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原 告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泳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太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受被告僱用擔任卡車司機,雙方約定薪資以原告出車之趟數計算,每趟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被告公 司有配隨車助手,則為每趟2,000元。民國99年9月30日,原告自被告公司地址發車,駕駛聯結卡車(車號:FY-967 )欲至埔里載運礦泉水之運送途中,於國道三號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脾臟破裂、頸部挫傷、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台中市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救治,同日住院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嗣原告休養至100年3月16日始回被告公司復職。本件原告所受車禍傷害係因執行職務行為所生,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要件,應屬職業災害無疑,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另原告於100年8月1、3、5日各出車一趟,此部分被告詎未付 薪,因被告同一,原告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併於本訴請求此部分之薪資給付。 (二)原告主張權利所請求之金額如下: 1、薪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殘,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3月16日回 被告公司繼續原工作,至100年8月6日離職,總工作日共 計143日,實領薪資為217,700元,計算得其一日平均薪資為1,522元(計算式:217,700元÷143日=1,522元) ⑵次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原告於99年9月30日急診入院接受脾臟切除手術,至同年10月6日出院,雖僅住院7日,然脾臟為體內器官,因職業災害切除 後,勢需安靜休養一定期間,方可回復原本之體能狀態。而卡車司機一職,需駕駛人長時間之精神專注與充沛的體力方能勝任,原告於休養期間顯無法繼續擔任原工作崗位之職務。參照大里仁愛醫院函覆之診療說明書「受傷不能工作宜休養之期,依病患本身對疼痛耐受度及工作內容而定,建議4周,」共計28日。 ⑶故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應受之薪資補償為42,616元(計算式:1,522元×28日=42,616元)。 2、殘廢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原告日領平均工資 為1,522元,已如前述。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告因脾臟破裂,於99年9月30 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救治切除脾臟,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7「胸腹部臟器」,失 能項目7-27,殘廢等級為第九級,原告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之規定,自得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請求280日之殘廢補償。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日投資保險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失能補償費。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既規定殘廢 補償之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是原告自得請求420日之殘廢補償(即280日+280日×50%=420日)。 ⑵據此,原告全部之殘廢補償為639,240元(計算式:1,522元×420日=639,240元),惟原告僅一部請求577,384元 。 3、薪資部分: 原告於100年8月1、3、5日各出車一趟,此3日並未備有助手,依雙方約定以原告出車之趟數計算,若無助手每趟可請領4,000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4,000元× 3日=12,000元),此部分薪資應於同年月10日領取,然 被告至今仍未給付,故原告一併請求100年8月份薪資12, 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之抗辯: 1、被告主張本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部分: ⑴依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620號判決可知,勞動契約係勞工與雇主間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查兩造間之契約,係基原告親自載運之趟次,再由被告給付酬勞,並受其指揮監督;原告係為被告營業之目的載運礦泉水分送給客戶;原告屬被告營業組織體系內,被告提供聯結車命原告載運至指定處所,與其他同事分工合作。被告所辯,充其量僅能視為兩造所定勞動契約係以案件計酬,而原告從屬於被告並受其指揮監督工作上職務,無自己之裁量權,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屬勞動契約無疑。另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2553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承認兩造為僱傭關係 ,顯見被告之矛盾。 ⑵原告既屬被告聘僱之勞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 明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被告自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保險事務,法理至明。被告規避法律賦予應為其聘僱之勞工投保之義務,於法已屬不合,今竟以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為由,論兩造非屬勞動契約,倒果為因,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2、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原告並無不當駕駛之行為,被告對此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維修費),應請被告舉證原告之不法加害行為以實其說。退萬步言,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受領補償 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步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復依最高法院於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結論:「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是縱使勞工 因過失導致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全額給付補償費用,不得有任何扣減、折扣或抵銷。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1、原告並非被告雇用以擔任卡車司機,雙方並非僱傭契約關係,僅是臨時性契約關係,因原告有出車載運才可請領款項;若原告不願出車載運則被告亦無法勉強,故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其工作時間可自由分配,被告實無支配力。且觀原告100年3月至同年8月,每月平均工作日僅13 日,若以資方之勞動成本,並不合比例原則。 2、原告應提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被告公司為原告利益所參與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明細單」及「在職證明文件」,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 (二)薪資補償部分: 原告於99年9月30日入院治療期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 太寅多次探望,其恢復狀態十分良好。且99年9月30日至 100 年2月28日,此5個月間,原告也從事些臨工,以維持生活上之開銷,故無所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薪資補償,應無理由。 (三)主張抵銷部分: 原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於99年9月30日因原告駕駛不當而生 損壞,維修費用430,000元,且當時聯結車所載之堆高機 亦生損壞,維修費用60,000元。