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中市私立丁○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7年12月1日起,於被告學校擔任校車司機一職 。嗣被告學校要求原告於98年3月1日辦理退休,被告學校並依「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代向退撫基金申請並核發退休金予原告新台幣(下同)36萬7500元。惟原告所任校車司機即工友職務,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43879號函、 89年11月17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48771號函、教育部89年12 月20日台89人三字第89163841號函之解釋,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後分別計算,倘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低於當時法令標準,應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算15年,每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是原告自87年12月1 日起任職被告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資為10年3月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應領21個基數之退休金,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9784元,原告應領退休金為104萬 5764元,扣除私立學校退撫基金已給付在被告學校服務之退休金36萬7500元(私立學校退撫基金給付44萬1000元,扣除 在戊○中學1年10月退休金7萬3500元之餘額),尚不足67 萬8264元。詎原告向被告學校催討補足上開差額,始終未獲被告學校善意回應,爰依上開函令解釋,請求被告學校給付原告不足之退休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 8264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系爭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工友服務滿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者,得申請退職,本件原告退休時業已滿55歲,自可申請退休,且參考教育部前揭函文:「說明一、....二、....對於私立學校技工、工友、駐衛警等經勞委會以告自87年12月31日起納入適用勞基法後,其退休、資遣及職業災害補償等權益,本部向爭取仍維持按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並數次函請勞委會就私立學校技工、工友、駐衛警人員,原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已建立完整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納入勞動基準法後,請予排除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資遣及職災害補償規定,惟勞委會本(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勞動三3284號函仍取持「適用勞動基準法計算者,自可繼續從原制度規定,但若低於者,則應依勞動基準法核給,補足兩者差額即可」之函示,即已證明原告可依法辦理退休,被告學校應補足退休金差額。 貳、被告則以:被告學校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會)會員學校,校內之司機即工友亦為適用對象,被告學校為原告提撥退撫基金。嗣原告依系爭辦法辦理退休,退撫基金依系爭辦法規定計算核付退休金36萬7500元,並無錯誤。本件原告於被告學校服務年資既僅有10年3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 勞工之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位達15年以上始具備申請退休金資格,本件原告於被告學校服務年資既未達15年,依法不得請領勞動基準法上之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后: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被告學校任職司機期間為87年12月1日至98年3月1日 ,在私立學校工友、司機、技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基準期日87年12月31日之前。 (二)原告已領取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退休金44萬1000元,扣除在其餘學校服務年資之退休金7萬3500元後之餘額為36萬7500元。 (三)被告學校於私立學校工友、司機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並未詢問過原告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退休辦法,有關原告退休金計算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 (四)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3795元。 (六)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為21個基數。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 額?如可,可領取之退休金差額?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被告學校應給付原告退休金91萬9695元: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勞動基 準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如係:(1)優於或依照當時法 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2)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 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另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 各該規定計算,方能避免重複給付退休金而造成不公平,且兼顧勞工權益及雇主負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 之立法意旨,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 43879號函文亦同此意旨。 (二)查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系爭辦法第11條規定,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之標準為基數,則原告每月之薪額1萬7445元加計實物代金930元,每一基數為1萬8375元;惟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 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規定,係以退 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則每一基數原告為4萬3795元,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較低,是依前揭函文解釋意旨,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應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三)雖被告學校辯稱:原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是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不得請領勞動基準法上之退休金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係 為解決勞工「退休金給與」是否溯及既往之爭議問題,考量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基數採計,倘不衡酌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給與多寡,於不同雇主及勞工間均會產生不公平現象,是增訂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雇之日起算,但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以適用該法之時點為準分段計算,故有關勞工得否自請退休之「退休資格」問題,既勞動相關法規及命令並無例外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倘勞工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符合申請退休之資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即可依上開規定計算退休金之給與,尚不應因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反增加勞工得自請退休之限制,被告學校所辯顯與勞動基準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制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並不可採,是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四)綜上,原告任職期間自87年12月1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共 計10年又3個月,尚未滿15年,是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 作年資為10年又2個月1日,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計算,應領得21個基數退休金即91萬9695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4萬3795元×21個基數)。 二、被告學校尚應補足原告退休金差額49萬7070 元: (一)按私立學校工友經勞委會公告自87年12月31日起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倘勞工原適用之退休、資遣制度,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者,仍可繼續適用;如低於勞動基準法者,則應依勞動基準法補足差額。此就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之最低標準而言,勞工不因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喪失其原有權益,並於原適用制度之給與標準較低時,得請求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以補足該差額,方符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勞委會88年12月7日台88勞動三字第51046號函、89年11月17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48771號函及教育部89年12月20 日台89人三字第 89163841號函解釋,均同此意旨。 (二)是被告學校應否補足差額,應視原告依系爭辦法第13、18條計算之金額,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計算之金 額,何者為高而定: ⒈原告之全部工作年資依系爭辦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計算,應領得之退休金為44萬1000元,並均已獲得私校退撫基金數給付。 ⒉又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依系爭辦法第13條規定,其服務年資為30日,未滿半年,退休金基數為一個基數,是其應領得之退休金為1萬8375元;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工作 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應領得之退 休金為91萬9695元,兩者合計後,原告應領得93萬8070 元 。 ⒊比較⒈⒉所得金額,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退休金較為有利,則扣除私立學校退撫基金已支付之44萬1000元後,原告尚可請求49萬7070元,是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學校給付,自屬有據,逾上開金額範圍內之主張,則不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項著有規定;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學校至遲應於原告 退休之日起30日內即98年3月31日前給付原告5人退休金,被告學校迄今仍有差額尚未給付,則被告學校就該未給付原告部分,自98年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學校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係促使法院注意,併為敘明。 五、兩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