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彬 鄭婷芳 洪萬�� 李錦禎 楊山本 楊李秀麗 彭文昌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曾鳳美 之1號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69、70、12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未扣案尚未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鄭婷芳、洪萬��、李錦禎、楊山 本、楊李秀麗、彭文昌、曾鳳美等人連帶沒收之。 鄭婷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之前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公益捐。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尚未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洪瑞彬、洪萬��、李錦禎、楊山本、楊李秀麗、彭文昌、曾鳳美等人連帶沒收 之。 洪萬��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及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尚未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共柒萬伍仟元與洪瑞彬、鄭婷芳、李錦禎、楊山本、楊李秀麗、彭文昌、曾鳳美等人連帶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之前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之公益捐。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尚未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洪瑞彬、鄭婷芳、李錦禎、楊山本、楊李秀麗、彭文昌、曾鳳美等人連帶沒收之。 李錦禎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尚未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洪瑞彬、鄭婷芳、洪萬��、楊山本、楊李秀麗、彭文昌、曾 鳳美等人連帶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之前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之公益捐;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尚未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洪瑞彬、鄭婷芳、洪萬��、楊山本、楊李秀麗、彭文 昌、曾鳳美等人連帶沒收之。 楊山本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尚未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洪瑞彬、鄭婷芳、洪萬��、李錦禎 、楊李秀麗、彭文昌、曾鳳美等人連帶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之前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公益捐;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尚未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洪瑞彬、鄭婷芳、洪萬��、李錦禎、楊李秀麗、彭文昌、曾鳳美等人連 帶沒收之。 楊李秀麗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之前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之公益捐。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尚未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洪瑞彬、鄭婷芳、洪萬��、李錦禎、楊山本、彭文昌、曾鳳美等人連帶沒收之。 彭文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求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之前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公益捐。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尚未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洪瑞彬、鄭婷芳、洪萬��、李錦禎、楊山本、楊李秀麗、曾鳳 美等人連帶沒收之。 曾鳳美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尚未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洪瑞彬、鄭婷芳、洪萬��、李錦禎、楊山本、楊李秀麗 、彭文昌等人連帶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之前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之公益捐,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尚未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與洪瑞彬、鄭婷芳、洪萬��、李錦禎、楊山本、 楊李秀麗、彭文昌等人連帶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彬為臺中市第一屆地方公職人員太平區勤益里之里長候選人,鄭婷芳為洪瑞彬之妻,李錦禎、楊山本、曾鳳美、洪萬��、彭文昌、呂奕賢及陳定義等人均為洪瑞彬之支持者, 渠等見里長選舉投票日將屆,為求洪瑞彬於本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不思正途為洪瑞彬助選,其中洪瑞彬、鄭婷芳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復分別與李錦禎、楊山本、楊李秀麗、曾鳳美、洪萬��、彭文昌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初某日,推由鄭婷芳前往李錦禎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15 南巷39號之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交付予李錦禎(未扣案),請求李錦禎在本次里長選舉中支持洪瑞彬,李錦禎則當場收受該筆賄款,並應允投票支持洪瑞彬,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推由鄭婷芳前往李錦禎前開住處,將現金2 萬9,000 元交付予李錦禎(含李錦禎代表全家戶收受之3000元,未扣案),要求李錦禎尋找有投票權之選民,以1 