥同前揭同夥約4人,分乘2、3輛車,隨後一同前 往張金都前揭住處。因不知情地政士王鳳英目睹張金都提出之文件資料顯示張金都僅係位於臺中市○○區○○段156- 2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路236號 建物之抵押權人,而非登記所有權人,且張金都亦表示確實有欠債未還,不知情之地政士王鳳英乃告知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能將抵押權連同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他人。張金都因積欠旺旺當舖之借款均未清償,而思及許志靖等人均已知悉其住處位置,且先前已遭受許志靖等人以強押、拘禁及恐嚇等方式催討債務,為了自身及家庭成員之安全,不得不同意上開抵押權讓與;待不知情之王鳳英返回事務所重新攜帶債讓與契約書返回張金都上開住處後,因張金都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而張金都與許志靖間應處理之債權額僅400萬元,不得部分讓與,經負責協商之不知情之 陳永源同意許志靖等人於房屋出賣後,僅能就抵押權擔保之10 00萬元債權獲償其中400萬元,若日後實際獲償逾越債權400萬元部分,則由陳永源負責之擔保下,張金都乃簽立將 其對張春霞之債權讓與給許志靖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1紙,且在許志靖所帶去之地政士所提供之抵 押權移轉之土記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並蓋印鑑章,除同意由地政士代為處理後續債權讓與通知事宜外,並同意翌日請得印鑑證明後,再交給許志靖,隨即連同前揭契約書、本票一同交付予許志靖,許志靖將前揭契約書及相關文件資料交由地政士辦理債權讓與事宜後,待同日約22、23時許,許志靖等人始一同離去。張金都並於同年7月21日,將請得之 印鑑證明交付予許志靖,許志靖遂將之交給地政士王鳳英,並由王鳳英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持上開張金都所 簽立之文件、印鑑證明等完成債權讓與及抵押權變更登記。三、案經張金都委由王文聖、林忠宏、劉嘉宏律師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金都、廖耿輝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係以證人身份訊問,且依法令其等具結之陳述,被告陳漢順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告陳永源、許志靖於審理期日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已確實保障被告陳漢順、陳永源及渠等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復經本院諭知被告許志靖、陳永源及陳漢順是否詢問證人,均答稱無。本院業已給予被告許志靖、陳永源及陳漢順詢問證人之適當機會。且被告陳漢順、許志靖、陳永源及渠等辯護人亦均同意共同被告陳漢順、許志靖及陳永源於警偵訊之供證詞,均有證據能力,本院認為共同被告上開供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證人張金都、廖耿輝於警詢及調查局時之證述部分,業經被告陳漢順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張金都於警詢中所言部分,亦經被告許志靖、陳永源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p76反),而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張金都、廖耿輝於警詢陳述,對被告陳 漢順、許志靖及陳永源均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上述證人張金都、廖耿輝之警詢筆錄部分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漢順、許志靖、陳永源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時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p17-19、23),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甲、重利部分: 一、(一)按所謂「當舖業」,係指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所謂「收當」,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揭示以年率為準之利率,且最高不得超過30%;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且修正前當舖業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則 規定,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揭示以年率為準之利率,且最高不得超過48%。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倘持當人雖 係以動產為擔保而向所謂之「當舖」借款,但並未將作為擔保之動產交付,即與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所稱「質當」之定義有違,該名為「當舖」之公司或商號,既有從事非「質當」之營業行為,顯非同法第3條第1款所定「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當舖業」,從而亦不適用當舖業法前開關於利息之規定。另當舖業法制定前,實務上有關當舖業之經營管理,係依90年8月27日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加以規範, 上開規則雖未就「當舖業」、「質當」等詞明確定義,惟觀諸上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第5條明定經營當舖業者 應有符合標準之「儲藏質物庫房」、第12條明定當舖業因故歇業,應將「質物」造列清冊、第13條明定當舖業應於開業後1個月內,向保險公司投保火險、第14條明定當舖業如因 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質物」遭受損毀、滅失時處理方式、第19條規定「質物」取贖之利息計算、第21條規定當舖業不得收當之物品種類、第22條明定當舖業得拒絕收當之物品,另第24條、第25條均明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是當舖業管理規則雖未明確界定「質當」、「當舖業」等詞之定義,但自該規則上開條文觀之,經營當舖業者仍以向持當人收受質當物為必要,否則自無特就「儲藏質物之庫房」、「質物」之造冊列管等事項明文規範之必要。參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意旨稱:「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益見當舖業者於當舖業法制定前經營質當業務,必須取得質當物之占有無疑,否則無非一般借貸關係而已,自應受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限制。 (二)被害人張金都向旺旺當舖負責人陳漢順分次借款100萬元、 100萬元及150萬元,並均約定按100萬元每月利息7萬元計收利息外,且簽發未載發票日之同額支票以供擔保,其中150 萬元借款部分,更簽立當票及提供行車執照供擔保之方式,分別向旺旺當舖負責人陳漢順借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金都、證人廖耿輝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張金都提出之臺中市商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票號NGA0000000、NGA000 0000、NGA0000000支票存根3張,及被告陳漢順提出之當票、車號6657-LP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向上分社97年9月26日中二信向上字第63號函暨所附 提示陳漢順之個人相關資料、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及票號碼碼NGA0000000、NGA0000000之領回憑證(見警卷P29、36 ),及同案被告許志靖在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事 件審理中透過訴訟代理人具狀提出之付款人為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之票號NGA685119號、未載發票日、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P95-97)在卷可憑。 (三)被告陳漢順雖辯稱僅向張金都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按年利率 48%收取利息,並無任何重利犯行云云,惟依證人廖耿輝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均證稱:張金都向旺旺當舖借錢之利息是100萬元,一個月7萬元等情(見他卷P31-32、偵卷P16-17、本院卷一P178),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都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P148),再佐以本件借款事 宜乃張金都央求廖耿輝出面接洽及議洽利息,亦經證人張金都證述在卷,復與證人林明來於偵查中證稱:廖耿廖拜託我跟旺旺當舖老闆講說利息算低一點、因業務去查旺旺當舖,陳漢順問我否認識廖耿輝跟張金都,我說我認識廖耿輝,我跟陳漢順說廖耿輝在南屯區信用滿好的,應該沒有問題,可以的話就給他方便一下,利息算低一點等語(見偵卷P18) 相符,是以,張金都向旺旺當舖借款及利息等內容,既均由廖耿輝代為出面協商,自以證人廖耿輝就上開各筆借款之利息收取方式,最為明瞭。被告陳漢順雖辯稱係按年息48%向 張金都收取利息,並提出當票為憑,惟觀諸被告陳漢順於警詢時先辯稱:張金都沒有簽本票,僅簽當票,並以行車執照,向旺旺當舖借款150萬元等語(見警卷P49),於偵查中復 改稱:他有押2張面額各100萬元之票給我云云(見偵卷P16 ),針對張金都除以當票及行車執照外,有無簽立支票或何面額支票為擔保,供述已有不一,再佐以附卷當票一紙,雖載有月息肆分等字樣,惟該當票上既未記載貸款金額,且關於所載當物即自小客車,雖記載金額:壹佰伍拾萬元,亦與被告陳漢順於偵查中供稱:他的車子評估約價值約200萬元 等語之內容明顯不符(見偵卷P16),足以徵顯該當票上依 放款當時當舖業法所規定之利息上限所為之記載,是否與實際放款時所收取之利息相符,尚有疑義,自難僅以該記載內容不完全或不一致之當票上所載月息數額,即據以認定本件證人廖耿輝及證人兼告訴人張金都證述之利息內容均無可採信。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張金都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利息係100 萬元每個月9萬元,惟於97年12月4日即明確證稱原定利息是1 百萬元1個月9萬元,後來講成1百萬元1個月7萬元等情( 見他卷P186),實難以證人即告訴人張金都曾證稱利息係 100 萬元每個月9萬元,即據以認定被告陳漢順上開借款行 為係以100萬元每月收取利息9萬元之方式為之。故,本件應認證人張金都及廖耿輝上開證稱張金都向旺旺當舖借款之利息係100萬元每月利息7萬元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被告陳漢順雖坦承旺旺當舖有借款150萬元給張金都,及收 取張金都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張,然辯稱既無收取張金都簽發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亦不曾另外各借款100萬元給張金都云云,惟張金都以簽發同額支票之方式,向旺旺當舖分別借款100萬、100萬及15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廖耿輝 、張金都證述在卷,已詳述如前,且張金都所簽發之票號NGA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100萬元及150萬元之支票,其中100萬元部分業經被告陳漢順向銀行提示遭退票,而15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許志靖持有中,有票據退 票通知書及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憑,已詳述如前,倘若被告陳漢順於張金都簽立當票,並以張金都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支 票為擔保時,有借款150萬元給張金都一事屬實,理當於首 次接受警方詢問時,即告知上情,並將支票連同當票及行車執照影本一併提供警方參酌,惟觀諸被告陳漢順於97年8月 20日警詢時及同年12月23日上午接受偵訊時均不曾提張金都曾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張供作擔保乙節,再佐以本件張金都所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係由同案被告許志靖持有, 惟許志靖與張金都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往來,詳述在後,許志靖自無可能自張金都手上取得上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 又同案被告許志靖若與陳漢順經營之旺旺當舖間無任何關係,同案被告許志靖之訴訟代理人豈有可能在許志靖與張金都之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當庭向法院陳稱:「被上訴人許志靖本身是旺旺當舖的金主」等語(見本院卷二p90-92),同案被告許志靖之另案民事訴訟事件訴訟代理人上開說詞,是否屬實,雖難以憑定,然若非許志靖曾將伊持有張金都所簽發之面額150萬元支票乃源自旺旺當舖一事告知其訴訟代理 人,上開訴訟代理人實無可憑空提及旺旺當舖,灼然甚明。從而,同案被告許志靖所持有之面額150萬元支票1張,乃源自旺旺當舖,且觀諸上開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亦與被告陳漢順坦承張金都均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供擔保,日後不擬續借,則由陳漢順自行填載發票日後向銀行提示等情相符,是以,本件張金都借款所簽發之3紙支票,其中2紙在陳漢順持有中,另外1紙亦與旺旺當舖有關,被告陳漢順既為旺 旺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豈有不知之理,足證,證人張金都、廖耿輝證稱張金都分別向旺旺當舖借款100萬、100萬及150 萬元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漢順上開辯解,乃飾卸之詞,實無可採信為真正。從而,本件證人張金都確實分次向陳漢順借得100萬元、100萬元及150萬元等款項,且每筆 借款均須負擔每100萬元每月利息7萬元之高額利息等情,可信為真。