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茆志雄 茆梅玲 兼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茆志青 被 告 新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 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38萬6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7日具狀撤回「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部分之請求,即僅請求被告給付138萬6000元,有該日書狀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承包「必坦溪1號崩塌地處 理第1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再將系爭工程之「 排水溝整地掛網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鴻得工程行施作,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茆志強自97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鴻得工程行,每日工資1800元。嗣於97年11月30日下午7時 20分許,茆志強與同事共3人駕車前往台中市和平區即台 八甲線14公里處丟公務垃圾,丟完垃圾後茆志強表示將至路旁方便,其餘2名則迴轉車輛後等候茆志強前來,苦等 無果,遂下車查看,但因天色昏暗無照明設備,遂返回工地尋求支援,並報請救難隊搜救,乃於大甲溪谷尋獲茆志強之遺體。又被告並未為茆志強辦理勞工保險投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而茆志強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7 條、第8條規定,茆志強之死亡自屬職業傷害。爰依民法 繼承、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38萬6000元(即以 勞工保險日投保薪資1800元,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及原告得請領之5個月喪葬津貼、30個月死亡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6000元,及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稱茆志強發生意外死亡時係下班後之時間,當日僅工作至中午11時許,並非職業災害云云。然事故當日近午時遇傾盆大雨,無法執行工作,故延至晚間,當時應係「工作遇雨暫停中斷後再繼續」,且當時係由訴外人詹孟漢駕駛小貨車,訴外人羅明宗坐乘客座,茆志強隨車坐在貨車後方,即由訴外人詹孟漢帶領前往事故地點傾倒「公務垃圾」,而傾倒公務垃圾係受訴外人鴻得工程行之指示,倘未受指示,本件意外事故即不可能發生,故茆志強之死亡應屬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2、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體傷、罹患疾病或失能殘廢,或因此導致死亡之統稱,且依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界定職業傷害之標準,並非侷限於單一工作場所。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之原因」,實務上之審查標準仍為「勞保傷病審查準則」,故依該審查準則第7條、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在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或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均視為職業傷害,故茆志強既受訴外人鴻得工程行之指示,縱令已下班而執行傾倒「公務垃圾」,無論在事實上及法令上均屬職業災害甚明。 3、系爭工程係在高山中實施,被告應注意公共安全之程度應較平地為高,而依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就相關產生廢棄物之處理及安全衛生基本規定均未見於合約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被告顯然有重大過失,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於答辯狀中雖援引「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企圖免責,惟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係茆志強意外身亡,符合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7條、第8條規定,可確認為職業災害,復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被告須與承攬人即訴外人鴻得工程行負連帶責任,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計 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故本件應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卻以該條文作為答辯之理由,顯無可採。 4、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1月19日勞保三字第0910059238號函釋意旨,職業災害之認定須具有業務之起因性及執行性,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勞訴字第0950000059號亦指出職業傷害之認定要件:包括「業務遂行性」( 被保險人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致傷害) 、「業務起因性」(傷害與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職業傷害之認定原則,不以局限於事業單位所提供之工作場所為必要,其行為與執行職務具有一定關聯性或不可避免、必要性者而言。故勞工接受雇主指揮監督及支配下,離開公司從事工作時,祇需具有職務執行性,仍屬勞工保險給付之職業傷害。