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69、370、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369、370、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474 號、93年度偵字第1616號及96年度偵字第16598 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6375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3794號及97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光實」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光實」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五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陳振輝被訴如附表六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 一、陳振輝前於民國85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85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雲男(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 3年確定)於85年間任職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兼祕書,且與陳振輝熟識,渠二人除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外,並有資金往來。85年5 月間,渠二人向楊再玉洽購楊再玉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332 、1017、1017-1、1017-2號土地及坐落1017-2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苗栗縣通霄鎮福龍里50-1號2 層樓透天厝全部,並於85年5 月17日,推由陳振輝與楊再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議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626 萬元,嗣因陳振輝所簽發用以支付訂金之支票退票,王雲男即出面善後,並將上開透天厝房地登記在王雲男名下,其餘土地則登記在陳振輝給予50萬元報酬找來之賴宏熾(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名下。85年8 月間,王雲男之友人徐立春仲介張政光、張子文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37-10 (重測後變更為同鄉○○段58號)、11、38-10 號之土地,價金為代償張子文在國姓鄉農會之借款債務,王雲男及陳振輝評估後,認尚有利潤,遂同意購買投資,惟因徐立春不信任陳振輝,乃由王雲男出面購買,並將其中之37-10 號土地過戶在王雲男找來之吳清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刑確定)名下,使吳清順得以成為國姓鄉農會之會員,其餘則過戶在王雲男名下。嗣因農地脫手不易,為支付龐大價金,急須現金週轉,緣陳振輝前曾以代辦借款為業,因退票債信不佳難以借款,王雲男及陳振輝遂計劃提供上開購買之房地作為擔保,以公司名義向其他行庫申借套現,如此既可賺取行庫間利差,又可以公司實績擴大信貸額度,俟借得款項優先充作王雲男購買上開房地之價款,利息則由陳振輝繳納,謀議既定,兩人即於85年8 月間,以50萬元之價格向「寶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峰偉購買該公司,並旋於85年8 月2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三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三公司),並以20萬元代價,徵得時任寶三公司司機之何崇誠(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後,於85年11月1 日申請登記何崇誠為名義負責人,又於86年9 月間籌設美當勞有限公司(下簡稱美當勞公司),並以詹益興(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 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為名義負責人,陳振輝則實際負責該二公司之運作,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振輝及王雲男為使美當勞公司得以設立,及使寶三公司之股本形式上增加,乃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就寶三公司部分並與知情之負責人何崇誠、董事吳清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監察人詹益興;就美當勞公司部分並與知情之負責人詹益興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振輝負責於: ㈠86年9 月3 日,向不詳之人調借短期資金2,500 萬元後,由美當勞公司名義負責人詹益興分以1,700 萬元、800 萬元各存入台新國際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萬通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美當勞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再檢具該帳戶之存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名簿、公司章程等,委由不知情之陳屬藤會計師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美當勞公司額定資本 2,500萬元,全額繳足,所繳股款計現金2,500 萬元,詳如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該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2,500 萬元,確實收足,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尚未動用」,並於86年9 月5 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設立登記,經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陳振輝於86年9 月3 日完成美當勞公司在前揭銀行帳戶之前揭存款行為,並取得當日之存摺帳面資料後,詹益興旋於86年9 月5 日將2,500 萬元全部領出。陳振輝、王雲男、詹益興共同以前揭方式,對於美當勞公司因設立應收足之股款2,500 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經收足。 ㈡86年9 月27日,向不詳之人調借短期資金1,800 萬元,由寶三公司名義負責人何崇誠辦理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寶三公司帳戶內,再檢具該帳戶之存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等,委由不知情之許秀英會計師以查核報告書表明:「寶三公司原有資本額2,500 萬元,茲經股東同意增加資本1,800 萬元,合計資本額4,300 萬元,分為43,000股」,並於86年10月27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增資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陳振輝於86年9 月27日完成寶三公司在前揭銀行帳戶之前揭存款行為,取得當日之存摺帳面資料後,旋於86年9 月30日,推由何崇誠將該1,800 萬元全部領出。王雲男、陳振輝、何崇誠、吳清順、詹益興共同以前揭方式,對於寶三公司因增資應收足之股款1,800 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經收足。 ㈢另陳振輝承前以寶三公司、美當勞公司名義貸款之意圖,利用楊光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授權陳振輝辦理移轉登記某筆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土地之機會,明知楊光實並未同意擔任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擔任寶三公司之董事、寶三公司申請增資並換發公司執照、寶三公司增資並修正章程、寶三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遷移公司營業地址,且未參加寶三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或董事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5年8 月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先偽刻「楊光實」印章1 枚,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楊光實」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連續於85年11月1 日、86年10月27日及86年9 月5 日,分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葉梅瓊(寶三公司部分)、陳屬藤(美當勞公司部分),向當時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各該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光實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二、巫杏元(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馬當顯(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406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刑為4 月又15日,緩刑3 年確定)於86年間,分別任合作金庫中興支庫(設臺中市○○街73號,下簡稱中興支庫)之經理及放款襄理,負責監督、綜理中興支庫徵授信、放款業務之工作,均係為中興支庫處理事務之人。而陳振輝、王雲男為達成向行庫借款之目的,於透過關係認識巫杏元及馬當顯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為借款人,偽以該二公司為掌握價格條件,須現金購貨以取得折扣,或為擴充公司營運規模,須資金週轉為理由,向中興支庫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並由如附表二連帶保證人欄所示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設定抵押。而巫杏元、馬當顯均明知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均係空殼公司,均無營運之事實,何崇誠、詹益興僅係該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賴宏熾、吳清順也非苗栗縣通霄鎮○○○段1017號、南投縣國姓鄉○○段37 -10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竟因陳振輝之善於與渠等交際,而與王雲男、陳振輝及知情並配合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何崇誠、詹益興、吳清順、賴宏熾等,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下列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連續貸予寶三公司、美當勞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㈠明知合作金庫81合金總審字第10501 號函示「對於非坐落於本單位業務轄區內之不動產,除急要授信案件外,應洽請鄰近支庫代為評估,以免偏頗」,而如附表二所示申貸案房地擔保品並非坐落在中興支庫之業務轄區內,且無任何資料顯示係屬急要授信案件,卻逕指示下屬或逕參與該些不動產之鑑估作業,未洽請鄰近支庫代為評估。 ㈡巫杏元假急要之名,於86年8 月間,不待寶三公司之申請書、並提財務報表,即逕帶同副、襄理及經辦至現場鑑估,且逕指示經辦侯坤辰通知寶三公司以1,200 萬元及400 萬元之金額辦理申貸。 ㈢登記在吳清順名下之南投縣國姓鄉○○段37-10 號土地,於84年8 月間,曾經國姓鄉農會徵信評估為6,229,650 元,並核貸56 0萬元(借款人係張子文),然中興支庫於86年8 月22日,卻徵信評估為24,028,650元,並依此核貸12,398,783元,實際上作為附表二編號1 、2 計1,600 萬元貸款之擔保。 ㈣原楊再玉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1017、1017-1 、 1017 -2 、322 號土地及坐落1017-2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福龍里50-1號2 層樓透天厝全部,於85年5 月17日,係以1,626 萬元賣予陳振輝、王雲男,惟於86年10月間,中興支庫單就其中苗栗縣通霄鎮○○○段1017號1筆 土地,即評估為30,010,500元,並依此核貸17,826,237元,實際上作為附表二編號5 、6 計1,500 萬元貸款之擔保,及附表二編號7 美金30萬元信用狀貸款之加強擔保。 ㈤經辦侯坤辰、林坤得徵信調查結果:①將寶三公司之財務狀況等評等為D ,得分僅53分,②且載明寶三公司83至85年資產淨值均負1,600 餘萬元以上,呈嚴重虧損狀態,③依寶三公司所提供85年度報稅報表分析,該公司財務結構未臻健全,償債能力不足,經營、獲利能力均待提升,④陳振輝係寶三、美當勞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而其票信有逾期之不正常記錄,⑤寶三、美當勞公司不僅實際負責人同為陳振輝,且工廠或總公司登記地均在臺中市○○○街76號,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 、0000000 號,巫杏元、馬當顯亦曾親往該址,卻仍於徵授信相關文件上簽核撥貸,並未辦理統一歸戶,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情事。 ㈥於申貸期間內之86年10月3 日,巫杏元將登記在其妻巫李玉美、子巫致寬名下之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782-3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彰化縣芬園鄉○○路○ 段326 巷40號房屋 ,以總價590 萬元高於一般市價約400 萬元之價格,賣予美當勞公司,於86年10月20日過戶,同年月22日陳振輝即以之作為申請美當勞公司設備資金貸款之擔保,而中興支庫亦依此核貸400 萬元,陳振輝並以此貸得款項中之350 萬元支付購買該房地之尾款。 ㈦於申貸期間內之86年10月5 日至12日,巫杏元接受陳振輝之招待,與王雲男夫妻及陳振輝等人共同前往大陸旅遊。 ㈧巫杏元又以於申貸期間內其私人曾貸予陳振輝50萬元,及價賣其與他人合購坐落在南投縣鹿谷鄉○○○段534 、534-1 、534-3 、534-4 、535 、536 、536- 1、536-2 、536-3 、569 、569-1 、56 9-2、570 號土地之股份予陳振輝為由,於86年11月2 日,收受陳振輝所交付王雲男所開立票號FA0000000 、金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另於同年12月間,收受陳振輝所交付何崇誠開立之100 萬元支票2 紙。 ㈨馬當顯、林坤得、陳振輝、陳振榮(陳振輝弟)、林秋風於86年12月23日,合夥向法院標買坐落臺中市○○路230 號之房地,嗣因王雲男表示要檢舉前述貸款案有超貸,馬當顯乃於87年1 月19日製作讓渡書,表明陳振輝讓渡上開合夥標售房地所占股份予馬當顯,以代償寶三公司貸款,並由王雲男任見證人。 ㈩中興支庫原徵信認寶三公司、美當勞公司係從事鋼材、塑膠買賣之營業,惟於該二公司以進口沉香、人工養珠,並於86年12月2 日,以高於市價25倍之價格,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運進口CULTURED PEARLS (即珍珠,報單號碼:CA/86/138/03002 號)後,向中興支庫申請開立信用狀時,中興支庫未予駁回,使該二公司得以低價高報之方式,用磬美金信用之額度。 王雲男時任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卻與陳振輝於申貸前即事先協議,以寶三、美當勞公司名義申請開立信用狀及貸得之經常週轉金、設備資金、購料週轉金等款項,用於支付非申貸用途之其購地價金,王雲男並將系爭擔保土地係其提供,貸得款項入公司帳後一定要再轉匯到其妻官秀琴帳戶內之事,告知馬當顯,而於申貸時,王雲男明知前述用以擔保貸款之南投縣國姓鄉土地總交易金額只有3000餘萬元,卻同意陳振輝於契約上填寫買賣價金為6500萬元。 陳振輝及王雲男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後,即於86年9 月30日電匯轉1,070 萬元、86年10月3 日電匯轉1, 266,000元、86年10月30日電匯轉838 萬元、86年12月3 日電匯轉 150萬元至王雲男所使用以其妻官秀琴名義在國姓鄉農會所開立之帳戶中,以支付購買前揭房地之價款,其餘款項均由陳振輝取得。嗣陳振輝自86年12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中興支庫追償無著後,聲請法院拍賣前揭抵押之房地,結果苗栗縣通宵鎮○市○段1017-2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7 之建物,於88年12月17日分別以底價2,496,000 元、1,792,000 元第 3次拍賣,仍告流標,同段1017號土地,於89年1 月14日以底價1, 600萬元第3 次拍賣,亦告流標,臺中市南區○○○○段22 2-17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074之建物,於88年5 月20日以總價2,028,800 元拍定,南投縣國姓鄉○○段58號(原國姓段37 -10號)土地,於89年3 月3 日,以4,588,000 元,由許溪湖承買。巫杏元、馬當顯前揭超額放貸之行為,致中興支庫之財產受有重大之損害。 貳、 一、陳振輝係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基公司)、新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技公司)、省民有限公司(下稱省民公司)及錦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錦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分別覓得李文清(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王聯錦(已歿,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84 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楊立崴(原名楊潤琦,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緩刑2 年確定)、林明山(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及丁文雄(原名丁文祥,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分別如附表三、四「公司及名義負責人」欄所示,擔任各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詎陳振輝與前揭各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均明知新技公司於附表三「發票開立時間」欄所示時間,並未實際自同附表「開立發票公司」欄所示之各公司進貨,卻取得德基公司等5 家營業人之金額共49,087,907元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新技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記入帳冊。 二、陳振輝與各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亦均明知如附表四「公司及名義負責人」欄所示各公司,於同附表「發票開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並無營業且未銷貨予同附表「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之公司,竟與各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陳振輝且與李文清、王聯錦及林明山,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發票開立時間」欄所示時間,連續由陳振輝填製以如同附表四「公司及名義負責人」欄所示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交予同附表四「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之各公司,作為各該公司申報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各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其中附表四編號4 、5 、7 、11號所示之聯隆新益實業有限公司、建彰電子有限公司及至健行有實際營業,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因而連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如附表四所示,至於附表四其餘編號之公司,因均屬虛設公司而未實際營業,故無營業稅,即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情形。 三、陳振輝明知張建旺未同意擔任新技公司名義負責人,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2 月間,利用將土地移轉至張建旺名下之機會,取得張建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隨即於不詳之地點,並於如附表六所示各文件上,連續偽造「張建旺」之署名或印文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將如附表五所示文件交給不知情之魏明煒辦理新技公司90年2 月20日之變更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於90年2 月間持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新技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張建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張建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自動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巫杏元、王雲男、吳清順、賴宏熾、馬當顯、何崇誠、楊佩芳、徐立春、張子文、徐峰偉、賴惠卿、王憶湘、林坤得、侯坤辰、賴愛婷、林幸芬、官秀琴、陳振榮、吳陳續、黃國馨、鄒騰揚、林俊忠、陳啟陽等人於調查局或中區國稅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及本案其他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之保障,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詹益興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83號及97年度訴字第167 