此外,依證人林明來於偵查中證稱:是廖耿輝跟我講他兄(台語)張金都要投資生意缺錢等語(見他卷p1 88 ),及證人張金都於偵查中亦證稱:因公司需要錢,透過廖耿輝借錢等語、證人廖耿輝於偵查中亦證稱:張金都說他缺錢、...又說公司缺錢,需要整筆錢(意指請求先不預扣利 息)..等語(見偵卷p13、17)等證言可知,張金都向被告陳漢順借貸當時,均因確有急迫情事,堪認被告陳漢順確係趁張金都急迫之際貸以金錢無訛。 (五)按「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當舖業法第3條第4、5款、民法第73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 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 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漢順與證人張金都成立上開各次借貸契約時,證人張金都均無實際交付任何動產給當舖為擔保,縱令其中150萬元之借款曾交付行車執照為擔保 ,然被告陳漢順亦坦承該次借款僅收受行車執照為擔保,並無留車,亦無收取任倉棧費等語(見本院卷一p24),核與 證人張金都、廖耿輝於偵查中均證稱該次150萬元借款時, 除簽發同額支票外,並交付行車執照作為擔保等情相符,至於被告陳漢順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借款150萬元給張金都時, 張金都曾留下行車執照所載車輛供擔保,然翌日即表示有急用,而將車輛開走云云,惟觀諸被告陳漢順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並未收取倉棧費,並說明係因為當初張金都說說要用車,如果有收車子,就會收倉棧費等情(見偵卷p15-16),若倘被告陳漢順有將張金都之車輛留下,縱令翌日遭張金都開走一事屬實,則被告陳漢順將100萬元借款交付張金都時,除 需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外,倉棧費用在將借款交付張金都之前,理當一併先行扣除為是,惟觀諸被告陳漢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未收取倉棧費,衡諸常情,本件被告陳漢順將150萬借款交付張金都時,僅要求張金都簽發支票 及提借行車執照為擔保外,並無要求張金都留下車輛以供擔保之情事,至為明確。 (六)本件被告陳漢順上開各次借款給張金都時,既無取得張金都所交付之任何動產,縱令張金都曾簽發同額支票,亦均屬尚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與坊間之持客票為票貼行為亦不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漢順與張金都間之上開各筆借款行為,自始未取得質權,即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者之營業範圍,自不得依當鋪業法規定收取高於民法所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利息;卻猶假借收當名義收取高額利息,其與張金都間之上開各筆借款之月息經換算後均高達年利84%,上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縱令依被告陳漢順供稱僅依當舖業法規定之年息48%上限收取利息,因被告陳漢順與張金都間之 借款非屬當舖業者之營業範圍,上開利息收取方式,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附此敘明。此外,本件被告陳漢順與張金都間上開借款行為,依證人張金都、廖耿輝於偵查中均證稱張金都與旺旺當舖間之借款行為係發生在96年4、5月間,及張金都第一次借款100萬元後約20日即再次借款100萬元,且第次二借款後約20日,即再次借款150萬元等語(見他卷P186 、偵卷P13-14、16-17),再佐以證人張金都第3次借款時所 書立之當票日期係96年5月10日等情以觀(見警卷P29),本件被告陳漢順所為第二筆100萬元借款行為,應係發生在96年5月10日約20餘日,亦即在96年4月20日左右,換言之,被告 陳漢順所為第一筆100萬元之借款行為,則係在96年4月20日前之4月間所為,至為明確。再者,本件被告陳漢順借款給 張金都時約定之計息模式,及已陸續支付之利息數額等,均已詳述在前,至於被告陳漢順在每次交付借款當下是否先預扣第一期利息,自與重利罪之認定與否無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惟如當舖業者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而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即與一般錢莊無異,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本件被告陳漢順上開辯詞,均屬事後卸飾之詞,皆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漢順上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乙、妨害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志靖雖坦承於96年7月20日當晚在台中市北屯區 ○○○○路36號張金都住處,將張金都登記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讓與登記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因張金都積欠借款400萬元未還,方才同意以讓與抵押權及 擔保之債權之方式清償債務,且伊對於同日稍早張金都遭人強押至夏威夷旅館一事,毫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經查:(一)97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害人張金都騎車牌號碼VOP-275號機車由家外出而行經臺中市○○路與和福路口時,遭分乘3、4輛自小客車之數名男子,以前後夾擊,並由其中1輛 黑色自小客車故意撞擊張金都所騎之前揭機車之方式,強行攔阻張金都,致張金都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挫傷、右足挫傷及擦傷、右前臂挫傷及右大腳指骨折等傷害後,復遭人強拉進入其中1部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張金都證述在卷(見 他卷P187、204、偵卷P19、本院卷一P150),核與證人即員 警洪旻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97年7月20日下 午5時40分許接獲和平里里長來電表示軍福十三路220號前有一輛機車,當時前往處理時,該機車停在路旁,機車有刮痕、刮痕是新的,鑰匙插在鑰匙口未拔,附近有一雙拖鞋及半罩式安全帽,前往處理時附近民眾說早上在機車附近好像有人被抓,說好像是機關在辦案把人抓走,有人跌倒,機車留在現場,時間是早上11點30分許,有人被撞倒後,被車內下來的人抓走、晚間有到張金都家問有無人報案,張金都說機車失竊,遂向其提及上開機車,並帶張金都回派出所地下室確認該機車即為張金都報案所指之機車,當時張金都的腳有受傷,有流血,有傷口等情相符(見偵卷P50、偵續卷P386 、本院卷二P7-12),並有經證人洪旻興到庭證稱係伊所製 作之100年7月11日於東山派出所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9日中市警勤字第1000099126號函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台中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97年9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970711號函暨所附張金都病歷、照片,及展明機車行機車修理估 價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P1 22 -123、卷二P30-32、警卷P16、他卷P248-251、偵卷P53)。