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豐簡上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上字第6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煜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9度豐簡字第259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連煜敬、乙○○均緩刑貳年,並均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謝易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658號附近,拾得丙○○所失竊號碼 為2FQ-137號之車牌一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 己(謝易桓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業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確定),甲○○明知該車牌係來路不明之 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巿東山路1段謝易桓工作之「清新飲料店」收受該2FQ-137號之車牌一面。適甲○○之前妻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F9J-295 號重型機車車牌前因交通違規而遭監理處吊扣,甲○○遂將上開車牌交付乙○○,乙○○明知該車牌係來路不明贓物,竟於98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號,自甲○○收受上開車牌,並懸掛於 乙○○所使用之上開機車上。嗣於98年10月4日,因該機車 停放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號前,為警發現上開車牌係失 竊車牌,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上揭各自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均坦承不諱,而2FQ-137號之車牌一面,係被害 人丙○○所失竊,遭謝易桓拾獲後予以侵占之贓物一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易桓供述、被害人丙○○發於警訊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被告甲○ ○、乙○○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連煜敬、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連煜敬、乙○○之上訴意旨略以:茲因本件係屬刑事訴訟簡易程序辦理,法院並無傳喚被告到庭即逕行審判,並無保障被告之權利,亦無可能與當事人達成和解之機會,被告實因一時無知愚魯,懇請傳喚被告及被害人陳述意見,並從輕判決,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自明,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但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本件被告連煜敬、乙○○所犯之收受贓物罪,係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且被告2人另涉其他案件審理中,此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原審顯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量刑違法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連煜敬、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2,5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7頁),被害人丙○○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被告2 人不僅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嗣後並積極謀求與被害人和解,依此等態度,顯見其等經此教訓,已得有相當之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罪 ,顯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已得有相當之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因被告2人各自所為收受贓物之行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 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