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續字第17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楊文嘉(已歿)係兄弟,乙○○為楊文嘉之妻。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2739、2740、2741、2742、2745等地號土地(土地登記楊蘇碧霞所有,經其同意甲○○使用)上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雅鄉○○路六甲巷14號之違章鐵皮工廠,係甲○○所興建,原係供其經營「嘉益企業社」做外銷加工品使用,後因經營不善,積欠高額債務,乃於民國68、69年間,將工廠交予其叔父楊天成繼續經營(實際上並未轉讓廠房所有權)並由其代為清償債務,楊天成並以「維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繼續經營,之後楊天成再交予其子楊文嘉經營(楊天成有告知其子楊文嘉廠房所有權並未移轉仍屬甲○○所有之情),楊文嘉於83年7月11日過世後,再由其妻 乙○○接手經營,乙○○於不詳時間,在原違章鐵皮工廠加蓋如附圖編號4全部、編號5後半部(已經拆除,實際面積不詳)之違章鐵皮建物(未經土地所有人楊蘇碧霞同意),並將之出租第三人使用。嗣因楊蘇碧霞欲索回前開土地,要求甲○○負責處理前開土地上所搭建之違章鐵皮工廠,甲○○乃以張貼公告方式,告知乙○○無權使用前開土地甲○○遂於91年10月4日12時許,即僱用怪手欲前往拆除包括其個人 所興建及乙○○所增建之違章鐵皮工廠時,因乙○○提出異議及現承租使用之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甲○○即同意待至92年5月底租約期滿後再行拆除,俟於93年3月15日13時許,甲○○即基於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使用之犯意,僱用怪手,將前開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2、4、5部分之違章鐵皮工廠包括乙○○增建之小部分違章鐵皮建物一併予以拆除,僅如附圖編號1部分剩餘約50坪之違章鐵皮建物未予拆除, 致令乙○○增建之違章鐵皮建物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委由廖本揚律師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擅自僱用怪手拆除告訴人乙○○所增建之違章鐵皮建物,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及證人楊蘇碧霞、楊天成、張宗鎮、楊文瑮、楊文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被告以地主名義張貼之公告影本1份、告訴人提出之證 明書1份、土地登記謄本3份、律師函影本1份、現場照片10 張、勘驗現場照片6張、地籍圖騰本1份、告訴人寄發予楊蘇碧霞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違章鐵皮廠房遭破壞照片10張、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 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使用 罪。爰審酌被告因土地所有人楊蘇碧霞欲取回供其興建違章鐵皮工廠使用之系爭土地,遂出面向告訴人告知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章鐵皮工廠,被告未經確認即將系爭土地上其所興建之違章鐵皮工廠及告訴人自行增建之違章部分一併拆除,致令告訴人不堪使用,被告之行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被告本身所興建之違章鐵皮工廠面積達1000多坪,告訴人所興建之違章鐵皮建築僅佔極小之面積,且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佔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認為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非鉅,而被告於本院中亦經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雖非重大,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不願到庭應訊,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發佈通緝後,迄於99年4月29日始經緝獲到案,認為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 以酌減其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得予減刑,惟因被告係於94年11月29日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96年7月16日施行)即經通緝,卻 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先後二次僱工毀損告訴人所加蓋之違章鐵皮工廠,然因被告供稱於91年4月12日第一 次僱用怪手並未動工拆除任何建物等語,而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亦僅見前開違章鐵皮工廠屋頂有少許石綿瓦屋頂缺漏之情形,顯然未達致使該違章鐵皮工廠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且該石綿瓦屋頂缺漏之原因,究竟係被告僱工拆除所致,抑或係自然耗損,亦僅有告訴人之唯一指訴,並無其他佐證,再者,前開違章鐵皮工廠缺損之石綿瓦屋頂所在位置,究竟係被告個人興建部分抑或係告訴人事後增建部分,依據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亦無法確認實際所在位置,復以,該違章鐵皮工廠事後亦經被告僱工拆除,自已無從認定,因此,依據現有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於91年10月4日 亦有致令告訴人增建之鐵皮建物不堪使用之情形,而原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被告先後二次僱工毀損告訴人增建之鐵皮建物之行為,僅屬單純一罪,就此部分,既認犯罪事證不足,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3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