是以,本件證人洪旻興於97年7月20日下午5、6時許前往台中市○○○○路前所帶 回經民眾告知係同日稍早遭轎車撞倒及帶走之人所遺留之 VOP- 275號機車,既係本件被害人張金都配偶所有,上開機車遭警牽回派出所保管時,外觀上除有新刮痕外,現場尚留有拖鞋及安全帽,再佐以被害人張金都於97年7月20日晚上9時許員警前往查看時,腳部確實有傷等情以觀,足證,被害人張金都證稱97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機車遭自小客 車撞倒並強押上車等情,與事實相符,並非憑空杜撰,自堪採信為真正。 (二)被害人張金都遭強押上車,隨即被數人帶往位於臺中市○○區○○路685之1號之夏威夷旅館某房間後,許志靖等人除以言詞加以恫嚇外,並禁止張金都離去,直至同日下午3時許 ,方同意張金都對外向彼此均認識之陳永源聯繫,並在接受陳永源提出之還款提案後,於同日下午7、8時許,許志靖才同意陳永源載已遭剝奪行動自由長達8、9小時之張金都離開離夏威夷旅館等情,業經證人張金都證述在卷(見他卷P187、偵卷P19、偵8669卷P8、本院卷一P150反面-151),且依同案被告陳永源於警詢時供稱:「97年7月20日下午17時許有 到臺中市○○區○○路與天祥街口之加油站載張金都返回他住處,因為當天下午14-15時許先接到張金都來電表示欠債 ,目前無現金,只剩房子,要請我幫忙向許志靖講一些好話他不會逃跑、之後許志靖也打電話給我告知此事,我當天傍晚是協同友人李峻嘉到達進化路與天祥街口加油站現場接張金都返家,當時許志靖也在場。」等情(見警卷P79、他卷 P22 4),及證人李峻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7月20日下午接獲陳永源之來電,當時他人在彰化,問我進化北路那裡有個加油站,問我知不知道,說要找我一起去那裡,約一個小時後,在漢口路與大雅路與陳永源碰面,再一起到進化路加油站,那裡有個夏威夷旅館,我沒有進去夏威夷旅館,到的時候,一下子張金都他們就出來了、在夏威夷旅館那個地點停車後,我一直在車上,陳永源有下車。」等情(見本院卷一P190反-191反面、194反面-195),再佐以同案被告陳永源供稱案發當天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容顯示: 「1.同案被告陳永源上開門號於97年7月20日下午15時05 分54秒、15時12分52秒、16時35分32秒、16時36分許,於彰化地區之基地台陸續接獲來自2個門號之來電。 2.且於同日下午15時43分即在彰化地區基地台接獲二次來電後,即主動撥打李峻嘉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李峻嘉聯絡。 3.復於97年7月20日下午16時42分31秒,同案被告陳永源 之上開門號即出現在台中市南屯區基地台,並於同日下午16時45分03秒,在台中市西屯區○○○路○段基地台主動撥打李峻嘉之門號,隨即於同日下午16時48分07秒出現在台中市西屯區○○○路○段基地台。 4.於同日下午17時12分同案被告陳永源之門號則抵達台中市北屯區○○○路基地台,直至19時01分許,同案被告陳永源上開門號之基地台均在台中市北屯區○○○路4 號頂樓及北屯路138號12樓。 5.同日下午19時11分,則在台中市○○區○○街基地台、同日下午20時42分移往台中市○○區○○路基地台、20時55分抵達台中市○○區○○街507號12樓基地,21 時44分仍在上開基地台。 6.直至22時58分才移往台中市○區○○路448之1號基地台」。可知,同案被告陳永源於97年7月20日下午15時許 ,人在彰化時確實有接獲二次來電,復與李峻嘉聯絡,且於同日下午5時許即抵達台中市北屯區○○○路加油站(見警 卷p124-125)。足以證明,證人張金都、陳永源及李峻嘉上開供證之詞,核與陳永源之通聯紀錄所示之移動情形相符,堪認屬實。 (三)至於同案被告陳永源證稱:當天係在北屯加油站接到張金都,並未進入夏威夷旅館云云,及證人李峻嘉雖另證稱當天陳永源一下車即見到張金都,並與張金都上車,未見張金都有進入附近旅館云云,惟依證人李峻嘉亦不否認當時人在車上發呆,並不知道他們發生何事(見本院卷一p194反面),且觀諸陳永源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陳永源之門號基地台於97年7月20日下午17時12分抵達北屯區○○○路後,一直 到19時11分許才移動至北屯區○○街、20時42分才出現在北屯區○○路、20時55分抵達北屯區○○街即被害人張金都住家所在基地台,可知,同案被告陳永源之門號在台中市北屯區○○○路一帶定點停留達二個小時,再佐以證人張金都證稱當天下午5、6點陳永源一人抵達旅館等語,及同案被告陳永源於97年8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亦坦承當天前往接張金都 時,有看到許志靖等語(見他卷p224),足證,同案被告陳永源於上開時日接獲張金都及與許志靖之來電後,於下午5 時許即在證人李峻嘉陪同下抵達旅館,隨後並一人進入該旅館達2個小時等情無訛。至於同案被告陳永源雖將碰面地點 改稱係在台中市北屯加油站云云,然依當天陪同陳永源同往之證人李峻嘉既證稱當天陪同陳永源抵達北屯區○○○路加油站後,僅陳永源一人下車,在加油站並未見到許志靖等情,足見,同案被告陳永源係試圖掩飾曾在夏威夷旅館與張金都碰面,而為上開飾卸之詞,與證人李峻嘉上開為迴護同案被告陳永源而證稱:伊與陳永源一抵達加油站後,陳永源一下車就與張金都上車云云,顯均與陳永源上開通聯內容顯示陳永源在台中市北屯區○○○路一帶停留達2個小時之事實 明顯不符,此部分證詞,自無足採信為真正。 (四)本件被害人張金都既係97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人強 押上車,且在5、6個小時後即97年7月20日下午17時12分許 ,陳永源即抵達夏威夷旅館,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源坦承當天係受張金都及許志靖二人之託,前往協商彼此間之債務糾紛等情,再佐以同案被告陳永源於97年8月20日調查站 詢問時亦坦承當天前往接張金都時,有看到許志靖等語(見他卷p224),足以徵顯,陳永源抵達旅館時,現場除來電求援之張金都外,尚有等待進行協調債務之許志靖,倘若許志靖本人不在旅館內,陳永源豈有前往該址之必要?又張金都既遭人強押上車,豈有知悉所在位置之可能,若非當天下手將張金都強押上車帶往旅館之人,將張金都遭拘禁地點告知陳永源,陳永源豈有可能知悉前往何處協調張金都與許志靖間之債務糾紛?本件被告許志靖既不否認當天有與陳永源聯繫,依當天要求陳永源到場協商者,除張金都外,僅有被告許志靖一人,足以證明,陳永源應前往何處與張金都及許志靖碰面協商債務乙節,係經由被告許志靖告知下方得以知悉等情無訛。是以,被告許志靖辯稱當天並未在夏威夷旅館,乃卸責之詞,與事實顯不相符,自無可採。至於被告許志靖雖以徐志強之證詞,據以作為當天並無張金都遭數人押至夏威夷旅館一事,惟被害人遭數人強行帶往夏威夷旅館之時間係97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許,而依證人徐志強於 97年9月6日警詢時供稱當天工作時間係97年7月20日下午16 時至隔日早上8時(見警卷p82)等語,證人徐志強本無可能目睹遭強押進入夏威夷旅館之過程,雖證人徐志強於97年12月23日偵查中改稱:97年7月20日當天值班時間是早上8點到晚上8點等語(見偵卷p20),證人徐志強關於自己任職夏威 夷旅館櫃櫃人員期間,於案發當天之值班時間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爭議,本件張金都於上開時日確實曾遭人帶往夏威夷旅館,已詳述在前,證人徐志強上開證詞,應係本身乃旅館業者之雇用人員,不願惹事爭端下而為迴護被告許志靖之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許志靖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被害人張金都既遭人強押上車,隨即遭帶往旅館,許志靖復在旅館向張金都催討債務,在在徵顯,張金都稍早遭人強押上車,並遭拘禁在旅館一事,均係許志靖所為,灼然甚明。