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霖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詹漢山律師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魏建宗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陳朝富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鍾易能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陳秀宜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蔡豐隆 被 告 羅傑元 被 告 林璁岳 被 告 楊嘉榮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黃敏哲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99年度偵字第2540、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雨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朝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鍾易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魏建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蔡豐隆、羅傑元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蔡豐隆處有期徒刑參月、羅傑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蔡雨霖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1、2、5-10所示部分均無罪。 七、陳朝富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均無罪。 八、鍾易能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1、5、6、9、10所示部分均無罪。 九、魏建宗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均無罪。 十、陳秀宜、林璁岳、楊嘉榮、黃敏哲均無罪。 事 實 一、蔡雨霖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4月、2年、10月、1年8月確定,嗣經定應刑行刑為7年9月,於民國89年6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減為5月確定,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陳朝富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年,嗣於91 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③魏建宗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甫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鍾易能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2年豐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2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蔡豐隆前曾因違反懲治 盜匪條例、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2年、1年(嗣減為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7年6月,於95 年10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緣蔡雨霖於94年間因投資氣血循環機事業,輾轉認識古明弘(自稱林光成),雙方互有資金往來,迄95年10月間,古明弘有拖欠債務且閃避之情形,而蔡雨霖因前曾向女性友人高嘉琪調借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予古明弘,認難以對高嘉琪交待,乃積極找尋古明弘出面處理債務問題,於95年10月間某日,蔡雨霖以電話聯繫古明弘要其至臺中市○○○路303號26樓蔡雨霖投資之全球數位頻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忠明南路301號26樓全球數位科技公 司)商討債務問題,古明弘乃於某日晚上7時許,在友人陳 世宗、妻弟唐大龍之陪同下,至上址全球公司找尋蔡雨霖。蔡雨霖見機不可失,乃與鍾易能、陳朝富、魏建宗及在場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餘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先將該處對外出入之鐵門拉下,使古明弘等3人無法任意離去,並將古明弘 等3人帶至該公司辦公室,陳世宗、唐大龍坐於旁邊沙發上 ,由古明弘自行與蔡雨霖商談,蔡雨霖即怒罵古明弘:全臺中市只有你敢騙我錢等語,並出手毆打古明弘,其他在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3、4人見狀亦出手毆打古明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唐大龍上前欲制止亦遭蔡雨霖揮及並斥嚇其閃開。蔡雨霖並向古明弘稱:我今天錢也不要了,不會讓你們走,並恫嚇稱要隨身小弟將古明弘等押走帶至山上埋掉等語,致古明弘心生畏懼,乃下跪向蔡雨霖求情,請蔡雨霖再給伊一次機會,並請求讓陳世宗與唐大龍先行離開,蔡雨霖予以拒絕,古明弘為求3人得以脫困,迫於無奈,乃依蔡雨霖 提出之清償方案,允諾願先行給付蔡雨霖6千萬元,並打電 話予其友人即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林文雄請求林文雄為其作保,經林文雄與蔡雨霖通話後,蔡雨霖認其債務應可獲擔保,始同意古明弘等3人離去,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古明弘、唐 大龍、陳世宗之行動自由達1小時餘。 三、嗣古明弘因而交付發票人鉦裕工業有限公司,並經林文雄背書、面額各3百萬元之支票共20張予蔡雨霖,惟上開支票僅 兌現2-3紙後即未兌現,古明弘復閃避蔡雨霖且不接電話, 及至97年8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蔡雨霖夥同鍾易能、陳朝富,共同基於強制古明弘出面協商債務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至臺中市○○路○段270號13樓A室金利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利信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復興路2段)找在該處上 班之唐大龍,請唐大龍代為聯絡古明弘,因適逢下班時間,唐大龍乃自願隨同蔡雨霖、鍾易能、陳朝富離開公司,於蔡雨霖車上,唐大龍以電話聯絡上古明弘,告知其現在在蔡雨霖車上後,旋由蔡雨霖接聽告知古明弘稱:我打給你你都不接,是要連累身邊朋友嗎等語,暗示如古明弘不出面處理,將對唐大龍不利而要求古明弘於半小時內回上開金利信公司,古明弘因擔心唐大龍之安危,迫於無奈,乃允諾即刻回公司協商,蔡雨霖等乃共同以此脅迫方式,使古明弘為上開無義務之事。嗣蔡雨霖等人即返回上址金利信公司等待古明弘,嗣同日下午6時許,古明弘抵達後,蔡雨霖等復接續上開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由蔡雨霖、古明弘在辦公室內商談債務問題,鍾易能、陳朝富在外守侯,因蔡雨霖不滿古明弘之答覆,復出手毆打古明弘,此時另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4人到達,亦與蔡雨霖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古明弘另拖至旁邊之辦公室繼續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蔡雨霖即向古明弘表示其共積欠本利8千多萬元, 要古明弘償還,古明弘迫於無奈,允諾將會交付美金支票償還,雙方始達成協議而結束此次會談,而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古明弘為協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嗣數日後,古明弘交付面額各10萬元之美金支票共22張委由唐大龍送交予不知情之會計陳秀宜。 四、又古明弘前受讓陳朝富、魏建宗經營之PUB,於古明弘頂下後,仍僱請陳朝富、魏建宗於該店協助經營,然嗣古明弘有積欠員工薪資、酒錢之情形且聯絡無著,陳朝富、魏建宗即欲尋找古明弘催討欠款。嗣於98年7月28日晚上,陳朝富 、魏建宗於臺中市○○路20號之惠淳營造有限公司內提及此事,即邀約當時在場之蔡豐隆、張正品(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於翌日一同前往討債,陳朝富並請蔡豐隆再找幾人助勢,蔡豐隆乃打電話邀約羅傑元開車一同前往,並相約於翌日(29 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集合。嗣翌日下午2時許,即由羅傑元駕車搭載蔡豐隆、張正品及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及由鍾易能開車搭載陳朝富,另由魏建宗自行開車前往上開地點集合後,再出發前往臺中市○○○路238號11樓日億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億公司),欲找在該處上班之古明弘,到達該處後,鍾易能在外等侯未隨同上樓,其餘之人搭乘電梯至日億公司後,表明要找古明弘,惟古明弘不在公司內,僅唐大龍在場,陳朝富、魏建宗因尋古明弘無著,竟與在場之蔡豐隆、張正品、「阿文」、「阿明」等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魏建宗以手搭於唐大龍肩上,要唐大龍說出古明弘之下落,其餘之人或站立於旁,或口出三字經助勢,蔡豐隆並對唐大龍表示:如不講出古明弘的下落,連家人也會有事等語,共同以言詞及高壓之姿態脅迫唐大龍,強制其為交待古明弘下落之無義務之事。適因日億公司內之其他員工見狀暗中報案,嗣警員吳政原、廖秉逸據報到場處理,要求在場之人離去,羅傑元、張正品、魏建宗、綽號「阿文」之男子乃先行下樓離去,嗣魏建宗待員警離開後再度上樓,並與陳朝富向唐大龍重申要其找古明弘出面之旨後,陳朝富、魏建宗、蔡豐隆始作罷搭乘電梯離去,而因唐大龍未能提供古明弘之下落,致陳朝富等欲強制唐大龍透露古明弘下落之目的未達成而未遂。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此等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而例外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賦予證據能力,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古明弘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具體指出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有遭任意剝奪之情形,至被告及辯護人認其證述不實,僅係證明力之判斷,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則本案證人古明弘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乃指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羅春梅於本院99年10月4日審理時到庭陳稱:98年12月1日偵訊筆錄之記載部份與其原意不符,被告蔡雨霖、鍾易能之辯護人亦主張該次偵訊筆錄有不符及誘導訊問之情形。然經本院勘驗該日偵訊光碟結果(見本院卷三第114-118頁之勘驗 筆錄),查檢察官就起訴如附表所示編號部分7部分有如附 件一所示之訊問內容,惟偵訊筆錄記載為:「(為什麼工程沒有給你們做,對方卻沒有將支票還給你們?)我們在隔天將支票拿給陳秀宜時,陳秀宜說蔡雨霖講說要將收款的方式改為現金500萬元,其餘的款項,要改支票的方式,我們說 我們沒有辦法決定,就將我的票扣住。後來我們於98年5月 19日知道他們有跟別人簽,我有去跟他們要票,我們有碰過一次面,事後就再沒見到人。在99年7月20日我有在工地再 碰到蔡雨霖一次面,所以我認為他當初與我們簽約,叫我們支付支票是在騙我們」。就「所以我認為他當初與我們簽約,叫我們支付支票是在騙我們」部分,顯與證人證述「這個我是不能這樣揣摩啦」等語內容不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認此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 據。而就其餘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乃係由檢察官主問,經證人確認無誤後,予以統整記載,是雖該筆錄非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忠實呈現原訊問之經過,惟該其餘部分之筆錄,確係記載經證人確認後之內容無訛,亦無強力導引證人應如何答覆之情形,尚難認該次偵訊筆錄有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之訊問情形,復經證人羅春梅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即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羅春梅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符,僅係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之證明力評價問題,尚難因此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高喬維、林保豐、高嘉琪、陳世宗、唐大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並證述親身經歷情節,且未據當事人或選任辯護人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傳喚渠等到庭而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調查,是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準此:查證人唐大龍於98年6月1日警詢時曾證稱:「‧‧‧我們3人 到了26樓後進入蔡雨霖所開設的臺灣數位科技公司內馬上就有一位不明人士將該公司大門關上不讓我們3人出去」(見 警卷第259頁),另於98年8月6日警詢時證稱:「魏建宗、 陳朝富於98年7月29日下午大約14-15時率10餘名小弟至我工作處所(臺中市○區○○○路238號11樓之5),魏建宗一見到我就搭我肩膀強攔至辦公室角落後10餘名小弟團團圍住我,並限制我行動,稱要我幫找古明弘下落,渠稱不知道古先生去處,10餘名小弟就對我大聲罵『幹你娘』,此起彼落,讓我很害怕,‧‧‧」等語(見警卷第267頁),與其嗣於 本院審理時稱:「沒有關上大門不讓我們出去,這我可以確認。」(見本院卷五第167頁反面);及「他們沒有態度不 好,沒有威脅,‧‧‧(警詢時警察問10幾個人到公司,你會覺得害怕、恐懼嗎?)我覺得這不是二擇一的問題,我有這樣的感受,但沒有這樣強烈,不會真正達到害怕、恐懼的境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頁反面、第11頁),顯有不符 。本院審酌其於警訊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唐大龍於警詢、偵查中均曾明確表示:希望開庭時能分開,不要與被告在一起,因為我實在很怕他們等語,直至本院審理中拘提證人唐大龍到庭時,證人唐大龍仍表示:希望能隔離訊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9頁反面),由是觀之,證 人唐大龍為本案之被害人,曾親受被告等施壓,對被告等確有所顧忌,而其先前於警詢陳述時,因被告等未在場,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反之,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行隔離訊問,然證人已知被告等到庭,自難期待其不受影響,所為證詞出於本能,不無保守、迴避之虞,此觀證人唐大龍於98年12月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仍具結證稱:「‧‧‧其中1.2個小弟有對我罵三字經,其中一個小弟我不知道名字,我應該認得,他說如果不講古明弘的下落的話,他也可以找到我的家人,意思是拿我家人恐嚇我,我當時會害怕。」(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卷二第11頁正反面)等語,與警詢所供情節相符 ,足認證人唐大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公訴人所舉證人古明弘、高喬維、高嘉琪、陳世宗、唐大龍、羅春梅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亦未能指出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有何合於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渠等均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到庭具結證詞,本院並認偵查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得以為認定本案之依據,則渠等警詢之證詞亦非具有必要性,自均無證據能力,惟該警詢陳述,仍得以為彈劾證據使用。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3亦有明定。