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26號 原 告 廖增華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173-12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廖增華13樓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系爭工程之興建,原告向被告投保國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保單號碼1502字第99CA0669號),保險期間自民國99年4月10日0時起至101年4月10日0時止,約定原告及 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承保範圍包括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原告將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部分交由訴外人輝億工程行即林秋田承攬施作,為此,訴外人林秋田以砌磚一塊新臺幣(下同)3.5元之代價委託林文昌承攬 砌磚部分,林文昌另找訴外人丁添財協助砌磚,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有趕工施作之必要,見丁添財之妻丁李連峰在旁,於是另僱請丁李連峰為臨時工、雜工,幫忙清除工地的垃圾,並約定工資為每日1,300元,於每日工作完成後, 由原告直接以現金給付予丁李連峰。 ㈡嗣於100年1月24日上午9時30分左右,丁李連峰與丁添財 原在系爭工程7樓施工,工程進行中,丁李連峰告知丁添 財要去上廁所後,即突然自6樓樓板開口處墜落地面,造 成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引發休克,經送醫後因不治而死亡;事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簡稱勞檢所)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未於系爭工程6樓 樓板開口周圍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為本件工安意外發生之原因之一。原告因前開過失而致丁李連峰死亡之結果,乃會同訴外人鴻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及輝億工程行,於100年3月4日與丁李連峰之夫丁添財 及女丁慧茹假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洽談損害賠償和解事宜,期間有通知被告派員到場,而被告亦指派保險公證人溫銘哲到場參與。嗣原告、鴻海公司及輝億工程行與丁李連峰之夫丁添財及女丁慧茹調解成立,由原告等連帶給付丁添財及丁慧茹3,000,000元為本件意外之損害賠償金額 。 ㈢詎原告全數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檢具前開勞檢所之檢查報告,請求被告依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於100年6月16日委託楊承彬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惟被告竟委由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發函回覆表示,因前開勞檢所之檢查報告認定丁李連峰具雇主身分,是丁李連峰所發生之事故,不在兩造保險契約之理賠範圍內,而拒絕理賠等語。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其所承保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廖增華及其主次承包商,而系爭意外事故罹災者即丁李連峰並非以臨時工、雜工之身分受僱於原告廖增華,此由前開檢查報告內容可知,林文昌並未僱用任何勞工,且其身份亦非勞基法所定義之「雇主」,丁添財與罹災者丁李連峰既非受僱於訴外人林文昌,則渠等與林文昌間之關係實乃民法第490 條之「承攬」,而非「僱傭」,是丁李連峰並不在本保險單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受僱人」之承保範圍內。此外,100年3月4日被告委請公證公司派員出席調解 當時,勞檢所尚未出具前開檢查報告,在文件未備齊並查明之前提下,本案罹災者丁李連峰之身分究係受僱人或僱主,於調解時未獲得釐清,故被告委請公證公司所派人員當場並未允諾任何保險單之賠償責任及核認金額,且拒絕於調解會議及調解書上簽名,但原告仍與丁李連峰之夫丁添財及其女丁慧茹逕行和解,是原告與丁李連峰之夫即丁添財及其女丁慧茹,於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自不具拘束被告之效力,是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保保單號碼1502字第99CA0669號國泰產物營造綜 合保險保險期間自99年4月10日0時起至101年4月10日0時 止,約定被保險人為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主保險契約承保險種為「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工程為:臺中市○區○○○段173-12等3筆之新建房屋工程。 二、於100年1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訴外人丁李連峰在系爭 工程7樓施工,突然自高樓墜落地面,造成死亡。其死亡 原因之一,為上開工程6樓樓板開口周圍未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 三、原告與鴻海公司及林秋田於100年3月4日與丁李連峰之夫 丁添財、之女丁慧茹在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鴻海公司、林秋田等人連帶給付丁添財及丁慧茹 3,000,000元,上開3,000,000元經由原告於100年3月4日 、100年4月4日各給付1,500,000元。 四、原告於100年6月16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對丁李連峰之死亡給付保險金,該律師函於100年6月17日送達被告。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和丁添財及丁慧茹已達成調解,被告亦指派保險公證人溫銘哲到場參與,是原告給付3,000,000元予丁添財 及丁慧茹後,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000,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亦 即繫於原告或林文昌與丁李連峰間之關係究為承攬或僱傭而定,茲敘述如下: 一、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系爭保險契約有關承保範圍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並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見原證一保單附件/特約條款第1頁)。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罹災者丁李連峰生前,係因丁李連峰隨其夫丁添財到工地去,偶爾協助丁添財備料,沒事時在旁邊坐著休息,由於原告趕工作進度,遂請丁李連峰幫忙打掃,並約定工資1天1,300元,當天工作完後領取工資各節,業據原告陳述甚明,核與證人丁添財及林秋田到庭結證相符(證詞詳見本院100年9月21日、同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丁李連峰從事之工作僅為工地之打掃,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是丁李連峰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應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雖被告辯稱丁李連峰非受僱於原告或林文昌,渠等間之關係實乃民法第490 條之「承攬」,並引檢查報告為據。惟系爭檢查報告主要是依據再承攬人林文昌、丁添財所述為之,報告內容主要是指丁添財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而關於丁添財之妻即死者丁李連峰部分,既未詳問丁添財,即遽認其與丁添財同為自營工作者,職務同為砌磚工,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非足採納,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丁李連峰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受僱人」,原告於給付丁李連峰之家屬丁添財及丁慧茹3,000,000元後,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