被告許志靖辯稱對此毫不知情,亦未參與,乃推卸之詞,均無可採。 二、至於被告許志靖雖另辯稱伊與張金都間有借款糾紛云云,然對於彼此間如何借款、何時借款,或證稱借張金都400萬元 ,分2次拿給他,張金都係開立200萬元之本票2張給我(見偵卷p2 1-22),或供稱張金都開口向我借400萬元,我直接將 現金交給他,當時張金都有簽商業本票400萬元,是簽100萬元本票4張給我(見偵86 69卷p7-8),或證稱:我是分4次, 每次100萬元現金借給張金都,他原本有開票給我,之後用 本票換回支票,債權轉移之後,我就將本票還給他(見本院 卷一p230),先後供證述不一,且觀諸被告許志靖於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竟提出張金都向旺旺當舖借款時提出之未載發票日供擔保用之面額150萬元、票號NGA0000000號支票1張(見本院卷二p95-97),倘若被告許志靖上開證稱:「張金 都他原本有開票給我,之後用本票換回支票」等語屬實,被告許志靖豈有可能仍持有上開支票?且依被告許志靖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復供稱許志靖乃旺旺當舖之金主等語(見本院卷二P90-92),可證,上開許志靖與旺旺當舖間之關係,若非許志靖告知其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人實無可能有此番說詞,被告許志靖提出之支票既係源自旺旺當舖,參酌證人張金都亦證稱:「在夏威夷旅館房間內,許志靖曾稱阿來仔這條帳,你知道嗎?」等語,足證,被告許志靖個人與張金都間並無任何借貸金錢往來,至明。本件實乃被告許志靖受委託催討張金都積欠旺旺當舖之債務,灼然甚明。 三、另外,本件被害人張金都在向同案被告陳永源求援,且經陳永源出面協商達2個小時後,雖已獲准離開遭拘禁處所,復 在住處簽立相關文件時,亦有員警到場,被害人張金都均未曾對外求援,此有證人即當天在場地政士王鳳英、同案被告陳永源均證稱張金都並未向渠等求助,亦未見有何遭逼迫之情事等情,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9日中市警勤字第1000099126號函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按。惟觀諸許志靖在張金都住處與張金都簽署相關讓與文件時,對於張金都當面持電話報案機車遺失一事既不畏懼,亦未加以阻攔,且本件被告許志靖在出面催討債務時,既曾以強押、恐嚇及拘禁等方式為之,而張金都與旺旺當舖間確實存有鉅額債務未償,許志靖等人復已知悉張金都之住處,張金都對於返回住處過程,及返家後得以與不知情之旁人、包含員警在內等人接觸之際,均不敢求援,實乃遭受被告許志靖稍早催討債務手段壓迫下之結果,乃人之常情,自不能執此遽以認定許志靖在催討過程中,並無對張金都施以妨害自由之方式。本件張金都積欠旺旺當舖之債務本金既僅有350 萬元,惟觀諸張於案發當晚同意讓與給許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則高達1000萬元,乃其內心自由意志遭受被告許志靖壓制,為自身及家庭成員安全,而屈從被告許志靖之意,被迫將其名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讓與給被告許志靖,當屬顯而易見。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志靖上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志靖妨害自由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陳漢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所謂常業犯,係 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包括之犯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故常業犯特重賴以維生之主觀條件。刑法修正後,已將常業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故應採一罪一罰。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本件上開被告陳漢順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重利犯行,時間均明顯可分,並無接續犯適用,且多次重利罪亦非立法者所預設本質上為數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自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許志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適用;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 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且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恫嚇被害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再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亦分 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29年上字第23 5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許志靖對被害 人張金都施以傷害、強制、恐嚇被害人張金都部分,均為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張金都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本不另論罪,且許志靖所涉前開妨害自由犯行,起訴書原認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嫌,惟被告許志靖所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99年12月28日當庭予以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許志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漢順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利,而利用被害人急迫之經濟上弱勢處境而貸放款項,以收取不相當之高利,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考量被告陳漢順貸放對象僅張金都1人,依被害人張金都自陳被告陳漢順實際交付之款項 達3 百餘萬元,及迄今繳納之利息僅50餘萬元等情,本件被害人張金都償還之數額尚未逾越實際取得之款項,及被告許志靖為與自己無關之旺旺當舖陳漢順與張金都間之債務糾紛而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竟動輒以恐嚇、強制、私行拘禁之剝奪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為討債方式,對被害人造成精神莫大壓力,破壞社會治安匪輕,且迄今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陳漢順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各次重利犯行,依證人張金都、廖耿輝於偵查時均證稱張金都與旺旺當舖間之借款行為係在96年4、5月間等語,及張金都第一次借款100萬元後約20日即再次借款100萬元,且第次二借款後約20餘日,即再次借款150萬元等語,再佐 