票1000元之代價為洪瑞彬行賄買票,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陸續向有投票權之選民劉富智、賴張素雲、張秀雲、石碧珠、林裕滄(上開5 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蔡瑞濱、楊東來、石添成、洪基煙、賴醒民等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選金額,由渠等代表全家戶收受,並應允投票支持洪瑞彬,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於99年10月初某日,推由鄭婷芳前往曾鳳美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 段215 南巷21弄2 之1 號之住處,將 現金6,000 元交付予曾鳳美(未扣案),要求曾鳳美在本次里長選舉中支持洪瑞彬,曾鳳美則當場收受該筆賄款,並應允投票支持洪瑞彬,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復於99年10月間某日,由鄭婷芳及洪瑞彬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勤益里中山路178 巷1 號之「源彬鮮花店」內,將現金共6 萬5,000 元交付予曾鳳美(未扣案),要求曾鳳美尋找有投票權之選民,以1 票1,000 元之代價為洪瑞彬行賄買票,曾鳳美亦當場允諾。嗣曾鳳美收受上開賄款後,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陸續向有投票權之選民林素枝、謝王肴、宋秀玉(上開3 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由渠等代表全家戶收受,並應允投票支持洪瑞彬,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於99年10月間某日,推由鄭婷芳前往洪萬��位於臺中縣太 平市○○路○段162 巷21號之住處,將現金1 萬8,000 元交付予洪萬��,要求洪萬��尋找有投票權之選民,以1 票 1,000 元之代價為洪瑞彬行賄買票,洪萬��則當場收受該 筆賄款,並應允為其買票。嗣洪萬��收受上開賄款後,遂 陸續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偕同鄭婷芳向有投票權之選民洪森行、洪春雄(上開2 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賄款,由渠等代表全家戶收受,並應允投票支持洪瑞彬,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同年10月間渠等向前開選民行賄完成後,鄭婷芳復前往洪萬��之前開住處,交付予洪萬 ��3000元之賄款(扣得其中2000元),要求洪萬��投票支 持洪瑞彬,經洪萬��應允,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四)於99年10月初某日,推由鄭婷芳前往楊山本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15 南巷39號之住處,將現金3,000 元交付予楊山本(已扣案),請求楊山本在本次里長選舉中支持洪瑞彬,楊山本則當場收受該筆賄款,並應允投票支持洪瑞彬,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復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推由洪瑞彬前往楊山本之前開住處,將現金3 萬4,000 元交付予楊山本(含楊山本該戶之5,000 元,已扣案),要求楊山本尋找有投票權之選民,以1 票1,000 元之代價為洪瑞彬行賄買票,楊山本亦當場允諾。嗣楊山本收受上開賄款後,遂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陸續向有投票權之選民張菊、林素惠、楊金英、楊素珍、廖李秀懷、陳美淑、張崇列(張崇列部分為楊山本委由知情之其妻楊李秀麗前往交付)等人(上開7 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賄款,由渠等代表全家戶收受,並應允投票支持洪瑞彬,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五)於99年10月間某日,推由洪瑞彬前往彭文昌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50號之住處,將現金6,000 元交付予彭文昌(已扣案;至彭文昌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求彭文昌尋找有投票權之選民,為洪瑞彬行賄買票,彭文昌則當場收受該筆賄款,並允為其買票,旋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陸續向有投票權之選民即其胞弟彭文光等人,行求如附表五所示之賄選金額,並要求彭文光及其全家戶投票支持洪瑞彬,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為彭文光所拒絕收受。 (六)於99年10月初某日,呂奕賢前往洪瑞彬位於臺中縣太平市勤益里中山路1 段184 號住處時,推由鄭婷芳向呂奕賢要求在本次里長選舉中支持洪瑞彬,並當場交付現金6,000 元(未扣案)予呂奕賢;呂奕賢當場收受該筆賄款,並應允投票支持洪瑞彬,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七)於99年10月初某日,推由鄭婷芳前往陳定義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 段282 巷3 弄1 號之住處,將現金 6,000 元交付予陳定義(未扣案),要求陳定義在本次里長選舉中支持洪瑞彬,陳定義則當場收受該筆賄款,並應允投票支持洪瑞彬,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八)嗣於99年11月24日6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李錦禎等人之住居所搜索,當場在李錦禎之前開住處內,扣得行賄選民之名單1 紙,及在洪瑞彬身上扣得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並自楊山本等樁腳及劉富智等選民處扣得賄款共7 萬1, 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 萬9,000 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洪瑞彬、鄭婷芳、洪萬��、李錦 禎、楊山本、楊李秀麗、彭文昌及曾鳳美等人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全部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證據之真實性,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彬、鄭婷芳、李錦禎、楊李秀麗、楊山本、曾鳳美、洪萬��及彭文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選民劉富智、賴張素雲、張秀雲、石碧珠、林裕滄、林素枝、謝王肴、宋秀玉、洪森行、洪春雄、張菊、林素惠、楊金英、楊素珍、廖李秀懷、陳美淑、張崇列、彭文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鄭婷芳之自白書1 紙、戶內有投票權名冊(含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4份、被告洪瑞彬之子洪任昇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含內頁)影本1 