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 告 彭阿秀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維綱 被 告 永德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 廖英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萬8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減縮暨準備書㈢狀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0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彭阿秀自90年間起即受僱於被告永德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德興公司)擔任輥圓加工作業員,月薪約1萬7880 元(未申報薪資所得,爰以法定最低薪資為標準)。被告永德興公司明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公司負責人有為其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且此為保護勞工利益之強制規定,竟怠於為之。嗣原告於98年10月5日下午欲上班時,在被告永德興 公司廠房內發生腦中風併左側肢體偏癱、心房顫動等疾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經持續追蹤 治療後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即「中樞神經系 統之病變,引起節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規定,因而導致原告無法請領此標準表所定之740日之勞保失能給付、醫療費用及無法工作後可請 領之勞工退休金。另被告廖英桐係被告永德興公司之負責人,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永德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茲 原告為此於100年3月8日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與被告永德興 公司進行調解,因被告永德興公司堅持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兩造無法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然若無被告所述雙方僱傭關係存在,為何96、97及98年間,被告公司有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亦有96至98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份附卷。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82萬0692元,說明如下: ⒈失能給付:原告所罹患疾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4項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二等級核定之。」本件原告之上、下肢皆為6級殘,依上開規定再升 二等級即4級殘,而依上開給付標準第5條第4項規定,第 四等級為740日,則原告請求失能給付部分為44萬1040元 (計算式:17,880÷30×740=441,040)。 ⒉傷病給付:原告住院治療期間,礙於健保規定不可在同一醫療院所住院治療超過50日,原告全部療程共計197日( 98年10月5日開始在803國軍台中總醫院住院治療5日,之 後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46日,再轉往中國醫藥大學東區分院住院治療45日,復轉往署立台中醫院住院治療50日,最後又轉往中山醫院太原分院住院治療51日,合計197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規定, 自原告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計算(即98年10月8日起),共計194日,依勞保局之試算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7812元。 ⒊勞工退休金給付:因原告於99年4月7日經鑑定為中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佐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之條件。而被告強制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17,880元,工作年資從民國90年計算至98年,共計9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得領18個基數之退休金,是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為32萬1840元(17880×18=321840)。 ㈢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0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論雇主與勞工訂立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亦不問其薪資給付是否按件計酬,如符合上開勞動契約之要件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否則如認承攬契約無適用餘地,雇主與勞工訂立承攬契約,將規避該法之適用,則非事理之平。