以證人張金都第3次借款時所書立之當票日期係96年5月10日等情以觀,本件被告陳漢順所為第二筆100萬元借款行為, 應係發生在96年5月10日前一個月,亦即在96年4月20日左右,換言之,被告陳漢順所為第一筆100萬元之借款行為,應 在96 年4月10日前之4月間所為,至為明確,是以,被告陳 漢順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行為,時間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無罪方面(即被告陳漢順、陳永源被訴傷害、妨害自由,被告許志靖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張金都因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所開立之支票復不獲兌現而遭退票,經被告陳漢順追償借款未果後,被告陳漢順即找來被告陳永源及綽號「黑松」、許志靖等人,代為追討。被告陳漢順、陳永源,與綽號「黑松」、許志靖等人基於恐嚇、私行拘禁、傷害共同之犯意聯絡,議定由許志靖、綽號「黑松」出面押人,再由被告陳永源配合充作中間人,負責假意協調之工作。議定後,於97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許 志靖與「黑松」即利用張金都騎機車外出之機會,夥同與其等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10餘名成年男子,分乘4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基於傷害之共同 犯意,先由其中1輛黑色馬自達3車輛故意撞擊張金都所騎之前揭機車,致張金都受有右踝挫傷、右足挫傷及擦傷、右前臂挫傷及右大腳指骨折等之傷害,再將張金都強押上車帶往至位於臺中市○○區○○路685之1號之夏威夷旅館5樓某房 間,再以言語恫嚇張金都,致張金都不敢離去,於剝奪張金都行動自由之期間內。再由許志靖即以其不詳之電話聯絡上陳永源後,再交由張金都接聽,張金都因不知陳永源係許志靖等人之同夥,故即請求陳永源前來相助,陳永源見張金都已然陷入其等所計劃之圈套中後,即於同日下午約5時許, 到達上開房間,並與假意先向張金都洽談以了解情況後,陳永源即依照與許志靖、林志祥先前之謀議,要張金都將張金都為實際所有人(登記在張金都之姐名下)之位於臺中市○○區○○段156-2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路236號建物之抵押權連同所擔保之債權均轉讓予許志 靖(因張金都以其姐張春霞之名義買入前揭房地後,為保障 自己權益,再以債權人身分對該房地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解決所欠之債,並稱許志靖等人於房屋出賣後, 只會拿其中之400萬元,若日後拿超過其等之債權400萬元部分,由其負責,以安撫張金都。張金都自由意志因許志靖一方人多且持有槍械受完金壓制,故僅能被逼答應許志靖之要求,而同意馬上至其位於臺中市○○○○路236號住處拿相 關權狀簽署。許志靖等人因見張金都已答應其等之條件,故於同日20時許,即由陳永源請其不知情之友人李峻嘉載其及張金都人返回張金都前揭住處,再由許志靖聯絡不知情之地政士王鳳英攜帶債權讓與契約書,另夥同前揭同夥約4人, 分乘2、3輛車,與之一同前往張金都前揭住處。張金都因受許志靖等人之強暴脅迫,乃簽立其對其姐張春霞債權讓與給許志靖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1紙,且在 許志靖所帶去之地政士所提供之土記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並蓋印鑑章連同前揭契約書、本票一同交付予許志靖,待同日約22時許,因許志靖、陳永源見已達目的,始一同離去。因許志靖要辦理後續之變更抵押權移轉登記,尚須有張金都之印鑑證明,故於同年7月21日,張金都請得印鑑證明後 ,即在其住處交付印鑑證明予許志靖,許志靖逐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40 分許,持上開張金都所簽立之文件、印鑑證明等完成債權讓與及抵押權變更登記。 (二)惟許志靖另竟於同年7月22日,未經張金都之授權或許可, 先以不詳之方式偽刻張金都名義之印章1枚後,再冒用張金 都之名義,偽蓋前揭印章之印文於其所寫之內容為張金都已轉讓對張春霞債權予許志靖之意之存證信函後,再將該存證信函寄予張金都之姐張春霞,使張春霞誤以為真係張金都所寄之通知債權轉讓信件,而向張春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案於張金都與張春霞等人。因認被告陳漢順、陳永源就上開(一)所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302條、第304條 、第305條之傷害、妨害自由罪嫌,被告許志靖就上開(二) 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7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漢順、陳永源2人與同案被告許志靖共同涉 犯對告訴人即張金都傷害、妨害自由罪,被告許志靖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其中被告陳漢順方面,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許志靖向證人即被害人張金都催討之債務係張金都積欠旺旺當舖之借款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陳永源方面,無非係以證人張金都之證詞,及被告陳永源於案發當天有前往夏威夷旅館、又以自小客載張金都返回住處辦理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手續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許志靖方面,無非係以證人張金都之證詞及存證信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漢順堅決否認有何與許志靖謀議並由許志靖出面向告訴人張金都催討債務等犯行,辯稱:伊並無與許志靖為任何謀議,亦不曾前往夏威夷旅館及張金都住處,且張金都亦非將抵押權及債權讓與給伊等語。被告陳永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接獲張金都來電,並曾出面協商張金都與許志靖間之糾紛,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對於張金都遭強押夏威夷旅館一事並不知情,僅係受張金都之託協商債務,過程中未對張金都施以任何強暴、恐嚇手段,且亦不曾與許志靖有何事前謀議之行為。被告許志靖否認有何冒用張金都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並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係張金都同意由地政士王鳳英代為通知後,由地政士王鳳英所為等語。 四、經查: (一)依證人張金都於於警偵訊時歷次證稱於97年7月20日當天如 何遭人追撞、強行帶往夏威夷旅館及返回住處辦理抵押權、擔保債權讓與契約等過程,均未提及被告陳漢順,且於98 年7月6日偵查中更明確證稱7月20日當天「阿順」陳漢順從 頭到尾都沒有出現過等語 (見偵8669卷P8),至於證人張金都雖證稱遭帶往夏威夷旅館時,同案被告許志靖曾其稱:「阿來仔這條帳,你知道嗎?」