號、馬當顯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62號、李文清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46號、楊立崴於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5號、林明山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77號、丁文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07號案件審理中,其等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壹、㈢及貳、外,其餘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及中區國稅局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並均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其中: ㈠就犯罪事實欄壹、㈠㈡,壹、部分且經共犯王雲男、巫杏元、馬當顯、詹益興、吳清順、賴宏熾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共犯馬當顯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62號背信案件、共犯詹益興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83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供述在卷,又①證人即楊再玉之子楊佩芳證述被告出面與證人楊再玉洽購前揭苗栗縣通宵鎮○○○段等房地,嗣由被告出面善後付款(參1263號他卷二第212-214 頁調查筆錄),②證人徐立春證述介紹共犯王雲男購買前揭南投縣國姓鄉○○段等土地(參第18474 號偵卷一第34頁調查筆錄),③證人張子文證述其因投資失利,乃透過徐立春之介紹,將前揭南投縣國姓鄉○○段土地交給共犯王雲男處理,其於國姓鄉農會積欠之債務,亦全部由共犯王雲男承受,其中以證人張政光名義登記之37 -10號土地,其有用以向國姓鄉農會辦理5 、6 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參1263號他卷三第84-86 頁調查筆錄),④證人徐峰偉證述共犯王雲男及被告以50萬元代價,向其購買寶三公司,因其比較信任共犯王雲男,才同意出賣(參第18474 號偵卷一第47-49 頁偵訊筆錄),⑤證人即86年間曾在寶三及美當勞公司擔任會計助理之賴惠卿、王憶湘證述美當勞公司與寶三公司合署辦公,被告是實際負責人,共犯詹益興、何崇誠常來走動,僅僱用渠二人,渠等從未見過公司有進、出貨之情形,渠等經手部分除買便當及水電費外,不清楚公司營收狀況,被告只叫渠等到地政事務所影印地籍謄本,並沒有叫渠等做其他事,公司內之辦公設備,也無人在使用,中興支庫行員曾多次至美當勞公司泡茶,其中印象較深刻的是一位巫姓經理及馬姓襄理,他們來都是跟被告泡茶,吃飯的時間到,被告也會招待他們吃飯,次數滿頻繁的(參1263號他卷二第201-203 頁調查筆錄、1263號他卷三第69-71 調查筆錄、1263號他卷三第59、61頁偵訊筆錄),⑥證人林坤得、侯坤辰證述本件貸款授信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徵信報告表等資料係渠等所填寫,證人侯坤辰與被告及共犯巫杏元、馬當顯、王雲男一起去查勘南投縣國姓鄉○○段37-10 號土地,共犯王雲男當場拿出一份位於該土地對面農地的買賣合約書,表示渠等可依該契約書鑑價,在完成該土地鑑價後,共犯巫杏元曾在辦公室告訴證人侯坤辰,寶三公司申貸案,在1,200 萬元,信用貸款金額為400 萬元,但一般經理都會等企業戶財務報表等相關徵信資料徵提完整後,才和經理、襄理及徵信人員討論貸放金額,又一般所在地的營業單位鑑價都較為保守,很多是按照擔保品公告現值的1.4 倍計算,無法讓客戶拿到滿意的貸款額度,所以共犯巫杏元拿到這個案子後,就把申貸案逕行認定為急件,共犯巫杏元知道被告是寶三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徵信報告表上都有揭露被告為實際經營者,而且寶三貸款案都是被告和共犯巫杏元接洽,86年12月間,證人林坤得與被告及證人林秋風等人共同投資購買臺中市○○路230 號房地,同年月中旬,證人林坤得幫陳振輝購買150 萬元之泛亞商業銀行股票(參1263號他卷二第84-96 頁調查筆錄、1263號他卷三第19-24 頁調查筆錄),⑦證人賴愛婷、林幸芬證述渠等於86年5 月間、85年3 月間分別購買彰化縣芬園鄉○○路○ 段326 巷105 號房地、彰化縣芬園鄉 ○○路○ 段326 巷92號房地(與共犯巫杏元妻兒名義所有位 於彰化縣芬園鄉○○路○ 段326 巷40號之房地同一社區)時 ,價格分別為380 萬元、425 萬元,均低於共犯巫杏元以590 萬元將前揭其妻兒名下之房地賣給被告之價格(參1263號他卷一第65-68 頁調查筆錄),⑧證人即共犯王雲男之妻官秀琴證述其在國姓鄉農會之帳戶係由共犯王雲男所開立,也是共犯王雲男在使用,其與被告及共犯王雲男和一位巫先生有一起去大陸旅遊,旅遊期間,被告與巫先生有失蹤1 天1 夜,去哪邊伊不知道,其跟共犯王雲男是先回來,被告及巫先生是坐下一班飛機回來(參第184747號偵卷一第37- 40頁調查筆錄、同卷第52頁偵訊筆錄),⑨證人陳振榮證述86年12月間被告電話聯絡其談論投資臺中市○○路230 號房地事宜,其尚在猶豫時,共犯馬當顯打電話告訴其投資本房屋會賺錢,所以其就相信共犯馬當顯的話,依約於86年12月23日至證人林秋風工廠與共犯馬當顯等人商議出資細節,其中證人林坤得、共犯馬當顯出資係分別以黃恆力、吳陳續之名義簽約(參第18474 號偵卷二第160-161 頁調查筆錄),⑩證人即馬當顯之岳母吳陳續證述其女婿馬當顯曾表示有個投資案,找其一起參與,經過其同意後就全權委託共犯馬當顯處理(參第18474 號偵卷二第157-159 頁調查筆錄)等語。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楊再玉簽立購買前揭苗栗縣通宵鎮○市○段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陳振輝所交付用以支付價款卻無法兌現之支票(參1263號他卷二證物袋),該些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參1263號他卷一第162-167 頁),南投縣國姓鄉○○段37-10 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參1263號他卷一第175-176 頁),國姓鄉農會於84年間對前揭37-10 號土地之估價及核貸金額調查報告表(參12 63 號他卷一第47頁),臺中市南區○○○○段222-17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參1263號他卷一第185-186 頁),被告於86年10月3 日與共犯巫杏元之妻兒巫李玉美、巫致寬訂立購買彰化縣芬園鄉○○路○ 段326 巷40號房地之契約書,內載總價金590 萬元( 參1263號他卷一第53-55 頁),前揭員草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美當勞公司之資料及登記簿謄本(參1263號他卷一第118-155 頁),彰化縣芬園鄉○○路○ 段326 巷92號房地之 買賣契約書(即前揭證人林幸芬所述部分),內載訂約日期85年3 月13日,總價金425 萬元(參1263號他卷一第71-74 頁),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之案卷影本(外放),台新國際商銀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美當勞公司籌備處帳戶及萬通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當勞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出入明細(參1263號他卷一第6-10頁),紀錄共犯何崇誠於96年9 月27日存1,780 萬元入台新國際商銀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寶三公司帳戶內,於96年9 月30日再從該帳戶內領出1,800 萬元之台新銀行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登記簿(參12 63 號他卷二第67-68 頁),中興支庫辦理放款業務之有關規定、本件貸款之授信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徵信報告表(外放),本件貸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參3566號本院卷一第194-211 頁),票號FA0000000 、金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參1263號他卷一第60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內載共犯王雲男回答「沒有支付巫杏元大陸旅費」、被告回答「巫杏元有把大陸旅遊費用給伊」,研判均有說謊(參第18474 號偵三卷第66頁),被告及共犯王雲男、巫杏元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參第1672號警聲搜卷第63-65 頁),共犯巫杏元將其所有坐落在南投縣鹿谷鄉○○○段534 、534-1 、534- 3、534-4 、535 、53 6、536-1 、536-2 、536-3 、569 、569-1 、569-2 、570 號土地之股份讓與被告之讓渡書及相關資料(參第18474 號偵卷二第84-111頁),被告及共犯馬當顯、林坤得、陳振榮、林秋風於86年12月23日,合夥標買坐落在臺中市○○路 230號房地之合夥協議書(參第18474 號偵卷二第162-163 頁),被告於87年1 月19日將前揭篤行路房地股份讓與共犯馬當顯(以吳陳續為名義受讓人)之讓渡書(參第18474 號偵卷三第39頁)、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及進口報單(號碼:CA /86/138/03002號),內載美當勞公司於86年12月2 日,以高於市價25倍之價格,報運進口CULTURED PEARLS 乙批(參第1810號警聲搜卷第72-73 頁),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在中興支庫所開立用以撥放本件借款之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出入明細(參1263號他卷一第12頁),證人官秀琴在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所開立之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出入明細(參1263號他卷三第10-13 頁),共犯賴宏熾在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出入明細(參1263號他卷三第40-42 頁)、本院88年度執字第1977號影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797 、944 號影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976號影卷(均外放)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壹、㈠㈡及壹、所載事實均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⒈被告自承為新技公司、德基公司、錦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是新技公司、德基公司、錦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坦承新技公司、德基公司與叡捷公司沒有實際交易,新技公司開給錦宗公司的發票是假的,楊立崴是鄒騰揚的朋友,經由他們同意才擔任負責人的,給他們的好處是發薪水,大約每個月2 、3 萬元」等語(參第314 號他字卷第132 、136 頁筆錄),與共犯即德基公司名義負責人李文清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46號案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振輝叫我當德基公司之負責人,並叫我去上班,1 個月要給我3 至5 萬元,陳振輝叫我1 個禮拜去1 次」等語(參96訴3246號本院卷第20、27頁筆錄);共犯即新技公司名義負責人楊立崴於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5號案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來是該公司負責飲水機銷售的業務,後來陳振輝、鄒騰揚游說我擔任短期負責人,因為他們需要資金購買飲水機,我擔任負責人,可以讓他們向銀行貸款購買飲水機,而當時陳振輝他們信用有問題,無法貸款,他們說如果貸款下來的話,我的薪水可以增加」等語(參98訴緝25號本院卷第87頁);共犯即新技公司名義負責人林明山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77號案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振輝叫我當公司之負責人,說要15萬元給我,我因為當時缺錢,所以就答應他,他只有叫我拿身分證給他」等語(參96訴4677號本院卷第140 頁);共犯即錦宗公司名義負責人丁文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07號案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陳振輝叫我當錦宗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沒有做什麼事情,是陳振輝親自帶我到稅捐處申請發票,陳振輝提供我吃、住,我住在公司所在地,公司沒有營業」等語;又91年4 月以後接任錦宗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許文宗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90年間陳振輝跟我說要和我一起做生意,且說我有財產,說我當負責人比較可行,辦理變更登記後,公司大小章陳振輝也有,變更5 、6 個月後稅捐人員跟我說過我們辦公室沒有營業跡象,不准我們營業及領取發票,公司我並沒有負責,交易內容要問陳振輝」(參314 號他卷第68頁)、「錦宗公司都沒有在經營,是陳振輝邀我,他說丁文雄信用不好,邀我當負責人」等語,互核相互一致,復參省民公司名義負責人潘進事於偵查中證稱:「省民公司業務都是陳振輝操手,以前我是做油漆,陳振輝開省民企業,由我擔任負責人,我不曉得公司有無申請發票使用,事情都是陳振輝一手處理」等語(參交查字132 號卷第39頁筆錄,),可知被告為德基公司、新技公司、錦宗公司及省民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堪予認定。