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從事包裝按件計酬之工作多年,所提供之勞務為持續不斷發生,具有繼續性,與完成某一特定工作之情形有別。原被告兩造間之關係為承攬契約,其性質為勞動契約,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性質,自屬勞動契約。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兩造間應為勞動契約。 ⒉被告所提之承攬契約書是原告已在被告公司上班近5年才 簽立,該承攬契約書係被告公司為規避相關勞動法規而預先擬定,且契約內容針對工作場所限定、每月薪資給付規定、制裁之義務、僱傭期間繼續性等勞動契約之性質均有明文,此份契約反凸顯兩造僱傭關係之本質。再者提出之「滾圓檢驗表」填載之目的在掌控進出貨數量並非被告所言是用以計算原告薪資之用,此表尚有審核人廠長、司機等之蓋章更足以證明是控管庫存之用。原告每日皆於其上登錄且上下班均有打卡,每月工資大致固定且被告公司有扣繳薪資所得稅,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 ⒊被告不願提供90年至96年間所有薪資印領清冊,理由係90年至96年間原告每月出勤皆正常,被告若提供上開資料將無法自圓其說。原告無法於97年及98年正常上班係因疾病之故,如何申報薪資所得,為何從96年才開始申報或有無以多報少等,係被告片面所為,原告無法置喙。況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承攬報酬或員工薪資如何申報營所稅,理應有專業會計師代為處理及規畫,豈有誤將承攬報酬以薪資所得方式申報稅務之理。 ⒋被告主張與原告應為承攬關係,但依被告所提出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第2款明載:「本契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96 年1月1日起」僅約定始期並無終期之約定,故兩造所合意者是否為承攬契約誠屬可疑。再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覆之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記錄所附之「永德興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係由被告製作,並非原告所製作,此亦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應就所完成之工作,製作請款單向定作人為承攬報酬之請求有所不同。此明細表實為被告以雇主地位給付原告薪資之明細表。 ⒌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係在保障勞工工作權,係課雇主不得任意強制勞工退休,但亦非謂雇主得故意不強制勞工退休,而應本誠信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視勞工身心狀況是否堪任工作而妥適決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7月2日台勞動三字第35597號函可參,原告情狀確實已符合身 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規避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法請領之退休金損失。 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明文。證人劉美雲於100年8月26日到庭證稱 .....伊工作5年多,作輥圓加工,工資按件計酬,每月結算工資1次等語。原告與其從事相同工作所領取之工資非 獎勵性、恩惠性動機所發給,符合經濟上從屬性。且從證人劉美雲、王淑薰證詞可知,輥圓加工成員皆在被告公司固定場所工作,實質上已受公司組織管轄,公司為免除勞工保險之投保,方使用簽立承攬契約予以規避。另被告公司提出正式員工之勞動契約書,其上登載之契約期間有始期無終期,再觀契約書尾應蓋之公司章卻是公司統一發票章且用印顛倒,顯係臨訟編篡,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本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可看出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上下班時間之要求,亦不管制工作時間,顯見兩造不存在人格從屬性。又原告是依完成數量請領代工費用報酬,報酬多寡完全取決於原告,且原告工作亦得請其他人替代,益徵被告對原告亦無經濟從屬性。兩造間不具備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原則。 ㈡兩造間於96年1月1日成立承攬契約,有承攬契約書可憑,原告到廠工作係按件計酬,原告完成後由被告派員檢查如合格即於紀錄表上簽名,此有被告公司所提之「滾圓檢驗表」可參,每月再依此表統計件數計酬,此表亦可知原告每月工作天數係由原告自行決定,兩造間非勞動關係。再依原告所提97、98年薪工資支領表每月工資均不相同,最高31,502元、最低為2,670元,此之差異是因原告可自由安排時間進行工 作,與僱傭關係不同。且參此表原告於97年、98年間僅各支領4個月份之薪資,其餘幾月未領有任何薪資,原被告間如 何成立僱傭關係。再者「滾圓檢驗表」上有製表人、審核人欄位,是因報表上有驗收欄位「A:不可產生毛邊B:不可變形」由組長打勾驗收,該表主要功能在於計算加工數量。且並未如同原告所言每日填載,原告僅於上工期間始有填載,兩造間實屬承攬關係。 ㈢被告公司96年之前都是以現金給付之方式給付承攬報酬沒有報帳,96年之後經會計師建議兩造才簽署承攬契約並製作工資清冊報出帳,故90-96年間之帳冊無法提出。國稅局回函 所示,蓋稅務名稱為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乃課稅名稱問題,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仍應就實質法律關係論定。