即於此例外情形,必須同時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古正己於審理中因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其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公訴人亦未能指出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有何合於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觀諸證人古正己於98年12月11日警詢時證稱:「於96年8月左右(時間太久我說不清楚了),我兒子古明弘被2名男子用自小客車載回我住處,而我兒子古明弘頭部紅腫、背部、兩手臂均瘀青有被毆打之痕跡,我問古明弘稱『我是被暴力討債所以被毆打成傷,身上之傷痕是剛剛載我回家那2名男子所毆打』」「一名身材肥胖男子將古明弘載回家, 然後就上車離開,但事後我兒子有告知我該2名男子是要認 識我。」等語(見警卷第224頁),則其所證古明弘受傷及 男子開車送回之緣由,均係聽聞自古明弘之轉述,而非親身經歷,顯係傳聞,且證人嗣於99年1月14日偵訊時已明白證 稱:我指認不出來古明弘被暴力討債的時間和事情經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三第86-87頁)。準此,證人古正己於警詢時之證詞,顯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上開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自無證據能力。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之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又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自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本案證據清單所載之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核該光碟內容係依機械作用單純錄下特定待證事實發生經過,而翻拍照片係將光碟畫面還原於紙上,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該翻拍照片內容與光碟內容相符,即不屬供述證據,則依前開說明,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文書證據,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現行刑事訴訟法為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第159條明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除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容許規定者外,尤不得以此書面之供述證據作為推論待證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公訴人提出被害人古明弘於警詢時自行提供整理製作之帳冊,用資證明本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犯罪「事實」經過,核 其性質,乃屬供述證據,且該帳冊並查無符合傳聞例外容許規定之情形,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該等文件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上開被害人古明弘提出之帳冊,應無證據能力。 七、復按共同被告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其共同犯罪之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如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恐陳 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訴法第180條第1項所列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賦予在場之被告或其辯護人對以證人身分受訊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即得使身兼被告與證人兩種身分之該共同被告為免不自入於罪而緘默或拒絕陳述時,與證人真實陳述義務及不陳述受罰之衝突,兼可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而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難有讓本案被告於該另案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若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即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既分別規定得為證據,或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未限縮在應讓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各該程序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倘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被告或辯護人對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 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 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41、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共同被告蔡雨霖、魏建宗、陳朝富、鍾易能、陳秀宜等既經本院審理中轉換其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其餘相關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向其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查無渠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情形,依本件卷證亦未見渠等所為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則其等前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暨在本院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供述,應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訊問時,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不合於「依法應具結」之要件,縱未命具結,亦無違法之可言,併予敘明。 八、至本案下列其餘所引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蔡雨霖固坦承伊認識古明弘,曾借款予古明弘,並曾要求古明弘還款與對帳之事實,鍾易能則坦承受被告蔡雨霖僱用之事實,惟與被告陳朝富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蔡雨霖辯稱:該次古明弘等3人到全球公司對 帳,伊是受古明弘欺騙開信用狀達約定之期限,再追問古明弘借款或信用狀下落時,因心急對高嘉琪無法交待,而對古明弘破口大罵,古明弘假意下跪道歉,被告即言詞制止,古明弘坦承3000萬已遭別人抵債,要求給予一星期時間想辦法解決。伊並未恐嚇,亦未要求被告簽本票,林文雄亦未出現過,後來因古明弘提供償還借款之支票全部為拒絕往來之支票,被告要求古明弘償還欠款,古明弘才拿20紙300萬支票 清償,林文雄才在古明弘的請託下前來背書,被告始認識林文雄云云。被告鍾易能辯稱:古明弘有和陳世宗、唐大宗一起到全球公司找向蔡雨霖,是要交待古明弘投資的信用狀問題,該次蔡雨霖有罵古明弘,但並沒有恐嚇古明弘,也沒有說要把古明弘帶到山上埋掉等語。被告陳朝富、魏建宗則均辯稱:伊等並未於該次古明弘與蔡雨霖對帳時在場,並未參與檢察官所訴犯行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古明弘於98年12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大概 隔了5個月,我還給他1800萬元,但是我沒有錢,而且我覺 得我已經還夠了,所以就避不見面,他打電話給我,我都不接,後來他就打電話給陳世宗、唐大龍,叫他們轉告我,要我去找他,他們兩個人就說要陪我一起去,這次是96年3、4月左右,也是去忠明南路301號26樓的地點,去的時候,他 就說錢他不要了,今天一定要讓我死,他就將我從27樓帶到26樓一個封閉室的房間,「阿軟」、「阿富」看管我和唐大龍、陳世宗,後來蔡雨霖就來了,他就動手打我,唐大龍、陳世宗去拜託他的時猴,他又打了他們兩個人,我有看到有一批小弟拿圓鍬、十字鎬,蔡雨霖威脅我說,如果不還6千 萬元的話,他們要把我們3個人帶到神岡的山上埋掉,他說 那批小弟專門在處理這種事情的,當時「阿軟」有拿槍,他是放在包包裡,因為蔡雨霖自己講說他有帶槍出來,並且從「阿軟」的袋子拿出槍來。他說本來今天他不要錢的,他要幹掉我們的,因為我跪下去求情,並說要還錢,且找一個林文雄總經理擔保,也是他們去台北向林文雄拿本票,是簽了6千萬元,他才答應放我們走。當天毆打我們的人有蔡雨霖 ,其他是站在旁邊看,有「阿軟」、「阿富」、「建宗」、「阿哲」及其他7、8個我不認識的人。我一個月要還500萬 元,我還了4個月,約2000萬元,錢是用匯款、客票、現金 支付的,匯款是匯到蔡雨霖的老婆或是他自己的高雄銀行的帳戶,客票、現金都是陳秀宜來收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卷二第7頁正反面);於99年1月14日再次具結證稱: 這次的時間應該是96年10月份的事,我上次說錯了。那次是蔡雨霖叫我去找他,陳世宗、唐大龍陪我一起去,我去了,蔡雨霖就說錢他不要了,就開始打我,那次我只記得鍾易能、陳朝富,這次蔡雨霖說要將我帶到神岡山上去埋,並說要我還6千萬元。這次還了4個月2千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28477號卷三第89頁)。 ⑵證人唐大龍於偵查中證稱:時間我不清楚,我在南投警方製作的筆錄都有記載,時間約晚上6、7點左右,蔡雨霖打電話給古明弘,說要處理有關債務的問題,然後我與陳世宗就陪古明弘到臺中市○○○路26樓蔡雨霖公司辦公室,見面時,蔡雨霖就跟古明弘談債務問題,蔡雨霖當場有叫10幾個小弟來,說今天不還錢的話,要拖去大肚山種(台語,意指活埋 ),我印象中是大肚山,可能警詢筆錄記載錯誤,期間蔡雨 霖與他幾個小弟有動手毆打古明弘,中間我有去制止,但是我也被蔡雨霖踢一腳,他叫我不要管,不然我也有事,打完後,古明弘有說這是他的事,不關我跟陳世宗的事,古明弘有打電話給林文雄幫他作保,讓他安全出來,原本要押走,但是沒有押走,因為林文雄有打電話給蔡雨霖,2人有在電 話中談好,蔡雨霖要求古明弘要還他1億2千萬元,其中6千 萬元是債務,剩餘的6千萬元是以後作生意要分他的錢,古 明弘當場有答應,也有開本票及支票給蔡雨霖,後來我們3 人就離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10頁正反面)。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們3人到了26樓後進入蔡雨 霖所開設的臺灣數位科技公司內馬上就有一位不明人士將該公司大門關上不讓我們3人出去」(見警卷第259頁)。 ⑶另證人陳世宗亦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時間很久,時間不是很確定,年份95年是對的。本來是蔡雨霖找古明弘,說要與他會帳,古明弘打給我說蔡雨霖要跟他會帳,我就要求唐大龍跟我與古明弘一起去。去的地點在忠明南路舊的華僑銀行樓上26或27樓,是蔡雨霖的台灣數位科技公司。我們進去後,有人把鐵門就拉下來,應該是不讓我們3人出去,蔡雨霖就 用手腳毆打古明弘,說全臺中只有古明弘敢騙他錢,蔡雨霖就打他,一開始是蔡雨霖一個人打,後來還有3至6個人打古明弘。(蔡雨霖是否有說要把你們3人押走?)當時他有講 ,我記得古明弘跪下來求蔡雨霖原諒,說不關我跟唐大龍的事,錢財是他跟蔡雨霖的事。(蔡雨霖是否有說要押古明弘去山上活埋?)當場我沒有聽到,是事後我在復興路1段270號13樓A室聽到蔡雨霖講說如果那天晚上沒有處理,就會把 古明弘帶到大肚山或石岡上活埋。(當時在蔡雨霖的公司內 是否能自由出入公司?)不行,因為鐵門被拉下來。本來蔡雨霖要叫小弟載我們去,結果後來是我們自己開車去。(當天古明弘身上是否有受傷?)有被打,應該有受傷,但是他好像沒有去驗傷,只有說他身上很多地方在痛等語(見98年 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18頁反面、19頁)。 ⑷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 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號、97年度臺上 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古明弘前後證詞雖有不同,而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傳拘無著而未到庭,惟本院綜核上開證人3人之證詞相互勾稽,就古明弘於95年10 月間某日,在陳世宗、唐大龍之陪同下,至臺中市○○○路303號26樓之全球公司與蔡雨霖協商債務問題,期間古明弘 遭蔡雨霖及其手下毆打,古明弘並下跪求情,及至古明弘商得林文雄擔任保證人後,蔡雨霖等始讓古明弘等3人離去之 經過情節,3人前後所供互核相符;而被告蔡雨霖、鍾易能 亦不否認古明弘曾在陳世宗、唐大龍陪同下,至全球公司會商債務問題,期間曾下跪之事實,是尚難僅因證人古明弘前後證述之內容未能始終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是本院認證人3人就此部分所述,洵非無稽,應屬可 採。 ⑸雖被告蔡雨霖辯稱:該次伊未恐嚇、毆打古明弘,是古明弘自行下跪道歉云云,惟按證人陳世宗、唐大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蔡雨霖及在場不詳姓名之男子當日確有毆打古明弘之行為無訛,而就古明弘當場下跪之因,證人陳世宗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古明弘跪下來求蔡雨霖原諒,說不關我跟唐大龍的事,錢財是他跟蔡雨霖的事(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19頁);證人唐大龍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們在那邊有段時間,有快1個小時,就是過了一段 時間,不是辦法,古明弘就跪下來求蔡雨霖讓我們3人離開 ,他會趕快籌錢還給他,意思是這樣;蔡雨霖有講要押去山上,是否活埋我不清楚,因為當時蔡雨霖罵得多話,一直罵(見本院卷五第157頁正反面),核與古明弘於偵查中證稱 :他(指蔡雨霖)說本來今天他不要錢的,他要幹掉我們的,因為我跪下去求情,並說要還錢,且找一個林文雄總經理擔保,也是他們去台北向林文雄拿本票,是簽了6千萬元, 他才答應放我們走等語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卷 二第7頁反面)。則苟若古明弘係出於己意自願與蔡雨霖協 商,且蔡雨霖並無恐嚇、毆打之行為,古明弘何需當場下跪求情?又證人即被害人古明弘一再指稱被告蔡雨霖當時曾恫嚇稱如不還錢,要將伊帶到神岡鄉的山上埋掉等語,核與證人唐大龍於偵查中證稱:見面時,蔡雨霖就跟古明弘談債務問題,蔡雨霖當場有叫10幾個小弟來,說今天不還錢的話,要拖去大肚山種(台語,意指活埋),我印象中是大肚山,可能警詢筆錄記載錯誤等語大致相符(見98年度28477號卷二 第10頁),雖渠2人等所陳欲埋設之地點不一,惟依渠等所 證,該日蔡雨霖確有以要帶古明弘到山上埋掉等語,對古明弘施以恫嚇之情節,則屬同一,至渠所言之地點不一,或係被告蔡雨霖當初恫嚇時所稱之地點即有不同,亦或有可能是因時隔日久,記憶不清所致,尚難因此認上開2人證述不實 ;此觀證人陳世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事後我在復興路1段270號13樓A室聽到蔡雨霖講說如果那天晚上沒有處 理,就會把古明弘帶到大肚山或石岡上活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19頁、本院卷五第172頁反面),益可佐證被告蔡雨霖該日確有上開恫嚇之情無訛。又證人本陳世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在的位置距離古明弘約有證人席至法官的位置,他們說話內容大聲一點才聽的到,小聲的部分有的無法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2頁反面),而依證 人唐大龍前揭所述,其於過程中曾有上前攔阻之情形,而證人陳世宗則未如此,亦即,證人古明弘、唐大龍、陳世宗於案發過程中所在位置並非相同,則證人陳世宗因距離較遠或疏未注意,致未當場聽聞蔡雨霖之全部言語,非無可能,尚難因證人陳世宗證稱其未當場聽聞被告蔡雨霖為上開言語,即認證人古明弘、唐大龍所證不實,並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陳朝富、魏建宗雖均辯稱該次渠等不在場,並未參與犯行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古明弘於98年12月1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在 忠明南路該次)當天毆打我們的人有蔡雨霖,其他是站在旁邊看,有「阿軟」、「阿富」、「建宗」、「阿哲」及其他7.8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卷二第7頁 背面);復於99年1月14日偵查時證稱稱這次鍾易能、陳朝 富在場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89頁)。 ②證人唐大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辦公室裡面有10幾人,最少8. 9人,我認識蔡雨霖、陳朝富、鍾易能這3人,那是我第 一次去跟蔡雨霖見面,魏建宗好像有在,但是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反面),惟經辯護人再行確認結果, 則明確證稱:95年10月這次,有看到魏建宗等語(見同卷第165頁反面)。