⒉又新技公司未有實際交易之事實而取得如附表三「開立發票公司」欄所載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將此等不實之會計憑證充作進項憑證而載入帳冊;又德基公司、新技公司、省民公司及錦宗公司未有實際營業之事實,而分別開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同附表「發票開立對象」欄所載之公司等情,可觀:①育津工業有限公司係虛設公司,其負責人陳啟陽業經中區國稅局於93年12月10日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930050525號刑事告發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移送書影本在卷可考(參2198號國稅局卷第112 、115 頁)。②證人即叡捷公司之負責人黃國馨於中區國稅局談話中證稱:「德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皆非叡捷公司之進貨,而是鄒騰揚之客戶,其以本公司名義取得進項憑證」、「叡捷公司90、91年度與進項德基股份有限公司、省民有限公司等之銷售額皆非本公司之交易,而是鄒騰揚之客戶,其以本公司名義取得進項憑證,同時以叡捷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予新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等語(分別參2198號國稅局卷第147 頁及2199號國稅局卷第185 頁筆錄),其復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叡捷公司90年間申報德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省民有限公司等之銷售額之發票是陳振輝給我的,與上述公司並沒有實際之交易,國稅局已經對我做處罰了」等語(參132 號交查字卷第36頁)③證人鄒騰揚於中區國稅局談話中證稱:「本人不曾以叡捷公司為買受人取得德基公司之發票,德基公司、新技開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振輝,該2 公司對外宣稱係經營進口大理石買賣,本人每週大約至該2 公司3 次,並無看到該公司有買賣交易」(參2198號國稅局卷第86頁筆錄),④證人即聯隆新益公司負責人林俊忠於中區國稅局談話中證稱:「德基公司進口大理石遇象神颱風,全部沉沒,已獲理賠,故並無銷售,我於89年度向陳振輝購買PP(聚丙烯)陳振輝交付德基公司及新技開發公司的發票各一紙給我,金額分別為232,000 元、 243,000 元,因為陳振輝欠我顧問費90萬元,所以我實際上未支付該筆貨款。本公司於90年度,確實與德基公司無任何交易。」(參21 98 號國稅局卷第132 、133 頁筆錄)。顯見德基公司與新技公司均無實際營業,且德基公司於89、90年間並未與叡捷公司、聯隆新益公司有交易行為,是以德基公司開給叡捷公司、聯隆新益公司之發票,均屬不實之會計憑證,⑤證人即建彰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慶賢於偵訊時,就建彰公司與新技公司、德基公司之交易情形稱:「當時只有開發票,沒有交易,為了做帳,與新技公司、德基公司只有開發票,沒有實際交易。當時公司有些庫存沒有交易,為了維持公司的正常運作,所以做假的交易,因為當時公司有向銀行貸款,如果沒有交易讓銀行發現,銀行會緊縮公司的貸款」(參314 號他卷第111 頁),顯見建彰公司與新技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新技公司開予建彰公司之發票,亦屬不實之會計憑證,⑥新技公司係89年8 月19日為設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王聯錦,90年2 月27日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建旺,90年3 月21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楊潤琦(現更名為楊立崴),90年10月9 日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共犯林明山(參新技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⑦省民公司為被告所虛設,自90年1 月至91年2 月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而虛偽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當成進項憑證,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當銷項憑證,而於90年10月4 日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名義負責人潘進事因而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規定,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95年8 月15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44618號刑事告發書將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有該刑事告發書一份在卷可佐(參2199號國稅局卷第172- 178頁),⑧至健行嗣於91年2 月1 日擅自歇業(參國稅局卷第238 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又德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文清,錦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丁文雄,新技公司之先後任名義負責人王聯錦、楊立崴、林明山,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業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省民公司名義負責人潘進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如前述,有前揭各該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考。是被告為德基公司、新技公司、錦宗公司及省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等公司均無實際營業,而為虛設之公司,已如前述,其中德基公司於89、90年間與叡捷公司、聯隆新益公司未有實際交易行為;育津公司為虛設行號;叡捷公司於90、91年度間與新技公司亦無實際交易行為,是新技公司取得如附表三「開立發票公司」欄所載公司開立之發票、如附表四「公司及名義負責人欄」所載之公司開立給同附表「發票開立對象」欄所載公司之發票,均屬不實之會計憑證,如附表四編號4 、5 、7 、11所示聯隆新益公司、建彰電子公司、至健行因有實際營業(至建行係91 年2月1 日方擅自歇業),故德基公司與新技公司如附表四編號4 、5 、7 、11號所示分別開立統一發票給聯隆新益公司、建彰電子公司及至健行充作進項憑證,顯有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此外,復有德基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參 2198 號 國稅局卷第59頁)、德基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參前揭卷第9 頁)、德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即附表所示發票之詳細號碼、金額、買方等資料,參前揭卷第35~38頁)、德基公司89年8 、10、12月及90年2 、4 、6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參前揭卷第17~22 頁 )、新技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參16375 號偵卷第14-76 頁)、新技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參2199號國稅局卷第9 頁)、新技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參前揭卷第31~51頁)、新技公司90年10、12 月 及91年2 、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參前揭卷第27~31頁)、錦宗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參60380 號國稅局卷第33-72 頁)、錦宗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即附表所示發票之詳細號碼、金額、買方等資料,參前揭卷第118-121 頁)、錦宗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參前揭卷第11-15 頁)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貳、所載事實,亦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㈢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所載犯行,其辯稱:「我有經過他的同意,土地幾千萬都登記在他的名義下,因為我當時在中壢的土地都登記給楊光實,我登記給楊光實的目的是因為當時貸款要用公司的名義才下的來,所以楊光實才會同意擔任負責人,土地登記在他的名下,用公司的名義貸款;土地權狀、印鑑證明都交在代書那邊,楊光實都去辦理好了,他用口頭加入當公司的股東而已,不是負責人」云云。