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廖念慈即康禎護理之家 再審被告 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兩造所簽立之「安裝電梯合約書」第3條付 款辦法明定:「第三期款:乙方安裝電梯完成,經甲方驗收交車後甲方應付乙方20%(30天票期)(5%營業稅外加)」 。按工程驗收之目的,除檢驗工程物是否安全、適用外,更須檢驗工程物之設計、配置、材料、工法、規格、品質是否滿足契約所約定之條件。依該合約書,再審被告須為再審原告施作無機房之電梯,詎料其實際施作結果竟為有機房之電梯,顯然與合約書之約定不符,無法通過驗收,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求第3期款自屬無據。原審判決既採信兩造間所 成立之「安裝電梯合約書」,卻未依據該合約書為判決,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有違背職務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 ,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而該民事事件之判決書已於民國99年9月8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係於100年5月16日始具狀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有違背職務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再審狀」其上之本院戳章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且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起訴狀,亦未提出並記載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所示見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陳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