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易能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5年10月間)我與陳朝富、魏建宗確實有去(臺中市○○○路301號《 應係303號之誤》26樓),但沒有攜帶任何的棍棒、手槍, 我們過去確實有罵三字經「幹」,並說我們老闆借他錢,他要交代清楚,我們並沒有恐嚇他,也沒有說要活埋他,沒有要他簽下本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頁), 綜上3人所述,顯然被告陳朝富、魏建宗於該日應有在場無 訛。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易能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曾經在張興泰辦公室看過古明弘、唐大龍、陳世宗3人一起 來找蔡雨霖,當日只有我、唐大龍、陳世宗、古明弘等3人 ,還有張興泰、蔡雨霖在場而已;在偵查中說陳朝富等在場是說我曾經在全球公司看過陳朝富、魏建宗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7頁正、反面、第19頁)。然查,證人張興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在94年10月,綽號「自目」的黃品洋與蔡雨霖講錢的事情,黃品洋叫當時林光成即古明弘來解釋資金流向而認識林光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4頁),可知古 明弘於95年10月本次事故發生前,早已認識張興泰,惟證人古明弘歷次之警偵訊筆錄中從未提及該次張興泰在場,而證人唐大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張興泰,95年10月在忠明南路全球公司這次,他是否在場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五第169頁反面),證人張興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 有印象有看到古明弘在場下跪(見本院卷四第155頁反面) ,則證人張興泰是否於檢察官起訴之95年10月間某日古明弘下跪之該次在場,已非無疑。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易能陳稱:在忠明南路全球公司,看過古明弘、蔡雨霖討論債務很多次,10次應該有(見本院卷五第22頁);另於本院99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我沒有印象有發生過該事(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等語,則被告鍾易能 何以嗣於本院審理時突能清晰記憶以證述該次何人在場?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易能稱該次因古明弘有下跪,故記憶深刻云云,然苟如此,其前於偵查具結為證時,理應記憶更為深刻而無混淆之虞。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易能與被告陳朝富、魏建宗間具有朋友情誼,且均受僱於被告蔡雨霖,其於本院證詞顯有相互迴護之嫌,復有上開不符之處,即無可採。④又參以證人高嘉琪亦於偵查中明白證稱:當時在場有魏建宗、「阿軟」、「阿富」,‧‧‧古明弘有跪下來求蔡雨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13頁反面),按證人 高嘉琪原為被告蔡雨霖之女友,而被告陳朝富、魏建宗2 人均為被告蔡雨霖之左右手,其應無指認錯誤之理。而雖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被告我比較有印象的是鍾易能在場,我現在想不起來協調過程中,有無人打或是踢古明弘,我不知道在偵查中為何回答魏建宗、「阿軟」、「阿富」在場,應該是古明弘跟我說所有的人都在場,我才誤以為這樣等語(見本院卷四219頁、223頁),然核諸證人高嘉琪於於偵查中所陳,乃自述其所見情節,並未提及係聽聞自古明弘轉述,而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或係因被告等在場有所顧忌,或係因時隔日久,致無法明確指認在場者為何人,然依其所證,亦非指斯時在場者僅被告鍾易能1人,是尚難因此即 認其於偵查中所證不實,並因此對被告陳朝富、魏建宗2人 為有利之認定。 ⑺又參諸證人陳世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進去後,有人把鐵門就拉下來,應該是不讓我們3人出去‧ 」「當天在那家公司,沒有提出要求要離開,而且事情沒有處理完,應該是不可以出來,鐵門是在事情處理完,我們要走時就拉開;整個過程有說不能離開,蔡雨霖有說要把事情交付清楚,他沒有明示,但是沒有交代清楚當然就不能走(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19頁、本院卷五第174頁、175頁反面)等語,及證人唐大龍前於警詢時亦證稱:「‧‧ ‧我們3人到了26樓後進入蔡雨霖所開設的臺灣數位科技公 司內馬上就有一位不明人士將該公司大門關上不讓我們3人 出去」(見警卷第259頁),所供情節,互符相符;雖證人 唐大龍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沒有關上大門不讓我們出去,這我可以確認。」(見本院卷五第167頁反面),惟本院 審酌其於警訊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唐大龍於警詢、偵查中均曾明確表示:希望開庭時能分開,不要與被告在一起,因為我實在很怕他們等語,直至本院審理中拘提證人唐大龍到庭時,證人唐大龍仍表示:希望能隔離訊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9頁反面),足認證人唐大龍對被 告有所顧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恐因此而受影響,反之,其先前於警詢陳述時,因被告等未在場,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且與證人陳世宗所證情節相符,2者相較,自以其於 警詢時之陳述為可採。則該日古明弘、唐大龍、陳世宗之人身自由,確有遭限制剝奪之情,實堪認定。再佐以證人唐大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古明弘有說要開6000萬元本票給蔡雨霖,蔡雨霖叫古明弘要還6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1頁反面、162頁);及被告蔡雨霖亦自承嗣古明弘有交付發票人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各300萬元之支票20紙 ,金額共計6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8頁);(6000萬元 金額如何計算?)當時高嘉琪一筆3000萬元,銀貂7.8百萬 ,他陸續向我借了1千多萬元,本金總金額約4500萬元,因 為他向我拿3千萬元時,他說保證可以賺到1倍,我說本金還我就好了,票期拉長到2年半,他說要補貼我利潤,差額1500萬元是他原本答應補貼的利潤,他說若他能早日把錢還我 ,我再把票還給他(見本院卷五第26頁)等情,及前揭證人古明弘、唐大龍、陳世宗之證述等情綜觀,足認該次被告蔡雨霖與在場之鍾易能、陳朝富、魏建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確有限制剝奪古明弘、唐大龍、陳世宗3人之行動 自由,及以毆打古明弘、由蔡雨霖對古明弘稱要帶其去山上活埋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古明弘與蔡雨霖達成交付6千 萬票據債務協商之妨害自由、強制犯行,堪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蔡雨霖、鍾易能、陳朝富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強制之犯行,被告蔡雨霖辯稱:古明弘不下10次向被告詐騙金錢,直至97年最後一筆,稱可開1年期信用狀至馬爾地夫押 匯,被告又匯千萬至古明弘指定帳戶,後來又不知去向,同年另一筆250萬,古明弘要求被告借予亞全上櫃公司,也同 樣跳票,被告陸續遭古明弘詐騙之金額,已超過6千萬元以 上,而大部分的資金,均是伊向金主調借,有利息壓力,伊為了信用,在古明弘避不接電話,一時找到他,總是破口大罵,但絕無要古明弘開立本票或亮槍之事。美金支票是在97年末期古明弘與高嘉琪對完帳後,3人同意由古明弘自己面 對高嘉琪,古明弘再與伊對帳,數字已超過6千萬,古明弘 稱沒有支票事開,只有新加坡支票,要求開每張10萬美金,後來是否有交予會計,伊一直不清楚,只聽陳秀宜提過古明弘開來的支票是假的云云;被告鍾易能辯稱:伊曾載古明弘回南投竹山老家,但是是伊一個人載他回去,當時伊在臺中市○○路270號13樓A室上班,該次是古明弘到該處開會, 古明弘說他沒有車,拜託伊載古明弘回家,該次載古明弘回去時,他並沒有受傷,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云;被告陳朝富辯稱:伊沒有載古明弘回家過,97年8月間,伊也沒有在 臺中市○○路270號13樓A室毆打過古明弘云云。然查: ⑴證人古明弘於98年12月1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沒有還錢開始 約1個月,是96年間的事,詳細時間忘記了,因為他押了唐 大龍在車上,當時我人在南投,他叫唐大龍打電話給我,他接過去聽,叫我馬上到復興路2段270號13樓公司找他,如果我不過去的話,我全家人都會有事,所以我就過去了。這次我去的時候,高小姐在那邊,叫我配合他講話,說我都沒有還錢,我都沒有回答,後來就跟我說他東西都帶來了,他錢都不要了,意思是要殺了我,他就叫他的小弟拿棒球棍毆打我,他從我的胸部踹下去,那天有打我的人有「阿軟」、「阿富」、「建宗」、蔡雨霖、「明鴻(諧音)」、及其他2、3個我不認識的人,打到我全身都是傷,後來他逼我帶他們 回到竹山我老家,他要見我爸媽,他是叫「阿富」、「阿軟」跟我回去的,我一路向「阿軟」、「阿富」拜託,這是我一個人的事不要驚動我父母,後來「阿軟」、「阿富」叫我打電話給蔡雨霖,蔡雨霖就說要打電話叫我爸爸接我,之後我父親有出來接我,他們確定該處是我父母的住處,他們才離開,這次簽了1個月10萬美金的支票,總共開22張給他, 是我本人新加坡華僑的支票,我陸續還了幾張支票的錢,我是匯台幣300萬元作為一張,總共還了2、3張,詳細的金額 忘記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7頁反面、第8頁)。復於99年1月14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大概是97年8月份的時候,我一直沒有去,到8月30日左右,他就叫唐大龍上車叫唐大龍帶他去我新搬的住處,但沒有找到我,他叫唐大龍打電話給我,蔡雨霖就接過去跟我說,要唐大龍帶他去我家我我,他說要見面不見面自已決定,並說唐大龍在他車上,有恐嚇的意思。我就跟他說我馬上回去復興路一段270號13樓,我進去時,就有7、8個人在外面,蔡雨霖就站起 來從我的肚子踹下去,並說拉去隔壁,那7、8個人就將我拉到隔壁,就開始打我,那7、8個人裡面有鍾易能、陳朝富、魏建宗等人,那次陳秀宜不在。(他帶你回家去找你爸爸是耶一次?)97年8月的事情。是鍾易能、陳朝富帶我回去的,是蔡雨霖叫他們帶我回去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 卷三第89頁)。 ⑵而證人唐大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時間我忘記了,時間是下午4點左右,蔡雨霖與綽號阿軟、阿富到我位於臺中市○○ 路○段270號13樓A室找我,要我帶他們去找古明弘,是阿軟開車,坐我左邊是阿富,蔡雨霖坐前座,找古明弘途中,蔡雨霖請我用電話與古明弘聯絡,有聯絡上,蔡兩霖就把電話拿過去直接跟古明弘講,蔡雨霖跟古明弘說我打電話給你,你都避不見面,你再不出來,你會連累你身旁的朋友都會有事情,朋友可能就是指我跟陳世宗,然後就約下午6點多, 在臺中市○○路○段270號13樓A室見面,然後我們4人就回到 復興路一段,能在該處等古明弘,約5、6點,古明弘就過來,他們就關在房間內談,我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為何,因為我沒有進去。講約1個多小時,綽號阿軟及阿富就出來隔壁 的會議室,然後有5、6個小弟進來,談完後,門打開,我的感覺是蔡雨霖用三字經罵古明弘,那些小弟很有默契,就把古明弘拖到隔壁會議室,拳打腳踢,亂打古明弘,打完後,又把古明弘拖回辦公室,再繼續談,我沒有進去聽,後來他們達成協議,門打開出來,蔡雨霖、阿軟、阿富3人帶古明 弘回竹山老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10-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8月該次,蔡雨霖、鍾易能 、陳朝富有到。6.7點的時侯,古明弘到辦公室,他來就到 小房間,與蔡雨霖2人在裡面。我跟鍾易能、陳朝富在外面 (問:98年6月1日警詢中你說,約7點之後,有幾個蔡雨霖 小弟就到了,你看到蔡雨霖出手打古明弘,那3、4人把古明弘拖到另1間繼續打,然後拖到蔡雨霖辦公室這間談事情。 有無此事?)那次他有打他1拳,跟之前情形一樣。有3、4 人拿便當上來給我們吃,看到蔡雨霖打古明弘1拳,就整個 圍過來,把古明弘拖走,拖到另1個房間,裡面好像有1人打古明弘1拳,把他推到另1個房間,避免他們2人起衝突。前 後大約談了2個小時,最後蔡雨霖、古明弘2人從辦公室出來有說有笑,好像剛剛沒有發生什麼事情,讓我覺得很奇怪,蔡雨霖跟陳朝富、鍾易能3人1部車走,他們3人說要送古明 弘回南投竹山的家;事後不知道隔幾天,古明弘交給我幾張新加坡華僑銀行他自己的支票,叫我送去給陳秀宜,面額好像是10萬元美金1張,我就拿給陳秀宜,地點在不太記得, 不是惠中路就是在忠明南路,應該是惠中路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8-159頁)。而共同被告陳秀宜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有收過美金支票等語,另被告蔡雨霖、鍾易能就該日有透過唐大龍請古明弘回公司處理債務乙節,亦未爭執。 ⑶則依上開證人唐大龍之證詞,足以佐證證人古明弘指稱伊有接獲唐大龍之來電,再轉由蔡雨霖接聽,蔡雨霖在電話中告知唐大龍在其車上,如不出面,會連累其友人,古明弘因慮及唐大龍安危,迫於無奈返回公司與蔡雨霖協商,蔡雨霖及其手下於過程中並毆打古明弘,嗣經協商後,古明弘同意以交付美金支票方式清償債務乙節,應屬實在。按被告蔡雨霖對古明弘跳票後即避不見面,其當日係訪尋古明弘無著,始轉而要求唐大龍打電話找古明弘之經過情形並不爭執,則如非古明弘係因被告蔡雨霖以唐大龍在其車上,暗示古明弘如不出面,將累及唐大龍等語脅迫,古明弘應無一反常情突應允回公司商談債務之理;又古明弘到場後即受蔡雨霖及其手下輪流毆打,協商過程復歷時約2小時,最後始達成協議之 情以觀,古明弘應係懾於被告蔡雨霖等人多勢眾,並遭毆打之強暴下,始勉強應允蔡雨霖以交付美金支票為償還債務方式而為無義務之事無訛。 ⑷被告蔡雨霖雖辯稱係古明弘欠款不還云云,然按刑法第304 條之罪,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債務人於民事上固負有返還債務之義務,惟在債務人不依約還款時,債權人仍應循合法之法律途徑以求償,要非允許債務人於此情形下,即得恣意訴諸己力使用強脅手段,違背債務人意願,強令債務人按其指定之時地與之協商債務或允為一定之清償方式,否則當然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又證人古明弘、唐大龍均一致證稱該日陳朝富、鍾易能均全程在場,而參以唐大龍於偵查中明白證稱該日是阿軟開車,坐我左邊是阿富,蔡雨霖坐前座,顯然印象甚為鮮明,實無指認錯誤之理,是被告陳朝富、鍾易能空言否認參與犯行,顯係卸飾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蔡雨霖、陳朝富、鍾易能共同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陳朝富、魏建宗、蔡豐隆、張正品、羅傑元等固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間共同前往臺中市○○○路237 號11樓日億公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陳朝富、魏建宗均辯稱:當日是要去該處找古明弘,並沒有恐嚇唐大龍,後來有警員到場,唐大龍並沒有說被恐嚇,後來渠等就離開了云云;被告蔡豐隆辯稱:29日下午是找羅傑元開車載我去的,陳朝富、魏建宗先上去,幾分鐘後我上去,看到魏建宗、陳朝富及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在沙發上講話,我不清楚他們講話的內容,待了4.3分鐘後,警察就 上來了,沒有恐嚇唐大龍,伊也沒有對唐大龍說:如不講出古明弘的下落,連家人也會有事等語;被告羅傑元辯稱:當天是由我開車去的,到該處之後我有上去,我不清楚他們在說什麼,隱約有聽到雙方有糾紛,我在場約10分鐘以內警察就到了等語;被告張正品則辯稱:29日我是坐羅傑元開的車去的,到現場我在外面玄關站著,我有看到陳朝富、魏建宗跟1名我不認識的中年男子進去旁邊的小辦公室談,接著我 看到裡面辦公室有3、4名男子走出來,下去樓下之後不到3 分鐘,警察就上來了。我們當日去該公司,該公司裡面有約4、5名男子在裡面。我在外面並不清楚辦公室內他們的對話內容,在場的人我認識陳朝富、魏建宗、蔡豐隆、羅傑元,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而查: ⑴被告等於98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同至臺中市○○○路238 號11樓日億公司,找在該處上班之古明弘,因古明弘不在,被告魏建宗即以手搭於唐大龍肩上,要唐大龍說出古明弘之下落,其餘之人或站立於旁,或口出三字經助勢,被告蔡豐隆並對唐大龍表示:如不講出古明弘的下落,連家人也會有事等語,以此方式施壓唐大龍,要其說出古明弘下落而為無義務之事,嗣因日億公司內之他人報案,員警據報前來,被告始陸續離去而未遂之情,業據證人唐大龍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67頁、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六第5頁反面-第7頁)。 ⑵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該條所謂之「脅迫」即威脅逼迫,亦即以無形之言詞或姿態,脅迫他人,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謂,然亦不以被害人內心,果因而發生畏怖為必要,此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明文規定須致生危害於安全 之結果迥不相同。查,證人唐大龍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白證稱:當時伊會害怕等語,而按被告等均自承當日是要處理債務問題,且事先糾眾前往助勢,渠等有藉人多勢眾之客觀狀態施壓予相對人之意,彰彰甚明;況被告魏建宗於偵查中陳稱:「(如果你是一般人的話,這麼多人與你討債,你會不會害怕?)」