惟查:寶三公司於85年11月1 日、美當勞公司於86年9 月3 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或設立登記時,所檢附該公司股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中,確均有楊光實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寶三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第341023號案卷及美當勞有限公司第562360號案卷各1 份可稽,而證人楊光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振輝就問我土地先寄在我的名下好不好,我說好,身分證我是拿給代書,並無交印鑑章給陳振輝,陳振輝並未提過要刻我的印章,亦未請我幫忙他貸款,也無問我要不要當寶三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美當勞公司的負責人,我在代書那裡沒有蓋任何的章,我未曾在口頭上授權陳振輝就一切土地過戶、辦理貸款或是開公司的一切事情蓋我的章,我無當寶三公司和美當勞公司的股東」等語(參第369 號訴緝字本院卷第61-64 頁筆錄),堅決否認曾經同意擔任寶三公司、美當勞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蓋證人楊光實係於本院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為前揭證述,雖證人楊光實是否曾經同意擔任寶三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美當勞有限公司股東乙情,可能涉及證人楊光實自身是否犯罪之虞,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楊光實前揭證述為虛,本院尚難僅因證人楊光實自身亦有涉嫌犯罪之利害關係,逕認證人楊光實前揭證述不可採信。此外,復有寶三公司之章程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寶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寶三公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寶三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美當勞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美當勞公司章程、美當勞公司股東名簿、會計師陳屬藤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委任書、臺灣省政府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存卷可參(參外放寶三、美當勞公司案卷全卷),堪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欄貳、三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矢口否認,並辯稱:「我有經過張建旺同意,他有同意擔任負責人,變更時張建旺有去魏明煒的事務所簽名」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張建旺同意擔任新技公司負責人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魏明煒於本院審理時稱:「印象中有這一家新技公司,是陳振輝他拿公司資料來辦的,辦理公司登記要幾個股東的身分證影本、印章、誰擔任什麼職務,出資多少,收到之後我們才幫他辦理公司登記,我們一般辦公司登記,我們會跟他們要一些資本資料,就是根據這些基本資料來辦理公司登記。張建旺這個人我真的沒有印象,也沒有跟他聯繫過。」等語(訴緝字第369 號本院卷第86-88 頁筆錄參照),與被告前揭辯詞即有未合,復參證人張建旺於本院審理時稱:「陳振輝那時候叫我替他買一塊土地,我就說好,就幫他買,我不知道陳振輝有說要我做公司的負責人,當時土地買不成,我就把身分證和印章拿回來,然後南投地政事務所已經有辦理了,且已經送件,後來南投地政事務所有寄1 張公文來,說你這個土地買賣不成。要做股東這件事情沒有跟我說過,變更股東登記我也沒有蓋章,也沒有去稅捐處申請發票,法院傳喚我說我違反工商法、逃漏稅金,我才知道我的印章被拿去變更章程和股東」等語明確(訴緝字第369 號本院卷第86-8 8頁筆錄參照),核與其分別於國稅局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本人並無投資新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曾經陳朝輝(應係陳振輝之誤)介紹購買國姓土地,再以該土地貸款償還土地款及購買計程車,後本人認為其不正派,所以本人將所有文件取回,這文件包括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語(2199號國稅局卷第130 頁)及「是陳振輝冒我的名,我沒有同意擔任負責人。我一直到稅捐機關寄來稅單我才知道我是新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等語(參16375 號偵卷第12頁),其供述前後相互一致,可信度甚高,證人魏明煒復證稱對證人張建旺無印象等語,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曾經證人張建旺同意云云,無非事後避卸之詞,並無可採。此外,復有新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報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新技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張建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委託書、新技公司章程、股東名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新技開發事業新技公司公司執照、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證明單(參2199號國稅局卷第52、71-87 頁)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86年6 月27日修正生效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12日該條項修正為第 9條第1 項,內容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0年11月14 日 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於95年5 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5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亦即原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於90年1 月10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90年月12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㈣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①刑法第28條於修正後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減縮,自屬法律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37、38、39號判決),②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 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④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⑤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就犯罪事實欄壹所載部分: ㈠共犯何崇誠係寶三公司名義負責人、共犯吳清順係寶三公司之董事、共犯詹益興係寶三公司之監察人及美當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渠三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負責人,而被告及共犯王雲男雖非法定負責人,惟渠2 人與依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共犯何崇誠、詹益興、吳清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共犯巫杏元、馬當顯,於案發當時任中興支庫之經理、放款襄理,負責監督、綜理中興支庫徵授信、放款業務之工作,均係為中興支庫處理事務之人,渠二人意圖為寶三公司及美當勞公司不法之利益,違背放款應遵守之規定,超額放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致中興支庫受有債權無法完全回收之損害,而被告與共犯何崇誠、詹益興、王雲男、吳清順、賴宏熾,雖非受中興支庫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惟被告與共犯巫杏元、馬當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 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壹、㈢所示偽造證人楊光實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部分,就寶三公司部分,與共犯王雲男、何崇誠、詹益興、吳清順,就美當勞公司部分,與共犯王雲男、詹益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 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屬藤為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楊光實」之印章,均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共犯王雲男、巫杏元、馬當顯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貸款,與共犯何崇誠就如附表二編號1、2、3 、4 所示 4筆貸款,與共犯吳清順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3 筆貸款,與共犯賴宏熾就如附表二編號5 、6 、7 所示3 筆貸款,與共犯詹益興就如附表二編號3 、4 、5 、6 、7 、8 所示6 筆貸款,及與共犯潘耑縣就如附表二編號5 、6 、7 、8 所示4 筆貸款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 次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行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5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8 次背信超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連續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連續背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壹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壹、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就犯罪事實欄貳所載部分: ㈠共犯王聯錦、楊立崴、林明山為新技公司前後任名義負責人,共犯李文清為德基公司名義負責人、共犯潘進事為省民公司名義負責人、共犯丁文雄為錦宗公司名義負責人,其等皆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負責人,而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份,惟其與依公司法規定之前揭名義負責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如附表四所示)、同款後段之明知不實事項載入帳冊罪(如附表三所示)、稅捐稽徵法第43 條 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如附表三編號4 、5 、7 、11所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附表五所示)。