㈣退萬步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以基本薪資17,880元為基準,乃今年勞委會公布之基本工資,惟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受傷期間為98年10月9日,98年期間基本工資 係17,280元,則原告依17,880元計算退休金、勞保傷病給付、殘廢給付,並無理由。 ⒉勞工退休金給付部分:按「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有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二制,前者係勞工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退休,後者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強制退休,其強制發動權在於雇主而非勞工,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雇 主得強制其退休,亦得不強制其退休,勞工不得片面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給付退休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未曾要求原告退休,原告情狀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3、54條自請退休、強制退休之規定,原告如何得以援引請求退休金。原告雖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7月2日台勞動三字第35597號函,然行政函 釋並不能拘束法院見解。 ㈤被告公司之正式員工均應遵守著制服、上、下班準時打卡之工作規則,對於原告等八名承攬人員,被告僅與其簽立承攬契約,且其內容並無所謂獎懲規定,僅稱如將加工材料遺失應賠償,其他處罰付之闕如。勞動檢查所報告書亦指出,原告等人上、下班無庸打卡,可自由進出廠區,原告等人亦未著制服工作,甚至原告等八名承攬人員,尚可在外兼職(原 告亦有在外兼職),顯然與被告內部正式員工有別。原告堅 稱雙方係勞動契約,迄今無法說明雙方人格從屬性何在,僅泛稱勞動契約重在提供勞務,原告長期在被告處所工作云云。惟原告97、98年內曾數月未上工,若雙方真存在勞動契約,原告應可提出曾請病假,且被告准假之單據,以證明雙方存在指揮監督權限。 ㈥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兩造整埋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民國90年間起,即在被告公司從事輥圓加工工作。工地場所及機具、材料由被告公司提供,並採按件計酬方式,計算報酬,原告無固定之上班時間。 ⒉原告於96年1月1日與被告簽有「承攬契約書」一份。 ⒊被告公司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⒋原告於98年10月5日在被告公司廠房內發生腦中風併左側 肢體偏癱、心房顫動等非職業性傷害。經治療後鑑定結果,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項(11-26)上肢喪 失機能、及第12項(12-21)下肢喪失機能之標準。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被告有無義務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⒉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何? ⒊原告能否向被告請求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及退休金?金額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即前者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後者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以及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特徵(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僱 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 。準此,兩造間究屬勞僱關係或承攬關係,須視其等間有無繼續性及從屬性關係而定;而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97年及98年間「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所示,原告於97年間,僅曾支領1至4月之報酬;另98年間,僅曾支領7至10月之報酬。換言之,原告 自97年5月起至98年6月止,有長達14個月之時間,未自被告永德興公司支領任何報酬。換言之,原告有長達14個月之時間,未至被告公司從事輥圓加工作業,核與一般僱傭契約之情況有別。依上開原告為被告永德興公司提供勞務之情形觀之,實難認其勞務之提供具有繼續性之關係存在。 ㈢另查,證人即與原告同樣在被告永德興公司從事輥圓加工之作業員劉美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永德興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多久?)五年多。(問:是否要每天去上班?) 不用,工作時間很自由,想要賺錢就去。(問:上班是否要 打卡?不去是否要請假?)不用打卡,不去也不用請假。(問:是否曾經去到公司後,發現沒有工作,又回家休息?)有 這種情形。(問:工資如何計算?)按件計酬,每件0.06元,100件6元。(問:何時領工資?)每個月結算一次。(問:加 工的東西是否需要公司的員工來監督?)不用。我們做好之 後就把成品送到儲藏室,隔天王淑薰就會去清點數量,然後再和我們自己登記簿上記載的數量核算。如果是不良品,我們就會扣除。(問:有無年終獎金?)沒有。(問:全部作加 工的員工有幾人?)作輥圓加工的全部有七、八個,都是我 說的這種工作性質及模式。(問:你們進入公司前,有無與 公司簽約?)