份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參,復有賄款共7 萬1,0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扣案足憑,足徵被告洪瑞彬、鄭婷芳、李錦禎、楊山本、楊李秀麗、曾鳳美、洪萬��及彭文昌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洪瑞彬、鄭婷芳、楊李秀麗、彭文昌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彭文昌所為雖僅止於行求階段,惟因與被告洪瑞彬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對其等交付賄賂部分共同負責);被告李錦禎、楊山本、曾鳳美、洪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 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洪瑞彬、鄭婷芳、李錦禎、楊山本、楊李秀麗、曾鳳美、洪萬��及彭文昌主觀上基於使候選人洪瑞彬當 選之單一犯意,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前開行求或交付賄賂之行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犯罪時間顯屬密接,且犯罪地點亦屬緊鄰,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其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洪瑞彬、鄭婷芳間就上開犯行,及渠等與被告李錦禎、楊山本、楊李秀麗、曾鳳美、洪萬��、彭文昌 間,各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之投票行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判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被告李錦禎、楊山本、曾鳳美、洪萬��等人所犯前開投 票行賄與受賄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瑞彬、鄭婷芳、李錦禎、楊山本、曾鳳美、洪萬添及彭文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楊李秀麗於偵查中雖未為認罪之供述,但就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受其配偶即被告楊山本之囑託,交付賄款2000元予張崇列之犯罪事實(見99年度選偵字第158 號卷第4 、8 頁),參酌前揭見解,本件被告楊李秀麗已對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即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李錦禎係16年9 月28日出生,有其年藉資料在卷足稽,其於犯罪時,已滿80歲,本院斟酌其年事甚高,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情,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按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猶如民主法治之癌,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匪淺,所侵害之國家、社會法益甚鉅,尤其政府近年來於大眾媒體大力宣導反賄選及查辦賄選之決心,此為全國民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等人均置若罔聞,以身試法,行賄買票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破壞選舉制度之正常運作,亦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之危險,觀諸以賄選當選者,日後從政,難免競圖私利,我國當前政治亂象,選風敗壞,實為其根源;及被告洪瑞彬身為里長候選人,竟不思透過公正之方式參選,而與被告鄭婷芳、曾鳳美、洪萬��、李錦禎、楊李秀麗、楊山本、彭文昌等為賄 選之行,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兼衡渠等所交付賄賂之對象、金額不多,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公訴人雖具體請求對被告洪瑞彬併科罰金200 萬元,然本院審酌被告洪瑞彬所犯既非單純之財產型犯罪,且所參選係村里長選舉,影響範圍、層次均較有限,而其雖係出資交付賄款之人,但金額尚非至鉅等情節,認量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鄭婷芳、曾鳳美、洪萬��、李錦禎、楊山本、楊李 秀麗、彭文昌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鄭婷芳、曾鳳美、洪萬��、李錦禎、楊山本、楊李秀 麗、彭文昌等人之學歷僅為國中或國小畢業,復均為50歲以上之年長者,被告李錦禎於犯罪時更已年滿83歲,渠等為企圖被告洪瑞彬當選,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渠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節省有限司法資源,是渠等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復考量被告鄭婷芳、曾鳳美、洪萬��、李錦禎、楊山本 、楊李秀麗、彭文昌等人圖以賄選方式牟求洪瑞彬當選,法治觀念較為淡薄,為使其等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宜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乃分別考量其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鄭婷芳、曾鳳美、洪萬��、李錦禎 、楊山本、楊李秀麗、彭文昌等人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益捐,以啟自新。 (八)另按關於褫奪公權之要件,刑法第37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修正前第98條第3 項)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洪瑞彬、鄭婷芳、曾鳳美、洪萬��、李錦禎、楊山本、楊李秀麗、彭文 昌等人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而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 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規定,就被告李錦禎、楊山本、曾鳳美、洪萬��擇其中最長部分執行之(末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除需定應執行刑者外,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1、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①本件扣案之彭文昌賄賂現金8,000 元,其中僅現金6, 000 元為被告彭文昌用以行求賄賂之賄款,則依前開說 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3 項規定,於被告 彭文昌所犯投票行賄罪主刑後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 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至於另扣案之2,000 元 雖係被告洪瑞彬給予被告彭文昌之費用,但非本案用以 行求賄賂之賄款,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 得予以沒收。 ②又扣案之被告洪萬��收受賄賂現金2,000 元、被告楊山 本收受賄賂現金8,000 元及未扣案之被告曾鳳美收受賄 賂現金6,000 元、被告李錦禎收受賄賂現金6,000 元、 被告洪萬��收受賄賂現金1,000 元,均為被告洪瑞彬對 渠等行求賄賂之賄款,屬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之 賄賂,依前開說明,自應於被告洪萬��、楊山本、曾鳳 美、李錦禎所犯之收受賄賂罪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且就 未扣案之賄款併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③至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號、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編 號2至7號之收受賄賂人,渠等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 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69、70、122 、15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扣案之賄賂即待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向各對向共犯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以免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 ④又未扣案之被告鄭婷芳交付予⑴被告李錦禎3,000 元( 29,000元扣除李錦禎代表全家戶收受之3,000 元、及附 表一所列行賄金額23,000元)、⑵曾鳳美53,000元(65,000 元扣除附表二所列行賄金額12,000元)、⑶楊山本 19,000元(34,000元扣除附表四所列行賄金額15,000 元)等用以賄賂之款項(共計75,000元),依前開說明,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洪 瑞彬、鄭婷芳、洪萬��、李錦禎、楊山本、楊李秀麗、 曾鳳美、彭文昌等人所犯投票行賄罪主刑後宣告連帶沒 收之。 ⑤另本案在被告洪瑞彬辦公室扣得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 壹張、門號0000-000000 號),為被告洪瑞彬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被告所犯共同投票行賄罪 項下宣告沒收。 ⑥扣案之勤益里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名冊3 張、鄭屹松戶籍 謄本1 張、便條紙2 張、三三服飾行收據1 張、巨楷公 司出貨單1 張、勤益社區發展協會觀摩會員保險名冊2 張、勤益里一一八七投票所1 張、勤益里一一八八投票 所1 張、得票報表2 張、電話便條紙5 張、鄰長名冊5 張、坪林里環保志工名冊1 張等物,及扣案之紅包袋內 登載姓名、數字之便條紙1 張,為分別被告洪瑞彬及李 錦禎所有,惟本院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資料為被告 洪瑞彬等人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5 項、第9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37條第2 項、第18條第3 項、第51條第5 、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 │編號│行賄者│ 受賄者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戶內有投│ │ │ │ │ │ │ │票權人數│ ├──┼───┼────┼────┼──────────┼────┼────┤ │ 1 │鄭婷芳│李錦禎 │99年10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一│3,000元 │ 3人 │ │ │ │ │間 │段322巷42弄7號 │ │ │ ├──┼───┼────┼────┼──────────┼────┼────┤ │ 2 │李錦禎│ 劉富智 │99年11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一│2,000元 │ 2人 │ │ │ │ │下旬 │段322巷42弄9號 │(扣案)│ │ ├──┼───┼────┼────┼──────────┼────┼────┤ │ 3 │李錦禎│賴張素雲│99年11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一│2,000元 │ 2人 │ │ │ │ │下旬 │段322巷18號 │(扣案)│ │ ├──┼───┼────┼────┼──────────┼────┼────┤ │ 4 │李錦禎│ 張秀雲 │99年11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一│2,000元 │ 2人 │ │ │ │ │初 │段322巷42弄10號 │(扣案)│ │ ├──┼───┼────┼────┼──────────┼────┼────┤ │ 5 │李錦禎│ 石碧珠 │99年11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一│1,000元 │ 1人 │ │ │ │ │中旬 │段322巷36號 │(扣案)│ │ ├──┼───┼────┼────┼──────────┼────┼────┤ │ 6 │李錦禎│ 林裕滄 │99年11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一│1,000元 │ 1人 │ │ │ │ │中旬 │段322巷36號 │(扣案)│ │ ├──┼───┼────┼────┼──────────┼────┼────┤ │ 7 │李錦禎│ 蔡瑞濱 │99年10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一│2,000元 │ 2人 │ │ │ │ │至11月間│段322巷42弄1號 │ │ │ ├──┼───┼────┼────┼──────────┼────┼────┤ │ 8 │李錦禎│ 楊東來 │99年10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一│3,000元 │ 3人 │ │ │ │ │至11月間│段322巷2弄5號 │ │ │ ├──┼───┼────┼────┼──────────┼────┼────┤ │ 9 │李錦禎│ 石添成 │99年10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一│4,000元 │ 4人 │ │ │ │ │至11月間│段322巷34弄3號 │ │ │ ├──┼───┼────┼────┼──────────┼────┼────┤ │ 10 │李錦禎│ 洪基煙 │99年10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一│3,000元 │ 3人 │ │ │ │ │至11月間│段322巷42弄8號 │ │ │ ├──┼───┼────┼────┼──────────┼────┼────┤ │ 11 │李錦禎│ 賴醒民 │99年11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一│3,000元 │ 3人 │ │ │ │ │下旬 │段322巷16號 │ │ │ ├──┼───┼────┼────┼──────────┼────┼────┤ │ │ │ │ │ (扣案賄款合計) │8,0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行賄者│ 受賄者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戶內有投│ │ │ │ │ │ │ │票權人數│ ├──┼───┼────┼────┼──────────┼────┼────┤ │ 1 │曾鳳美│ 林素枝 │99年10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一│4,000元 │ 4人 │ │ │ │ │下旬 │段215南巷21弄22號 │(扣案)│ │ ├──┼───┼────┼────┼──────────┼────┼────┤ │ 2 │曾鳳美│ 謝王肴 │99年10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一│3,000元 │ 3人 │ │ │ │ │間某日 │段215南巷21弄13號 │(扣案)│ │ ├──┼───┼────┼────┼──────────┼────┼────┤ │ 3 │曾鳳美│ 宋秀玉 │99年10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一│5,000 元│ 5人 │ │ │ │ │間某日 │段215南巷21弄6號 │(扣案)│ │ ├──┼───┼────┼────┼──────────┼────┼────┤ │ │ │ │ │ (扣案賄款合計) │1萬2,000│ │ │ │ │ │ │ │元 │ │ └──┴───┴────┴────┴──────────┴────┴────┘ 附表三: ┌──┬───┬────┬────┬──────────┬────┬────┐ │編號│行賄者│ 受賄者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戶內有投│ │ │ │ │ │ │ │票權人數│ ├──┼───┼────┼────┼──────────┼────┼────┤ │ 1 │洪萬��│ 洪森行 │99年10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一│1萬,1000│ 11人 │ │ │ │ │底 │段148號 │元 │ │ │ │ │ │ │ │(扣案)│ │ ├──┼───┼────┼────┼──────────┼────┼────┤ │ 2 │洪萬��│ 洪春雄 │99年10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一│7,000 元│ 7人 │ │ │ │ │底 │段146巷2之1號 │(扣案)│ │ ├──┼───┼────┼────┼──────────┼────┼────┤ │ │ │ │ │ (扣案賄款合計) │1萬8,000│ │ │ │ │ │ │ │元 │ │ └──┴───┴────┴────┴──────────┴────┴────┘ 附表四: ┌──┬───┬────┬────┬──────────┬────┬────┐ │編號│行賄者│ 受賄者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戶內有投│ │ │ │ │ │ │ │票權人數│ ├──┼───┼────┼────┼──────────┼────┼────┤ │ 1 │楊山本│ 張菊 │99年10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一│4,000 元│ 5人 │ │ │ │ │間 │段215南巷35號 │ │ │ ├──┼───┼────┼────┼──────────┼────┼────┤ │ 2 │楊山本│ 林素惠 │99年10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一│4,000 元│ 4人 │ │ │ │ │底某日 │段215南巷41號 │(扣案)│ │ ├──┼───┼────┼────┼──────────┼────┼────┤ │ 3 │楊山本│ 楊金英 │99年11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一│4,000 元│ 4人 │ │ │ │ │間 │段215南巷40號 │(扣案)│ │ ├──┼───┼────┼────┼──────────┼────┼────┤ │ 4 │楊山本│ 楊素珍 │99年10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一│1,000 元│ 1人 │ │ │ │ │初某日 │段159巷29弄7號 │(扣案)│ │ ├──┼───┼────┼────┼──────────┼────┼────┤ │ 5 │楊山本│廖李秀懷│99年11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一│2,000 元│ 2人 │ │ │ │ │中旬 │段322巷61弄34號 │(扣案)│ │ ├──┼───┼────┼────┼──────────┼────┼────┤ │ 6 │楊山本│ 陳美淑 │99年10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一│2,000 元│ 2人 │ │ │ │ │間 │段240號 │(扣案)│ │ ├──┼───┼────┼────┼──────────┼────┼────┤ │ 7 │楊李秀│ 張崇列 │99年9月 │臺中縣太平市○○路一│2,000 元│ 2人 │ │ │麗 │ │間 │段159巷65號 │(扣案)│ │ │ │ │ │ │ │ │ │ ├──┼───┼────┼────┼──────────┼────┼────┤ │ │ │ │ │ (扣案賄款合計) │1萬5,000│ │ │ │ │ │ │ │元 │ │ └──┴───┴────┴────┴──────────┴────┴────┘ 附表五: ┌──┬───┬────┬────┬──────────┬────┬────┐ │編號│行賄者│ 受賄者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戶內有投│ │ │ │ │ │ │ │票權人數│ ├──┼───┼────┼────┼──────────┼────┼────┤ │ 1 │彭文昌│ 彭文光 │99年10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一│2,000元 │ 4人 │ │ │ │(拒收)│底至11月│段勤益里坪林路50號 │(扣案)│ │ │ │ │ │初某日 │ │ │ │ ├──┼───┼────┼────┼──────────┼────┼────┤ │ │ │ │ │ (扣案賄款合計) │2,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