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徐振發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久川企業社即陳培森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3年起與被告成立駕駛堆高機之勞動契約。詎於100年2月21日,被告突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以公告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原告自100年2月7日起未能到公司 上班,係因罹患鼻咽癌末期需住院治療及休養。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自有 請假之權利,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故原告乃於100年5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勞動契約。 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 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遺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準此,雇主資遺勞工縱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情形,亦需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於一定時日前預告,若未依法預告,則須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且依同法第17條及施行細則,亦應依勞工之年資給付資遺費。茲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遺費、預告期間之工資及病假期間之薪資,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遺費及工資明細如下: ⒈資遺費部分: ⑴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4,988元【計算式:( 44625+31700+41700+31000+29400+31500)÷6= 34988】。 ⑵舊制年資為13年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故原告之年資為13年1月,得請 求之資遺費為457,760元【計算式:34988×(13+1/12) =457760】。 ⑶新制年資為3年10月,依據勞工退修金條例第12條之規 定計算,資遺費為67,060元【計算式:34988×(3+10/ 12)×1/2=67060】。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資遺費合計為524,820(計算式:457760+67060=524820)。 ⒉預告工資部分: 依內政部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期間預告勞工,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該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查原告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依規定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為34,988元。 ⒊病假期間內之薪資: 按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勞健保最低投保薪資為17,880元,原告自100年2月7日請假迄5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止,計3個月又11日,故可請求之工資為60,196 元(計算式:17880×(3+11/30)=60196)。 ⒋總計原告可請求之資遺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病假期間工資為620,004元(計算式:524820+34988+60196=620004) 。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於100年2月21日先以公告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終止勞動契約係屬意思表示,按非對話而為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即原告時,始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以公告之方 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⒉原告於100年1月18日即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罹患鼻咽癌,2月7日再以電話口頭向被告請假,請假期間為100年2月7 月至3月6日,而被告亦於100月2月12日電話中,同意原告請假。故原告並非無故曠職。 ⒊原告於100年3月15日向被告申請不在職證明,係為向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之用,不得以此認定原告知悉或同意被告以公告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二、被告則以: ㈠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仍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倘勞工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簡訊之內容,至多僅係通知被告其患有鼻咽癌之事實,不能證明已踐行請假之手續。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100年2月7日前後,並無就 診或住院紀錄,難認其有請假之正當事由。 ㈡被告於100年2月21日雖係以公告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原告之妻藍秀芳已於100年3月15日到被告處所,要求被告出具不在職證明書,足證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 ㈢被告公司員工僅數人,並無制式書面請假手續,員工請假多以電話告知,如無不正當事由,被告都會准假。惟本件原告確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被告請假。 ㈣另原告先前曾積欠富邦銀行卡債,被告已代為清償,金額為60,000元;又原告曾因車禍肇事,由被告代為履行損害賠償,金額100,000元;又原告曾向被告借貸30,000元;又原告 之勞保自付額,亦由被告代墊20,708元;以上僅曾由原告之薪資中代扣70,000元。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以之抵銷。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3年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7日起,因治療 鼻咽癌而未到公司上班。 ⒉原告就醫時間為100年1月18日至1月20日,100年2月18日 、2月21日、2月25日至3月2日、3月9日、5月9日至5月17 日、6月13日至6月21日、7月19日、7月28日。 ⒊被告於100年2月21日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以上為由,以公告方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⒋原告於100年3月15日向被告申請不在職證明書。 ⒌原告於100年5月18日以律師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⒍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4,988元。 ⒎計算至100年5月18日止,被告舊制年資為13年26日;新制年資為3年10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0年2月7日起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有無依規定請 假? ⒉被告於100年2月21日公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於100年3月15日申請不在職證明書,是否可認為已知悉被告公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原告於100年5月18日以律師函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⒋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遺費?金額若干? 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⒍自100年2月7日起至100年5月18日止,是否可認定係原告 合法請病假之期間?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此一期間之工資?金額若干? ⒎被告以原告積欠借款、代償卡債、代墊健保自付額等費用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 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13號裁判足資參照。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本件原告就醫時間為100年1月18日至1月20日、100年2月18日、2月21日、2月25日至3月2 日、3月9日、5月9日至5月17日、6月13日至6月21日、7月19日、7月2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開始未到被 告公司上班之時間為100年2月7日,該日前後並無就醫或 住院紀錄。且原告亦未舉證斯時已因接受治療而有請假之必要,則原告自100年2月7日起,至2月18日再度接受治療止,可否認為有請假之正當事由,已非無疑。 ⒉原告雖又主張,其曾於100年1月28日由其妻藍秀芳以簡訊向被告請假。惟查系爭簡訊內容為「陳董您好:跟您報告星期一開始,阿發(即原告)要開始治療了;剛才去看阿發工作,看到他在搬東西好難過喔,你明知他已鼻癌了,還要他去做那麼累的,於心何忍,他已經是第四期第二階段了,望您多幫他祈福吧」,此有原告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內容所示,係原告之妻請求被告在原告治療期間,能分派較輕鬆的工作給原告,惟並無任何向被告請假之意思。實難以系爭簡訊內容,為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請假之證明。 ⒊原告固又主張於100年2月7日曾以電話向被告請假,期間 為100年2月7日至100年3月6日,而被告亦於100年2月12日以電話口頭准許,惟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電話通聯紀錄為證,惟依卷附之通聯紀錄,並無100年2月7日或100年2月12日之通話紀錄。且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兩 造間有通話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通話之內容為何,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⒋另查,原告早於100年2月7日前之100年1月18日至2月20 日,即有住院治療之紀錄,惟被告並未主張原告此三日有曠職之情形,顯然原告已合法請假並經被告准許。換言之,倘原告有依規定請假,被告尚無故意不核准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自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㈡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以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當事人時起,發生契約嗣後消滅之效力,民法第263條、第258條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8台上字第715號 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00年2月21日公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原告事後於100年3月15日又前往被告處所申請開立不在職證明書,亦分別有被告提出之公告及不在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顯然原告已知悉被告公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應認至遲於100年3月15日,原告請求被告開立不在職證明書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茲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已於100年3月15日終止,則原告於100年5月18日再以律師函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病假期間之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廖碩薇