有簽承攬契約書。(問:你們是否知道公司沒有幫你們投保?)知道。(問:沒有幫你們加保,為何願意去上班?)因為我們本來就是自由業。(問:是否認識彭阿秀?) 認識。她比我早進去工作。(問:彭阿秀上班性質是否與你 相同?)是,不用打卡,也不用請假。(問:是否曾經你們沒有去上班,但公司有需求,臨時打電話叫你們去?)我沒有 碰過這種情形。(問:你每個月大約去工作幾天?)不一定。(問:公司有無工作,你們如何得知?)去到公司才會知道。(問:你們到公司時,是受何人指揮?)沒有人指揮,我們會自己去拿自己固定尺寸的輥圓來做,若沒有工作,就回家。(問:如果有不同尺寸的輥圓,何人來分配工作?)我們八人自己輪流作。(問:你有無固定機台?)有,每個人都有固定的機台。(問:若要作不同的尺寸,是否要用別人的機台?)是。但是必須是沒有我的尺寸,我才可以到別的機台作不同的尺寸,而且八個人要輪流去做。(問:若你們做自己尺寸 的輥圓,但公司要趕其他尺寸的貨,公司是否會要求你們配合?)不會。(問:你們這七、八人工作的場所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工作場所,有無在一起?)沒有。(問:你們需要穿制服上班否?)不用。(問:有無發生過組員因其他事情無法上班,而請家人代替上班的情形?)有。(問:何人有過上開情形?)陳玉枝曾經叫她妹妹來公司加工,他們會輪流作,但 與公司簽契約的是陳玉枝。(問:你們組員中,有無人會在 五點前離開去菜市場賣魚?)有,楊華雲,因為來公司就是 打工性質。」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9日筆錄)。 ㈣另證人即被告永德興公司之生產管理部門員工王淑薰於同日經本院隔離訊問時亦證稱:「(問:公司員工有幾人?)20幾位,但不包括作輥圓的工人。(問:妳上班是否需要打卡?)要。(問:作輥圓加工的工人,是否需要打卡?)不用。(問 :工人若都不來上班,輥圓由何人來做?)沒有發生過這種 情形,他們都會爭著來做,因為是論件計酬。(問:剛進來 的工人,誰來教他們?)他們幾乎都是認識介紹來的,所以 會互相教他們,公司不用派人指導、監督。(問:何人驗收 ?)由我負責驗收,他們做好之後會推到倉庫,我會看他們 紀錄的表來登記。(問:作輥圓加工的工人,有沒有需要打 卡的?)都不用,也不用穿制服。(問:公司其他員工作何事?)在包裝部門的員工比較多,那部分是正式的員工。包裝 含倉庫的員工有六、七人。加工的部分是外包給外面的人作。(問:為何加工的部分,要用這種方式?)我到公司時就這樣處理。(問:作加工的工人,是否有固定的機台?)有。( 問:是否有作固定的尺寸?)有。(問若公司需要其他尺寸數量時,如何處理?)他們會輪流去排定。他們自己都有一本 簿子,他們自己會分派工作,公司不會管,公司只要管貨有出來。(問:這幾位作輥圓加工的,有無領班?)沒有。他們自己有管理的模式。(問:彭阿秀上班時,是否要找你報到 ?)不用。(問:她怎麼知道今天要做多少數量?)材料他們 自己會去拿,公司提供的材料就是要他們做的,沒有提供材料,他們就休息。(問:若沒有工作,你們是否會事先電話 告知不用來公司?)不會。(問:做完是否當天驗收?)不是 ,是隔天。(問:若他們工作一半中途要離開,是否需要報 告?)不用。(問:這些工人要輪休,要如何處理?)他們自 己有一本本子會登記。(問:永德興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式員 工,有無簽過庭呈的勞動契約書?)有。(問:正式員工請假是否要填請假卡?)要。(問:輥圓加工人員做完的成品,後續如何處理?)直接由司機載到外面的家庭代工作二次加工 ,家庭代工部分也是論件計酬,做完再送回公司包裝,包裝完後再出貨。(問:為何一次加工,需要到公司?)因為需要用的機器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 ㈤綜合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 ⒈被告永德興公司之輥圓加工,原則上是採委外承包之方式辦理。只是第一次加工部分,因需要特殊機台施作,工人才會前來被告公司之工廠內進行加工;另工人雖應到被告公司的廠房內進行加工,但上班時間並不固定,工人有完全之自主權,除不用打卡外,亦無限制每日、每月工作應達若干時間,足見原告提供勞務並無時間之拘束性。 ⒉另輥圓加工作業員雖與被告公司簽有(承攬)契約,惟並不以親自完成工作為必要,隨時可由第三人前來提供勞務,亦無需經被告公司事前之同意。顯見輥圓加工作業員關於勞務之給付,具有完全之替代性。 ⒊又與被告公司簽約之輥圓加工作業員,並非全職之工人,有些人在其他地方另有兼職,有些人則是以此一工作為兼差性質。作業員完全基於自己有無獲取報酬之需要,決定是否前往進行輥圓加工;即使前往進行加工,關於加工時間之長短及加工數量,亦由自己決定,性質上屬於為自己之營業而提供勞務,與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在經濟上具有從屬性之僱傭契約不同。 ⒋此外,從事輥圓加工之作業員,並不需要接受被告公司之監督,公司對之亦無懲戒或制裁權。雙方之權利義務,端視加工完成之輥圓數量之多寡,計算報酬,除此之外,無須接受公司內部工作規則之拘束,與具強烈人格從屬性之僱傭契約,亦顯然有別。 ⒌再則,於計算報酬時,並非以作業員提供勞務之多寡為計算標準,而係以完成工作數量之多寡作為計算報酬之標準。換言之,即使作業員已提供勞務,但未完成工作,或所完作之工作有瑕疵,均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足證,輥圓加工之報酬對勞動本身並不具有對價性。 ㈥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永德興公司之間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而非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勞動契約之性質。被告永德興公司自無義務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係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普通傷病之殘廢給付、醫療給付及退休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