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勳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20、22840、27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勳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2028-UV號車牌兩面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佳勳與林延樹(另由本院通緝)為朋友。楊佳勳於民國99年3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 峰區,下同)中正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明知林延樹所交付之車身號碼WBANX31050C048056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 BMW,型號:520,原車牌號碼:3787-NN號),為來路不明 之贓物(該車係蕭瑞良向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於99年3月2日晚上10時許至3月3日上午6時40分許間之某時, 在南投縣草屯鎮○○街496號前遭竊),其上所懸掛之車牌 號碼2028-UV號車牌2面,其中「字、底色漆、四周R角及孔洞毛頭」均與真正之車牌形式不符,係屬偽造之車牌,竟仍予以收受,作為林延樹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擔保品(楊佳勳所涉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之後並與林延樹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佳勳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而在公路上行使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99年3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楊佳勳將上開車輛送往湯明業所經營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6號之「宏揚 輪胎行」更換輪胎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2028-UV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林延樹於警詢及偵查中的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即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例外始有證據能力;另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例外始無證據能力。經查,同案被告林延樹於警詢中之陳述,係關於其自己被訴竊盜2088-NM自小客車一 案之陳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本案無關,惟選任辯護人既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例外情形,自應認共同被告林延樹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楊佳勳而言無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共同被告林延樹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公開審判庭進行交互詰問,且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作為證 據。惟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同案被告林延樹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之證據,而林延樹於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之部分,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於其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乃證明力之問題),並無未經公開審判庭進行交互詰問之程序,即應認其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共同被告林延樹於警、偵訊中的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外,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楊佳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且查: ㈠、系爭車輛是被害人蕭瑞良向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於99年3月2日晚上10時許至3月3日上午6時40分許間之某時 ,在南投縣草屯鎮○○街496號前遭竊一情,業據證人蕭瑞 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99年度偵字第8257號卷第21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失竊資料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系 爭車輛確屬遭竊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楊佳勳於99年3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 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明知林延樹所交付之車身號碼WBANX31050C048056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BMW,型號:520, 原車牌號碼:3787-NN號,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2028-UV號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作為林延樹向其借款15萬元之擔保品,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嫌一案,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2判決書附卷 (本院卷第30至35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供稱,系爭車輛確係共同被告林延樹交予伊作為借款15萬元之擔保品不諱。檢察官於本案以共同被告林延樹嗣後改稱系爭車輛係其與楊佳勳共同行竊,而於起訴事實改依此而為認定,惟共同被告林延樹於99年9月6日偵查中先係供稱:伊沒有交該部車給楊佳勳,他的車何來伊不知道等語(99年度他字第39 76號卷第14、15頁);於99年9月21日偵查中再供稱:伊有開過那台車去買檳榔,但不是伊去偷的等語(99年度他字第3976號卷第18頁);於99年10月5 日偵查中,原亦再供稱:楊佳勳那部車何來伊不知道,不是伊偷的等語,嗣再改稱:是楊佳勳帶伊去偷那台車回來,是他拜託伊,伊沒有好處,伊沒有跟他借錢等語(99年度偵字第22840號卷第7頁背面、第8頁、同99偵19220號卷第93、94頁);於99年11月16日偵查中再證稱:該車是伊與楊佳勳一起去偷的,伊車牽給楊佳勳,楊佳勳牽去給「阿清」就是王啟耀掛車牌及磨引擎號碼,因為伊那台也是叫「阿清」幫伊用,伊那台是桃園偷來的,車牌叫「阿清」幫伊用等語(99年度偵字第22840號卷第22頁背面、同99年度偵字第19220號卷第125頁)。共同被告林延樹之證詞反覆,是否可採,尚 非無疑。