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2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則係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連續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故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以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若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另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而行為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除行為人之自白外,於訴訟上僅得依它他情況證據加以認定,其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概括犯意之情況證據,無外依其犯罪行為時間、性質、種類、態樣、職業等有關事項為斷,另諸如修法前常見的連續竊盜之犯罪態樣,行為人即便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惟其行竊之對象,仍需於實際實施竊盜犯行時基於犯罪機會之衡量後始行決定,要不得以其於連續竊盜行為之初並未對犯罪實施對象有具體之計劃一節,即認其非係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簡言之,連續犯之預定犯罪計劃並非以於連續犯行之初即具特定犯罪之對象為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供述部分:被告林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從民國88年開始在珠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珠友公司)任職,一直到現在還是,負責納骨塔銷售業務等語。 ㈡犯罪時間部分:被告林秋宏因與同案被告林文生(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於94年間以「天都金寶塔」之納骨塔位為節稅標的,幫助有意逃漏稅捐之曾蓮秀等人向另案被告林志強充當負責人之創兆興業有限公司及創兆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之高額發票,並以該不實發票申報捐贈扣除額,以逃漏所得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404、1460號及98年度偵字第2386號提起公訴,於98年4月24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592號案件繫屬並審理中,而被告林秋宏又因與同案被告 林文生等人於93年間因藉由「金山陵萬壽山園區金剛舍利寶塔」之納骨塔位為節稅標的,幫助有意逃漏稅捐之翁上海等人向同案被告洪信泰所經營之納骨塔公司取得不實之高額發票,並以該不實發票申報捐贈扣除額,以逃漏所得稅,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與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2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依法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辦,而本案被告林秋宏被起訴與同案被告林文生等人因藉由「臺中寶山紀念公園」之納骨塔位為節稅標的,幫助有意逃漏稅捐之林正清等人向同案被告洪信泰所經營之納骨塔公司取得不實之高額發票,並以該不實發票申報捐贈扣除額,以逃漏所得稅,核與前述二案之犯罪時間重疊,而被告林秋宏亦表示從88年起至今均任職珠友公司,負賣納骨塔銷售業務等語,則被告林秋宏顯有反覆為之之意思。 ㈢犯罪手段部分:依前所述,本案與前述二案之犯罪方法均為向納骨塔公司取得不實之高額發票,再以納骨塔位為節稅標的,幫助有意逃漏稅捐之人以該不實發票申報捐贈扣除額,據以逃漏所得稅,其犯罪手段顯屬相同,被告林秋宏顯反覆為同種犯行之概括犯意無誤。參以同案被告林文生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本案被告林秋宏與被告林文生顯無相異處理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林秋宏犯罪時間為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之前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是本案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2號案件核屬同一被告 、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而該案係於98年4月 24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被告林秋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故本案屬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核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不得逕行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8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