就本件而言,茆志強係訴外人鴻得工程行僱用之勞工,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且在前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勞、資(鴻得工程行)雙方對「丟公務垃圾」之事實皆認同,而系爭工程產生之垃圾即為公務垃圾,故茆志強當時既係受指派執行丟公務垃圾,自屬勞工保險給付之職業傷害,此為被告公司當時之代表林壽昌所認同,並在調解會議紀錄簽名其上,被告事後否認該項事實,應就其否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5、被告雖抗辯稱東勢林管處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 之「事業單位」云云,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意旨,東勢林管處乃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轄下之行政單位,主要施政計畫為推廣林務工作、自然保育、生態旅遊等,而被告承攬之「營建工程」並非東勢林管處固有之「所營事業」,亦非東勢林管處所憑獲取利潤之經濟活動,故東勢林管處就系爭工程而言,並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甚明。 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年之函釋意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實際經營之業務,被告為營造公司,實際從事營造業務,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依法被告始為事業單位。 6、被告固聲請訊問證人林壽昌,惟證人林壽昌係被告之工地主任,並非訴外人鴻得工程行承包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其對茆志強是否受指派執行職務,及傾倒之物是否為訴外人鴻得工程行之公務垃圾,根本無從證實。 7、原告於100年6月1日書狀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規定被告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主張捨棄(參見被告100年6月27日書狀第1頁)。 二、被告方面: (一)茆志強並非受僱於被告,被告即無為茆志強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且茆志強並非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此從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 定,係以兩造間具有勞僱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係以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為前提。 (二)原告固主張茆志強係為傾倒系爭工程所生之廢棄物,而前往事發地點,致生意外死亡,自屬職業災害云云。惟茆志強係於97年11月30日下午7時20分許發生意外致死,而訴 外人鴻得工程行於當日工作至上午11時即已結束,故茆志強發生意外致死顯係在下班時間之後。又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不會產生廢棄物,並無原告所稱需要傾倒垃圾之情事,故茆志強墜落山谷死亡,與被告發包予訴外人鴻得工程行施作之掛網工程無關。另茆志強發生意外之地點即台中市和平區台八甲線14公里處,距系爭工程之工地有3公里之 遙,可見茆志強墜落地點並非在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茆志強之死亡原因,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茆志強係因工作上所必須或基於雇主之指示前往事故發生地點,自非所謂職業災害,則此部分已逾東勢林管處、被告、訴外人鴻得工程行之承攬工作所生之災害,即已脫離承攬工作之危險控制範圍,而為東勢林管處及被告無從掌握或監督之事項,自難責求被告對於該非屬交付承攬工作範圍所生之災害,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準此,即使訴外人鴻得工程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賠償茆 志強之被繼承人即原告所受之損失,但此非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嫌無據。 (三)原告起訴主張茆志強係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受不利益之裁判。又原告在前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述各節及聲請支付命令內容,原告係主張被告未為茆志強辦理勞工保險,應賠償其等之損失云云,但原告100年6月1日 書狀指稱被告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其前後主張迥異,原因事實不一,原告之真意若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不同意。 (四)系爭工程係由東勢林管處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再將其中排水溝整地掛網工程轉包承予訴外人鴻得工程行,故就本件工程轉包而言,東勢林管處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 所稱之事業單位,被告為承攬人,訴外人鴻得工程行為最後承攬人,詎原告曲解法條文義,謂本件工程係由被告發包予訴外人鴻得工程行,並無轉承攬之情事,故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得援引該條規定免 責云云,混淆視聽之情甚明。 (五)依被告向東勢林管處調閱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及工程半月報表等資料,發現97年11月30日為星期日,訴外人鴻得工程行當日並未施工,且當日上、下午天氣均為晴各情,故被告於100年5月13日書狀記載訴外人鴻得工程行於是日工作至中午11時許即已結束,茆志強發生意外致死顯係於下班後之時間等語,即有錯誤,應予更正。