以上皆因原告之疏失所造成,故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時,被告就上開維修費共計490,00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30日駕駛聯結卡車(車號:FY-967) 自被告設址處即臺中市○○區○○路66巷28號1樓出發,前 往埔里載送礦泉水,在國道三號運送途中,發生車禍,受有脾臟破裂、頸部挫傷、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救治,並於同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受雇於被告從事運送工作,在運送過程中發生車禍,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而得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職災補償之規定?如是,則應補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水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依據該法第2 條第6款之定義,乃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一般 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於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勞動契約。另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 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著有判決參照)。足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換言之,係以勞工與雇主間勞務部分有無從屬性,如有一從屬性關係存在,即認屬勞動契約關係。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工作時間自由,伊無法控制原告是否接受工作,且原告無法提出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被告以原告名義投保之勞健保明細單、在職證明文件等,足資證明原告係在被告公司受雇工作,故兩造間僅是臨時性合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所從事載運礦泉水工作,係由原告支出勞力,被告提供車輛,將礦泉水載送至被告指定之客戶處,並約定如有提供助手,載送一趟報酬為2,000元;如無 助手,則一趟為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 造係以按件計酬方式給付薪資,原告需與被告所指定之助手併同配合完成工作,且依被告指示載送至指定處所,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顯屬受被告指揮監督執行工作,而有一從屬關係存在。再者,被告之代表人黃太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偽造文書及侵占乙案時,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原告為被告之員工,依黃太寅指示前往驗車,驗車結束後,浮報驗車費用,並侵占被告公司之公款等語,有本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36號偽造文書等乙案100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顯見被告代表人 黃太寅於另案中已坦言原告實為受雇於被告工作,益證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無疑。 (三)次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中雖未見其定義規定,然在勞工保險實務上最為重要者,乃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所訂 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傷病審查準則),其中第3條明文規定:「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規範目的均為提供及時有效之救濟,且依勞工保險條例已為之給付,亦得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顯係二者性質相同,勞動基準法自得比附援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補充規定,是以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當之。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載送礦泉水工作,已如前述,其於運送途中發生車禍造成上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無誤。 (四)又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雖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超速駕駛所致,且原告駕駛之聯結車及其上堆高機,維修費用共計490,000元,亦需由原告負責云云。惟被告 並無積極提出事證證明原告確有不當駕駛之情事,且依上揭說明,職災補償目的之一係為保障勞工,自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或以其他費用抵銷,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五)原告既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薪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每日平 均薪資為1,52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主張不能工作期 間之日數為28日,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函附101年4月9日陳志明診療說明書在卷足證,堪認原告因脾 臟切除,需休養一定期間後,始能恢復駕駛工作所需之專注及體力。則以上開日數認為原告休息期間,洵屬適當。故其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42,616 元(計算式:1,522×28=42,616),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 2、殘廢補償部分: 再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遭遇 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第九等級為二百八十日,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標準)第5條第1項第9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9月30日將脾臟切除,符合失能 標準中失能項目7-27,殘廢等級為第九級之標準,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存卷足參。而原告平均一日 薪資為1,522 元,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全部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639,240元【計算式:1,522×(280+ 280×50%)=639,240】,惟原告僅一部請求577,384元, 尚非無憑。 3、另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委託良貿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良貿公司)以其名義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雇主責任保險,而於99年9月30日發生車禍, 基於上開責任保險之約定,保險公司已先於100年5月20日給付9087元予原告,嗣於同年6月13日歸墊良貿公司231, 25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0日(101)旺總車賠字第0114 號函及所附和解書、車險已決賠按查詢2份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否認上開和解書上簽名與印真之真正,並否認有收受上開231,250元之款項,亦否認被告有私下交付 80,000 元予原告。而被告則陳稱上開231,250元理賠金已支付予汽車修配廠,顯見被告並無將該理賠金交付予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曾交付80,000元予原告,則原告實際從上開責任保險中所獲之賠償金額,應僅有9,087 元,此金額為被告為原告分擔其職災風險所得之補償,揆諸上揭判決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以9,087元扣抵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基於職災補 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10,913元(計算式:42,616+ 577,00000000=610,913)。 (六)另原告主張於100年8月1日、3日、5日受被告指示分別各 出車一趟,且各該趟運送均無助手,則依雙方約定按件計酬之方式,未配有助手時,報酬為每趟4,000元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尚未領取上開報酬,是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12,000元(計算式:4,000×3=12,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委律師上訴,須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