(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三第121頁),被告陳朝富陳稱:「(帶這麼多人去討債,你覺得一般人會不會害怕?)會,我知道錯了。」(同上偵卷第125頁),被 告蔡豐隆、張正品於偵查中亦均陳稱:「(如果一大群人去你家討債是否會害怕?)會」等語(同上偵卷第30頁、56 頁),顯然渠等主觀上對該日渠等行為之目的、所預期之效果,均知之甚明。雖證人唐大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是有壓力,但不到害怕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頁、11 頁),然按其於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心情已較為平復,且在被告等審理時均到場之情形下,證詞明顯趨於保守,已如前述,二者相較,自以其前之證述較為可採。況依首揭說明,被告等之行為,已足以使心生畏怖,至被害人究有無因此而生怖之心,實與強制罪之認定無涉,亦無從因此而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⑶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吳政原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沒有說這群人哪個人對他做違法行為,看不出被要債的人有什麼異狀,沒有說有人恐嚇,當時被要債的人請我們備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頁正反面、89頁),然按本案被告等人係籍人多勢眾之姿,對唐大龍為言語及姿態之無形施壓,並未實際對唐大龍之身體施暴有如上述,故於員警前來時,唐大龍或基於身體並未受傷且被告等仍在場,或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故僅由警員請被告等離去備案而未當場報案,要與常情並無違背,是尚難以唐大龍未當場為刑事案件之報案,即認被告等未為犯行;況苟非被告等之行為已逾一般商討債務之合理忍受範圍,在旁之公司員工豈有無故報警請求員警前來之理?益徵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無訛。 ⑷綜上,本案被告等為逼迫唐大龍交待古明弘之下落,主觀上明白渠等之行為將不法施壓於相對人,客觀上猶聚眾為之,逼迫唐大龍為該無義務之事,惟因唐大龍一時無法交待及因員警適時到場而未遂,則渠等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犯行無訛,被告等辯稱並無違法犯行 云云,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等共同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之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行為人主觀上須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 由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 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 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 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 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唐大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0月該次是古明弘向 蔡雨霖借錢,本來說要還,卻一直沒有還,拖欠很久,蔡雨 霖找不到他,後來聯絡到古明弘,找他過去釐清;97年8月伊還在復興路金利信公司上班,當時公司已經跳票,有聽古明 弘跟蔡雨霖提到開信用狀需要資金的事;當天(95年10月間 )蔡雨霖叫古明弘還錢,要他還6千萬元,蔡雨霖有講給古明弘聽,但是我聽不懂,帳務只有他們2人聽得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162、163頁),證人陳世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古明弘向蔡雨霖借款,有叫我去簽收領款,錢匯入我帳目 ,匯款後錢由古明弘支配;古明弘有將錢匯給自己外面的債 權人,應該沒有告訴蔡雨霖借錢實際上要還外面的債務等語 (本院卷五第174頁反面、175頁);證人高嘉琪亦證稱:第1次是95年底,因為我是在95年8月2日匯款出去,我把錢匯給 林光成指定的陳世宗帳戶,隔幾個月之後,到95年底,蔡雨 霖那時說借2、3個月,因為一直沒有還款,所以我打電話給 蔡雨霖詢問。當時我想說為何沒有還?滿多次打電話詢問蔡 雨霖錢的下落?‧‧‧在該次(復興路公司)協調過程中, 有看到一張紙,看起來像是對帳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218頁反面、219頁反面),足認被告蔡雨霖前與被害人古明 弘間,確有投資款及金錢借貸糾糾,且古明弘確有資金週轉 不靈之情形無訛;則被告蔡雨霖辯稱其於犯罪事實二、三所 示時地係為追討古明弘積欠之債務而為協商等情,應非無據 。又證人唐大龍、陳世宗、高嘉琪均陳稱渠等並不清楚被告 蔡雨霖與古明弘債務之明細,而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蔡雨霖與被害人古明弘協商之金 額,係超逾清償債務或擔保之範圍,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確切心證,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則起訴書認被 告蔡雨霖等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 ㈢核被告蔡雨霖、鐘易能、陳朝富、魏建宗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 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 ,已如上述;又被告等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繼續中,對被害人古明弘施以恐嚇,並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 之事,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認被告所犯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如前述,被告等之恐嚇行為,仍屬於非法 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嫌,並請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見本院卷第154頁),即有未洽。被告蔡雨霖、鍾易能、陳朝富、魏建宗及在場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拘束被害人古明弘 、唐大龍、陳世宗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 ㈣又核被告蔡雨霖、鍾易能、陳朝富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等所為,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屬有間,理由如上;又被告等以唐大龍之安危對古明強施以脅迫,及復毆打古明弘施以強暴,乃係於 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目的在於強使古明弘協商債務清償事 宜而為無義務之事,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依前揭說明 ,僅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之罪嫌,並請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論以一罪,尚有未洽。又因檢察官起訴被告等犯罪之基本事實 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並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此互為辯論,已充足 保障被告等之防禦權,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蔡雨霖、鍾 易能、陳朝富,及與嗣到場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4人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陳朝富、魏建宗、蔡豐隆、張正品、羅傑元等如犯罪 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渠等已著手於強制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唐大龍無法交待古明 弘之下落及員警到場處理而未達成目的,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朝富、魏建宗、蔡豐隆、張正品、羅傑元與綽號「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 間,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綽 號「阿正」之男子即為張正品,此業據被告蔡豐隆於警詢時 指認照片無訛(見警卷第178頁),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人除被告張正品外,復記載綽號「阿正」之男子共同參與 犯行,顯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等係以現實之言語姿態 脅迫唐大龍說出古明弘下落,期間縱有以言詞恫嚇被害人, 亦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被告等犯罪之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蔡雨霖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被告陳朝富就犯罪事實 二、三、四所示犯行,被告鍾易能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 行,被告魏建宗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蔡雨霖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恐嚇 、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4月、2年 、10月、1年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7年9月,於89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為5月確定,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朝富 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妨害自由、賭博 等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年,嗣於91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魏建宗曾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甫於96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易能曾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2年豐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2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魏建宗部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行為時尚 非累犯,惟犯罪事實四部分,係前案執畢後5年內所為,為累犯)。被告陳朝富、魏建宗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並先加 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蔡雨霖身為公司企業負責人,不思以合法方式催 討債務,動輒夥同其員工即被告陳朝富、鍾易能、魏建宗等 以強脅手段擅自強令被害人協談並充諾清償條件,或拘束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或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古明弘身心受 創,而被告蔡雨霖係居於主導地位;及被告陳朝富、魏建宗 、蔡豐隆等於日間公然聚眾施壓唐大龍,有害社會治安,而 被告羅傑元該次係受邀前往助勢,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及該 次渠等並未直接施暴於唐大龍,惟被告等犯後均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惟念本案係因被害人古明弘積欠債務且一再避不 見面有以致之,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況,就渠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蔡雨霖、鍾易能、陳朝富 、魏建宗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 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蔡雨霖、陳 朝富、鍾易能、魏建宗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定 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95年10月間某日(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古 明弘、陳世宗、唐大龍到達後全球公司1樓後,蔡雨霖即夥同鍾易能、魏建宗、陳朝富、陳秀宜、黃敏哲等人先將該3人押往26樓,並指著桌上之圓鍬等挖土工具向古明弘等3人恐嚇稱:今天一定要讓你們死等語;並從鍾易能所攜帶之包包內, 取出1支類似手槍物品,古明弘等3人因而均心生畏懼而施以 恐嚇;另蔡雨霖命鍾易能前往臺北向林文雄拿取本票,又令 陳秀宜拿出空白本票給古明弘,令古明弘另簽立6000萬元之 本票後,始釋放古明弘等3人。嗣由陳秀宜負責向古明弘收取款項,期間若遇有古明弘遲付,陳秀宜均接續向之恐嚇稱:若不還錢,要叫人或蔡雨霖來處理等語,古明弘因而心生畏懼 ,而儘量準時付款。認被告蔡雨霖等人共犯恐嚇、恐嚇取財 等罪嫌。然查: ⑴在場證人唐大龍、陳世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們3人自己搭乘電梯上去的,不是別人押的;沒有看到辦公室桌上有圓 鍬等工具;蔡雨霖沒有從鍾易能身上所帶包包拿出手槍;沒 有聽到蔡雨霖說不還錢要讓你們3人今日死掉;沒有看到陳秀宜拿出本票給古明弘簽等語(唐大龍部分見本院卷五第161、162頁;陳世宗部分見本院卷五第171、172、176、176正反面頁)。而核諸渠2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均未曾提及該日現場有圓鍬等挖土工具,或蔡雨霖等曾亮出類似槍枝物品之陳 述。 ⑵雖證人高嘉琪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他們當時有準 備槍,我有點害怕,蔡雨霖就叫我先離開,事後我就不知道 。當時在場有魏建宗、「阿軟」,「阿富」。我去上廁所的 時候,「阿軟」與我擦身而過,他從男生廁所拿出1包東西出來,他跟我說,他們有準備槍要嚇嚇古明弘,我出來後,再 到該處去,有看到他們有亮槍,我至少有看到1把黑色的槍在桌上,古明弘有跪下來哭著求蔡雨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28474號卷二第13-14頁)。惟查,證人高嘉琪嗣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拿出槍械或是類似槍的東西放 在桌上,後來古明弘有敘述給我聽,隔了好多年後,他敘述 當時的狀況,說該次有人拿槍。(為何偵查中你證述,你親 眼有看到?)古明弘跟我說,鍾易能有1個包包,裡面有槍。我去上廁所,與鍾易能擦身而過時有看到鍾易能帶著包包, 我聽古明弘事後這樣跟我說,我就誤以為鍾易能包包裡面有 槍(見本院卷四第219頁)。復參諸上開當時在場之證人唐大龍、陳世宗均證稱未見當場有槍枝等情,則證人高嘉琪前揭 於偵查所證,是否與實情相符,即非無疑問。 ⑶又被告陳秀宜為蔡雨霖之會計,業據其供明在卷,則其於古 明弘嗣未依約還款時,告知要叫人或蔡雨霖來處理等語,本 為正常之通知用語,顯難因此即認有何恐嚇之意,且依全卷 資料,亦無事證足證被告等人就此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又按證人古明弘與被告蔡雨霖既存有債務糾紛,尚 非毫無瓜葛,其此部分所供情節與證人唐大龍、陳世宗均有 出入,已非無瑕疵可指,而證人古明弘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傳 拘無著,致本院無從透過到庭交互詰問方式釐清疑點,則依 現有之事證,並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等另有上開公訴人所載 之出示挖土工具、槍枝、強令收取或簽發本票、恐嚇等犯行 之確切心證,惟因公訴人認上開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雨霖、鍾易能、陳朝富等人,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由蔡雨霖指示鍾易能將包包內之類似手槍物品共2支拿出給古明弘看,古明弘因而心生畏懼,而依 蔡雨霖之指示,簽立1紙8700萬元之本票予蔡雨霖。