且證人林啟耀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林延樹、楊佳勳是2、3年前認識的朋友,林延樹、楊佳勳均沒有將1台3787-NN自小客車交給伊磨除引擎號碼,伊亦沒有偽造2028-UV 車牌2面等語,故本院不為系爭車輛係被告與林延樹共同竊 盜之認定,惟此並不影響本案關於被告楊佳勳有無行使偽造車牌之認定。 ㈢、證人湯明業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在店裡有看過系爭車輛,是被告開去的,被告說要換輪胎,在那之前伊沒有看過系爭車輛,伊不知道系爭車輛何來,被告並沒有告訴伊系爭車輛來源,系爭車輛市價超過100萬元,案外人林延樹沒有牽 系爭車輛給伊看過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8257號卷第21頁),足認系爭車輛市價超過同案被告林延樹向被告之借款甚多。又若案外人林延樹不久即會將系爭車輛贖回,則被告何以會自費前往證人湯明業之車行更換輪胎?顯見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視為己有,則其焉會毫不在意系爭車輛之來源及車牌是否係真正? ㈣、系爭車輛為警查獲時所懸掛之「2028-UV」號車牌2面,係偽造而成,業據真正車牌之使用人嚴文隆於警詢中證明屬實(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0875號卷第8至9頁),且經鑑定結果認:「一、字與真牌不相符。二、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三、四周R角與真牌不相符。四、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符。認係偽造」,亦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9年4月14日申鑑字第99041401號函及所附(號牌)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憑(99年度核交字第466號卷第11、12頁)。而既有如此多項與真正車牌不 符之特徵,一般人一望即知係偽造,被告當時為年滿28歲、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尚有如下述㈤之前科紀錄,其對於上開車輛的來源是否正當、車牌是否係偽造等節,自應更加注意,而無法諉為不知。是被告心中既有懷疑,竟未加以查證,即率爾收受林延樹所交付之未有權利證明之系爭車輛及有多項特徵得以認定係偽造之車牌,並行駛於道路上,即便其非明知,至少亦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楊佳勳曾於96年間,明知鄭衣珊所有之車牌號碼1179- KZ號、BMWX5型、車身號碼WBAFA5391LM73601號自小客車( 於民國95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街與公益路口,遭不詳之人竊盜),其行車電腦被更換安裝在陳瑞棋所有之車牌號碼1158-KZ號、BMWX5型、車身號碼WBAFA53561LM63284號自小客車(於96年3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台中市○○區○○路207號前,被不詳之人竊取)上,該陳瑞 棋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並遭不詳之人變造列印成廖坤明所有車牌號碼5903-LP號、BMWX5型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5UXFA53512LP37929號,其上再懸掛廖坤明所有,於96年1月7日,在台中市「聯發當舖」流當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拼裝成一部2002年份、2979CC、BMWX5型之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 贓車,另不詳之人交付之車牌號碼5903-LP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書則可能係他人偽造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系爭車輛、偽造之車牌號碼5903-LP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係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中縣舖證雄字第001925號)、偽造之汽車讓渡書(其上有偽造之廖坤明簽名一枚)【以上二者均係偽造之私文書】及真正之廖坤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後,見王黃文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2001年保時捷敞篷車流當車」交換或販售之訊息,即與王黃文聯絡,欲以上開車輛及另一部SUZUKI SWIF自小客車與 之交換,前者議價結果為47萬5千元。王黃文見楊佳勳所欲 交換、販售之系爭車輛低於市價,亦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96年4月間某日, 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井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向楊佳勳以47萬5千元之價格,交換而購得系爭車輛,楊佳勳 並交付廖坤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交付偽造之車牌號碼5903-LP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偽造之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偽造之汽車讓渡書予王黃文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系爭車輛為合法之流當車,足以生損害於鄭衣珊、陳瑞棋、廖坤明、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楊佳勳因此犯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99年8月18日以 99年度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於99年6月14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參99年度偵字第19220號卷第128頁、本院卷第3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此並非毫無經驗之人。 ㈥、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14幀、車籍 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延樹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楊佳勳前有類似案件被查獲,之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犯本案,顯然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楊佳勳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情,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因被告楊佳勳否認犯行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楊 佳勳則於本院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2028-UV號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共犯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瑞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