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貳、所示偽造證人張建旺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後段明知不實事項載入帳冊部分,與共犯即新技公司名義負責人王聯錦、楊立崴、林明山,就所犯如附表四所示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共犯即德基公司名義負責人李文清、新技公司名義負責人王聯錦、楊立崴及林明山、省民公司名義負責人潘進事、錦宗公司名義負責人丁文雄間,就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共犯即德基公司名義負責人李文清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載、與新技公司名義負責人王聯錦就如附表四編號7 所載、與林明山就如附表四編號11所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魏明煒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多次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後段,如附表四所示多次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前段,如附表四所示多次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 條 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均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1 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非字第21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47條所明定,連續行為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貳、所載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係自89年8 月至91年4 月,惟其中部分裁判上一罪之犯行,既係於前案85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故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794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 、6 、7 及附表四編號6 及15部分),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1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6、17)部分,既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98 號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及8 至11部分,及附表四編號7 至14部分,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文書並行使部分,因與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98 號起訴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除偽造文書並行使部分犯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本案係屬於主導之要角,其前揭虛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影響國內稅賦課徵之正確性,另偽造被害人楊光實、張建旺之名義,致被害人楊光實及張建旺受有訟累;又勾結共犯巫杏元等人借貸,造成中興支庫受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雖被告曾於96年12月14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既係在該條例96年7 月16日後始經通緝,即與前開條例第5 條規定有違,從而,應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偽造「楊光實」之印章1 枚雖未經扣案,另偽造如附表一及附表五所示之私文書雖因業已提出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楊光實」印文共 8枚,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張建旺」印文14枚、署名2 枚,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474 號及93年度偵字第1616號起訴意旨雖另記載:被告與共犯王雲男購得寶三公司後,即進行改組,將股份逕分配予既未受讓股份,亦無支付股款之詹益興等六人(餘五人係舊股東),茲因原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彭金豐不願續任,被告及共犯王雲男遂於同年11月7 日將負責人改登記為無受讓股份及支付股款之何崇誠,並均在申請變更登記文件之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上表明收足渠等所繳股款,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因認此部分被告與共犯王雲男亦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嫌並與共犯詹益興、何崇誠、吳清順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按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係以「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茲寶三公司原有股本為2,500 萬元,於最初設立時已經繳足,且未發現有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情形,而該公司既有2,500 萬元之股本,股東就該些股本私下如何出資,如何轉移,如何分配,自不動搖該公司固有之資本,而無違背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立法目的。今被告及共犯王雲男以50萬元向徐峰偉購得該公司後,雖將股份重新分配予實際上未出資之新股東,但此並未減少寶三公司固有之股本,且經本院調閱寶三公司原卷遍查申請股東改組之登記資料,並無任何此部分表明已收足股款之文件,又該些新股東既無實際出資,自亦無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此部分與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甚明。從而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不構成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375 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係新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犯王聯錦、楊立崴、林明山係新技公司前、後任登記名義負責人,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新技公司自89年8 月起至91年4 月間止,並未實際自德基公司、育津公司、叡捷公司、省民公司、錦宗公司進貨,卻取得前揭公司之金額共49 08 萬790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新技公司於同期間,亦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總金額4936萬317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給建彰公司、錦宗公司、至健行、德基公司、省民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幫助該些公司逃漏營業稅246 萬80 1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⑵被告明知證人張建旺未同意擔任新技公司名義負責人,竟於90年2 月間,利用證人張建旺委託其購買土地而交付國民身份證件之機會,擅自將該證件交給不知情之證人魏明煒,委其以證人張建旺名義製作不實之新技公司90年2 月20日之變更章程及股東同章書,於90年2 月間,持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行使,使其將新技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證人張建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致生損害於證人張建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以上即如附表六所示)。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8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再行審判。故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經查,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涉嫌偽以證人張建旺名義,製作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取得不實發票,及如附表四編號7 至14所示開立不實發票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與公訴人本案起訴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即96年度偵字第16598 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598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96年9 月26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46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26日中檢輝真96偵16598 字第111508號函上所蓋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戳1 枚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46號卷第1 頁);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96年度偵字第16375 號追加起訴書,就前揭部分犯行為追加起訴,且於96年12月11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1日中檢輝重96偵16375 字第074258號函上所蓋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戳1 枚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77號卷第1 頁)。從而,就此部分,檢察官顯係就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按此,上開如附表六所載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不得再行追加起訴,是依照上開說明,對公訴人此等部分之追加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 2款,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宣告沒收之物 │卷內位置 │ │號│ │ │ │ │ ├─┼──────────┼───────┼───────┼─────┤ │1 │85年8 月19日修正之寶│無 │無 │寶三國際聯│ │ │三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 │ │合股份有限│ │ │司章程及董事監察人名│ │ │公司案卷第│ │ │單 │ │ │47-49 頁 │ ├─┼──────────┼───────┼───────┼─────┤ │2 │85年11月1 日寶三國際│偽造「楊光實」│偽造「楊光實」│寶三國際聯│ │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印文1 枚,表明│印文1枚。 │合股份有限│ │ │登記申請書(改選董事│楊光實願任股東│ │公司案卷第│ │ │監察人) │並申請變更董事│ │52頁 │ │ │ │之意。 │ │ │ ├─┼──────────┼───────┼───────┼─────┤ │3 │86年10月27日寶三國際│偽造「楊光實」│偽造「楊光實」│寶三國際聯│ │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印文1 枚,表明│印文1枚。 │合股份有限│ │ │書(申請增資並換發公│楊光實為公司董│ │公司案卷第│ │ │司執照) │事提出申請之意│ │61頁背面 │ ├─┼──────────┼───────┼───────┼─────┤ │4 │86年9 月18日寶三國際│偽造「楊光實」│偽造「楊光實」│寶三國際聯│ │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文1 枚,表明│印文1枚。 │合股份有限│ │ │會臨時會議紀錄(決議│楊光實為會議之│ │公司案卷第│ │ │增資及修正章程) │紀錄。 │ │64頁背面 │ ├─┼──────────┼───────┼───────┼─────┤ │5 │86年9 月18日寶三國際│偽造「楊光實」│偽造「楊光實」│寶三國際聯│ │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印文1 枚,表明│印文1枚。 │合股份有限│ │ │會議事錄(決議增資方│楊光實為會議之│ │公司案卷第│ │ │式) │紀錄。 │ │65頁背面 │ ├─┼──────────┼───────┼───────┼─────┤ │6 │86年10月23日寶三國際│偽造「楊光實」│偽造「楊光實」│寶三國際聯│ │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印文1 枚,表明│印文1枚。 │合股份有限│ │ │後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楊光實為會議之│ │公司案卷第│ │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紀錄。 │ │65頁 │ │ │ │ │ │ │ ├─┼──────────┼───────┼───────┼─────┤ │7 │86年10月23日寶三國際│偽造「楊光實」│偽造「楊光實」│寶三國際聯│ │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印文1 枚,表明│印文1枚。 │合股份有限│ │ │會議事錄(選任董事長│楊光實為會議之│ │公司案卷第│ │ │) │紀錄。 │ │66頁 │ ├─┼──────────┼───────┼───────┼─────┤ │8 │86年11月20日寶三國際│偽造「楊光實」│偽造「楊光實」│寶三國際聯│ │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印文1 枚,表明│印文1枚。 │合股份有限│ │ │會議事錄(決議遷址)│楊光實為會議之│ │公司案卷第│ │ │ │紀錄。 │ │76頁 │ ├─┼──────────┼───────┼───────┼─────┤ │9 │86年9 月3 日美當勞有│偽造「楊光實」│偽造「楊光實」│美當勞有限│ │ │限公司公司章程(86年│印文1 枚,表明│印文1枚。 │公司案卷第│ │ │9 月5 日設立登記) │楊光實為公司股│ │4頁 │ │ │ │東之意 │ │ │ └─┴──────────┴───────┴───────┴─────┘ 附表二 ┌─┬──┬───┬───┬──┬────┬────┬─────┬────┬──┬─────────┬───┬───┬─────┬───┐ │編│公司│代表人│連帶保│申貸│申貸日 │核撥日 │最後繳息日│貸款期間│授信│擔保品 │提供人│設定抵│擔保品評估│授信調│ │號│名稱│ │ 證人 │金額│ │ │ │ │用途│ │ │押金額│ 可貸金額 │ 查員 │ ├─┼──┼───┼───┼──┼────┼────┼─────┼────┼──┼─────────┼───┼───┼─────┼───┤ │ │ │ │何崇誠│ │ │ │ │ │經常│ │ │ │ │ │ │ │ │ │陳振輝│1200│ │ │ │一年 │週轉│國姓鄉○○段37-10 │ │ │ │侯坤辰│ │1│寶三│何崇誠│吳清順│ 萬 │86.9.26 │86.9.30 │86.12.30 │(短擔) │金 │號土地(田) │吳清順│2400萬│1239萬 │林坤得│ ├─┼──┼───┼───┼──┼────┼────┼─────┼────┼──┼─────────┼───┼───┼─────┼───┤ │ │ │ │何崇誠│ │ │ │ │ │經常│ │ │ │ │ │ │ │ │ │陳振輝│400 │ │ │ │一年 │週轉│國姓鄉○○段37-10 │ │ │ │侯坤辰│ │2│寶三│何崇誠│吳清順│ 萬 │86.9.26 │86.10.1 │87.1.1 │(短放)│金 │號土地(田) │吳清順│2400萬│1239萬 │林坤得│ ├─┼──┼───┼───┼──┼────┼────┼─────┼────┼──┼─────────┼───┼───┼─────┼───┤ │ │ │ │ │ │ │ │ │ │ │苗栗縣通宵鎮北勢窩│ │ │ │ │ │ │ │ │何崇誠│ │ │核准日 │ │ │國外│1017-2號土地(建)│王雲男│ │ │ │ │ │ │ │陳振輝│ │ │86.10.15│ │ │遠期│通宵鎮福龍里5鄰 │(國姓│ │ │ │ │ │ │ │吳清順│美金│ │動用日 │未曾辦理還│ │信用│50-1號(建號137住 │鄉農會│ │ │侯坤辰│ │3│寶三│何崇誠│詹益興│30萬│86.9.26 │86.10.22│款即告延滯│180天 │狀 │家) │主秘)│670萬 │386萬 │林坤得│ ├─┼──┼───┼───┼──┼────┼────┼─────┼────┼──┼─────────┼───┼───┼─────┼───┤ │ │ │ │ │ │ │ │ │ │ │台中市○區○○○段│ │ │ │ │ │ │ │ │ │ │ │86.11.11│ │ │開發│222-17建號、南區工│ │ │ │ │ │ │ │ │何崇誠│ │ │/86.11.1│ │ │國內│學路129號(建號 │ │ │ │ │ │ │ │ │陳振輝│ │ │5/86.12.│ │ │即遠│9074住家)、南區工│ │ │ │ │ │ │ │ │王雲男│700 │ │18/86.12│ │ │期L│學路129號公共設施 │ │ │ │侯坤辰│ │4│寶三│何崇誠│詹益興│萬 │86.9.26 │.20 │86.12.15 │180天 │/C │(建號9194) │詹益興│450萬 │321萬 │林坤得│ ├─┼──┼───┼───┼──┼────┼────┼─────┼────┼──┼─────────┼───┼───┼─────┼───┤ │ │ │ │詹益興│ │ │ │ │ │ │ │ │ │ │ │ │ │ │ │陳振輝│ │ │ │ │ │ │ │ │ │ │ │ │ │美當│ │潘耑縣│300 │ │ │ │ │設備│苗栗縣通宵鎮北勢窩│ │ │ │洪雪嬌│ │5│ 勞 │詹益興│賴宏熾│萬 │86.10.17│86.10.30│86.12.30 │五年 │資金│段1017號土地(林)│賴宏熾│3000萬│1782萬 │林坤得│ ├─┼──┼───┼───┼──┼────┼────┼─────┼────┼──┼─────────┼───┼───┼─────┼───┤ │ │ │ │詹益興│ │ │ │ │ │ │ │ │ │ │ │ │ │ │ │陳振輝│ │ │ │ │ │經常│ │ │ │ │ │ │ │美當│ │潘耑縣│1200│ │ │ │ │週轉│苗栗縣通宵鎮北勢窩│ │ │ │洪雪嬌│ │6│ 勞 │詹益興│賴宏熾│萬 │86.10.17│86.10.30│86.12.30 │一年 │金 │段1017號土地(林)│賴宏熾│3000萬│1782萬 │林坤得│ ├─┼──┼───┼───┼──┼────┼────┼─────┼────┼──┼─────────┼───┼───┼─────┼───┤ │ │ │ │ │ │ │ │ │ │購料│ │ │ │ │ │ │ │ │ │詹益興│ │ │核撥日 │ │ │週轉│ │ │ │ │ │ │ │ │ │陳振輝│ │ │86.10.27│ │ │金(│ │ │ │ │ │ │ │美當│ │潘耑縣│美金│ │動用日 │未曾辦理還│ │信用│苗栗縣通宵鎮北勢窩│ │ │ │洪雪嬌│ │7│ 勞 │詹益興│賴宏熾│30萬│86.10.17│86.11.25│款即告延滯│180天 │狀)│段1017號土地(林)│賴宏熾│3000萬│1782萬 │林坤得│ ├─┼──┼───┼───┼──┼────┼────┼─────┼────┼──┼─────────┼───┼───┼─────┼───┤ │ │ │ │ │ │ │ │ │ │ │彰化縣芬園鄉縣○段│ │ │ │ │ │ │ │ │詹益興│ │ │ │ │ │ │(地782-31)芬園鄉│ │ │ │ │ │ │美當│ │陳振輝│400 │ │ │ │ │設備│員草路一段326巷40 │ │ │ │洪雪嬌│ │8│ 勞 │詹益興│潘耑縣│萬 │86.10.22│86.12.3 │86.12.3 │十五年 │資金│號(建物304) │美當勞│480萬 │406萬 │林坤得│ └─┴──┴───┴───┴──┴────┴────┴─────┴────┴──┴─────────┴───┴───┴─────┴───┘ 附表三:被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部分 (即取得他人不實發票部分) ┌─┬────┬────┬────┬──┬─────┬────────────┐ │編│公司及名│開立發票│時 間│發票│進項金額 (│備 註 │ │號│義負責人│公 司│ │張數│新臺幣) │ │ ├─┼────┼────┼────┼──┼─────┼────────────┤ │1 │新技公司│德基公司│89年9 月│25 │7,415,994 │與96年度偵字第16598 號起│ │ │(王聯錦)│ │至10月間│ │元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 ├─┼────┼────┼────┼──┼─────┼────────────┤ │2 │新技公司│德基公司│90年3 月│4 │1,071,395 │與96年度偵字第16598 號起│ │ │(楊立崴)│ │間 │ │元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 ├─┼────┼────┼────┼──┼─────┼────────────┤ │3 │新技公司│德基公司│90年4 月│2 │567,834元 │與96年度偵字第16598 號起│ │ │(楊立崴)│ │間 │ │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 ├─┼────┼────┼────┼──┼─────┼────────────┤ │4 │新技公司│育津公司│89年12月│2 │930,240元 │與96年度偵字第16598 號起│ │ │(王聯錦)│ │間 │ │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 ├─┼────┼────┼────┼──┼─────┼────────────┤ │5 │新技公司│叡捷企業│90年3 月│1 │158,680元 │96年度偵字第13794 號移送│ │ │(楊立崴)│有限公司│ │ │ │併案審理部分 │ ├─┼────┼────┼────┼──┼─────┼────────────┤ │6 │新技公司│叡捷企業│90年4 月│52 │17,408,653│96年度偵字第13794 號移送│ │ │(楊立崴)│有限公司│至9 月間│ │元 │併案審理部分 │ ├─┼────┼────┼────┼──┼─────┼────────────┤ │7 │新技公司│叡捷企業│90年10月│3 │1,627,737 │96年度偵字第13794 號移送│ │ │(林明山)│有限公司│間 │ │元 │併案審理部分 │ ├─┼────┼────┼────┼──┼─────┼────────────┤ │8 │新技公司│省民公司│90年9 月│9 │2,666,930 │與96年度偵字第16598 號起│ │ │(楊立崴)│ │間 │ │元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 ├─┼────┼────┼────┼──┼─────┼────────────┤ │9 │新技公司│省民公司│90年11月│2 │433,000元 │與96年度偵字第16598 號起│ │ │(林明山)│ │間 │ │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 ├─┼────┼────┼────┼──┼─────┼────────────┤ │10│新技公司│省民公司│90年1 月│22 │8,606,559 │與96年度偵字第16598 號起│ │ │(林明山)│ │至2月間 │ │元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 ├─┼────┼────┼────┼──┼─────┼────────────┤ │11│新技公司│錦宗公司│91年3 月│26 │8,200,885 │與96年度偵字第16598 號起│ │ │(林明山)│ │至4月間 │ │元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 └─┴────┴────┴────┴──┴─────┴────────────┘ 附表四:被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部分 (即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 │編│公司及名│發票開立│發票開立│發票│銷項金額( │逃漏稅額 │接受發│ 備 註 │ │號│義負責人│對 象│時 間│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票公司│ │ ├─┼────┼────┼────┼──┼─────┼─────┼───┼──────────┤ │1 │德基公司│新技公司│89年8月 │28 │8,202,490 │無 │虛設行│96年度偵字第16598 號│ │ │(李文清)│ │至10月間│ │元 │ │號 │起訴 │ ├─┼────┼────┼────┼──┼─────┼─────┼───┼──────────┤ │2 │德基公司│新技公司│90年4月 │6 │1,639,229 │無 │虛設行│96年度偵字第16598 號│ │ │(李文清)│ │間 │ │元 │ │號 │起訴 │ ├─┼────┼────┼────┼──┼─────┼─────┼───┼──────────┤ │3 │德基公司│育津工業│89年12月│6 │2,707,000 │無 │虛設行│96年度偵字第16598 號│ │ │(李文清)│股份有限│間 │ │元 │ │號 │起訴 │ │ │ │公司 │ │ │ │ │ │ │ ├─┼────┼────┼────┼──┼─────┼─────┼───┼──────────┤ │4 │德基公司│聯隆新益│89年10月│1 │232,000 元│11,600元 │實際營│96年度偵字第16598 號│ │ │(李文清)│實業有限│間 │ │ │ │業 │起訴 │ │ │ │公司 │ │ │ │ │ │ │ ├─┼────┼────┼────┼──┼─────┼─────┼───┼──────────┤ │5 │德基公司│聯隆新益│90年6月 │2 │395,250 元│19,763元 │實際營│96年度偵字第16598 號│ │ │(李文清)│實業有限│間 │ │ │ │業 │起訴 │ │ │ │公司 │ │ │ │ │ │ │ ├─┼────┼────┼────┼──┼─────┼─────┼───┼──────────┤ │6 │德基公司│叡捷企業│90年4月 │3 │981,870 元│無 │虛設行│①96年度偵字第16598 │ │ │(李文清)│有限公司│間 │ │ │ │號 │ 號起訴部分 │ │ │ │ │ │ │ │ │ │②96年度偵字第13794 │ │ │ │ │ │ │ │ │ │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 │7 │新技公司│建彰電子│89年10月│23 │6,579,429 │328,972元 │實際營│與96年度偵字第16598 │ │ │(王聯錦)│有限公司│至12月間│ │元 │ │業 │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 │ │ │ │ │ │ │ │ │罪關係 │ ├─┼────┼────┼────┼──┼─────┼─────┼───┼──────────┤ │8 │新技公司│錦宗國際│90年8 月│14 │5,437,187 │無 │虛設公│與96年度偵字第16598 │ │ │(楊立崴)│有限公司│間 │ │元 │ │司 │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 │ │ │ │ │ │ │ │ │罪關係 │ │ │ │ │ │ │ │ │ │ │ ├─┼────┼────┼────┼──┼─────┼─────┼───┼──────────┤ │9 │新技公司│錦宗國際│90年12月│19 │8,161,651 │無 │虛設公│與96年度偵字第16598 │ │ │(林明山)│有限公司│間 │ │元 │ │司 │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 │ │ │ │ │ │ │ │ │罪關係 │ ├─┼────┼────┼────┼──┼─────┼─────┼───┼──────────┤ │10│新技公司│錦宗國際│91年2 月│46 │17,086,897│無 │虛設公│與96年度偵字第16598 │ │ │(林明山)│有限公司│至4月間 │ │元 │ │司 │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 │ │ │ │ │ │ │ │ │罪關係 │ ├─┼────┼────┼────┼──┼─────┼─────┼───┼──────────┤ │11│新技公司│至健行 │90年10月│13 │4,559,917 │227,995元 │實際營│與96年度偵字第16598 │ │ │(林明山)│ │間 │ │元 │ │業 │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 │ │ │ │ │ │ │ │ │罪關係 │ ├─┼────┼────┼────┼──┼─────┼─────┼───┼──────────┤ │12│新技公司│德基公司│90年10月│7 │1,824,379 │無 │虛設公│與96年度偵字第16598 │ │ │(林明山)│ │間 │ │元 │ │司 │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 │ │ │ │ │ │ │ │ │罪關係 │ ├─┼────┼────┼────┼──┼─────┼─────┼───┼──────────┤ │13│新技公司│省民有限│89年10月│1 │280,000元 │無 │虛設公│與96年度偵字第16598 │ │ │(王聯錦)│公司 │間 │ │ │ │司 │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 │ │ │ │ │ │ │ │ │罪關係 │ ├─┼────┼────┼────┼──┼─────┼─────┼───┼──────────┤ │14│新技公司│省民有限│90年4 月│21 │5,430,857 │無 │虛設公│與96年度偵字第16598 │ │ │(楊立崴)│公司 │至8月間 │ │元 │ │司 │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 │ │ │ │ │ │ │ │ │罪關係 │ ├─┼────┼────┼────┼──┼─────┼─────┼───┼──────────┤ │15│省民公司│叡捷公司│90年4 月│21 │7,145,737 │無 │虛設公│96年度偵字第13794 號│ │ │(潘進事)│ │至8 月間│ │元 │ │司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 ├─┼────┼────┼────┼──┼─────┼─────┼───┼──────────┤ │16│錦宗公司│新技公司│91年4 月│26 │8,200,885 │無 │虛設公│97年度偵字第3914號移│ │ │(丁文雄)│ │間 │ │元 │ │司 │送併案審理部分 │ │ │ │ │ │ │ │ │ │ │ ├─┼────┼────┼────┼──┼─────┼─────┼───┼──────────┤ │17│錦宗公司│省民公司│90年12月│50 │20,327,533│無 │虛設公│97年度偵字第3914號移│ │ │(丁文雄)│ │至91年2 │ │元 │ │司 │送併案審理部分 │ │ │ │ │月間(併│ │ │ │ │ │ │ │ │ │辦意旨誤│ │ │ │ │ │ │ │ │ │載為90年│ │ │ │ │ │ │ │ │ │8月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宣告沒收之物 │ 卷內位置 │ │ │ │ │ │ │ ├──┼──────────┼───────┼───────┼─────────┤ │ 1 │新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偽造「張建旺」│偽造「張建旺」│96年1 月11日中區國│ │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印文1 枚,表明│印文1 枚。 │稅局四字第09600021│ │ │登記申請書 │張建旺為公司負│ │99號附件卷第73頁 │ │ │ │責人。 │ │ │ ├──┼──────────┼───────┼───────┼─────────┤ │ 2 │張建旺身分證正反面影│偽造「張建旺」│偽造「張建旺」│96年1 月11日中區國│ │ │本 │印文1 枚,表明│印文1 枚。 │稅局四字第09600021│ │ │ │該影本與正本相│ │99號附件卷第74頁 │ │ │ │同之意 │ │ │ ├──┼──────────┼───────┼───────┼─────────┤ │ 3 │切結書 │偽造「張建旺」│偽造「張建旺」│96年1 月11日中區國│ │ │ │署名及印文各1 │署名及印文各1 │稅局四字第09600021│ │ │ │枚,表明張建旺│枚。 │99號附件卷第75頁 │ │ │ │為立切結書人之│ │ │ │ │ │意 │ │ │ ├──┼──────────┼───────┼───────┼─────────┤ │ 4 │委託書 │偽造「張建旺」│偽造「張建旺」│96年1 月11日中區國│ │ │ │署名及印文各1 │署押及印文各1 │稅局四字第09600021│ │ │ │枚,表明張建旺│枚。 │99號附件卷第76頁 │ │ │ │為委託人。 │ │ │ ├──┼──────────┼───────┼───────┼─────────┤ │ 5 │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各偽造「張建旺│偽造「張建旺」│96年1 月11日中區國│ │ │執照存根(84)中工建│」印文1 枚,表│印文合計4 枚。│稅局四字第09600021│ │ │使字第1291號及其附件│明該影本與正本│ │99號附件卷第77至第│ │ │ │相同之意 │ │80頁 │ ├──┼──────────┼───────┼───────┼─────────┤ │ 6 │新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偽造「張建旺」│偽造「張建旺」│96年1 月11日中區國│ │ │章程 │印文1 枚,表明│印文1枚。 │稅局四字第09600021│ │ │ │該影本與正本相│ │99號附件卷第82頁 │ │ │ │同之意。 │ │ │ ├──┼──────────┼───────┼───────┼─────────┤ │ 7 │經濟部核准新技公司申│偽造「張建旺」│偽造「張建旺」│96年1 月11日中區國│ │ │請遷址、修正章程變更│印文1 枚,表明│印文5 枚。 │稅局四字第09600021│ │ │登記案函文及其附件 │該影本與正本相│ │99號附件卷第83至87│ │ │ │符之意。 │ │ 頁 │ └──┴──────────┴───────┴───────┴─────────┘ 附表六: ㈠被告係新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犯王聯錦、楊立崴、林明山係新技公司前、後任登記名義負責人,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新技公司自89年8 月起至91年4 月間止,並未實際自德基公司、育津公司、叡捷公司、省民公司、錦宗公司進貨,卻取得前揭公司之金額共4908萬790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新技公司於同期間,亦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總金額4936萬317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給建彰公司、錦宗公司、至健行、德基公司、省民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幫助該些公司逃漏營業稅246 萬801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㈡被告明知證人張建旺未同意擔任新技公司名義負責人,竟於90年2 月間,利用證人張建旺委託其購買土地而交付國民身份證件件之機會,擅自將該證件交給不知情之證人魏明煒,委其以證人張建旺名義製作不實之新技公司90年2 月20日之變更章程及股東同章書,於90年2 月間,持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行使,使其將新技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證人張建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致生損害於證人張建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