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再審被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再審被告 嘉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中明 法定代理人 洪義政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9月1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 30659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篇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496條第 1項第 9款、第499條第 1項、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2項規定,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決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系爭為判決基礎之以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四紙,係由訴外人黃欽木(改名為黃欽棋)於87年1至88年3月間所偽造,所涉偽造私文書罪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時效十年,是本件就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已不能為有罪之判決,是本件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㈡本件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21日收受再審被告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民事調解通知(案號: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家調字第 107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案件),細閱其內容,得知再審被告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執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證物,可能係依據華南商業銀行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若再審被告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執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證物係華南銀行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則該貸款契約書係屬偽造,爰於知悉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茲本件經過情形,分述如下: ⑴再審原告之父黃欽木(嗣更名為黃欽棋)前於民國87年 1月至88年 3月間,向再審被告受讓債權之前手即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筆共計新台幣1,170萬元(證一,並請鈞院請再審被告提出系爭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正本),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本件債權於92年 7月21日轉讓與新豐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6年9月6日轉讓與亞太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7年1月7日再轉讓與再審被告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由再審被告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取得支付命令,最後於99年7月5日再轉讓與再審被告大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9日再審被告大力開發公司對再審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⑵再審被告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7年 9月間,以再審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659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10月8日確定(應是確定證明核發之日)。嗣再將其債權轉讓予再審被告大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㈢再審原告接獲上開民事調解通知及其所附資料,始發現再審原告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再審原告並未親自或授權任何第三人,在前揭黃欽木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四紙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正簽名或蓋章,亦未授權或同意黃欽木在上揭借貸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章,簡言之,再審原告未在上揭四筆借款中參與任何對保手續而為黃欽木之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上揭四紙借款契約書上有關再審原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章係黃欽木所偽造,此部分請鈞院傳訊黃欽木(住台中縣石岡鄉○○路1080號)到庭作證即可證明。 ㈣原確定裁定,即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 30659號支付命令,其所憑之證據即黃欽木簽章之借款契約書上,有關再審原告之簽章部分即係偽造,再審原告即非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再審原告自得於接獲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家調字第 107號調解通知知悉此一事實之30日內依法聲請再審,請為廢棄該原裁定並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以維權益。 ㈤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100年4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再審原告是後來才發現證據是偽造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659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告在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則以: 再審被告在督促程序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再審原告對系支付命令亦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是該系爭貸款契約之有無,與鈞院應否許可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相關,是前開貸款契約難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理由參照),再審原告以貸款契約書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系爭支付命令聲再審,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為此求駁回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則以: 應該是黃美惠與黃欽木之間的關係,與被告無關,因為我們沒有辦法證明契約書上面的簽名是否為偽造的,我們只是聲請支付命令,黃美惠當時沒有聲明異議,黃美惠當時就應該知道證據是否為偽造的,而不是現在才提起再審。 四、經查: ㈠本件系爭97年度司促字第 30659號支付命令,最初係由再審被告嘉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8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由本院於97年9月1日核發予再審被告嘉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審被告嘉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5日此部之債權轉讓予再審被告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是再審原告主張將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均列為再審被告,附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9月1日所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 30659號支付命令,於97年9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街149號」,並由再 審原告之夫何振銘收受,因再審原告未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 9月28日即告確定等情,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㈢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97年度司促字第30659號支付命令已於97年9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臺中市南屯區○○○街149號」之戶籍地,並經其夫何振銘簽收,有送達證書附 於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 30659號卷宗可稽,則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該處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再審原告對該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有本院於97年10月 8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參,再審原告遲至100年2月17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有該再審訴狀上之收文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1月21日收受再審被告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民事調解通知(案號: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家調字第 107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案件),細閱其內容,得知再審被告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執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證物,可能係依據華南商業銀行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若再審被告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執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證物係華南銀行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則該貸款契約書係屬偽造,爰於知悉3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則以再審原告於97年9月8日即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其對於是否負有該債務,即能知悉,其竟不於20日內為異議,殆至其於100年1月21日收受再審被告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民事調解通知後,始主張無此債權,要非可採。 ㈣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所明定。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臺抗字第 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嘉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之證物即消費者貸款契約係屬偽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被告嘉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再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亦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是消費者貸款契約之有無,與本院應否許可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相關,是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難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則揆之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消費者貸款契約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㈤末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是依前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除須該證物係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外,尚須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43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況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僅影響於其確定力之發生,與支付命令之內容無涉,更無從於支付命令之審查程序予以審酌,抗告人據以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 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100年4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再審原告是後來才發現證據是偽造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雖稱後來發現消費者貸款契約係屬偽造之新證據,惟再審被告嘉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僅應表明當事人、法院、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亦即本院發系爭支付命令,僅係就再審被告嘉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餘地。是再審原告主張以發現消費者貸款契約係屬偽造之新證據為理由,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