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八V─一七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 簽章欄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汽車委買合約書乙方欄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甲○○為妻舅親屬關係。詎乙○○以申辦金融卡之原因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竟於98年1月19日,前往台中市○○○路○段888號永利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8V─1793號自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由於其債信不良,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藉持有甲○○之國民身分證,未經甲○○同意,簽訂汽車委買合約書偽簽甲○○之簽名在該合約書上之乙方欄,並交付甲○○國民身分證及甲○○印章後,由不知情之永利汽車商行員工代為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該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名義異動而行使,並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到甲○○名下,而偽造「甲○○」之印文,且以「甲○○」之名義製作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人員,將新車主「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異動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陳坤龍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此外,並有汽車委買合約書影本1份、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11月11日中監車字第0980043123號函送之車牌號碼8V─1793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影本各1紙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以為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且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 、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交付甲○○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予不知情之永利車行員工,並委託其購買8V-1793號7號自小客車後,輾轉委託不知情之人至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其就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冒用 甲○○名義將該汽車登記至被害人甲○○名下,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被害人甲○○之利益,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犯後雖一度矢口否認犯行,但終能坦認所犯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系爭汽車委買合約書,雖係被告所偽造,惟屬永利車行所持有,以及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亦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但既經提出予臺中區監理所行使,已非為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惟該汽車委買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邦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