蔡雨霖 為使古明弘畏懼,即令鍾易能、陳朝富駕車載古明弘回古明弘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老家,約於凌晨0時許到達後,由鍾易 能打電話叫古明弘之父古正己出來接古明弘,鍾易能與陳朝富於確定古明弘之父母住處後始行離去,至此古明弘方結束遭蔡雨霖等人以恐嚇、傷害之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認被告蔡雨霖等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查: ⑴證人唐大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在現場,沒有看到古明弘簽1張本票予蔡雨霖,在那次沒有聽到蔡雨霖說有帶傢伙 ,要好好處理,沒有看到鍾易能拿出東西,例如包包之類的給古明弘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9頁),而核其於偵查中 之證述,亦均未曾提及當日在場有類似槍枝之物品。 ⑵又查證人古明弘於98年5月26日警詢中陳稱:‧‧‧「武霖 」再逼我簽美金支票23張(每張10萬美金、黃美金230萬元 ),逼我簽本票時我還看到其中1個小弟拿1把步槍‧‧‧」(見警卷第194頁),於99年1月18日警詢時則稱:「蔡雨霖問我如何還款,我因為被打之後害怕,而且在那種情況下我被迫先寫1張8700萬的支票給蔡雨霖,期間蔡雨霖又問口要 求我在幾天內要開美金支票給他作為擔保」(見警卷第207 、208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惟仍可做為 彈劾證據使用),於98年12月1日偵查中則證稱:這次簽了1個月10萬美金的支票,總共開22張給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8頁),就該次究有無簽發本票、金額若干等情節,顯有齟齬;再參以證人唐大龍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未見證人古明弘在場簽發本票等語,則本院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該日古明弘有受逼簽立面額8700萬元之本票。⑶又證人古明弘雖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有打我的人有「阿軟」、「阿富」、「建宗」、蔡雨霖、「明鴻(諧音)」、及其 他2 、3個我不認識的人,打到我全身都是傷,後來他逼我 帶他們回到竹山我老家,他要見我爸媽,他是叫「阿富」、「阿軟」跟我回去的,我一路向「阿軟」、「阿富」拜託,這是我一個人的事,不要驚動我父母,後來「阿軟」、「阿富」叫我打電話給蔡雨霖,蔡雨霖就說要打電話叫我爸爸接我,之後我父親有出來接我,他們確定該處是我父母的住處,他們才離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8頁)。然據證人唐大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古明弘到辦公室,他來就到小房間,與蔡雨霖2人在裡面,我跟鍾易能,陳朝富在 外面;前後大約談了2個小時,最後蔡雨霖、古明弘2人從辦公室出來有說有笑,好像剛剛沒有發生什麼事情,讓我覺得很奇怪,蔡雨霖跟陳朝富、鍾易能3人一部車走,他們3人說要送古明弘回南投竹山的家,(有無聽古明弘說當天晚上送他回去的原因?)我看他們有說有笑就放心了,就沒有問了;(是否知道為何當日他們要載古明弘回到南投竹山家?)古明弘與我妹妹離婚,沒有地方住,那陣子他都住竹山,他是這樣跟我說,那時古明弘也沒有車。那天我有點事情要加班處理,沒有人不讓我離開,古明弘、蔡雨霖在談事情,古明弘有無辦法自行離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8頁 反面、159頁、167頁、169頁反面)。準此,依證人唐大龍 所證,該日係古明弘自行與蔡雨霖在房間內會談,出來時已無爭執,顯已達成協議,則被告等應無再行壓制古明弘之必要,且衡情唐大龍與古明弘曾為妻舅關係,如古明弘當時仍受被告蔡雨霖等牽制欲強壓其離去,理應暗示唐大龍尋求協助,而無任由唐大龍自行離去之理,況依證人古明弘所證,該日被告等確係駕車送其返家,而證人古正己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無從資為被告等犯罪之佐證。則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古明弘於當日返回公司與被告蔡雨霖商談債務處理問題,期間雖歷時2小時,惟均係與被告 蔡雨霖進行商談中,且唐大龍即在外等侯,其自由行動亦未受拘束,是雖被告等有施以強暴、脅迫,使古明弘心生畏懼,而協商允諾提出美金支票為清償,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古明弘於期間曾表達欲離去,而為被告等阻止或妨礙其求援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意,而嗣被告等駕車與之共同離去,亦難認係剝奪古明弘行動自由之持續進行。則本院本應就上開檢察官起訴出示槍枝恐嚇、令被害人簽發票據及為妨害自由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五第154頁),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該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就附表編號1.2部分: ㈠公訴意旨如附表編號1.2所載。 ㈡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等之供述,②證人古明弘之證述③被害人古明弘提出之帳冊、匯款單據、支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6-238頁之補充理由 書)。 ㈢然查:①本案被告均否認有附表編號⑴⑵所示之犯行。②證人古明弘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未到,而核諸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述(警詢筆錄雖為審判外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可為彈劾證據使用),就附表編號⑴⑵所示犯行,或時間點,或發生緣由,或經過情節,均有供述不一之情形(詳如附件二所示),尚非毫無瑕疵,已難逕予採信。且查,證人古明弘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99年度偵字第130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遭本院及臺北地方法院 發布通緝中;另其涉詐欺案件,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布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細繹卷附其前開遭起訴之案件(見本院卷五第201-205 頁),一為其於97年2月至6月間多次向被害人大量訂貨後,即未依約給付貨款,一為向他人借款後未還款,顯然證人古明弘與多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且嗣逃逸無蹤,則依其上開素行表現,顯難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③至被害人古明弘所提出之帳冊,依其格式觀察,乃其為陳述本案款項往來而製作,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紀錄文書,本無證據 能力,已如前述,且查該帳冊所載時間為95年5月18日至96 年8月24日,與附表編號⑴⑵所載犯行,已屬無涉,而該等 帳冊、匯款單據等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證人曾有匯款之事實,然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均未見檢察官說明,實難因此認定被告等有何此部分犯行。除此之外,檢察官亦未為其餘之補正或說明,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編號3(被告陳秀宜、黃敏哲部分)、編號4(被告陳秀宜、黃敏哲、魏建宗部分)部分: ㈠公訴意旨如附表編號3.4所載,認被告陳秀宜、黃敏哲就如 附表編號3.4部分,及被告魏建宗就附表編號4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之罪嫌(起訴書 就附表編號4部分,於起訴犯罪事實已明載陳秀宜具有犯意 聯絡,嗣公訴檢察官亦說明原起訴書之行為人欄係漏載被告陳秀宜,則此部分應屬原起訴範圍。) ㈡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達10件,起訴之被告共計12人,各次參與犯罪之被告復不相同。惟檢察官起訴時所記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全部僅有5項,且僅將證據名稱列出 ,待證事實則約略記載為「全部犯罪事實」「證明附表編號5.6之犯罪事實」「證人(應係「明」之誤)被告蔡雨霖等 人恐嚇古明弘之犯罪事實」「證明被告蔡雨霖等詐騙、恐嚇林保豐之犯罪犯罪事實」,並未一一敘明各該被告就各該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為何,經本院命補正後,仍僅就各該編號之犯罪事實以大綱、條列式方式簡略說明,致本院實無從就各該被告清楚辨明檢察官所舉證據所在,故以下說明係就本院閱卷所得為之,先予敘明。 ㈢被告陳秀宜部分:被告陳秀宜堅決否認有於上開附表編號3.4所載時地在場參與犯行,辯稱:伊只有收過古明弘給付的 款項,是生意上公司的貨款,伊沒有打電話向古明弘催收過款項;另伊從未在復興路金利信公司上班,只有去拿過資料就走了,有收過美金支票,收這些票是要還款用的等語。而查,證人即被害人古明弘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陳述,均未指明被告陳秀宜於上開2次債務協商時在場,其於99年1月14日偵訊時亦證稱:該次(97年8月復興路該次)陳秀宜不在 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三第84-90頁),其雖曾稱:「後來又隔一陣子我又沒有還錢,大概隔了3、4個月,他打電話叫我去惠中路台灣數位科技公司,說我不去的話,要讓我死,所以我就過去,大概是97年年中的事情,我過去時,就跟他講說我真的沒有錢,他就說今天不要讓我走,他那天又叫「阿軟」、「阿富」、「明鴻」、陳秀宜在場,那天是「阿軟」打我,陳秀宜拿出本票叫我簽,蔡雨霖指示我要簽6千萬元左右的本票,並叫我過幾天拿我自己的新加坡 的支票去補給他,也是一樣是6千萬元,後來才讓我回去。 」等語,惟查其所指證之時間、地點,明顯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載之時地不符,尚難因此認被告陳秀宜確有附表編號3、4所載犯行。又被告陳秀宜為被告蔡雨霖之會計,而古明弘前確曾與被告蔡雨霖個人或投資之公司有款項往來,有如前述,則被告陳秀宜遵被告蔡雨霖之囑負責收受、催收古明弘交付之款項,乃職務所在,實難因此認渠與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須共負妨害自由、強制等罪責。此外,遍觀全卷,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秀宜有為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黃敏哲部分:訊據被告黃敏哲堅決否認有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10月間並未在臺中市○○○路全球公司處任職,也沒有去過該處,未參與附表編號3之犯 行;就附表編號4部分,伊雖曾在鴻宇公司任職,惟伊不清 楚蔡雨霖與古明弘間之債務問題,也沒有看過他們處理債務之情形等語。而查: ⑴證人古明弘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指明被告黃敏哲在場參與犯行,其於98年12月1日偵訊時固曾證稱:(在忠明南路該次 )當天毆打我們的人有蔡雨霖,其他是站在旁邊看,有「阿軟」、「阿富」、「建宗」、「阿哲」及其他7.8個我不認 識的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卷二第7頁背面)。惟該「阿哲」者是否即為被告黃敏哲,並不明確,尚難因此認被告黃敏哲確在場參與犯行。 ⑵證人唐大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0月在忠明南路全球公司該次,沒有看到被告黃敏哲在場,97年8月這次金利信公 司復興路,亦沒有看到黃敏哲在場(見本院卷五第167頁) 。 ⑶證人陳世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95年10月在忠明南路該次,黃敏哲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7頁反面)。 ⑷雖證人高嘉琪曾於偵查中證稱:在13樓即復興路二段270號 的時候,‧‧‧,96年、97年的時候,詳細時間忘記了,那次我去的時候,應該是古明弘與蔡雨霖已經先談好了,我才到,我去的時候古明弘好像剛被打過‧‧‧,那次在場的只有我們3個人,外面還有蔡雨霖的小弟,及我不認識的小姐 ,該處當時好像正要結束營業,我有看到黃敏哲、「阿軟」在那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二第13頁反面)。惟 依此偵查中所證,並未能確認其在該公司內見到黃敏哲之時點,亦未言明被告黃敏哲在該處所為何事,已難據此認被告黃敏哲確有參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犯行。再者,證人高嘉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所見第2次協調地點 是在復興路13樓的辦公室,是白天去的,我記得那天裡面有小姐在,但是在收拾準備結束營業,對完帳我就走了,待的時間多久不確定,但是沒有到2.3個小時,我現在不能確定 黃敏哲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3頁反面);又依證 人唐大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示,古明弘被迫至復興路2 段270號13號鴻宇公司商談債務之時間為晚上6.7點,前後大約談了2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8頁反面、159頁), 與證人高嘉琪所證述之情節係發生於白天者顯有出入;且查,鴻宇公司係於96年4月13日申請解散登記,有卷附經濟部 96年4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631962170號函文1紙可稽(見本 院卷四第64頁),則證人高嘉琪於偵查中所證,是否即係附表編號4之犯行情節,顯有疑問,自難因此認定被告黃敏哲 之犯行。 ⑸被告黃敏哲辯稱伊於94年間原任職於保之霖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間始任職於鴻宇公司,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並未任職於案發地點乙節,亦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 ⑹此外,均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敏哲有為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魏建宗部分(附表編號4部分): ⑴查證人古明弘固於98年5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 簽完本票後,有人打給1位高小姐,請他到現場,「武霖」 說找到欠前不還的我了,之後「武霖」叫綽號「阿軟」「阿富」「建忠」等3人拿槍押著我開他們準備的廂型車先到我 家(租屋處:臺中市○○○路747號4樓之1)要找我老婆,我到樓下就騙他們說我老婆不在家,接著那3個小弟就押著我 到我竹山鎮的家裡(竹山鎮山崇里溫水巷33號)找我父母,我父親看到我被押著又全身是傷,接著那3個小弟就把我去了 離開,意思就是要給我爸爸看我欠錢不還被打的樣子。‧‧‧」等語(見警卷第194頁);嗣於98年5月26日陳稱:「‧‧‧。我一到辦公室蔡雨霖就帶7、8個小弟在辦公室裡面等我了,我就跟跟蔡雨霖談還款的事,蔡雨霖先一直辱罵我「卒阿」「落跑」等話,然後蔡雨霖就先踢我好幾下,在旁邊助勢的小弟就通通動手圍毆我,蔡雨霖率小弟(我記得的有 綽號建中、阿富、阿軟)打完第1次後就跟那群小弟講「拖去隔壁」,‧‧‧我要求蔡雨霖讓我離開,蔡雨霖說要我老婆出來擔保,我騙他說我老婆在我竹山老家,蔡雨霖就叫小弟(綽號阿軟、阿富)開車載我回竹山老家(竹山鎮溫水巷33號),‧‧‧」等語(見警卷第207-208頁)。嗣於偵查中 證稱:「‧‧‧這次我去的時候,高小姐在那邊,叫我配合他講話,說我都沒有還錢,我都沒有回答,後來就跟我說他東都帶來了,他錢都不要了,意思是要殺了我,他就叫他的小弟拿棒球棍毆打我,他從我的胸部踹下去,那天有打我的人有『阿軟』、『阿富』、『建宗』、蔡雨霖、『明鴻(諧音)』、及其他2、3個我不認識的人,打到我全身都是傷,後來他逼我帶他們回到竹山我老家,他要見我爸媽,他是叫『阿富』、『阿軟』跟我回去的」,復稱「押我回我父母家的人,是『阿軟』、『阿富』、『建宗』是他們3個人沒錯‧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卷二第7頁反面-8頁反面),惟該「建宗」者,始終未經證人古明弘指認,是否為本案被告魏建宗,已非無疑,且依其上開所述,該「建宗」者該次所參與之行為、究有無載其回家乙節,說詞亦反覆不一,已非無瑕疵。 ⑵且查,該次在場之證人唐大龍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亦證稱:97年8月底在13樓A室,沒有印象有看到魏建宗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165頁反面)。而查證人高嘉琪自警詢、偵查迄 本院審理時之歷次筆錄,亦未有被告確參與本次犯行之相關陳述。 ⑶本案證人古明弘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而其前之證述,既非無瑕疵,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遽入被告魏建宗此部分罪刑。此外,檢察官均未能具體指明尚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是依現有之證據,不能獲致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就附表編號5部分: ㈠公訴意旨如附表編號5所載。 ㈡公訴人認被告蔡雨霖、陳信宏、鍾易能、魏建宗、林璁岳、楊嘉榮等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等之供述、證人高嘉琪、高喬維之證述,及日億公司之監視器翻拍光碟、照片等情為憑(見100年4月7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三第236-238頁)。 ㈢訊據被告蔡雨霖、鍾易能、魏建宗、林璁岳、楊嘉榮等人固坦承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前往日億公司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①被告蔡雨霖辯稱:我向高嘉琪借錢再借給古明弘,因古明弘沒有還,所以我開票讓高嘉琪兌領,後來高嘉琪有向我借款1300萬,我並沒有要高嘉琪借款給我。當天是高喬維打電話要我過去找高嘉琪對帳,我去的時侯其他人都不在場,我不清楚他們做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②被告鍾易能辯稱:我當天下午是跟魏建宗一起去該處找古明弘,要向古明弘要之前經營夜店的薪資跟貨款,我當天上去,不到1分鐘就下來了,下來我就 到車上,約半小時等魏建宗下來後才一起離開,未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27頁);③被告魏建宗辯稱 :我當天有去,是要去找古明弘索討夜店的員工薪資,因古明弘和高嘉琪是在同一個公司上班,我約陳信宏去,陳信宏另外約他的朋友去,約有7.8人,蔡雨霖是後來才去的,是 高喬維叫他去的,因我找不到高嘉琪時,我有撥打電話給蔡雨霖,由高喬維叫蔡雨霖來,林璁岳、楊嘉榮、「綠油精」、「大頭」伊不認識,是陳信宏約的,他為何約這麼多人,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51頁)。④被告林璁岳辯稱:當天是陳信宏約我一起去的,我當時在跟陳信宏在黎明路上的小吃店一起吃東西,陳信宏接到電話就要我跟他一起去,我是坐陳信宏開的車子去的,車上有5個人,我只 認識陳信宏,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我有上去到11樓高嘉琪的公司,不到5分鐘就到1樓等陳信宏,我在1樓等了約2、30分鐘,等陳信宏下來就一起離開。我不知道當天去做什麼,我不認識蔡雨霖,我也不知道蔡雨霖與高嘉琪談些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⑥被告楊嘉榮辯稱:我是跟陳 信宏一起去的,我當時也是跟陳信宏在一起吃東西,陳信宏接到電話之後我就跟他一起去,我也是坐陳信宏的車子去的,車上有5個人,除了陳信宏、「綠油精」、「大頭」之外 ,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我也不知道我們要去做什麼,因我們是坐陳信宏的車,沒辦法離開。我有進去公司裡,當時共有幾個人我忘記了,當時是誰按門鈴的,我也忘記了,我在上面待了5分鐘就下來了,在期間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下來 之後我們就到車上等陳信宏下來,等了約2、30分鐘後我們 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 ㈣經查: ⑴被告蔡雨霖、陳信宏、鍾易能、魏建宗、林璁岳、楊嘉榮等人固於98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先後至臺中市○○○路238 號11樓日億公司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日億公司之監視器翻拍光碟、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播放光碟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0頁反面-192頁反面),堪認屬實。⑵惟查,證人高嘉琪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稱:伊與被告蔡雨霖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蔡雨霖有向伊週轉,蔡雨霖沒有出言恐嚇或以其他方式,使伊感覺害怕而繼續借款予蔡雨霖;98年7月16日是伊哥哥高喬維請蔡雨霖自己來公司,後來2人在辦公室裡面吵,伊哥哥也在場,爭執是因為金錢上的問題,原本伊要借蔡雨霖錢,但伊家人不同,因為投資理念不同產生爭吵。98年7月16日之其他人不是蔡雨霖帶來,伊在辦 公室裡面,真正來了幾個人伊不清楚,伊沒有看到有人帶槍,是事後聽員工說的,蔡雨霖沒有對伊說不借1億元,會對 伊怎樣,伊當天和蔡雨霖吵的很兇,伊並不害怕,5月4日是伊生日,99年5月3日有和蔡雨霖見面慶生,伊在車上打開置物槍看到類似手槍之物品,伊問蔡雨霖是什麼?蔡雨霖說是玩具槍,可以拿回去送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105頁),核與證人高喬維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稱:當天他們到們公司,要找我妹妹朋友古明弘,也要找我妹妹,古明弘沒有在公司,我就跟他們聊天,他們問我妹妹在不在?我妹妹在辦公室,魏建宗說蔡雨霖要找我妹妹,我說不然打電話給蔡雨霖,我跟他講。電話中我請蔡雨霖過來,他過來就1人 進去辦公室。然後他跟我妹妹講話,當時我也有在場,他們2人在爭吵,也是為了感情跟錢在爭吵。當天沒有聽到有人 說恐嚇的話,當時並不覺得害怕,偵查中說會害怕,是指我擔心我妹妹會害怕,蔡雨霖走了之後,高嘉琪的反應是很生氣,沒有驚恐害怕的樣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94-199 頁);參以當時在日億公司內之證人蔡曜鴻亦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稱:我當天是去找高喬維,上去就看到魏建宗在會議室泡茶、看電視,有看到高小姐,其進去辦公室,後來高喬維也進去,蔡雨霖也進去,沒有看到有人攜帶槍枝,泡茶聊天時很輕鬆,不害覺得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反面-108頁)。準此,被告蔡雨霖辯稱係高喬維請伊過去,伊係因債務問題與高嘉琪理論,被告魏建宗辯稱伊當天本來要去找古明弘,及被告等均辯稱當日並無恐嚇行為等語,尚非無稽。 ⑶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結果:①其中標示R-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顯示,被告楊嘉榮、魏建宗、林璁岳 、陳信宏等人於該檔案開始後約9分25秒時陸續進入日億公 司11樓辦公室(參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227頁翻拍照片),於該檔案開始後約14分22秒許陸續離開辦公室,比對該公司樓下之監視畫面顯示,被告楊嘉榮、魏建宗、林璁岳、陳信宏等人錄影畫面標示時間98年7月16日下午2時57分許陸續進入大樓騎樓,嗣於同日下午3時07分許,被告林璁岳 、楊嘉榮等即陸續離開大樓騎樓(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 192頁、第190頁反面、191頁),則渠等停留於11樓日億公 司辦公室之時間,應不到10分鐘。②又渠等離去後,被告蔡雨霖始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始進入1樓騎樓,隨後被告鍾易能亦進入大樓騎樓(參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245頁翻拍照片),然旋於下午3時30分許即離開大樓。嗣蔡雨霖、 陳信宏、魏建宗等於下午3時57分許離開11樓之日億公司辦 公室後(參同上偵卷第212頁翻拍照片),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始有另名姓名年齡不詳之男子到達該11樓辦公室(參同上偵卷第250翻拍照片,警方於翻拍照片上註明係帶槍小弟 ),於同日下午4時0分許離開辦公室,且經本院勘驗結果,並無法辨試其腰際是否插有槍械(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 191頁正、反面)。準此,顯然被告楊嘉榮、林璁岳及綽號 「綠油精」、「大頭」之男子等人,於被告蔡雨霖到達前,早已離開日億公司辦公室,再佐以上開證人高喬維證稱被告魏建宗等人本來是要找古明弘,及高喬琪證稱伊在辦公室內,不知多少人來,是後來看錄影帶才知道的等語,及被告楊嘉榮、林璁岳供稱係受陳信宏之邀前往日億公司,不認識蔡雨霖;被告魏建宗供稱:我是要去找古明弘索討夜店的員工薪資,陳信宏另外約他的朋友去等語以觀,足認被告魏建宗透過被告陳信宏找被告楊嘉榮、林璁岳等人至日億公司原要找古明弘,即渠等之目標為古明弘,並非高嘉琪,並於進入日億公司後因古明弘不在,未久後即行離去,亦未對高嘉琪有何恐嚇行為;且證人高喬維、高喬琪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證稱當日並未見有人攜帶槍械,而上開監視光碟經勘驗結果,亦未見有人持槍為之。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蔡雨霖令被告鍾易能帶同魏建宗等人至日億公司找高嘉琪,並由其中1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背後插類似手槍之物品,在公 司內走動,欲以恐嚇高嘉琪」等情,顯無所據。而被告魏建宗等人未事先告知,即率眾至日億公司,渠等行為或有騷擾及日億公司內之人員,並非合宜,惟尚難因此即認被告魏建宗、鍾易能、林璁岳、楊嘉榮等人與被告蔡雨霖間有共同恐嚇高嘉琪之犯行。 ⑷又被告蔡雨霖部分,既係受高嘉琪之兄長高喬維所請至日億公司與高嘉琪當面商討債務問題,且高喬維亦於被告蔡雨霖與高嘉琪談論時在場,參以高嘉琪與被告蔡雨霖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並育有子女,除有金錢借貸、投資糾紛外,亦 有感情糾葛,則縱被告蔡雨霖於言談間表示要找高嘉琪麻煩、要輸贏等語,應僅係理論、爭執時之情緒性用語,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客觀上有何恐嚇之犯行,此觀證人高嘉琪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伊當天是和被告蔡雨霖吵架,並不會害怕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三第103頁),且 參諸高嘉琪事後從未向警方報案,乃係接獲警方通知始至警局說明製作筆錄乙節,亦可佐證。又證人高嘉琪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5月3日是被告蔡雨霖幫伊慶生,並無以槍枝恐嚇伊之事,被告蔡雨霖亦不曾向伊表示如不借款,要殺害伊家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反面),且衡諸常情 ,苟有上開情事,高嘉琪閃避被告猶恐不及,則身為高嘉琪兄長之高喬維豈會於98年7月16日主動叫被告蔡雨霖前來與 高嘉琪見面商談之理,足認高嘉琪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蔡雨霖於98年5月3日向伊展示類似手槍之物,及於同月21日表示要殺害伊家人,伊因而答應借款1億元等情,非無瑕疵(此部 分本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有如前述),則檢察官依憑證人高嘉琪上開警詢之證述,認被告蔡雨霖涉有接續恐嚇取財犯行,顯非可採。 ⑸綜上,此部分依現有之卷證資料,顯無從認定被告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恐嚇之行為,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五、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蔡雨霖、鍾易能部分) ㈠公訴意旨如附表編號6所示,因認被告蔡雨霖、鍾易能均共 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蔡雨霖、鍾易能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被告蔡雨霖辯稱:當天是陳朝富打電話給我,說他遇到唐大龍,問我要不要跟唐大龍講電話,因唐大龍跟古明弘是同夥的,陳朝富是公司員工,他知道我要找古明弘,我不知道陳朝富當天為何去該處等語。被告鍾易能辯稱:該次伊雖有到場,惟伊只有在樓下沒有上去,是魏建宗說要去要pub的錢, 我在樓下的車上等,等約半小時等語。 ㈢經查:依卷附98年7月29日進化北路錄影光碟顯示,被告魏 建宗、陳朝富等於該日下午2時許陸續進入進化北路238號大樓樓下並搭電梯至11樓,但未見被告鍾易能隨同上樓及嗣後共同離去之畫面,此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2頁反面、卷四第150頁反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朝富、魏建宗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該日被告鍾易能是在樓下等並未上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頁反面、97頁反面),足認被告鍾易能辯稱該次伊在樓下等乙節,應屬可採。準此,被告鍾易能、蔡雨霖均未為被告等對唐大龍為行為時在場,則所餘者,乃渠2人與行為者即被告陳朝富 等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犯罪責? ㈣惟查,本案發生緣由,據共同被告蔡豐隆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98年7月28日晚上許,我自己1人駕駛7666-JW自小客車 前往陳朝富、魏建宗位於臺中市○○路上的公司找他們,我忘記是他們2人之中何人指示我隔天下午14時許,找幾個朋 友跟他們去處理事情,我們約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見面後後再共同前往(見警卷第176頁反面);核與共同被 告張正品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前1天晚上前往陳朝富、魏 建宗的建設公司坐,聽他們講說明天要去找開夜店股東討欠錢的帳,於是他們2人就約我及蔡豐隆一起前往詩債,當晚 蔡豐隆就以電話聯絡羅傑元開車過來載我們一起去討債等語(見警卷第158頁反面),及被告羅傑元供稱:是蔡豐隆打 電話約我,說要去處理事情,叫我開車去載他一起前往處理事情等語(見警卷第171頁反面)大致相符。則被告鍾易能 、蔡雨霖顯未於渠等事先討論時在場。 ㈤又證人即共同陳朝富固證稱:我在當天去日億公司時,在公司遇到蔡雨霖,我告知他要去處理,他說若有遇到古明弘,請我打電話給他(見本院卷四第97頁),而嗣陳朝富找到唐大龍後,確即打電話予蔡雨霖,由蔡雨霖與唐大龍對話,然據唐大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魏建宗、陳朝富找伊時並未說何人指派他們帶這些人去,與蔡雨霖通話中,蔡雨霖沒有說這些人是他叫的或是說不配合的話,會叫在場的人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頁反面),則被告蔡雨霖當天既未到場,難認其明確知悉當日現場之情形,且被告陳朝富、魏建宗均一致供稱該日係渠2人為催討古明弘積欠渠等之債 款而有所為,是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蔡雨霖授意指派被告陳朝富等為該日之犯行,自難僅以當天被告蔡雨霖曾與唐大龍通話,即認被告蔡雨霖就被告陳朝富等之犯行應共負罪責。又證人唐大龍固於警詢時證稱:蔡雨霖到我的聲音即罵我「幹你娘」並稱限我3天內要找到古先生等語,於偵 查中則證稱:蔡雨霖對我罵三字經,說我怎麼可能不知道古明弘的下落,一直要我通知古明弘跟他聯絡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蔡雨霖在電話中並沒有說若不說出古明弘的下落要對伊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頁反面),則 被告蔡雨霖於與唐大龍通話時,口氣態度或有不佳,然尚難認其斯時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唐大龍之行為,自難遽入恐嚇罪責。 ㈥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朝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我約鍾易能去的,事前有告訴鍾易能古明弘頂讓我1家夜店,我大 約跟他講說古明弘欠我錢,但我沒有跟他說我們上去打算要做什麼,後來鍾易能沒有問我事情處理得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7頁反面);而依被告陳朝富、魏建宗2人所述, 渠等催討債務之對象原為古明弘,惟因古明弘不在公司,乃逼迫在場之唐大龍交待古明弘下落,而於被告陳朝富等未實際至日億公司前,應尚無從預知實際情狀如何,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鍾易能事前曾與被告陳朝富、魏建宗等進行沙盤推演,就現場改脅迫唐大龍乙節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被告鍾易能就被告陳朝富等上樓後所為,並非其所能預測且事先同謀,自亦難令入其共犯罪責。 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蔡雨霖、鍾易能就此部分有何共同恐嚇之犯行,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就附表編號7部分: ㈠公訴意旨如附表編號7所載。 ㈡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羅春梅、林保 豐之證述為據。 ㈢訊據被告蔡雨霖、陳秀宜固不否認惠淳公司收受羅春梅交付面額共1059萬元支票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一致辯稱:惠淳公司確有要將工程發包予萬豐公司,惟於99年5月19日要開工前聯絡萬豐公司無著,因開工在即, 才緊急聯絡財本一公司簽約,是萬豐公司違約,惠淳公司已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等語。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應僅係民事債務履行之糾紛,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而查: ⑴證人羅春梅於偵查筆錄記載關於「我認為他當初與我們簽,叫我們支付支票是騙我們」云云,無證據能力,有如前述,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係借票予林保豐,未在萬豐公司任職,萬豐公司與惠淳公司之協議為何未履行,伊不清楚等語。是就其所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等詐欺取財罪行。