、「你要如何還?」等語,惟查,本件張金都係透過友人廖耿輝請林明來向旺旺當舖代為說項方才得以向旺旺當舖借得款項,亦即依旺旺當舖持有告訴人張金都之支票數額,本件旺旺當舖負責人即被告陳漢順犯有上開重利犯行,既已詳述在前,然依證人張金都亦證稱在欠債期間,旺旺當舖未曾有何不法討債之情形,則同案被告許志靖上開說詞,可能僅係指旺旺當舖負責人即被告陳漢順有委託他人向張金都催討債務,非可以此即據以認定被告陳漢順有指示或教唆同案被告許志靖前往傷害或強押告訴人張金都。且觀諸被告陳漢順案發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於97年7月20日當天並無與被告陳永源使用之0000-000-00 0門號為任何聯絡,有陳永源門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見警卷P90、122-126),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漢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事前曾與被告陳永源或其他共犯,參與或教唆同案被告許志靖為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之證據,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陳漢順有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漢順就上開部分為有罪之心證。 (二)本件告訴人張金都於97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數人追 撞受傷,並強行押往夏威夷旅館,遲至同日下午3時許方透 過電話與被告陳永源聯絡,告訴人張金都於電話中並向陳永源表示因欠債,目前無現金,只剩房子,央求幫忙向許志靖講一些好話,且表示他不會逃跑,被告陳永源由彰化出發,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夏威夷旅館,並於同日下午17時12分 許,搭載張金都返回住處,並於同日晚上22時許離開張金都住處等情,業經證人張金都等證述在卷,已詳述在前,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永源涉犯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金都於98年7月6日偵訊時指稱:「(問:你原本沒有告陳永源,為何後來告他?)我本來以為陳永源要幫我,後來我發現他和林志祥、許志靖都認識,他們是一夥的」等語(見偵8669卷P8-9),惟查:①本件被告陳永源係在告 訴人張金都遭押往夏威夷旅館後3小時許,方接獲張金都及 許志靖之來電,請求前往夏威夷旅館協調二人間之債務糾紛等情,有被告陳永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當天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且觀諸上開查詢單,被告陳永源於97年7月20日下午15時許接獲告訴人張金都與同案被告許 志靖之來電前,被告陳永源之上開門號並無任何與同案被告許志靖、陳漢順,或證人張金都於警詢所指稱之林明來或林志祥等人之通聯紀錄(見警卷P122-125),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永源於事前有與陳漢順、綽號黑松、許志靖等人謀議,遍觀全卷,並無與此有關之任何證據可憑。②另觀諸本件告訴人於97年7月27日首次於警詢時係指稱:伊遭綽號黑松男 子教唆十多名男子衝撞其機車,並帶往夏威夷旅館,志清男子叫伊找朋友保釋伊回來等語(見警卷P15),於97年8月20日警詢時指稱:在夏威夷旅館許志靖問我阿來這筆帳如何還,並要我將房子讓渡給他們,且要我找朋友保釋才肯讓我走,許志靖叫我打電話給陳永源,我才打電話給陳永源,並告知遭許志靖及黑松等人抓到、我要對許志靖、林明來、林志祥等人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P20、23),仍僅指稱係許志 靖等人對伊施以恐嚇等犯行,及許志靖要求伊找朋友保釋方得以離開,均未提及陳永源接獲來電而抵達夏威夷旅館後,曾與許志靖等人如何對其施加恐嚇等犯行;再佐以依證人即當天曾前往張金都住處辦理抵押權讓與相關事宜之地政士王鳳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在現場氣氛一般很和樂、過程中有聽到說警察來了,張金都就說我出去看一下,因為我背對門,沒有看到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一P202),及證人即 當天前往告訴人張金都住家處理機車遺失案件之員警王旻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接獲里長來電說有一台機車停放軍福十三路,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口,附近有一雙拖鞋,附近居民說早上在機車附近有人被抓,好像是機關在辦案,把人抓走、我跟張金都回去東山派出所地下室牽機車時,當時他走路更嚴重,我問他是怎麼了,早上被別人抓走的人是不是你,他又不敢講,我問他是不是欠別人錢或賭債,他也不敢跟我吐實、當天我問他是不是被別人抓走,身體怎麼會受傷,他回答不知道要怎麼講,我問他需不需警方幫忙,他回答不用,他說自己的事情,自己處理就好等語(見本卷二P7-8、1 3-14),可知,除當天在告訴人住處辦理抵押權讓與契約之 地政士王鳳英,未感覺到現場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外,連前往處理機車失竊案之員警,亦未察覺告訴人張金都當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等情,此由員警吳旻興係因同日稍早處理告訴人失竊機車時,曾聽聞稍早機車騎士遭人抓走,方對於以電話報案機車失竊之告訴人詢問稍早遭抓走之人是否伊,且因告訴人張金都未加說明,而民眾亦無提供任何犯罪嫌疑人之訊息,遂未針對稍早是否確實有民眾遭人抓走一事進一步追查,倘若員警前往告訴人張金都住家處理機車失竊案時,告訴人住處已有任何犯罪之跡證,員警豈有未進入住處稍加詢問之理,即可得知。足證,本件被告陳永源於97年7月20日下午17時12分許抵達夏威夷旅館起,至同日19時許 帶張金都離開夏威夷旅館,及同日20時55分與張金都共同返回張金都住處,並依先前就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讓與協議內容填載相關文件後而離開張金都住處止,被告陳永源未曾對告訴人張金都為任何傷害、恐嚇或強暴脅等迫行為,至為明確。否則告訴人張金都豈有於97年7月27日向警局報案後, 於97年7月27日、29日及8月20日陸續接受警員及調查局詢問時,均不曾指摘被告陳永源亦與許志靖等人共同涉犯非法討債之妨害自由等犯行。至於證人張金都於97年9月6日之警詢時雖指稱:許志靖、林志祥是陳永源的小弟、97年9月23 日偵訊時又指稱:陳永源是許志靖的老大,他叫我要寫本票、讓渡書,是他叫我不能報案,他並沒有做什麼事,只是我知道他是許志靖的老大,『我認為』他『應該也有』參與等語(見警卷P33、他卷P31),於97年12月4日偵訊時又指稱:我一開始以為他是幫我的,後來我發現他要我不能報警,他說他們這些人犯了很多罪,不差這條,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共犯,這是因為他說林志祥、許志靖都是跟他的小弟,我認為他也是共犯等語(見他卷P187)。然而,被告陳永源與同案被告許志靖間究竟是何關係、又許志靖之所以稱呼被告陳永源為老大,不無可能僅係雙方相互熟識,且陳永源較同案被告許志靖年紀稍長,遂有此一稱呼,依告訴人張金都上開證詞,均係『認為』、『應該』等事後臆測之詞,本件實難僅以同案被告許志靖稱呼被告陳永源為老大,即據以認定被告陳永源有與同案被告許志靖共同謀議、策劃或參與本件同案被告許志靖以妨害自由方式催討債務等犯行。