(六)依原告100年6月24日書狀固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惟茆志強既非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告自不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因該法條之適用係以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為前提,且職業災害係勞工執行其業務上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致該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而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茆志強係為傾倒系爭工程所生廢棄物,前往事故發生地點致生意外而死亡,屬職業災害云云,並舉證人詹孟漢、詹德成之證述內容為憑,但其等2人之證言與事實亦有重大出入而不 可採,例如:依被告向東勢林管處函調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及工程半月報表等資料,97年11月30日為假日,上午及下午之天氣均為晴天,且訴外人鴻得工程行當日並未施工,但證人詹孟漢等2人卻一致證稱當日上午有施工云 云,已非事實。另證人詹孟漢證稱97年11月30日近中午時下雨,故施作半日,此與證人詹德成證稱因為沒有柴油才停工等語,即有矛盾。又證人詹孟漢就涉及本案重要問題,諸如當時何人提議去倒垃圾?茆志強出事當天有無上工?下午什麼原因沒有做?下午沒有做,為何下午不倒垃圾,要晚上去倒?均沈默以對,沒有回答,可見原告所舉該2位證人之憑信性極為薄弱。 (七)另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僱用之工地主任林壽昌之證述,經其查閱施工日報表,97年11月30日是例假日,當日休息,證人林壽昌並不在工地,而一般例假日,下包欲施工,應事先提出申請,被告向業主報備核可後,才能施工,因施工時需有業主之監造人員在場。又系爭工程是植生工程,就是工地讓它長草,並沒有大面積開挖或使用複雜材料,材料祇有木屑及沙,購買材料時是整車送到工地,沒有小包裝,應不會產生廢棄物。至於施工中使用之水泥或種子之包裝袋,被告亦要求下包將包裝袋與其他生活垃圾放在一起,待工程結束後,再一起載運下山各情,益見證人詹孟漢、詹德成之證言,並非事實。 (八)被告認為茆志強發生意外之事故,應係茆志強在例假日與同事外出丟垃圾,丟完垃圾後,茆志強表示要上廁所,旋即發生意外致死,故整起事件純係意外,且該意外並非於上班時間發生,自難認係職業災害。又意外發生地點距系爭工程之工地有3公里之遙,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 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茆志強死亡之原因,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茆志強係因工作上所必須,或基於雇主之指示前往事故發生地點,自非所謂職業災害。對此,顯已逾越東勢林管處、被告及訴外人鴻得工程行之承攬工作所生之災害,因已脫離承攬工作之危險控制範圍,而為東勢林管處及被告無從掌握或監督之事項,自難責求被告對該非屬交付承攬工作範圍所生之災害,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九)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乃被告公司向東勢林管處承攬施作,再由被告公司轉包予訴外人鴻得工程行施作,而茆志強係受僱於訴外人鴻得工程行,每日薪資為1800元。 (二)茆志強於97年11月30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台中市和平區 台八甲線14公里處墜落大甲溪河谷後死亡,該地點距系爭工程所在地約3公里。 (三)原告與訴外人鴻得工程行曾於98年3月23日在前台中縣政 府勞工處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就茆志強意外身亡賠償事宜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茆志強於上揭時、地意外身亡,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二)原告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又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 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 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從而原告主張茆志強於上揭時、地墜落大甲溪死亡乙事,本院依據下列證據資料認定僅屬一般意外事故,與職業災害無涉: 1、依被告提出事發當日即97年11月30日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及工程半月報表等資料記載,當日為例假日未施工,天氣狀況為上午及下午皆晴天,故事發當日既為系爭工程之休息日,茆志強於當日晚間縱使與證人詹孟漢、訴外人羅明宗駕車外出倒垃圾或從事其他活動,亦與系爭工程之作業活動無關,茆志強因意外死亡,並非執行職務所生之災害所致,尚難認係職業災害。 2、原告主張茆志強於事發當日上午有上工,並工作至近中午11時許就休息云云,無非係以證人詹孟漢、詹德成之證言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事發當日上午工作至11時許休息之原因為何,當日不在工地現場之原告主張係下雨始停工,但當日在工地現場之證人詹孟漢就本院詢問該項問題時卻沈默不答(參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另當日不在工地現場之證人詹德成就原告詢問同一問 題時卻答稱:「早上有做,後來因為沒有柴油,就停下來,他們就去買東西,就休息」等語屬實(參見同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2頁),可見原告之主張與證人詹孟漢、詹德成 之證述內容迥異而不足採。 3、退而言之,縱令茆志強於事發當日上午確有上工,並工作至中午11時許始休息乙事屬實(此為假設),則自當日上午11時後即屬下班休息時間,茆志強與證人詹孟漢、訴外人羅明宗等3人若確有駕車外出丟「公務垃圾」之需要,何 以不能於工作結束後之中午或下午時段丟垃圾,而必須拖延至晚間時段始能丟垃圾?