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保豐固於偵查中證稱:「蔡雨霖他們與我簽約後,沒幾天就另外與財本一營造公司簽約,我認為這個工程款是3億,一定要經過相當的估價,不可能短時間就處理 好,所以他在98年5月14日後簽協議書後,馬上就在5月19日另與財本一公司簽定合約書。我覺得蔡雨霖在和我簽約,並向我收取3張支票各353萬元,後來工程沒有讓我做,又拒絕將票返還,顯然這部分是蓄意詐欺我那3張支票。」云云, 然查: ①證人陳俊魁即原萬豐公司工務主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交互詰問時證稱:98年5月14日伊有和羅春梅、林保豐到惠淳公司 承攬工程,當天惠淳公司由蔡慶龍洽談,有告知開工前要再簽正式合約書,蔡慶龍有於98年5月16日打電話給我說他找 不到林保豐,我有聯絡林保豐請他跟蔡慶龍聯,98年5月18 日蔡慶龍有再打電話給我,說他聯絡不到林保豐,開工當天下午,林保豐就跟我說該工程已經由別的公司承作了,林保豐說他不夠錢,沒有錢去簽合約,他當時也有說先開羅春梅的票給惠淳公司,免得惠淳公司變卦,並且說他回來再去籌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頁、162頁、165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原惠淳公司總經理蔡慶龍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證稱:98年5月間有萬豐、財本一、業昌等公司競標,只有萬豐 及財本一條件比較符合我們的需求,最後是由萬豐跟我們簽約,他的價格比財本一低,只有先簽協書,並且有先繳履約保證金,因為後來聯絡不到萬豐公司的人,所以沒有簽訂正式契,有和萬豐公司約定5月19日或20日施工,但找不到萬 豐公司的人,就回頭找財本一公司,由財本一公司依照原來競標的款項承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而 99年5月14日萬豐公司與惠淳公司所簽之工程協議書末尾, 載明乙方即萬豐公司連絡人為陳俊魁,亦有該工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3頁),足認證人上開所證,尚非 無稽。 ②又證人即財本一公司工地主任黃能杰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交互詰問時證稱:我在第1次於98年5月14日到惠淳公司與蔡慶龍商談,講到當日晚上6點多,他說不讓我做,他說我的開 價比別家廠商高,過了幾天的晚上,蔡慶龍又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明天要開工,問我有沒有意思要承作,我說如果要減價我就不要,後來他說好,照我之前談的價格,但要我明天開工一定要到,第2天我有去工地拜拜,事後於當日有到惠 淳公司簽協議書,該協議書是之前洽談時就簽了,只是他們不讓我做,就沒有完成,後來開工當天才補蓋印章,有協議書及合約書各1份,1份是98年5月14日簽的,1份是98年5月19日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而證人蔡慶龍於本院99年7月22日審理時亦當庭提出惠淳公司內部留存之98年5月14日協議書原本,其上並無蔡雨霖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70頁,經本院核閱原本與影本相符,影本附卷,原本發還證 人),與卷附黃能杰於警詢時提出之98年5月14日協議書影 本上,其上已有蔡雨霖之簽名者明顯不同(見警卷第297頁 ),由是以觀,本件證人黃能杰、蔡慶龍證稱:財本一公司亦有於98年5月14日填寫工程協議書出價競標,惟競標未成 ,嗣至98年5月19日惠淳公司始復通知財本一公司簽約,該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外,並將前於98年5月14日所填之工程協 議書補上蔡雨霖之簽名等節應屬實在。亦即,該工程協議書原僅係財本一公司出價之憑據,難認惠淳公司於98年5月14 日前已與財本一公司達成承作工程之協議,是告訴人林保豐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應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除此之外,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惠淳公司於98年5月14日前已與 其他公司達成協議,則起訴意旨認被告蔡雨霖、陳秀宜明知惠淳公司負責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公共設施 土木工程,已與他人談妥承作,仍佯與萬豐公司承作云云,顯屬無據。 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林保豐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98年5月14日簽訂工程協議書時,依照協議書的約定時簽正 式合約時再交付服務費,為何於98年5月15日就交付系爭3張支票予惠淳公司?)當初是1位張姓介紹人於98年5月14日晚上向我說要將支票開出來,合約才算完成,所以是我們主動交付系爭3張支票給惠淳公司」等語,則本件惠淳公司確有 負責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公共設施土木工程, 並將該工程發包予萬豐公司,雙方簽訂工程協議書,林保豐係依所簽協議書之約定,主動給付保證支票予惠淳公司,實難認被告蔡雨霖、陳秀宜有何施用詐術,致萬豐公司或林保豐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之犯行。況嗣系爭3紙支票,經惠淳公 司提示不獲兌現,惠淳公司即以羅春梅、萬豐公司為債務人,於98年9月4日具狀聲請發支付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8176號),經羅春梅、萬豐公司聲明異議,由惠淳公司對羅春梅、萬豐公司提起民事給付票款之訴訟(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42號,改分99年度重訴 字第4號,於99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由債務人羅春梅、萬 豐公司連帶支付800萬元作為賠償違約之總額,並換回履約 保證金之3張支票),此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核明 確,再再足徵本件應屬惠淳公司與萬豐公司間嗣就工程協議債務不履行所洐生之民事糾紛,難逕認被告蔡雨霖、陳秀宜2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 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就附表編號8、9、10部分: ㈠公訴意旨如附表編號8.9.10所載。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保豐、證人羅春梅之證述為憑。 ㈢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必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惡 害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之心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迨無疑義。苟若行為人雖有上述之恐嚇行為,然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亦即被害人並未因此而生畏怖之心,即與此一要件不符,自非可以本罪相繩。 ㈣就附表編號8部分: ⑴訊據被告蔡雨霖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林保豐,當天是林保豐提出要以80萬元和解,後來票期到也跳票了等語。 ⑵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保豐固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一直到98年6月10日左右有約到,是在慧百通科技公司見面,我和羅 春梅,對方是蔡慶龍、胡先生、陳秀宜及蔡雨霖,蔡雨霖一直講說要我們拿出誠意,他說只要我們拿出現金,就會讓我們做。」「只有蔡雨霖說如果我們不付錢的話,到時侯會叫小弟去我們公司收帳,並且押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3頁),惟其於本院99年8月5日審理時交互詰問時證稱:「98年6月10日前後,我有去惠淳公司要找蔡雨霖 ,當時陳秀宜、蔡慶龍、胡先生都有在場,起先我是與蔡慶龍談,在商談的時候,蔡慶龍有說如果不付錢會叫小弟去收帳,並且押人,後來蔡雨霖就進到公司,我有跟蔡雨霖談,蔡雨霖要我拿出誠意來解決,叫我有事找蔡慶龍談,因該工程都是蔡慶龍在負責,當天我是要去拿回該3張支票,但因 工程都沒有做,我是與蔡慶龍接洽,蔡慶龍說3張支票不能 還給我,並說有向董事長蔡雨霖報告。因為我認為此件糾紛蔡雨霖是董事長,而且蔡慶龍說有向董事長報告,所以我在偵查中才說是蔡雨霖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反 面),則被告蔡雨霖當日是否確有恐嚇之言詞,已非無疑。又雖證人林保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6月10日蔡慶龍稱 會押人伊會害怕等語,惟該話語既出自蔡慶龍,且被告蔡雨霖當時不在場,亦無何證據證明2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難因此認被告蔡雨霖應負恐嚇罪責。 ⑶又證人羅春梅於偵查中固證稱:蔡雨霖於98年6月10日說如 果不付錢的話,要派小弟去我們公司押人收款,當時在場的還有蔡慶龍、胡先生、陳秀宜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稱:跟林保豐去惠淳公司的時侯,沒有聽到蔡雨霖恐嚇林保豐,是很客觀性的交談,偵查中伊之意思是有溝通這些事情,沒有恐嚇,偵查筆錄用恐嚇這個名詞,不是伊之原意,公司裡面有人跟我講,票的事情會請人來處理,來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而 經本院勘驗證人羅春梅98年12月1日之偵訊光碟,查該次筆 錄有關此部分之訊問內容如下: 檢察官:蔡雨霖在6月10號與你們碰面的時候,他是不是講不付 錢會叫小弟去公司收帳?有講這個話嗎? 羅春梅:有。 檢察官:是不是? 羅春梅:對。 檢察官:6月10號那時候的事情? 羅春梅:對。 檢察官:當天他是說,如果不付錢會叫小弟去你們公司收帳,否則會押人? 羅春梅:嗯。 檢察官:要押誰? 羅春梅:沒有講。 檢察官:當時在場的蔡慶龍、陳秀宜,是不是?還有胡先生也都在? 羅春梅:對。 由是觀之,該偵訊筆記所載之證人回答內容,實際上多由檢察官主導,證人羅春梅乃被動為簡短之答覆,即相關之遭恐嚇經過情節,均非證人親自陳述之內容,則證人羅春梅當時親自體驗之情形如何,恐因訊問者與受訊問者之角度不同致產生落差,而經證人羅春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交互詰問,業已就相關經過親自陳述,並說明其真意為何,二者相較,自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自難遽依證人羅春梅偵訊筆錄之記載,採為對被告蔡雨霖不利之認定。 ㈤就附表編號9部分 ⑴訊據被告蔡雨霖、陳朝富、鍾易能、陳秀宜等均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蔡雨霖辯稱:該次是林保豐於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帶了10幾個人到公司叫囂,其他在場的有陳朝富、鍾易能,陳秀宜我不知道在不在,因他們是公司的人(見本院卷一第52頁)。被告陳朝富辯稱:這次我有在場,早上林保豐就已經帶很多人到公司,當時有我及蔡雨霖、鍾易能、陳秀宜在場,我們大約談了1個小時,對方有5個人,包括林保豐在內,我們沒有因債務問題起口角,當天他們是要來談工程合約的問題,當天是會計陳秀宜通知我,我才從工地過去,我約1點多到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鍾易能 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當天早上林保豐有先過來1次,我沒有在場,下午林保豐再過來的時候我有在場,林保豐有帶10幾個人來,我全程在場,我沒有聽到蔡雨霖對林保豐說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的話,在場因為討論沒有結果,林 保豐就離開(本院卷一第127頁正反面)。被告陳秀宜辯稱 :98年7月21日上午,林保豐有帶了7、8個人到市○○○路 惠淳公司的登記址,當時我在場跟他告知老闆不在,後來老闆有約他們下午到惠中路公司談,我下午也有過去,我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在場談,對方有帶很多人來談事情,我沒有聽到蔡雨霖有說恐嚇的話,且現場有惠淳公司的會計跟行政助理在場,當天氣氛還好,也沒有口角爭執等語(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 ⑵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保豐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票是98年7月25日到期,在到期日前,大概是7月21日左右的時侯,詳細的時間我不確定,我和『小簡』的男子一起去公司找他。早上沒有遇到蔡雨霖,我有請他們公司的小姐幫我約,後來約同日下午2點,在同一地點的1樓,我和『小簡』進去後,在外面就遇到很多小弟在那邊,大概有3.40人,蔡雨霖進門即大聲叫囂說『叫黑白二道誰來都一樣,他都很熟要我拿錢去把支票換回來,如果我們敢讓支票跳票,他會叫小弟去收帳,讓我嘗嘗跑路的痛苦。因為他講這些話,而他的小弟很多,我很害怕,沒有幾分鐘,我就說過幾天後我再來找他談,我就趁機離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卷二第 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則證稱:「98年7月21日 下午2時左右,我跟小簡到惠淳公司,在公司裡面有10個左 右的人,我是先跟蔡慶龍及胡先生談,談取回支票的事情,當天並沒有人說『叫黑白兩道誰來都一樣....讓我嚐嚐跑路的痛苦』,只有蔡慶龍說要叫人來收帳,後來蔡雨霖有進公司,我說工程並沒有施作,應該退還支票,蔡慶龍跟陳秀宜向我說羅春梅5月15日個人有在協議書上補簽說要付現金, 所以他們認為有糾紛,不願意將支票還給我,那天談的時間很短,蔡雨霖講什麼我忘記了,並沒有對我說恐嚇的話。」等語,前後所證情節顯有不同,則其於偵查中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⑶而證人羅春梅於偵查中明白證稱:98年7月21日伊未陪同林 保豐至蔡雨霖公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頁 ),則公訴人引證人羅春梅偵查中之證詞為被告等此部分恐嚇犯行之佐證,顯無所據。 ⑷另參諸:證人即惠淳公司會計陳慈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看過林保豐,第1次他跟羅春梅到市○○○路慧 百通公司談簽署合約的事情。第2次是他帶3.4人到惠淳公司惠中路辦公室,約98年6.7月時,他們按門鈴,說要叫股東 出來,跟我說要談開票的事情,就是第1次簽署合約時,有3張履約保證票的事情。在現場沒有聽到蔡雨霖對林保豐、或他帶來3、4人恐嚇,也沒有聽到陳秀宜、蔡慶龍當場以言語恐嚇林保豐或是林保豐帶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及證人即惠淳公司經理何茲成(惟本案發生時任職於財本一公司,於98年12月改至惠淳公司任職)證稱:見過林保豐,第1次是財本一開工時見過一面,有人告訴我說就是 他違約。後來在惠中路惠淳公司見過1次,我要去惠淳公司 請款,看到蔡慶龍、林保豐在那邊,還有4.5人我沒有見過 的,在那邊談論,林保豐說要票,他意思說工程沒有做了,是否惠淳把票退回來。我聽到惠淳公司的意思,就依照契約走。惠淳公司的意思好像是陳秀宜或是蔡慶龍講的,他們回答的意思就是依契約走。蔡雨霖後來才到。我說這些情形時,蔡雨霖還沒有在場。我印象中,林保豐還有他朋友,要蔡雨霖把票還給他。蔡雨霖說他第一次做營造,一切依照協議書處理。過程平和。直到林保豐帶來的朋友瞭解這件事情是林保豐先違約之後,約20分鐘就走了。事情講完了,大家就都解散,大家都走了。整個過程中,蔡雨霖沒有以言詞、動作恐嚇林保豐或是與他同來的人。現場亦無人以言語、動作恐嚇林保豐或是與他同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21頁)。另證人李順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看過林保豐1次,我做鐵,蔡雨霖問我關於鐵的價格,我開車到惠中 路惠淳公司,遇到證人林保豐。現場沒有聽到什麼難聽的話,我還有從中插嘴,我對林保豐的朋友說:先生,工程給你做,你們沒有辦法做,人家工程損失這麼多錢,你們雙方面看可不可以講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第24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證,亦難佐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確屬實在。 ㈥就附表編號10部分: ⑴訊據被告鍾易能辯稱:98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我有跟陳朝富去苗栗縣後龍鎮○○路35之7號「萬豐營造公司」找林保 豐,因我當時是惠淳公司的員工,所以前去處理退票違約金的事情,我去的時候林保豐、陳俊魁、羅春梅都在場,另外還有陳俊魁的朋友也在場,我們只有兩個人,我們只有請他們要處理,並沒有講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之恐嚇的話(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被告蔡雨霖辯稱:此事伊不知情 ,也沒有叫鍾易能去找林保豐處理支票退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 ⑵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保豐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98年8 月20日下午2點半的時侯,他要派小弟到苗栗縣後龍的萬豐 營造公司找我。小弟是鍾易能還有另外1個我指認不出來的 人,是那個指認不出來的小弟說票已經退了,要我趕快處理,不然過幾天後,會另外找1組收帳的人來處理。那群收帳 的人如果收不到錢會押人,比較兇悍,要我趕快拿錢出來處理,不然不會善了,讓我更加害怕,當天我有在場,他們是對我講的,以後我就不敢去公司,就是恐嚇我,如果不拿錢山來,就會押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卷二第 頁)。