又倘若被告陳永源有強迫告訴人張金都簽立本票及讓渡書一事,告訴人張金都在報案之初理當就此事一併對被告陳永源提起告訴,豈有在事隔一個半月後即97年9月6日才先以被告陳永源係許志靖之老大,及97年9月23日再以被告陳永源要求伊簽本票 及讓渡書等為由,而據以指摘被告陳永源有與同案被告許志靖共犯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③綜上,本件被告陳永源案發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除於97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人在彰化時有陸續接獲來自二個門號之來電後,有主動撥打當天曾陪同前往北屯路加油站之李峻嘉外,在此之前,被告陳永源之門號並無任何與陳漢順、許志靖,或告訴人指稱之林明來或林志祥等人之通聯,有陳永源門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見警卷P122-126 ),且被告陳永源於案發當天雖曾前往夏威夷旅館,然既係接獲告訴人張金都及同案被告許志靖之來電方才前往,且遍觀全卷,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永源前往該址後,有參與同案被告許志靖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或犯行,再佐以告訴人張金都之提告過程,係事隔一個半月後,因許志靖係被告陳永源之小弟,才認為被告陳永源與同案被告許志靖為一夥等情,足證,告訴人顯係基於事後自我臆測之詞,而為上開指證。故,本件被告陳永源於97年7月20日下午17時12分許抵達夏威夷旅館起,至同日19 時許帶張金都離開夏威夷旅館,及同日20時55分與張金都共同返回張金都住處,並在張金都與許志靖依先前協議之讓與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內容填載完相關文件後而離開張金都住處止,被告陳永源均未曾對告訴人張金都為任何恐嚇、脅迫行為,既詳述在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永源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事前曾與被告陳漢順或其他共犯,參與或教唆同案被告許志靖為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之證據,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陳永源有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永源就上開部分為有罪之心證。 (三)依證人王鳳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張金都名義所寄發之台中漢口路存證號碼661號存證信函係伊所寄發的、當天快下 班時接獲許志靖之來電辦理買賣案件,抵達現場後,依張金都提出之謄本記載張金都係抵押權人,非登記所有權人,遂告知張金都無權處分該不動產所有權,僅能做抵押權讓與移轉,因為他們不懂為何要債權讓移,不能辦理買賣契約書,本於專業不斷解釋這個案子能做的程度只有債權讓移,沒辦法做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他們同意後,因當時帶的文書資料是買賣契約書,遂返回事務所拿抵押權讓移契約書,且因當時已經下班無法調謄本,僅能按張金都提供之文件,並告知張金都應有抵押權之他項證明文件,經再度返回張金都住處後,依張金都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即在現場填寫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並由張金都當場簽名及蓋印鑑章,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9)上所加註-「本案已依規定 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亦係當場加註後,交由張金都簽名蓋章及許志靖蓋章、又依土地規則登記裡面辦理抵押權讓移時,一定要告知債務人,告知債務人地政士的作業方式就是要發存證信函通知,所以當天我有說要發存證信函,張金都說委託我一起發,我說需要一顆印章,他就交一顆便章給我,因為當初在蓋讓移設定契約書一定要印鑑章,然後發存證信函不用印鑑章,張金都說全權我處理一起辦理,我說程序必須要發存證信函,看你要自己發,還是我幫你發,他說案子全部我負責,由我來發,我來發需要一顆便章發存證信函,他說印鑑證明交給妳的時候,我再順便交給妳一顆便章等語(見本院卷一p199反面-206),及卷附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上,確實明確載有-本案已依規定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句,其後並有告訴人張金都之簽名及所蓋之印鑑章,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卷附之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p239-247)。再佐以告訴人張金都亦不否認當晚確實在其住處填載上開抵押權讓與之相關文件及蓋用印鑑章,並於翌日將親自申請之印鑑證明書交付同案被告許志靖用以辦理抵押權讓與相關等情事以觀,本件告訴人張金都既已同意由王鳳士辦理抵權讓與相關事宜,而債權讓與通知亦屬法律規定事項,衡諸常情,證人王鳳英豈有不告知張金都,即擅自代為通知之理,又若非告訴人將其胞姐即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張春霞所在地址告知證人王鳳英,證人王鳳英又如何得知以該存證信函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應向何處寄送?是以,本件證人張金都辯稱未曾同意他人代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顯與上開書證內容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自無可採信為真正。故,本件證人王鳳英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系爭存證信函既係證人王鳳英得告訴人張金都同意下所製作及寄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志靖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冒名偽造存證信函,及偽蓋印文或利用不知情之人而為上開冒名偽造存證信函並加以寄送等犯行,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許志靖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許志靖就上開部分為有罪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範圍內,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漢順、陳永源有公訴人所指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及被告許志靖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漢順、陳永源及許志靖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分別對被告陳漢順、陳永源被訴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及對被告許志靖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