證人詹孟漢就本院詢問此項問題時亦沈默不答(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足見依 事發當日情形,茆志強與證人詹孟漢、訴外人羅明宗等3 人即使需要駕車外出丟垃圾,自可在當日工作結束後之中午或下午時段緊接為之,其等3人卻在事隔7、8小時後始 駕車外出丟垃圾,尚難認與其等執行職務之職業上活動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4、依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工地主任林壽昌於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97年11月30日當天為例假日,是休息日,我不在工地,而一般例假日下包要施工,應先提出申請,我們要向業主報備,核可後才能施工,因施工時需有業主之監造人員在場,我於97年12月1日回到工 地時,並未看到有例假日施工之情事。且系爭工程之工期很長,在工程期限內可以完工,鴻得工程行並無申請例假日施工之情形」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再參酌被告提出前開監工日報表及工程半月報表之記載,並無訴外人鴻得工程行申請例假日施工之相關資料可稽。益見原告主張及證人詹孟漢、詹德成等2人證述 97年11月30日上午有施工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5、原告雖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1月19日勞保三字第0910059238號函釋意旨,職業災害之認定要件包括「業務遂行性」(被保險人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致傷害)、「業務起因性」(傷害與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以局限於事業單位所提供之工作場所為必要,其行為與執行職務具有一定關聯性或不可避免、必要性者而言。故勞工接受雇主指揮監督及支配下,離開公司從事工作時,祇需具有職務執行性,仍屬勞工保險給付之職業傷害云云,然依前揭3所述,茆志強與證人詹孟漢、訴外人羅明宗等3人即使需要駕車外出丟垃圾,自可在當日工作結束後之中午或下午時段緊接為之,其等3人卻在事隔7、8小時後始駕車外 出丟垃圾,尚難認與其等執行職務之職業上活動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況依證人詹孟漢之證述,事發當日之垃圾量為「2、3包大的黑色垃圾袋」而已(參見100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則依當時情形,是否需要3個人一 起駕車外出丟垃圾,已有疑問?且證人詹孟漢就本院詢問:「當時是何人提議要去丟垃圾?」之問題時仍沈默不答(參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則原告主張茆 志強於事發當日外出丟垃圾係受雇主即鴻得工程行之指示為之,即乏依據,此從訴外人鴻得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詹德成證稱事發當日並不在系爭工地現場等語可獲得印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6、原告固主張依據「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7條:「被保險 人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8條:「被保險人於必要 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等規定,認為茆志強之意外身亡為職業傷害云云。然依前述,事發當日既為例假日、休息日,即非「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7條所稱之「工作時間」,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茆志 強於事發當日晚間外出丟垃圾係受雇主即訴外人鴻得工程行之指示為之,自難認其外出丟垃圾之行為係「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8條所稱「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 為」。況茆志強係訴外人鴻得工程行僱用之勞工,並未受僱於被告公司,已為原告自承在卷,則被告公司即無為茆志強投保勞工保險之法律義務,兩造間自無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餘地。詎原告以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子法即「勞保傷病審查準則」規定作為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為本院所不採。 (二)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參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 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鴻得工程行施作,被告公司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事業單位」,訴外人鴻得工程行即為同條規定之「承攬人」,而茆志強於上揭時、地發生職業災害致死,被告公司就茆志強因職業災害致死部分應與承攬人即訴外人鴻得工程行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本院既認定茆志強於上揭時、地墜落大甲溪死亡乙事,屬一般意外事故,與職業災害無涉,已如前述,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者僅限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故茆志強於上揭時、地發生意外身亡既非職業災害所致,則原告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鴻得工程行就茆志強之死亡負連帶責任,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茆志強係訴外人鴻得工程行之受僱人,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亦無為茆志強投保勞工保險之法律義務,而茆志強於上揭時、地墜落大甲溪死亡,乃屬一般意外事故,並非職業災害無涉,故原告依據民法繼承、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38萬6000元,及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