惟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稱:98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庭的陳朝富跟鍾易能到我後龍的公司,問我3張 支票都退票,要如何處理,我說目前沒有做工程,無法處理,他們2人其中1人向我說「票已經退了‧‧‧‧要我趕快拿錢出來處理,不然不會善了」(即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但是他們2人其中哪1個人說的,我忘記了,他們2人沒有 說是蔡雨霖要他們來處理的,只有談到退票如何處理的事情;是在公司門口外面,講的時侯只有我與鍾易能他們2人在 場,講完後當時我會害怕,但是我想支票是借來的,一定要解決,我自己表示要跟他們回臺中,他們態度也轉好,說不用,以後再聯絡;是因為沒有做工程就搬回臺北,鍾易能、陳朝富其中1人說會有另1組人來收帳時之口氣普通,我覺得這是他們談判的籌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反面、207頁反面)。 ⑶另查:證人羅春梅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在場,只有兩個人去找我。他說票已經跳了,要給他們公司一個交待,如果不給交待的話,他們還是會繼續來找我們。另外「阿軟」有找林保豐講,但是我沒有聽到,所以我不清楚他們有無講其他的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477卷二第17頁),而於本 院審理交互詰問時則證稱:8月20日在萬豐公司,沒人恐嚇 伊,林保豐跟來找他的男子談過之後,當時反應很平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15頁)。是證人羅春梅並未親自聽聞被告等恐嚇之言語。 ⑷又證人陳俊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月20日左右,在苗栗後 龍鎮林保豐跟羅春梅租的辦公室看到鍾易能,他是去談支票的事情,鍾易能說她的票跳票,對惠淳公司有損傷,要請羅春梅她們負責處理票款,鍾易能沒有說假設不支付票款要將林保豐及羅春梅押走,當時有我還有另外1位廠商在場。連 鍾易能2個人,另外1個我不認識,另外1名男子就是在庭的 被告陳朝富。當天羅春梅、林保豐等人交談的氣氛很好,羅春梅、林保豐還有跟鍾易能說願意賠償90萬元拿回該張支票,鍾易能表示公司已經損失3000多萬元,只賠償90萬元,要公司作決定,當天他們只坐了約30分鐘,都是協商支票的事情,沒有說恐嚇的話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正反面、 第164頁)。 ⑸綜上,則該恐嚇之內容,僅係告訴人林保豐1人聽聞,然被 告鍾易能及自承當日在場之陳朝富(按陳朝富於警詢、偵查時即自承伊曾和鍾易能至苗栗萬豐公司找羅春梅,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行為人為鍾易能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本院均否認曾為恐嚇之言語,且依證人陳俊魁所證情節,當天告訴人林保豐已提出具體和解金額,請求被告鍾易能代為轉達,全部過程尚屬平和,則被告鍾易能應無必要於離去時,再向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林保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告訴人於被告鍾易能等2人欲離去之 際,仍主動表示要與被告等同至臺中,是被告鍾易能說不用等語,則衡諸常情,苟告訴人因被告鍾易能等之言語心生畏怖,其避之猶恐不及,應無於當下表示要與其等同至臺中商討債務之理,綜上各點,顯難認其有因被告鍾易能等之言詞而生畏怖之心,此觀上開證人羅春梅證稱林保豐跟來找他的男子談過之後,當時反應很平常等語亦可佐證。則揆諸前開說明,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即難遽入被告等恐嚇罪刑。 ㈦再如上述,系爭3紙支票,經惠淳公司提示不獲兌現後,惠 淳公司即以羅春梅、萬豐公司為債務人,於98年9月4日具狀聲請發支付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8176號),經羅春梅、萬豐公司聲明異議,由惠淳公司對羅春梅、萬豐公司提起民事給付票款之訴訟,足認惠淳公司與萬豐公司間就系爭3紙票據之給付確有所爭執,證人林保豐、羅春 梅始一再前往惠淳公司尋求解決,因協調不成,復衍生民事訴訟,則苟如告訴人林保豐首次前往惠淳公司協調時即因遭恐嚇而心生畏懼,何以其竟未報警處理,反相隔未久,旋於98年7月21日下午復自行主動前往被告勢力範圍之惠淳公司 請求協調?是本案告訴人林保豐既因票據款項問題與惠淳公司屢次協調不成,於98年11月30日製作偵訊筆錄時,惠淳公司與萬豐公司亦因該票據債務涉訟中,非無嫌隙,則告訴人於斯時恐因對該債務之協商處理過程不滿,心有所怨,致渲染放大自身之不良感受,此觀告訴人警詢時稱:「公司根本沒欠蔡雨霖所屬營造公司半毛錢,對於惠淳公司違約的部分也沒提出訴訟,竟向法院聲請的支票支付命令,讓我難以接受,所以對蔡雨霖、陳朝富、鍾易能、林柏呈、陳秀宜等人涉嫌恐嚇財取、詐欺,我堅提告訴。」等語可見端倪。本件被告等與告訴人林保豐協調票據債務過程中,或有雙方立場不同、語氣口吻不佳、協調不成之情形,惟綜合上開各情,尚難以告訴人林保豐非無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等有為附表8. 9.10所示之恐嚇犯行,自應就上開部分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行為人│犯罪情節 │所犯法條│備註│ │號│ │ │ │ │ │ │ ├─┼───┼────┼───┼────────────────┼────┼──┤ │1 │94年10│臺中市忠│蔡雨霖│蔡雨霖透過「黃品洋」之不詳姓名年│刑法第 │ │ │ │月15日│明南路 │、鍾易│籍成年男子之介紹,借款新臺幣(下 │302條第1│ │ │ │ │301號26 │能、陳│同) 150萬元予古明弘,後因古明弘 │項、第 │ │ │ │ │樓 │朝富、│生意失敗而跳票,蔡雨霖於前揭時間│305條、 │ │ │ │ │ │魏建宗│得知後,即令黃品洋帶古明弘至前揭│第346條 │ │ │ │ │ │、陳秀│地點(蔡雨霖所經營之全球數位科技 │第1項 │ │ │ │ │ │宜、黃│公司),欲恐嚇古明弘還款,蔡雨霖 │ │ │ │ │ │ │敏哲及│事先找來與之有恐嚇共同犯意聯絡之│ │ │ │ │ │ │不詳姓│鍾易能、陳朝富、魏建宗、陳秀宜、│ │ │ │ │ │ │名成年│黃敏哲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7、8名│ │ │ │ │ │ │男子7 │在前址公司內等候,並先將1把類似 │ │ │ │ │ │ │、8人 │黑色手槍(未扣案)置於桌上,待古明│ │ │ │ │ │ │ │弘到後,即向古明弘稱: 今天一定要│ │ │ │ │ │ │ │還錢,不然不讓你離開這裡…,如果│ │ │ │ │ │ │ │不還錢,那你今天就不用走了等語,│ │ │ │ │ │ │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古明弘,│ │ │ │ │ │ │ │致古明弘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 │ │ │ │ │ │全。因蔡雨霖等人以亮槍及前揭之言│ │ │ │ │ │ │ │語恐嚇古明弘,並以此非法之方法,│ │ │ │ │ │ │ │剝奪古明弘之行動自由,故古明弘欲│ │ │ │ │ │ │ │求脫身,除自己簽立600萬元之本票1│ │ │ │ │ │ │ │紙交蔡雨霖、陳秀宜等人外,另即撥│ │ │ │ │ │ │ │打電話給林文雄求助,因林文雄得知│ │ │ │ │ │ │ │古明弘在蔡雨霖之手中,故被迫向蔡│ │ │ │ │ │ │ │雨霖表示願意開立支票為古明弘還款│ │ │ │ │ │ │ │,蔡雨霖即令鍾易能、陳朝富至臺北│ │ │ │ │ │ │ │向林文雄拿取600萬元之支票(100萬 │ │ │ │ │ │ │ │元之支票共6紙),林文雄並向蔡雨霖│ │ │ │ │ │ │ │求情,蔡雨霖始讓古明弘離開前址。│ │ │ │ │ │ │ │古明弘因害怕,故陸續還款,至95年│ │ │ │ │ │ │ │4月15日止,共還款600萬元予蔡雨霖│ │ │ │ │ │ │ │。 │ │ │ ├─┼───┼────┼───┼────────────────┼────┼──┤ │2 │95年10│同上 │蔡雨霖│蔡雨霖因古明弘已償還前揭款項,認│刑法第 │ │ │ │月前某│ │ │為古明弘有能力還款,故找古明弘擔│305條、 │ │ │ │日 │ │ │任其任實際負責人之鴻宇公司之經營│第346條 │ │ │ │ │ │ │者,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而虧損,蔡雨│第1項 │ │ │ │ │ │ │霖即找古明弘至前址處商談,並向古│ │ │ │ │ │ │ │明弘恐嚇稱,若不馬上過去,要讓古│ │ │ │ │ │ │ │明弘死,且稱知道古明弘家住那裡,│ │ │ │ │ │ │ │叫古明弘多注意自己的父母,要對古│ │ │ │ │ │ │ │明弘的父母不利等語,古明弘因而心│ │ │ │ │ │ │ │生畏懼,即依約赴前址與蔡雨霖見面│ │ │ │ │ │ │ │,蔡雨霖即在前址處,再向古明弘稱│ │ │ │ │ │ │ │,須賠其3000萬元,其會吃人的等語│ │ │ │ │ │ │ │,古明弘因心生畏懼而接受蔡雨霖所│ │ │ │ │ │ │ │開之條件,而開立3000萬元之本票予│ │ │ │ │ │ │ │蔡雨霖。 │ │ │ ├─┼───┼────┼───┼────────────────┼────┼──┤ │5 │98年7 │臺中市進│蔡雨霖│蔡雨霖於98年5月3日與高嘉琪見面,│刑法第 │ │ │ │月16日│化北路 │、陳信│並取出置於車內之類似手槍物品使高│346條第3│ │ │ │14時47│238號11 │宏、鍾│嘉琪心有所忌,並於同年月21日,再│項、第1 │ │ │ │分許 │樓 │易能、│於高嘉琪住處樓下要求高嘉琪須借款│項 │ │ │ │ │ │魏建宗│1億元,因高嘉琪不願意借款,蔡雨 │ │ │ │ │ │ │、林璁│霖竟向高嘉琪恐嚇稱: 要將高嘉琪之│ │ │ │ │ │ │岳、楊│家人殺害等語,使高嘉琪因而心生畏│ │ │ │ │ │ │嘉榮及│懼,並允諾將出借蔡雨霖1億元。因 │ │ │ │ │ │ │綽號綠│高嘉琪之前已借款予蔡雨霖而前債未│ │ │ │ │ │ │油精、│清,故高嘉琪不願再借予蔡雨霖款項│ │ │ │ │ │ │大頭與│,即避不見面,蔡雨霖竟接續前揭意│ │ │ │ │ │ │其他不│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前揭時│ │ │ │ │ │ │詳姓名│間,先令鍾易能帶同魏建宗、陳信宏│ │ │ │ │ │ │成年男│、林璁岳、楊嘉榮、綽號綠油精、大│ │ │ │ │ │ │子共約│頭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約13人│ │ │ │ │ │ │13人 │,至前址處高嘉琪所經營之的日億科│ │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欲找高嘉琪,並│ │ │ │ │ │ │ │由其中1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背 │ │ │ │ │ │ │ │後插了1把類似手槍之物品,在該公 │ │ │ │ │ │ │ │司內走動,欲以此恐嚇高嘉琪等人,│ │ │ │ │ │ │ │魏建宗因見到高嘉琪之兄高喬維,且│ │ │ │ │ │ │ │高喬維稱高嘉琪不在公司,魏建宗即│ │ │ │ │ │ │ │撥打電話予蔡雨霖告知此事,並令高│ │ │ │ │ │ │ │喬維接聽,蔡雨霖即稱其馬上會到,│ │ │ │ │ │ │ │蔡雨霖到達後,即與高喬維一起進入│ │ │ │ │ │ │ │高嘉琪之辦公室,蔡雨霖並向高嘉琪│ │ │ │ │ │ │ │恐嚇稱:若不繼續借錢,將對高嘉琪 │ │ │ │ │ │ │ │不利,並從今日起要找高嘉琪麻煩、│ │ │ │ │ │ │ │要和高嘉琪輸贏等語,使高嘉琪因而│ │ │ │ │ │ │ │心生畏懼,惟因高嘉琪並未再交付金│ │ │ │ │ │ │ │錢予蔡雨霖而恐嚇取財未遂。 │ │ │ │ │ │ │ │ │ │ │ ├─┼───┼────┼───┼────────────────┼────┼──┤ │6 │98年7 │同上 │蔡雨霖│蔡雨霖指示陳朝富、鍾易能、魏建宗│刑法第 │ │ │ │月29日│ │、陳朝│、蔡豐隆、張正品、羅傑元與綽號阿│305條 │ │ │ │14時37│ │富、魏│文、阿明、阿正等人,前往前址處找│ │ │ │ │分許 │ │建宗、│唐大龍,藉以逼問古明弘之下落,因│ │ │ │ │ │ │鍾易能│唐大龍稱已無法與古明弘取得聯絡等│ │ │ │ │ │ │、蔡豐│語,陳朝富即撥打電話給蔡雨霖,並│ │ │ │ │ │ │隆、張│將電話交予唐大龍接聽,蔡雨霖即向│ │ │ │ │ │ │正品、│唐大龍怒罵三字經,並由當時在現場│ │ │ │ │ │ │羅元傑│之其中1人,對唐大龍恐嚇稱: 如果 │ │ │ │ │ │ │、綽號│不講古明弘之下落,其等可以找到唐│ │ │ │ │ │ │阿正、│大龍之家人等語,而以加害唐大龍家│ │ │ │ │ │ │阿明、│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唐大龍,使│ │ │ │ │ │ │阿文等│唐大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 │ │ │ │ │人 │安全。幸因該大樓警衛報警,經員警│ │ │ │ │ │ │ │到場後,陳朝富等人始行離去。 │ │ │ ├─┼───┼────┼───┼────────────────┼────┼──┤ │7 │98年5 │臺中市市│蔡雨霖│蔡雨霖係惠惇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刑法第 │ │ │ │月14日│政北一路│、陳秀│,陳秀宜係該公司之會計,2人均明 │339條第1│ │ │ │ │66號13樓│宜 │知該公司負責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項 │ │ │ │ │A室慧百 │ │重劃區工程-公共設施土木工程,已 │ │ │ │ │ │通科技股│ │與他人談妥承作,並非真欲給萬豐營│ │ │ │ │ │份有限公│ │造公司承作,竟因自己有黑道背景,│ │ │ │ │ │司 │ │認為日後可藉口對方違約或以刁難等│ │ │ │ │ │ │ │手段,使對方支付款項,而基於意圖│ │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 │ │ │ │ │ │ │由蔡雨霖指示陳秀宜與惠惇營造公司│ │ │ │ │ │ │ │不知情之蔡慶龍等人,對萬豐營造公│ │ │ │ │ │ │ │司之林保豐詐稱欲將前揭工程交由萬│ │ │ │ │ │ │ │豐營造承作云云,使林保豐因而陷於│ │ │ │ │ │ │ │錯誤,誤信為真,而與惠惇公司簽立│ │ │ │ │ │ │ │工程協議書,並應陳秀宜之要求,於│ │ │ │ │ │ │ │98年5月15日,在前址處,交付工程 │ │ │ │ │ │ │ │之訂金支票共3紙,總金額為1059萬 │ │ │ │ │ │ │ │元予陳秀宜,而詐欺取財得逞。嗣於│ │ │ │ │ │ │ │98年5月20日,因林保豐在前揭工程 │ │ │ │ │ │ │ │之工地內,遇到財本一營造公司人員│ │ │ │ │ │ │ │,始知蔡雨霖已於98年5月19日,已 │ │ │ │ │ │ │ │另與財本一營造公司簽立契約,而將│ │ │ │ │ │ │ │該工程交予財本一公司承作,故林保│ │ │ │ │ │ │ │豐即向惠惇營造請求退還訂金支票,│ │ │ │ │ │ │ │因為蔡雨霖所拒,至此始知受騙。 │ │ │ ├─┼───┼────┼───┼────────────────┼────┼──┤ │8 │98年6 │同上 │蔡雨霖│因林保豐向蔡雨霖請返還前揭訂金支│刑法第 │ │ │ │月10日│ │ │票,蔡雨霖竟稱若欲取回支票,須拿│305條 │ │ │ │ │ │ │出現金來換,因林保豐無法支付蔡雨│ │ │ │ │ │ │ │霖所要求之金額,蔡雨霖竟向林保豐│ │ │ │ │ │ │ │恐嚇稱: 其不怕林保豐跳票,如果林│ │ │ │ │ │ │ │保豐不付錢的話,到時候會叫小弟去│ │ │ │ │ │ │ │萬豐營造公司收帳,並且押人等語,│ │ │ │ │ │ │ │致林保豐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 │ │ │ │ │ │全。 │ │ │ ├─┼───┼────┼───┼────────────────┼────┼──┤ │9 │98年7 │臺中市惠│蔡雨霖│林保豐與其友人小簡和蔡雨霖相約於│刑法第 │ │ │ │月21日│中路20號│、陳朝│前揭時、地見面商討支票事宜,蔡雨│305條 │ │ │ │下午2 │惠惇營造│富、鍾│霖即夥同陳朝富、鍾易能、陳秀宜等│ │ │ │ │時許 │公司 │易能、│人,基於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蔡│ │ │ │ │ │ │陳秀宜│雨霖對林保豐恐嚇稱: 叫白道、黑道│ │ │ │ │ │ │及其他│任何人來都沒有用,其都很熟,林保│ │ │ │ │ │ │不詳姓│豐須拿錢才能把支票換回去,如果敢│ │ │ │ │ │ │名年籍│讓支票退票,其會叫小弟去收帳,讓│ │ │ │ │ │ │之成年│林保豐嚐嚐跑路的痛苦等語,致林保│ │ │ │ │ │ │男子約│豐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 │ │ │ │ │3、40 │故林保豐即不敢再向蔡雨霖催討前揭│ │ │ │ │ │ │名 │訂金支票,而即離去。 │ │ │ ├─┼───┼────┼───┼────────────────┼────┼──┤ │10│98年8 │苗栗縣後│蔡雨霖│蔡雨霖指示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鍾│刑法第 │ │ │ │月20日│龍鎮龍山│、鍾易│易能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前│305條 │ │ │ │下午2 │路35之7 │能及另│揭時、地,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向林保│ │ │ │ │時30分│號萬豐營│一不詳│豐恐嚇稱: 支票已退票了,要林保豐│ │ │ │ │許 │造公司 │姓名成│趕快處理,否則過幾天後,將會找另│ │ │ │ │ │ │年男子│一組收帳的人來處理,那群收帳的人│ │ │ │ │ │ │ │如果收不到錢,會押人,其不可能會│ │ │ │ │ │ │ │善了等語,使林保豐因而心生畏懼,│ │ │ │ │ │ │ │而生危害於安全,林保豐即避居他處│ │ │ │ │ │ │ │,不敢再到該公司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